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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参阅案例汇编(107例)

谢栋整理 诉讼攻略 2022-10-06

谢栋 I 整理
北大法宝、法信、威科先行 I 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例)

关键词

指导案例

裁判要点

担保/最高额抵押权/抵押登记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最高额担保

 

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质权实现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51例)

关键词

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

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

(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委托贷款/利率上限

(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委托贷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动产质押/质押监管/监管责任

(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1. 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2. 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3. 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用地/教育设施/强制执行

(2015)执申字第5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1. 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

2. 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提起诉讼

(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担保/公司决议/表见代理

 

(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2. 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外资企业/登记

 

(2010)民四终字第12号: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审批,但仍然需要进行登记,故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仍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连带责任保证/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诉讼时效

(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泣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 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私刻公章/表见代理/合同效力

(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2.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合作合同/债权转让

(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债务转移/债权人同意/借新还旧

(2008)民二终字第8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 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实物出资/实际交付/出资不实/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2008)民二终字第79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股东出资不实,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公司股东应在不实出资数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人格混同/连带责任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撤销权

(2008)民二终字第23号: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地一体

(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多个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送达/程序违法

(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通过该企业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业法人转交或者留置送达的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债务逾期催收通知/自认债务/企业改制的债务承担

(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 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2. 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3.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额保证/独立性/最高额保证范围/票据独立性

(2007)民二终字第36号: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3. 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故意欺诈/举证责任


(2007)民二终字第33号: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2007)民四终字第28号: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借新还旧/同一保证人/保证责任

(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约定管辖/债权转让

(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上级批准/合同生效

(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划拨土地/设定抵押/审批手续

(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果仅仅约定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保底条款/委托理财/合同效力

(2006)民二终字第90号: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1. 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2. 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公司为股东担保/股东会决议/法律效力

(2006)民二终字第49号: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仲裁/法律适用

(2006)民四终字第28号: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承诺书/保证/债务承担

(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两笔债务/合并审理

(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合同无效

(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2.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利息/主权利转移

(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借新还旧/保证责任/应当知道

(2005)民二提字第8号: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共服务性质/保证人/保证责任

(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1. 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2. 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未履行债务/重新约定/法律效力

(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二审/新证据

(2004)民二终字第207号: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受让资产/承接债务/连带责任/债务分期/保证期间

(2004)民二终字第54号: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 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对所借款项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据此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性,同时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账户托管/权利质押

(2004)常民二初字第150号: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债务人改制/转移债务/法律效力

(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改制成立新公司是否丧失偿债和进行生产的能力,不是认定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债务人改制前债务的的依据。故新公司关于债务人并未丧失偿债和生产能力,其不应承担债务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改制企业将债权债务转移给新成立的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的,发生债务有效转移的法律后果,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转移的债务。改制企业转移债务未经转移债权债务人同意,不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债务仍由改制企业承担。改制企业如将部分财产转移给新设公司的,按照法人财产原则,由新设公司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改制企业和接受改制企业财产的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时效届满/催收通知书加盖印章/保证人/抗辩权

(2003)民二终字第93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依法取得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债权人两次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2. 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企业改制/债务主体

(2003)民二终字第47号: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债权转让/刊登报纸

(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无效/返还本金及法定利息

(2002)民二终字第97号: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 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借款方对所借款项不应无偿使用,其除返还所欠的本金外,还应偿还相应的法定孳息即法定利息。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应适用合同法。

公司为股东担保

(2002)民二终字第67号: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伪造签字盖章/合同成立

(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1. 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2. 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借新还旧/合同效力

(1999)经终字第347号: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

手续费/担保

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华北电力成套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1. 借款合同中手续费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合同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 担保应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担保关系真实有效,应综合考虑担保形式、担保约定的内容、担保的期限,以及是否违背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保证责任

厦门国际银行诉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串通骗保/借新还旧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第1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担保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

合同部分无效

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除利率条款略高违反规定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此,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其他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国际惯例/开办费

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借人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在国际信贷中有此惯例。本案属香港外汇贷款,借贷双方亦属香港公司,应沿用国际惯例。故该约定具有约束力。

规避法律/罚息

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1.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计算罚息,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2. 缔约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应认定其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25例)

