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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母案"为啥吵翻了天?如果放在有"陪审团"的香港或美国会咋判?

2017-03-29 天狐行空 天狐观察

山东“辱母案”判决为啥吵翻了天?原因是没有“陪审团”!

 

作者:天狐行空

 

    昨天的山东“辱母案”判决刷爆了网络论坛和微信朋友圈,引发巨大的民意反弹,可以说是全民愤怒。而过去也有许多法院判决与民意完全相反的案子,比如南京的“彭宇案”和“聂树斌案”,判决后民愤沸腾,影响极坏而且深远。为什么?在本狐看来,根本原因是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度!


    反过来说,你看美国、英国和香港等国家或地区,我们极少听到有错案和引起巨大争议的判案,哪怕是20年前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辛普森被判无罪也没有引起这么大的民愤,为什么?就因为他们那里有“陪审团”制度!如果我国也有“陪审团”制度的话,山东“辱母案”就不会产生如此大的民意反弹。再扯远一点,我国也不会有那么庞大的“中国特色”的“上访”大军!

    何以这么说呢?“陪审团”制度真有那么神吗?对,就是有那么神!

    下面我就来谈谈“陪审团”制度为什么那么“神”。

    老粉丝们可能还记得,在不久前香港前特首曾荫权被香港“陪审团”裁决有罪后我写了一篇《香港前特首曾荫权被判坐监!陪审团是“陪审”还是“裁判”?》,详细谈了为什么曾荫权乖乖认罪,而我们大陆的官媒和许多“不明真相”的网友却愤愤不平,因为香港人了解“陪审团”制度的公平性,而我们大陆的多数人却一无所知,包括官媒甚至顶层设计者们。

    回到“陪审团”制度为什么不会出错,或者为什么“陪审团”制度的出错率那么低。

    要想搞明白这一点,我们先来看看“陪审团”制度的设计原理和巧妙之处:

    简单来说,“陪审团”的制度设计是情与法的一种平衡,也是公民民主参与案件审理的一种具体方式,它既是民意对法官们可能存在的殉私枉法的一种制衡和即时修正机制,更是民意大于法的一种体现——换言之,当一种“法”违反情理、违反常识或不能体现民意的时候,要么修改法律,要么尊重民意,陪审团制度就恰好巧妙地解决了这个难题,使各种案件在不修改法律的情况下也能得到合情合理又符合民意的判决,使正义得到伸张、民意得到体现,既避免了来回修改法律的麻烦和不及时,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从中我们也可看出,这个制度设计也是民主在司法审判中的一种具体体现。民意体现了,怎么还会产生民意反弹呢?


    而我们中国大陆恰恰没有“陪审团”这种制衡和修正机制、民意表达机制和民主参与机制,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完全由法院和法官们的“小圈子”垄断,再加上司法不独立,这“书记”那“长”的任意干预,所以就老是出现一个比一个荒诞的恶性判例(最典型的就有赵作海案、聂树斌案和呼格案),还有许许多多荒唐可笑、明显违背常识常理的“奇葩”判例(比如南京“彭宇案”),宣判后引发的争议和后果大家都看到了,而且这种明显违背常识常理的判例并不只这几桩,而是冰山一角——我国浩浩荡荡的“冤民”和“上访”大军就是明证。

 

      那么,

    一、什么是“陪审团”?他们是干什么的? “陪审团”与我们大陆的“人民陪审员”究竟有什么区别?

   简单来说,通俗地讲,“陪审团”就是从“大街”上临时找了一些“吃瓜群众”来判案的,而不是“陪审”的!

    具体点说,“陪审团”是个外来语,是英文“Jury”的中译,现在我们之所以会发生误会和误解,与我国100多年前对“陪审团”的翻译错误或不当直接相关!

    说来话长,概而言之,想当初,“Jury”之所以被翻译成“陪审团”,完全是因为清政府不想让大清国的人知道外国的“吃瓜群众”也是可以参与判案的,所以就故意让人将“Jury”翻译成了“陪审团”,让大清国人误以为那些人是“被召来”坐在法庭上陪着法官看庭审的,而实行上他们是应当事人的要求临时请来判案的!没想到这一谬译一直流传至今,误导了几乎所有的中国人(想想我们大陆的“人民陪审员”)。为什么会流传至今?一是叫了100多年,叫习惯了,二是多数中国人确实不知道“Jury”一词的原始含义是什么(再想想我们大陆“人民陪审员”的设计者们)。

