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的理解与适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法研[ 2012]67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法定量刑幅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应在根据被告人罪行轻重应当判处的刑罚以下量刑,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规定的是“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量刑幅度。如果被告人犯抢劫罪本应判处死刑,而其又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即为判处无期徒刑;如果本应判处无期徒刑,对其减轻处罚即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虚在据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规定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幅度。如果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对其减轻处罚时,就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三、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经慎重研究,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主要理由如下:
1.“法定量刑幅度”是“法定刑”的一种。根据有无幅度,“法定刑”可分为二种:一是没有幅度的法定刑,法官量刑时没有选择余地,也称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二是具有一定幅度的法定刑,法官量刑时可以在法定幅度内酌情裁量,可称为“法定量刑幅度”。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法条根据绑架罪的轻重不同,规定了三个法定刑,其中,“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法定量刑幅度”;而“处死刑”就是绝对确定的刑罚,只能称“法定刑”,而不宜称“法定量刑幅度”。而且,该法条中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是一个法定量刑幅度,而非“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法定量刑幅度。
2.“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4月27日)曾经明确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所以,当法定刑有幅度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另外,关于特殊情况下的酌定减轻处罚能否下二档处罚的问题。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意见认为,鉴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个特殊程序,为了政治、外交、国防、宗教、统战等国家利益的需要,以及为了实现极特殊个案的公正,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下二档处罚。正如许霆虽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其下二档处罚,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因该问题不属于请示内容,故未在答复中涉及。
本文来源:办案指引微信号,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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