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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住国门依法防控:“三类”入境人员的司法研判

刘金泽 于爽 澎湃新闻评论 2021-01-29


评论君说

     执法机关务必牢固树立国门安全理念,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坚决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安定有序。



作者 |刘金泽 于爽


全球疫情愈演愈烈,截至3月30日,中国境外输入病例确诊数攀升至731例,更加令人担忧的是多地已发生境外输入病例的关联感染确诊情况。切实牢筑国境卫生检疫防线,坚决守护全国人民经过卓绝努力取得的抗疫成果,成为目前最严峻的课题。


针对国内外疫情防控形势的阶段性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五部门”意见》)应运出台,针对疫情防控的苗头性、倾向性、隐患性问题,因时因势精准施策。


本文针对“三类”(已经确诊、疑似病人和健康者)入境人员涉罪行为认定中,几个易混淆问题进行辨析研判,以期做好行刑衔接、罚过相当,把握好法律震慑与惩治力度之间的关系。


一、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入境,涉及“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区别“主观故意”。


《“五部门”意见》中规定:“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卫生检疫措施或者卫生处理措施,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染疫人”的定义是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染疫人”实际上包括未经医疗机构确诊的感染者和已经有诊断结论或检验报告确诊的感染者,该二部分群体对于本人感染情况的主观认知完全不同。如片面解读《“五部门”意见》很容易产生误解,对确诊患者违法行为均认定为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二高二部”意见》)中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属于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结合该规定,如境外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伪报瞒报病情,不经治疗带病回国,进入公共交通工具,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罪轻重完全不同,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境外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对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态度只能是过失,对危害结果持根本的否定性态度,才能被认定为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如有证据显示境外确诊病人瞒报、伪报病情或行程,拒不执行卫生处理措施,且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我防控措施,在密闭空间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不佩戴口罩、主动与他人近距离接触或随意处理分泌物,甚至外围取证时调取到关于其“主动撒播病毒”或“放任传染他人”的相关证据,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从字面意思出发,形式化、机械化适用法律,仍须本着“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原则,对出于报复社会、恶意传播等主观故意的境外确诊病人,结合其行为造成的现实后果,应“从严”、“从快”、“从重”惩治,绝不姑息,及时曝光,从而形成威慑效应。


二、“疑似病人”入境涉罪行为的研判


《“五部门”意见》规定的“染疫人”中未经确诊的感染者以及染疫嫌疑人(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即便自身已出现发热、干咳、乏力等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状,但未经医疗机构出具诊断结论,均属于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由于主观缺乏对自身疾病的明确认知,疑似病人入境时的违规操作、妨害行为均不宜认定为“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相关犯罪,但可能在不同时间段分别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疑似病人在入境时拒绝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检疫措施,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疑似病人在入境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果疑似病人既有拒绝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检疫措施的行为,又有在入境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防控措施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


为防止疫情输入,目前对所有入境人员严格实施“三查三排一转运”的口岸检疫措施,所谓“三查”是指全面开展健康申明卡核查、体温检测筛查、医学巡查;所谓“三排”是指严格施行流行病学排查、医学排查、实验室检测排查;所谓“一转运”是指对判定的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有症状人员和密切接触者“四类人员”,一律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地方联防联控机构进行后续处理。上海、北京、广州等机场口岸已成为境外疫情阻击战的最前线。值得注意的是,如实入境申报的追责时间最早可始于登机时。


根据《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的原则,国内船舶、航空器均属我国领土。第三版《运输航空公司疫情防控技术指南》规定,国内航空公司应要求高风险国际航班的乘客在登机前提供健康信息,并在登机时进行体温测量,登机后的航程期间,也会适时安排测量。全流程的健康检测和防控管理最早可能延伸至登机之时。经统计,3月19日至25日,国内航空公司共拒绝312名发热乘客登机,对于机上可疑的1182名乘客在指定隔离区进行隔离。如果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为顺利登记机采取吃药降温的方式,向我国航空器机组人员伪报、瞒报自身病情或行程等涉疫信息,违反上述检疫措施,尽管上述行为发生在入境健康申报前,亦可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另外,《“五部门”意见》专门强调,并非所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都构成犯罪,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只有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有同样的入罪标准。


二者对社会的危害都表现为实害和危险两种状态。司法实践中,对“检疫传染病传播”规定中实害性的认定,不仅要研判同行人数、行程时间、同行人员确诊感染情况,还应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是否造成同行人员隔离措施升级、多人被确认为疑似病人;2.是否造成相关场所的紧急封闭;3.是否造成防疫秩序的长时间混乱;4.是否严重影响防疫流程的进行。


另外,“严重传播危险”属于具体的、现实的危险,应当遵循严格限制解释,不能随意扩大为抽象危险,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其自身病程情况以及传染强度;2.是否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3.密切接触者中是否有老人、未成年人、孕妇等弱质、易感人群;4.出行场所的密闭情况以及逗留时间。


目前,输入性病例绝大多数来自于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上述人员入境过程中的申报、排查、防疫处置是拧紧“安全阀”的重点。


据不完全统计,近日全国已有12名境外输入型病例因伪报、瞒报行为被刑事立案。只有建立刚性的约束、严密的管理以及因势利导的法律政策,才能做到“防微杜渐”。强制性信息披露是每一位境外来华、归华人员必须遵守的管控制度,而维系这份信任的最有效方式就是法治。疫病横行的危机时刻,未如实填报信息造成危害的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而在“行刑衔接”的过程中,《“五部门”意见》明确指出:严把口岸疫情防控第一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各司法机关须形成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合力。


三、健康人员拒不配合防疫的,需精准适用治安处罚手段和相关刑事罪名。


入境健康人员虽暂无传播病毒的风险,但途中辗转,很可能成为确诊病例、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入境健康人群不配合医务人员、防疫人员进行隔离检验,不仅会危害自己和家人的身体健康,还可能给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耽误复工复产的进程。


病毒固然可怕,但更可怕的是少数入境人士的自私、傲慢与任性,擅自离家跑步的澳大利亚高管女、提出无理要求的归国留学生、赴泰归国大闹机场的女游客,一系列另类事件的曝光,值得审慎思考健康人群入境后的行为规范,需再次重申“法律面前均平等”,反复强调“规则面前无特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6条规定:单位或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如入境健康人员拒不履行防疫、隔离、联防联控等措施,且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人员的履职行为,根据《“两高两部”意见》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需注意的是,部分执法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防控职权或者实际从事疫情防控的公务,均以公务人员论。机场保安、测温志愿者等没有职务授权或约定委托的主体,系非公务人员。对上述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防疫措施的,不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但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


针对入境人群涉疫案件,要综合评估社会危险性、危害性、情节恶劣程度等因素,坚持少逮慎捕的原则,抗“疫”不含糊,办案有温度。


几起“网红”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没有轻易采用行政处罚手段,体现出分类甄别、精准施策、严格执法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矛盾多元化解的战略方针,为国境疫情防控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战“疫”成绩来之不易。对于输入性病例的风险防控,口岸是主战场,执法机关务必牢固树立国门安全理念,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坚决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安定有序;“三类”入境人员同样承担着防控的主体责任,必须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唯有个人与各部门协同联动、彼此配合,才能牢筑防控堤坝。(作者刘金泽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于爽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 











































































































    ※ 编辑|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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