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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申请时对申请主体审查的重要性

2017-06-23 刘秀志 覃硕红 律师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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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在调处土地确权纠纷案件时,往往只注重审查该确权申请是否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而忽视对申请主体的审查。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土地确权争议案件,就因为政府处理时将集体土地确权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遗漏当事人而被法院撤销。

  原告陈良新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八十年代初原告以100元购得,原告购得该晒地后,当时由李开时写入马路街8组的记录部为证。在2010年8月前无人对该晒地有异议。2010年8月20日后,第三人甘国业对该晒地主张权属,认为原告购得的地有部分是他父亲甘培全生前购买的。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就晒地权属发生争议。

  原告和第三人先后向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被告马路镇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马政决(2012)01号《关于马路社区马路街八组甘国业户与陈良新户对马路街8组旧晒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晒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使用。

  法院受理后审理查明,第三人甘国业是非农业户口,是岑溪市马路供销社的下岗职工,户口也在该供销社。第三人甘国业和覃萍是夫妻关系,甘国业是甘培全和赵丽华的养子,甘培全也是非农业户口,已于2004年病故,甘培全的妻子赵丽华现已79岁,其只有甘国业一个养子,并无生育有其他子女。

  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旧晒地,是在1980年马路镇原马路街5组分成8、9两个组时8组所分得的集体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土地发生使用权纠纷,被告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依法有职权进行调处,但其处理决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属生产组集体所有,甘国业是非农业户口,是马路供销社的下岗职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无权使用集体土地,将争议地使用权确认给甘国业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遗漏当事人,第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书面证据是甘国业的养父甘培全在八十年代的明细账记录,甘培全已去世,其妻赵丽华还健在,赵丽华是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没有追加赵丽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调处,遗漏当事人。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受理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的案件时,不要一接到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书就开始进入进行实体处理的调查调解阶段,接到申请书后,除审查是否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外,还要对土地权属确权申请的主体进行严格审查,否则会导致将无需受理的申请予以受理,也容易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在审查土地确权申请主体时要注意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一要审查申请确权主体是否合法。

  首先看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作为申请人,不予受理。其次要看是否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否则对其申请也不予受理。对于有多个申请人的,要查清楚各申请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能否一起作为申请确权主体。最后还要看申请人作为使用土地权属主体是否合法,比如对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则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依法无权使用集体土地。

  二要审查申请确权主体是否遗漏。

  如果是以户主作为申请用地主体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确认土地使用权给某一户,在处理决定中要查明该户的家庭成员情况。如果要列各个家庭成员都作为申请人的话,要把所有对争议地有权主张权属的家庭成员都列上,不能遗漏任何一个,否则会遗漏当事人。如果土地使用权是继承取得的话,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继承权,要通知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都参加调处,如果其放弃继承或放弃主张争议地使用权的应记录在案。

  三要审查争议土地是否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

  对争议土地,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所列的被申请人,还要查清楚是否有其他人还主张过争议地权属或对争议地权属提出过异议,如果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话,通知其参加调处或听取其意见,审查看是否要列为当事人,否则容易导致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查明的事实不清楚,处理决定被撤销。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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