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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6-05-18 东方法律宝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30日

  法释〔2015〕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条文

罪 名

第之一

(《》第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第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第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之四
(《》第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之五
(《》第七条)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之六
(《》第七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一款、第二款
(《》第第一款、第二款)

强制猥亵、侮辱罪
(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第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之一
(《》第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第二十三条)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代替考试罪

之一

(《》第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三款
(《》第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第四款
(《》第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之一第二款
(《》第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第三百条第二款

(《》第第二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第三百零二条

(《》第四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第

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第第一款)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第第三款)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第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第四十六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回复“罪名”提取系列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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