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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江苏高院 东方法律宝典 2020-02-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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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2017年8月7日,省法院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现公布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省法院在一定时期内,可根据治安形势和经济发展状况的需要,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适当调整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但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调节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从宽处罚限定规则

  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根据犯罪时的年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或视力残疾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

  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数个主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2)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即出现多个从犯时,各个从犯之间从轻幅度的选择,差异不超过10%。

  (4)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5)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等,可以不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超过4年,依法免除处罚的不受此限;

  (8)有本条第(1)至(5)项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3.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等,可以不从宽处罚的除外。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一般不超过二年。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当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

  (4)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除外。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按赔偿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

  (4)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黑恶势力犯罪的除外。

  (6)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6.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18.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既构成累犯,同时另有前科的,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分别适用。

  19.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常见罪名个罪中对此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个罪规定适用。

  20.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增加基准刑的20%。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在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具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的,视情况决定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l)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报复伤害他人的;

  (7)造成两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情节恶劣、强奸妇女三人或者轮奸妇女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者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者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老年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4)对同一妇女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5)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被害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对同一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6)有强奸犯罪前科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四)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死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再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一次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5)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盗窃罪

  1.根据盗窃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2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1000元,不满2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盗窃数额达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2.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盗窃数额达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数额达2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盗窃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等情形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8)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9)为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将盗窃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按比例减少刑期。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七)诈骗罪

  1.根据诈骗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6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3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诈骗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2.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4万元以上,未达3万元的,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0万元以上,未达5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节或《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诈骗的;

  (2)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或将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的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八)抢夺罪

  1.根据抢夺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抢夺,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15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或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按下述职务侵占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职务侵占数额达10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不满90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数额超过9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4)多次职务侵占的;

  (5)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6)为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职务侵占或将职务侵占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20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达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或将敲诈勒索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仍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妨害公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3)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4)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众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聚众斗殴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6000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拆解、拼装或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超过50只的,每增加30只,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且价值总额不满10万元,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不满10万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5)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众利益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6000元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60%。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②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③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④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⑤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后,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可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但已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有证据证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上列十五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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