    实际上,“Jury”一词的真实意思是“临时公民裁判团”或“临时裁判委员会”(相应的,“juror”一词的含义是“临时公民裁判员”)。之所以是“临时”,是为了防止常任该职务的人会变成权力集团的一分子,那样“juror”们就会只听政府的话、听法官的话而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再想想我们的常任“人民陪审员”);之所以要找普通“公民”,是因为怕“juror”们太懂专业而丧失了最基本的常识判断(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却被要求必须具有法律专业或有什么法学学位);之所以叫“裁判”,是强调“juror”们拥有做裁决的实权,完全没有一丁点儿“”的意思(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却根本没这个权力)!这一点,我们也可从香港的“陪审团”在最近裁定曾特首有罪的过程中看得出来。


    为了更充分地说明这一点,我们来看看美国法律词典中对“Jury”一词的英文解释原文:

JuryA body of persons sworn to judgeand give a verdict on a given matter, especially a body of persons summoned bylaw and sworn to hear and hand down a verdict upon a case presented in court.

  直译就是:“一群人就一件给定的事情宣誓后裁判并给出结论,特指一群因法律原因而集合在一块的人们就诉诸法庭的案件,宣誓后倾听,并给出一个结论。”

  而英国《朗文法律词典》中是这样解释“Jury”一词的:

A body ofpersons (generally 12, but, in cases of illness or death of a juror, the numbermust not fall below 9) selected according to the law and sworn to give averdict on some matter according to the evidence.

  直译就是:“一群人(通常是12人,但除非因为某个“juror(“裁判员”)疾病或死亡,人数不得低于9人)依照法律被挑选出来,然后,宣誓并根据证据针对某件事情给出一个结论。”

    可见,陪审团”的原意是来判案的,而不是来陪审的!如果是来判案的,那他们就不应叫“陪审团”,而应该叫“临时公民裁判团”更合适些。而我们以后也应该这样正确地称他们为“临时公民裁判员”、称他们临时组成的审判团队为“临时公民裁判团”。不过为了尊重大家的习惯和易于表达起见,我后边可能仍会使用“陪审团”一词来叙述,否则可能会说不清楚(足见清朝这一谬译误导的影响之深)。

 

      第二、什么情况下才会用到“陪审团”?

   简单来说,刑事案在判定被告是否要起诉(即是否有罪)的时候可请“陪审团”来裁定;民事案在判定是否可赔偿的时候可请“陪审团”来裁定。谁来请?不是法官也不是法院,而是当事人双方的任何一方(比如山东“辱母案”中的那个杀人被告或他的代理律师)。为什么?

  从上述英美法中有关“Jury”的解释你也会发现,那一群为了给某个案件或事情裁判一个结论的人们集合到一块来,不是政府或法官的权力,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每个合格公民必须尽的义务。换言之,选择一个“Jury”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提出。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说明刑事被告有权要求法庭召集“Jury”对其进行裁判。第七修正案则更明确地说,在习惯法诉讼中,无论原告、被告都有权利要求法庭召集“Jury”。当然,由于法院和法官是公权力的执行人,所以,当诉讼当事人要求组织一个“Jury”的时候,法官就有义务必须行动并满足当事人的这个要求,不得拒绝。

   比如山东这个“辱母案 ,引起巨大民意反弹的原因就在那个杀人者于欢“是否有罪”上,如果让陪审团”而不是检察官和法官来判定,很可能会在正式起诉前就判他无罪了,也就没有后边法院浪费司法资源的审理判决过程和民意反弹了;如果“陪审团”判定他有罪,因为它代表的是民意,当然也就不会产生民意的反弹了。

   

   第三、由谁来决定要不要用“陪审团”?

   根据上边对“陪审团”的介绍我们知道:只有当事人才能决定自己是不是要用“陪审团”来决定自己是否有罪

    由此我们也可知道,曾荫权案是他自己申请的陪审团”,最后“陪审团”判定他有罪,他也只能认了,而香港的多数市民当然也不会有意见,更不会有民意的反弹,因为“陪审团”的意见代表的也是他们的意见。