关键词

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

借款逾期/新冠疫情/宽限期/降低逾期违约金

 

(审结日期:2020.03.06)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苏州德威系关联企业金融借款纠纷系列案

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坚持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和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审判理念。对于具有良好发展前景但暂时资金受困的企业所涉金融融资纠纷,应当切实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充分协调各方利益;在维护金融安全同时,有效降低民营企业因疫情引发的逾期还款的违约成本,真正帮助企业纾难解困,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支撑。

借款逾期/新冠疫情/宽限期/降低逾期违约金

 

 

(审结日期:2020.02.28)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晋江市越峰鞋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被告晋江越峰鞋塑公司系外资企业。在新冠疫情的特殊背景下,若本案简单一判了之,可能导致实体企业无法正常经营,还将牵连与此相关的供应商、企业员工、消费者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不利于复工复产及恢复生活秩序。受诉法院在依法保护金融债权的同时,在金融机构与实体企业之间加强协调和解工作,有效平衡了金融债权与企业复工复产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

财务恶化/疫情/要求提前还款/继续履行

 

(审结日期:2020.02.1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诉景德镇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借款企业不仅是当地大型生猪生产供应企业,也是当地吸纳就业和纳税大户。法院如一判了之,不仅会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还可能影响群众基本民生供应和物价稳定。景德镇中院在党委政府的全力支持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协调化解纠纷,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为保障企业复产复工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作出了积极努力。

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

(审结日期:2019.12.20)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及相关费用。在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大于其保证的债权数额时,连带保证人以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已清偿的本金数额超过其保证的债权数额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租赁/抵押权行使

(审结日期:2019.09.2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诉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宾馆甘来金业有限公司、傅士霖、苏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

多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审结日期:2019.03.14)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刑民交叉

(审结日期:2018.10.30)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和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公司对外担保/审查义务/合同效力

(审结日期:2017.05.19)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担保人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贷款人已经尽到了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担保人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典当行/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审结日期:2003.04.30)重庆经纬典当行诉重庆红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通用材料经营部、、重庆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典当行只能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然典当行未经批准从事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债务承受/违约责任

(审结日期:2002.12.31)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华大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债务的承受人应当承担原债务人的未按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以贷还贷/保证责任

(审结日期:2002.11.25)中国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诉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杭州银河贸工(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对于以贷还贷的保证责任,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时,保证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以贷还贷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负担。

逾期利息/分段计付

(审结日期:2002.11.12)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逾期利息。

逾期还贷/违约责任

(审结日期:2001.12.31)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担保纠纷案

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人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再行诉讼

(审结日期:2001.12.10)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诉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逾期还贷/违约责任

(审结日期:2001.11.10)黑龙江首钢庆华工具厂等诉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人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借款未到期/根本违约/解除合同

(审结日期:2001.08.24)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后续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债务人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借款合同。

金融业务资格/合同无效

(审结日期:2001.05.22)陕西省潼关县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诉西安市振华少林武术研究所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贷款人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以信用社名义揽存款、放贷款,从事金融业务,应认定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借款人吊销营业执照/保证责任

(审结日期:2001.04.23)中国银行广东汕尾分行与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借款人欠款本息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基于借款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承兑/逾期贷款/违约责任

(审结日期:2001.04.19)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长治市支行南街办事处等贷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银行承兑协议的债务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贷款人支付票款致承兑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后,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

合同形式不规范/利息预先扣除/借款数额

(审结日期:2001.04.11)黑龙江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与辽宁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1. 借贷合同虽然缺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形式要件,操作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有效。

2.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合同利率/划款/第三人账户

(审结日期:2001.02.28)广西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1. 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人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人和借款人、保证人提供的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两份相同的合同认定利率。

2.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出具的函件将贷款直接划入第三人账户,并未构成债务转移,贷款人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审结日期:2001.02.28)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担保书因载明“自担保方签发日起生效,至偿还借款方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在此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政府部门/会议纪要/抗辩理由

(审结日期:2001.02.23)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借贷合同纠纷上诉案

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方式等问题而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行动,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借贷的法律事实,债务人以此会议纪要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信用证/保证责任

