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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艺威 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
伴随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和私家车广泛普及,住宅小区车位归属问题进入大众关注视野。对于地下人防工程车位,按现有规则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极易产生纠纷。而相关法律规定缺失,导致业界对车位归属难有统一界定。那么,地下人防车位究竟属于国家所有还是开发商或业主所有?笔者认为,属于地下人防工程的车位,若车位建设成本非由业主承担且车位面积不计入商品房公摊面积的,开发商应当享有地下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开发商有权进行出租、转让等。下文结合各地法院8个裁判实例及相关规定,尝试对地下人防车位权属问题作出分析,与各位同仁交流。
一、人防工程的性质
城市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不少都属于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分析该类车位的权属问题,就必须结合人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加以讨论。
《人民防空法》 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第二十二条规定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由此可见,人民防空工程是一种有防护要求的特殊地下建筑,按战时用途可分为指挥通讯、人员掩护、医院、救护站、仓库等;按平时用途可分为商场、游乐场、旅馆、影剧院、车库等,城市新建住宅小区所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绝大多数都作为车位使用。
二、国家在人防工程中扮演的角色
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需要经过人防部门的审批,并且要缴纳一定费用,平时国家通过行政审核及收取费用等行政手段对地下人防工程进行统筹规划;当发生战争之时,国家可以强制使用地下人防工程,作人民防空之用。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 “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人防部门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管理职能:①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②审批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③竣工验收、工商档案管理以及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验收;④指导、监督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在平时国家对于地下人防工程并不实际占有,而是由投资人管理收益,但为了保障其防控职能,国家对人防车位的使用以行政许可制度进行严格管理。
三、各地法院观点
近几年,各地车位纠纷案件呈明显增多之势,尤以地下人防车位的权属之争为甚。实务中法院的主要裁判依据为《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 ,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依据该 “谁投资谁收益”原则,绝大部分法院都会认定投资者(开发商)享有地下人防车位的收益权。但是由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缺失,分歧显著,各地法院态度并不一致。下面来看一下八个案例。
支持业主的判例:
01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张玉萍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218号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8日,上诉人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萍签订了馨苑花园车位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车位买卖合同的效力有争议。对此,《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涉案地上车位占用的土地属业主共有的场地,该车位应属业主共有。上诉人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车位无处分权,上诉人将涉案车位出售属于无权处分...... 权利人即全体业主对于上诉人出售涉案车位的行为不予追认,由此上诉人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萍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02 .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唐云龙与天水市嘉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天民二终字第7号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人防工程建设实行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建成后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的人防工程,一般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如满足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公摊面积之中,开发商将建造人防工程的成本核算在住宅开发成本之内等条件,在房屋销售后,购房的全体业主会成为小区人防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依法行使对相关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及收益权利。
03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元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美加广场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3713号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小区115个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归属问题。《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主业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本院认为,元盛公司已自认涉案小区房产预售合同中并没有对停车场权益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确认涉案小区115个地下停车位应归属于全体业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首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并不冲突 。《物权法》 第七十四条中仅规定了建筑区划内车位归属的约定方式,但并未涉及该部分车位的原始归属;并且依据该条规定,在涉及地下停车位权属争议时,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对地下停车位的归属存在约定。而《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的也是基于对地下停车位权属不同约定产生不同法律效果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不同方面,两者并不冲突。其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涉案小区房产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期间,仅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施行,因此,对于涉案小区地下停车位归属问题应适用当时已合法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再次,元盛公司将部分地下停车位出租及收益的事实,并不能反证其对涉案小区争议的地下停车位享有权益。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法院认定地下人防车位归属于业主所有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①车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②人防车位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商品房公摊面积之中,开发商将建造人防车位的成本核算在住宅开发成本之内;③关于车位的权属,地方有特殊的规定。
支持开发商的判例:
01 . 靖江市人民法院:贾明娟与靖江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881号
中天 · 城市景园小区项目系靖江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贾明娟辩称人防工程由人防办出资建设,靖江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无权处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谁投资谁收益原则,靖江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享有该人防工程的相关权益,有权行使相关权利。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文禁止此类车位的买卖。
02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伊红与安徽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86号
《人民防空法》 《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设施的使用权禁止買賣,亦未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资产,且《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综上,在因原告伊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家公司在对业主销售停车使用权中存在欺诈事实的情况下,伊红与万家公司签订的《顶峰公寓地下自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应系合法有效。
03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安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凯旋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邓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39号
