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查阅“主观病历”明明白白写进民法典
评论君说
允许患者查阅、复制“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可以消解患方因病历资料“不完整”而引发病历“不真实”的疑虑,医患双方信赖关系也得到加强。
民法典的立法进入冲刺阶段。相对于“离婚冷静期”等热门讨论,关乎病患权益的有关病历的民事立法,显得冷清不少,但冷清不代表不重要。
近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1225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第2款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草案的第1225条源自《侵权责任法》第61条,其进步之处在于突出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服务要“及时”。但对《侵权责任》遗留的历史问题,还是没有做出明明白白的回应。
对于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曾有激烈的“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应局限于“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客观病历”。另一类观点认为: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不仅局限于“客观病历”,还应扩展至病程记录、会诊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等“主观病历”。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理由书”中,立法者指出“本法并未对主观性病历资料复制和查阅做出明确规定,这部分内容是否向患者提供,在诉讼中是否应当提供,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2018年10月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允许患者查阅、复制“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可以消解患方因病历资料“不完整”而引发病历“不真实”的疑虑,患者会全面认真对待自己的疾病,医患双方信赖关系也得到加强。
虽然行政条例作出了规定,但患者查阅、复制“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并非毫无困境。譬如有些医疗机构制定的格式化的复制病历申请书,对“病程记录、会诊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等主观病历,仅以“其他”代替。而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患者无法理解“其他”的真正内涵。
同时,草案1225条中“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规定,具有鲜明的行政规范色彩。既然病历填写和保存需要按照行政规范执行,“及时”的解释极有可能为行政规范所左右。毕竟,这次修的是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强化政府监管。
横向比较一下,2015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对病历的制作、查阅和复制作出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譬如:“医疗服务提供者应记录基于专业判断而作出当时与未来治疗重大措施及其结果,尤其是病史、诊断、检查、检查结果、发现、治疗及其效果、侵袭性治疗及其作用、告知同意”;“依患者请求,应即时提供完整病历供阅览”;“患者亦可请求病历的电子副本”等等。而在此之前,德国最高法院也曾将病历区分为“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现在德国用修订民法的方式化解了这个争议。
总之,患者能够查阅、复制完整病历,不区分所谓的“主客观病历”,是一个缓解医患矛盾、避免误解、提升医患纠纷司法判决、调解公信力的“巧措施”。从法理上说,“法典编纂可以改变原来的规范内容,可以删除已经过时或不正确的内容,还可以增加新的内容。”民法典不妨将患者的这一权利写得明明白白。
※ 编辑|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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