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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看法 | 主动违约,是否该一律禁止?

2017-05-20 小新说法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方主动违约,单方解除合同,而自愿承担对方违约金。在此种情况下,违约方是否可以这么做?是否应一律禁止?业内常常会有不同意见。


有个案例

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但协议签订后不久租赁方就因各种原因,承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愿意承担对方损失。出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法律应当保护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出租人的权益理应优先予以考虑和支持。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作为提出主动违约的一方,常常因自己的实际困难,迫不得已的原因,不得不主动违约。其权利是否也该得到维护?

一般意见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但是,该五种情形是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上列案件的违约方即租赁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


笔者对此观点持有异议


合同是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体现了一个自愿的原则。


在一方不愿履行合同时,如果非得用国家强制力来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律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会在个案中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耗费社会成本,而没有多大的意义。如前案例,在承租人不愿特别是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强制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于不合理,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之嫌。因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应一律予以否定。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违约方得以主张免除合同义务的履行。笔者认为,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守约方,同样亦适用于违约方。如果守约方不积极主张权利,双方的法律关系将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在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情形时,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违约方必需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


无论是守约方解除合同,或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均应履行通知义务。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笔者:王留华

来源: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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