对于剩余的91个人防工程停车位。依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盛世凯旋住宅小区由凯旋门公司开发建设,其应当为该小区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因此凯旋门公司享有案涉91个人防工程停车位的收益权。安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已经将82个地下人防工程停车位进行出租并取得了相应的租金收益,安远公司应将该82个地下人防工程停车位返还凯旋门公司,由凯旋门公司对该些停车位进行收益。至于已经收取的82个地下人防工程停车位租金收益,安远公司应返还给凯旋门公司。
04 .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柏志海、汪爱玲与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二审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1318号
人防地下车位是被上诉人力拓公司投资建设,属于其建造的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被上诉人力拓公司应当对此享有所有权...... 人防工程既有为保障 “战时” 而单独、专门建筑的工程,也有战时可用、 “平时” 民用的建筑工程,且不同类人防工程的建筑主体不同,其权属也当然不同,但都要服从防空法的管理,而管理主体与权属主体并不等同。另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前述几条规定,可见这是对人防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使用问题所作的规定,不是对权属问题的专门界定,相反,该条规定恰恰也说明民用建筑的人防工程应为“投资者”所有。
05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志宏、王国忠、张洪成及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26号
本案争议车库经过规划审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对本案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予以采信正确。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和许志宏等三人关于本案争议车库未经规划,系违法建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在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和许志宏等三人举不出证据证明,本案争议车库的所有权已经通过上述法定方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争议车库的所有权归建源公司所有,证据充分。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及许志宏等三人关于原审判决争议车库所有权归建源公司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在不享有争议车库所有权的情况下,占有、管理争议车库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莲花苑小区业委会返还车库正确。
法院认定地下人防车位权益归属于开发商所有,主要的依据就是《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即“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开发商通过出资建设,成为地下人防车位的投资者,若开发商未把建设成本分摊至业主一方,则开发商享有地下人防车位的权益。
四、从理论层面上分析
现有法律对地下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也多是仅规定投资者的使用及收益权,上海市则做出了表率,根据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明确规定投资者可以享有地下人防车位的所有权,这对于思考地下人防车位的权属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目前,对于地下人防车位的归属,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小区业主所有;属于开发商所有。
(一)针对属于国家所有的观点分析
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二条“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及管理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地下人防车位是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平时也由开发商使用管理、收益,仅在战时发挥民防功能,人防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单位并未出资建设,因而地下人防车位不属于人防国有资产,且《人民防空法》、《物权法》、《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资产,所以地下人防车位不应归属于国家所有。
(二)针对属于小区业主所有或开发商所有的观点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车位能够划分编号且每个车位均能独立地供业主作停车之用,毫无疑问地下人防工程车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及利用上的独立性,那么是否具备能登记为特定业主所有权客体这一条件呢?
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为:“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地下人防车位属于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建筑物,完全具备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条件,只是由于地方登记机构的具体要求不一,暂时不具备所有权登记的操作条件。因此,在法律角度上地下人防工程车位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
再来看一看《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根据该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可由开发商与业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以约定。
而从当前房地产行业的一般操作习惯出发,开发商出于促成合同签订的考虑,并为了另行收取相关车位款项,一般都不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车位的归属。未约定车位的归属使得车位权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么在此情况下,又应如何认定呢?
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并未禁止市场主体进入人民防空工程,而是持鼓励的态度,开发商对地下人防车位进行投资建设,就依法享受管理收益的权益。在地方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开发商与业主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界定产权最基本的原则应该是谁投资建设谁就享有产权,开发商通过出资建设,使其私有财产物化为地下人防车位这一不动产形态,财产归属并未发生改变。
再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开发商依法取得整个小区所属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地下人防车位进行投资建设,地下人防车位属于其建造的构筑物或附属设施,因此开发商应当对地下人防车位享有所有权;从审判角度出发,若开发商能够证明,地下人防车位的建设成本非由业主承担且车位面积未计入商品房公摊面积,则开发商依法享有地下人防车位的所有权。那么,在法律法规无明确界定权属的情况下,于民法领域应当认定开发商是地下人防车位的所有权人。
五、从实务角度出发
在产生纠纷时,如果从开发商角度出发,如何举证证明对地下人防车位享有所有权呢?结合本人办案经验,可从以下证据着手进行准备:
①“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公附面积附件中表明商品房公摊面积构成中不包含车位面积。
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证明案涉车位为合法建筑,并经过竣工验收,依法可以进行转让。
③“测绘报告书、价格备案表及价目表”——证明案涉车位的建设成本由开发商自行承担,未纳入业主承担的范围。
④“建设审批图纸”——证明开发商所建设的地下人防车位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省级人防审图机构的审核。
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属地下人防工程的案涉车位经市级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可由开发商收益,进行租赁、转让等。
上述证据为车位纠纷案件中确认车位权属的关键证据,其他证据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大同小异,在此就不赘述。
六、结语
关于车位权属的问题并不能简单判定归属于国家或开发商亦或是业主所有,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在考虑各方证据的前提下加以界定。从各地法院的判例中也可以揣摩出法院的态度,根据“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法院一般会认定开发商享有地下人防车位的收益权,而对于所有权认定的态度就不一。笔者认为属于地下人防工程的车位,若车位建设成本非由业主承担且车位面积不计入商品房公摊面积的,开发商应当享有地下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开发商有权进行出租、转让等。
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开发商可以与业主在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车位转让协议>或另行签订协议)中对车位的归属做出约定,如“本协议所指地下人防车位系转让方开发投资建设,其建筑成本未计入房屋销售成本及价格,车位面积未作为商品房公用面积分摊,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所,未随地上部分商品房一并转移,车位使用权、收益权及所有权归转让方所有;受让方知晓且只享有该车位的使用权,无法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地下人防车位的权属,将更有利于避免纠纷的产生。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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