   当然,如果我们大陆也有“陪审团”制度,在山东这起“辱母案”中,当事人于欢就可以要求法庭让“陪审团”来判定自己是否有罪。可惜的是我们没有“陪审团”制度,所以才出现了民意的强烈反弹。为什么会有民意反弹呢?因为在这个起诉审判的过程中只有代表官方的法院和法官,没有代表公民的“陪审团”参与,这样以来,一旦作出不符合大众预期的判决,人们自然会联想到因为司法不独立导致的行政官员的干预或者是行政官员和法官的腐败等,而如果司法独立和有“陪审团”制度呢,大家都知道当事人行贿比登天还难——首先是,只要不开庭,谁也不知道这个临时公民裁判团由哪些人组成,他们可能是本市人口中的任何一个,甚至是你本人,说是“大海里捞针”都不为过;其次是时间上来不及,第三是人数多又不固定,不可能都能贿赂到。如果有陪审团”制度,大家都会知道这些常识(因为你可能就是潜在的“陪审员”),当然就没有怨言了。

 

   第四、“陪审团”是怎样组成的?如何遴选?

    上边我用通俗的说法,说“陪审团”是临时从“大街上”找来组成的,其实“陪审员”的挑选各国或地区都有一套科学严谨的遴选办法。

    以香港为例,根据法律规定,2165岁的香港居民都有做陪审员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失明、失聪或其他因残疾不能胜任的除外,这是因为不可抗拒的原因;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等具有专业知道的人员除外,这是因为太有专业知识的人最容易用专业知识而不是用常识来思考和判断,而判案需要的是常识和常理。另外还有重要的一点,就是在确定出庭的陪审员时要只找那些不了解案情的人,为的是避免他们被之前接受的信息所误导,这样才能在听完控辩双方的辩论和出示的证据后完全依照自己直接了解的事实做出最正确的独立判断)。

    因为当陪审员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所以《陪审团条例》中的第33条规定,任何雇主不得阻止其前往,不得因其雇员曾经出任或正在出任陪审员而终止雇用、威胁终止雇用、在任何方面歧视或作不合理对待。若有任何雇主违反相关条例,可被处罚款港币25000元及监禁3个月!

    陪审员的选方式:在合格的市民中,用随机抽选的方式产生,被选上者不得推诿不出庭,否则违法。

    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每两年编制一份“陪审员”临时名单,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每星期以随机抽选的方式,从“陪审员”名单内抽出若干数目的“陪审员”。根据香港的《陪审团条例》,任何人如符合资格担任“陪审员”,在法律上已经负有“陪审”责任及义务。如任何符合资格的“陪审员”在未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不履行“陪审”责任及义务,该“陪审员”已触犯法例并有可能被检控治罪。比如,在2007年,一名被抽选出的“陪审员”因讹称扭伤并多次缺席参与审讯而被判“藐视法庭罪”成立,判即时入狱三星期并留有案底。

    也正是因为大家都知道这种科学严谨的遴选方法,所以大众一般都不会怀疑它的公正性,就算是多年前那个著名的美国警察枪杀黑人案,当美国陪审团”作出对白人警察的无罪裁决时,虽然有些黑人出于种族同情表达不满,埋怨“陪审团”里白人太多,但也没有置疑“陪审团”遴选制度不公平。


    第五、“陪审团”做出裁决后怎么办?

    简单来说,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有罪,那接下来就要交由法官来进行量刑,用他们的法律专业来做出合理的量刑判决;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无罪,那法庭必须当庭释放!

    换言之,“陪审团”是靠他们的常识来判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法官是靠他们的专业来做出合理的量刑判决。

    可见,只有把常识和专业结合起来,才能做出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判决,也才能被多数人接受。

    如果山东“辱母案”也这样做的话,怎么会引发如此大的民意反弹呢?

 

    第六、“陪审团”会不会出错?裁定错了怎么办?

    因为“陪审团”在刑事裁定时一般是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才能判被告有罪(美国有的州是10:2以上才能判其有罪),所以一般不会出错,除非出现错误的证据指引或违背了法官所给的法律指引,或“陪审团”罕见地一致给出了明显不符合常识常理的裁决。但这种情况是极少见的。一旦出现这种状况,法律上也是有补救措施的——美国法律上称为“迳为判决”(JNOV),即,如果是民事案,法官可能会推翻或修正“陪审团”的裁定,允许法官裁量替代与法不合之判决;而对于刑事案件,仅被告能申请“迳为判决”。否则,按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陪审团”认定之事实,非依普通法之原则,不得为任何美国法院重新检视

 

    许多人可能觉得奇怪:我们大陆的法院不是也有常设的“陪审员”吗?但你别忘了,它的全称叫“人民陪审员”,而在中国,啥词前边一旦加上“人民”二字,意思可就南辕北辙了。所以我们的“人民陪审员”才有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美誉”,自它诞生起就一直遭人诟病,因为他们是真“陪”,说他们是陪衬都不为过。除了司法不独立这个根本原因外,问题还出在“人民”、“常设”和“吃官饭”上。

   

    综上所述,由此可见,如果我们中国大陆也有“临时公民裁判团”制度,还会频频出现这种荒唐可笑的“奇葩”判决吗?


