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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素梅,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继亮,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周素梅因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京川、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7日,周素梅向汉阳区政府邮寄《汉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2015年9月17日,汉阳区政府作出《汉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周素梅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周素梅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周素梅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该答复后,认为汉阳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汉阳区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汉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周素梅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汉阳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汉阳区政府针对周素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并说明了理由,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周素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87号行政判决,驳回周素梅的诉讼请求。
周素梅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素梅向汉阳区政府申请公开的《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汉阳区政府在收到周素梅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对其作出回复,并告知其该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故汉阳区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周素梅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素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鄂行终5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素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汉阳区政府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合法。涉案会议纪要确定了改制费用等内容,是结论性的会议纪要。汉阳区政府没有提供会议纪要证明是内部讨论、研究的过程性信息,法院更没有写明内部讨论、研究的过程性信息属于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汉阳区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汉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周素梅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判决汉阳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向再审申请人公开“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汉阳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因此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具有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并不意味着不予公开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从世界范围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碍坦率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从而降低政府效率。这类信息免于公开,目的是保护政府决策过程的完整性,鼓励政府官员之间的相互讨论,并防止在决定作出以前不成熟地予以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对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述意见在性质上属于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应用解释,且该解释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具有内部性、过程性等特点,汉阳区政府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素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素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刘京川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张 兰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素梅,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继亮,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周素梅因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京川、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7日,周素梅向汉阳区政府邮寄《汉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2015年9月17日,汉阳区政府作出《汉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周素梅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周素梅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周素梅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该答复后,认为汉阳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汉阳区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汉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周素梅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汉阳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汉阳区政府针对周素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并说明了理由,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周素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87号行政判决,驳回周素梅的诉讼请求。
周素梅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素梅向汉阳区政府申请公开的《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汉阳区政府在收到周素梅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对其作出回复,并告知其该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故汉阳区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周素梅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素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鄂行终5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素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汉阳区政府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合法。涉案会议纪要确定了改制费用等内容,是结论性的会议纪要。汉阳区政府没有提供会议纪要证明是内部讨论、研究的过程性信息,法院更没有写明内部讨论、研究的过程性信息属于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汉阳区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汉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周素梅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判决汉阳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向再审申请人公开“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汉阳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因此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具有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并不意味着不予公开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从世界范围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碍坦率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从而降低政府效率。这类信息免于公开,目的是保护政府决策过程的完整性,鼓励政府官员之间的相互讨论,并防止在决定作出以前不成熟地予以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对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述意见在性质上属于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应用解释,且该解释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具有内部性、过程性等特点,汉阳区政府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素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素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刘京川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张 兰
经验 专业 优秀 信赖---律师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