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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讨|该案不应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017-06-09 张志勇 大成辩护人


该案不应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文|张志勇

H省ZK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此,吴某某不服,已经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本人认为,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错误的,违反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理由是: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权利范围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以下四项权利: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55条至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定期与终身之分,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 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 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三、附加和单独适用剥夺

政治权利罪名的范围

(一)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罪名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另外,根据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批复》只是列举了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六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不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罪名的范围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而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独立实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文均规定在刑法分则当中,共有29个,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一章、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具体而言: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5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4个):非法拘禁罪(第238条),侮辱罪、诽谤罪(第246条),煽动族仇恨、民族歧视罪(249条),破坏选举罪(第256条)。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16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招摇撞骗罪(第279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第280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0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侮辱国旗、国徽罪(第299条)。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4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371条),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2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

因此,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四、对宣告有期徒刑的受贿罪不能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综上,对犯罪分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情节轻重,决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尤其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与所判处的主刑轻重相适应,不能随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对受贿罪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此刑法第385、386条、383条有明确规定,包括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九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有当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死缓或者无期徒刑时,才能对其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吴某某因受贿罪被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该判罚不论是否正确,依照刑法规定,吴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也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也不属于《批复》规定的六种犯罪行为;更没有被宣告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吴某某不具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任何条件,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受贿罪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判罚。如2017年5月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中共济南市委原副书记、济南市人民政府原市长杨某某受贿案,认定杨某某收受贿赂2327余万元,对杨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而没有对杨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简言之,ZK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是错误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简介

张志勇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大成刑委会执行主任,大成诈骗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大成刑辩学院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代理过深圳快播案等全国知名案件,代理多起无罪判决、不起诉、撤回起诉、死刑复核不核准、再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等成功案例,出版和参编《诈骗罪研究》、《当庭释放》、《大成辩护人》等个人专著和学术著作,发表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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