   为什么一再出现这种显然违反常识常理的荒唐案?

   从根本上来说,司法不独立和没有临时公民裁判团制度是我们中国大陆司法腐败和不能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根源,引入“临时公民裁判团”制度很有必要。然而,从我国在法院设置常任“陪审员”这一荒唐举措可以看出,我们大陆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者们对“陪审团”制度根本就不了解,完全是望文生义,以为“陪审员”、“陪审团”就是“陪审”,而且还真弄了些人去陪审,这是多么地无知和荒唐,真是让人哭笑不得(如果是他们是真了解又这么做,那就是故意忽悠和欺骗)!可以想象,在这种情况下引入“陪审团”制度会是什么结果!

   那么,怎样才能有好的结果?

    好的“陪审团”制度要想有好的结果其实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完善的司法制度、独立的司法审判和自由的舆论监督,三者缺一不可。如果没有这三个前提,同样是“陪审团”,在香港行,放在大陆就会走样,甚至会搞得面目全非,最后必然会变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四不像(“人民陪审员”就是明证)!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我们中国大陆要想实现像美国香港一样的法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香港“曾荫权案”的平静落幕和山东“辱母案”的强烈民意反弹正好给了我们一个对照和反思的机会。可以说是给我们上了一堂活生生的法律法制课和宪政民主课。

    而最大、也最应该反思的还有我们行之多年的“合议庭”制度!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打过官司的人都知道,许多案子,本来其中的一方在法庭上明明辩赢了,结果因为法庭没有当庭宣判,隔了些天,合议庭私下一“合议”,得,官司反着判了!为什么?因为对方在“合议”期间把法官、庭长和法院院长都贿赂了!甚至把市长书记都贿赂了,一个电话就把案子全推翻了!如果像香港一样是司法独立和当庭宣判呢,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可能出现!起码不会像现在这么容易和随便!


    就算当庭宣判,贿赂固定的法官也比贿赂临时抽选的“陪审员”容易得多,这才是“陪审团”制度的优越性之所在!也是当事人愿意选择“陪审团”的真正原因!

    可惜的是,我们大陆根本就没有这种选择。如果有,山东“辱母案”完全可能是另一种结果。这就注定了我们大陆的冤假错案和“奇葩”案层出不穷,并形成了浩浩荡荡的“上访”大军!为什么当事人会选择上访?因为他们不信任法官又没有“陪审团”可选择,因为他们知道在法庭上找不到公平和公正!但“上访”就一定能找到公平和公正吗?事实已经给出答案,不用我在这里多说。长此以往,结果是什么呢?大家也看到了,许多受到了冤屈或看到这种状况对法律失去信任的人都转向了诉诸暴力,导致整个社会都充满着一股可怕的戾气。为什么呢?因为宪法和法律是一个社会的最后底线,当法律的底线失守之后,暴力就成了最后的“正义”。暴力频繁是因为我们的整个司法体系从上到下都已全部烂透失效、当事人绝望无援所致!每个人心里都有许多自己的例子,也不用我多说。


    反之,有了“陪审团”制度,每场司法审判就像一场按规则进行的辩论赛:法官就是个“主持人”,检察官或双方的律师就是参赛的“辩手”,“陪审员”就是在现场投票做出裁决的“评委”。“主持人”不能代替“评委”做出裁决。因为任何角色的缺席和错位都不会是一场公正的审判!

    当然,前提是要有完善的“游戏规则”。具体到司法审判,就是我在前边说过的:要有完善的司法制度、独立的司法审判和自由的舆论监督,三者缺一不可

    唯有如此,我们每个人才可能有公平公正的诉讼机会,并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而不是诉诸暴力自行了断。

    唯有如此,我们才有可能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制国家,也才会有真正的“依法治国”。

 

     以上是“天狐观察”本期对山东“辱母案”判决的评析和解读。保持联系或继续及时看到更多独家资讯和评析,请关注上本公众号“天狐观察”(thgcan)。关注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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