(审结日期:2001.02.20)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并由信托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信托公司与银行、贸易公司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关系成立,信用证到期,保证人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仅表明开证行同意为其开证并无参与联营经营的内容的,不能认定开证行与信托公司间存在联营关系。

国家机关/外汇额度担保

(审结日期:2001.02.20)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诉黑龙江省大庆市计划委员会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国家机关向银行出具的担保书无效。

2. 国家机关提供的外汇额度担保属于无效保证,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四、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28例)
(一)北京法院参阅案例(1例)

关键词

参阅案例

参阅要点

罚息/复利/催款通知/保证责任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诉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复利计收、担保债权实现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1. 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的涵义,应当仅指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而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应计算罚息,不应当再计收利息和复利。

2. 如果金融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付的利息即罚息计收复利,则法院应当从约定予以支持。

3. 债权人书面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的,法院不能单凭其签字盖章行为认定是重新确认或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二)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1例)

关键词

参考案例

裁判要点

让与担保/清算变价

 

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第4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曹某、曹锦某、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人、出借人、回购人签订三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达到一定条件,出借人有权要求回购人受让房产,并以受让款直接优先偿付贷款债务的回购条款,本质上是一种以房产所有权转移担保贷款债权实现的让与担保。该回购条款将房产所有权转移及清算变价程序合二为一,不含有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条款,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尊重缔约人的意思自治,肯定其合同效力。出借人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并要求回购人受让房产并代为清偿贷款的,应予以支持。

 

(三)江苏法院参阅案例(13例)

关键词

参阅案例

裁判摘要

消费金融公司/预扣费用/利率

 

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55号: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高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消费金融公司系经银监会审批设立、由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其在发放贷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贷款动用费、手续费的,侵犯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权利,这种预先扣费的行为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利息不受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最高年利率的限制。

和解协议/申请再审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75号:南丰合金厂诉中信银行太仓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自行和解又申请再审终结审查案

当事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就判决的履行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六个月内又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没有声明保留申请再审权利,且已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的,实质上是通过和解协议重新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了结原有的案件纠纷。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对生效裁判继续进行再审审查的必要,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骗取贷款罪/合同效力

(审结日期:2015.12.30)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连云支行诉金港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 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

2. 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贷行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金融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担保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免予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对外担保/董事会决议/借款合同/担保期限

(审结日期:2010.06.10)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诉江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尽管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意思表示,但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收到作为担保人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明知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持含有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担保期限延长条款的保证合同至公司盖章,且未就该增加对方义务的条款重新磋商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虽经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担保期限延长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

回购性保理/国际惯例

(审结日期:2008.11.04)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 (昆山)有限公司、苏州冠捷科技 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的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我国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对于国内贸易基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禁止债权转让条款对国内保理合同债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该通则虽确认:供应商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将是有效的,即便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有禁止此类转让的任何协议。但对于国内贸易纠纷,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的行为表明同意转让的除外。

公司借款/股东出资未足额

(审结日期:2007.10.22)镇江工行中山支行、赛博牡丹公司、赛博电子公司、北京牡丹电子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已足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瑕疵出资/补充责任

(审结日期:2006.10.09)通联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钇利沣光电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钇利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借条/真实债权关系

(审结日期:2003.09.30)倪同珠凭已实现过债权的借条诉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权人在债权得到清偿后未归还借条,又以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重复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借贷案件时,不能仅看借条形式上的合法,尤其在借条是否反映实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为争议焦点时,更应依照程序法及证据规则落实举证责任及抗辩责任或依职权查明。如果能证明“借条”所述之债权债务本不存在或已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形式上合法的“借条”仍应作为审查诉辩的起点。

时效/不行使

中国农业银行灌云县支行诉宋新华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效抗辩权属于诉讼中行使的权利,债务人在一审中不行使该权利,即为默示放弃,时效抗辩权一旦放弃,即不得行使该项权利。债务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诈骗/合同效力/民事责任

扬州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诉柏明、葛星明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是诈骗的一个环节,合同项下的借款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为诈骗的赃款,则借款合同、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在贷款过程中,放贷方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对该笔贷款被诈骗存在过错,借款方主观上无明显过错、或虽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非导致贷款被骗的主要或关键原因,且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对赃款予以继续追缴,借款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抗诉/再审

南京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诉润佳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

