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戒网络“怪叔叔”,持有儿童淫秽信息也需入刑
评论君说
刑法不仅要打击网络猥亵儿童和传播儿童淫秽色情信息的犯罪,对浏览、持有一定数量儿童淫秽色情信息的行为也要考虑纳入刑法的射程之内。
就在韩国“N号房”事件还在持续发酵之际,日前,苏州市司法机关办理了两起利用网络猥亵儿童的案件。被告人邹某、王建某冒用影视公司从业人员身份,有针对性地添加幼女为QQ好友,以可以推荐对方拍电影、出道做童星为诱饵,谎称需要做身体审核、敏感度测试、服从性测试,诱骗幼女拍摄淫秽视频、裸体照片,通过QQ发送,在网络上猥亵小悦等17名幼女。2019年12月,法院以犯猥亵儿童罪,分别判处王建某和邹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和有期徒刑5年6个月。
其实,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10起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其中就有一起以视频裸聊方式猥亵儿童的案件。该案的被告人乔某某为满足其不良心理需要,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自住房电脑上,通过登录QQ添加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为其好友,并冒充生理老师,以视频教学为名,先后诱骗多名幼女与其视频裸聊。
在这类案件中,虽然侵害人与被害人未进行“直接身体接触”,但侵害人为了满足自身性欲,采用引诱、欺骗手段通过网络对未成年人进行侵害的行为,侵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利益,虽然行为人与被害人所处的时空不同,但在客观上并没有突破“猥亵”所具有的质的规定性,认定其构成猥亵儿童罪有利于保障儿童权益。而且,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人数多等特点,通过网络实施猥亵行为,往往比普通猥亵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大,且可能对被害儿童的精神造成多次重复伤害,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如果说猥亵儿童是网络上性侵儿童的主要表现形式外,与猥亵儿童相关或者由猥亵儿童引发的其他性犯罪案件同样值得关注。如此次韩国“N号房”事件的案犯们通过冒充警察等手段,威逼利诱受害者拍摄裸照,再以这些照片相威胁,对受害者实施性侵害,还将犯罪过程拍摄下来发布到了会员收费制的聊天群。这就涉及更严重的强奸犯罪以及其他色情淫秽类犯罪问题。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查处难度较大。扩大打击范围,加大惩治力度当是长远趋势。
针对此次“N号房”事件,韩国有国会议员就向国会递交了《性暴力犯罪处罚特别法》和《情报通信网法》修订案。其中,《情报通信网法》修订案将以性犯罪为目的加入“N号房”及其同类型聊天群的行为定义为数字化犯罪,并新增针对在网络虚拟世界中的“数字犯罪团体组织罪”,将威胁或强迫他人非法拍摄视频的行为规定为性犯罪,将提高刑期上限到了10年,并追加公开个人情报,限制就业等条款。对于明知是非法性剥削视频,还要持有、收看的行为也规定为性犯罪。
韩国议员的修订案对我们同样具有启发意义。近日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布了“国内版N号房”的核查结果,认为媒体反映的“国内版N号房”等均为境外网站。但互联网无国界,网络上存在欢迎度很高的大量色情淫秽内容(如色情付费节目)就存在催生国内不法分子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线上性侵害的可能。
我国应将打击儿童色情犯罪放在更突出的位置上,对于儿童给予特殊的刑事法律保护。
我国刑法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但涉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只有两处,一处是刑法规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另一处是,2011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但是,刑法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并未对涉及图片画面为儿童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犯罪行为予以加重处罚,更何况构成这类犯罪,还要有淫秽文件的数量、点击次数、注册会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量等要求。
由于“有需求就有市场”,从长远来看,刑法不仅要打击网络猥亵儿童和传播儿童淫秽色情信息的犯罪,对浏览、持有一定数量儿童淫秽色情信息的行为也要考虑纳入刑法的射程之内。(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 编辑|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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