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武进市明华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该条款属于禁止性规定。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对于十六条第四款显然不宜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而应将其解释为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有明文规定的,属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贷款行为,才能纳入第四款的范畴,而不能任意解释为其他效力等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均被该条款所包容。

保险合同/保证担保/关联性

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诉贾文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坛市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担保,它们在适用目的、内容、法律性质、运作机制、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障功能,有利于借款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与借款合同之间是一种伴生关系,具有关联性,不具有从属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混为一谈,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规。

 

(四)浙江法院参考性案例(4例)

关键词

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

 

(审结日期:2014.05.14)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具体贷款合同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其余担保债权。如债务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仍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催收通知/保证责任

(审结日期:2011.10.08)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虹分社 诉汪泉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向保证人发送了格式化的贷款催收通知,所载明的内容虽未直接要求保证人本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中包含提示债权内容的,依法应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

刑民交叉/中止审理

(审结日期:2009.03.19)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诉临海天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 处理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交织的民商事案件时,要注意把握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和依法支持职能机关查处经济犯罪之间的利益平衡。

2. 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民商事案件中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中止条件,可依法裁定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3. 中止诉讼的裁定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终局意义。一旦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或者存在应恢复诉讼的法定或酌定情形的,法院应依职权及时恢复诉讼。

4. 民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的原则只有当涉及的经济犯罪与民商事纠纷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时才能适用

多个担保/独立性

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叶忠华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同一担保合同存在多个担保时,每个担保均是各自存在的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的签名伪造只会导致该担保关系不成立,并不影响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安徽法院参考性案例(2例)

关键词

参考案例

裁判要点

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

 

安徽法院参考性案例1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如果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则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

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公益设施/抵押

安徽法院参考性案例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 公益性事业单位系指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或者为政府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不宜或没有主要依赖市场配置相关资源的事业单位。通过开展经营性活动来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其存在与运转基本依赖于经营性的收入、完全或主要由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事业单位不应被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2. 社会公益设施是用于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设施,在其之上设定抵押,将影响公益目的的实现。对于一些为公共利益服务,但具有营利目的的社会设施,尽管其存在和运转情况涉及到一定范围内群众生活,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认定为社会公益设施,在其之上可以设定抵押。

 

(六)四川法院参考性案例(1例)

关键词

参考案例

裁判规则

抵押物/转让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原基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基于转移抵押财产的特定价金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无偿追及权,受让人获得抵押物的完整权利。

 

(七)陕西法院参阅案例(1例)

关键词

参阅案例

裁判规则

验资/过失/侵权

 

(审结日期:2008.09.0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金岭光固化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借款、侵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在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过失侵权责任进行认定时,应从四个方面把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与利害关系人对验资报告的信赖程度相一致;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大小相适应;与原因力大小相一致;坚持责任顺位限制和责任范围限制。

 

(八)福建法院参考性案例(5例)

关键词

参考案例

裁判要点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伪造

(审结日期:2014.12.18)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江西药都樟树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仅应具备要式合同、出质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且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及其指向的“应收账款”这一金钱债权应当真实有效。伪造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应认定质权未设立。

2.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未通知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生效力。

3. 伪造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已涉嫌经济犯罪,应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查处。

保证金

(审结日期:2014.09.0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诉李爱英、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有效的“保证金”质押应具备双方订立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通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实现“保证金”形式的金钱特定化这三个条件,且质权人在实质和形式上均占有“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资金。

押汇/保险赔偿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诉福建省源毅贸易有限公司、王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出口信保押汇融资,出口商将对保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权益转让给银行,银行按核定比例向出口商发放融资。保险赔偿款仅是作为主债务的还款来源之一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未获保险赔偿的,不免除出口商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偿还融资款的责任。

委托贷款/被告/抵押权行使

洪再明诉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委托贷款案件中,委托人可以直接将借款人列为被告,受托银行可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委托人可直接对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为委托贷款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保证金/扣划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广场支行诉余钦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如存有多笔保证金,应当通过技术手段等方式对每笔保证金加以区分。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因未及时扣划保证金,或未对多笔保证金加以区分而导致保证金未被足额扣划,扩大的损失由质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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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1. 类案检索:『民间借贷纠纷』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参阅案例汇编(62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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