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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继承的问题

2017-09-23 律师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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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现讼争位于靖西县新靖镇某屯23号宅基地,属于崇化屯村民集体所有,不属于农某成生前的个人财产。因原告和被告已在其他地方另起房子,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靖镇某屯23号房宅基地属于崇化屯村民集体所有,该宅基地不属于农某成生前的个人财产,现原告主张由其按父亲遗嘱继承位于靖西县新靖镇某屯23号旧房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原告农某与被告农某金遗嘱继承纠纷案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当事人:原告农某。

被告农某金。

二、基本案情

原告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农某成有一块旧房宅基地及一块自留果园地。父亲农某成在农某走、农某录、农某增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位于靖西县新靖镇某屯23号旧房宅基地由原告继承,果园地由被告继承。2003年12月10日,父亲农某成去世。父亲农某成的遗嘱公平合理,合法有效,被告也已经在果园地上建房。原告以为被告会尊重父亲遗嘱,不会与原告产生争执、纠纷,但被告置父亲的遗嘱于不顾,认为对旧房宅基地还有份额,企图强占原告依法继承的旧房宅基地。为了兄弟间能和睦相处,原告反复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并苦心规劝,希望其能理智的按遗嘱处理纠纷。但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协商无果。为了事情能合法合理的解决,2011年5月3日,原告向新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走访农某走、农某录等见证人,并实地调查了解后,提出尊重父辈的分配方案,支持旧房宅基地由原告继承的处理意见。但被告坚持认为其对旧房宅基地有份额,调解无效。父亲农某成所立遗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父亲农某成去世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农某成去世时,丧葬事宜由原告操办,这些都体现了中华民族孝敬父母的优良传统。被告认为其对旧房宅基地有份额,强占原告应有继承的旧房宅基地的行为,于法不符,与理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按父亲遗嘱继承位于靖西县新靖镇某屯23号旧房及宅基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某金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农某走、农某录的证言,证实原告父亲农某成在见证人农某走、农某录的见证下,立如下遗嘱:位于靖西县新靖镇某屯23号旧房及宅基地由原告继承,果园地由被告继承;2、《调解申请书》、《关于农某与农某金宅基地纠纷的调查协调处理意见》,证实原告曾就此纠纷申请新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新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处理意见,支持位于靖西县新靖镇某屯23号旧房的宅基地由原告继承的主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三、案件的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法院裁决要旨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现讼争位于靖西县新靖镇某屯23号宅基地,属于崇化屯村民集体所有,不属于农某成生前的个人财产。因原告和被告已在其他地方另起房子,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靖镇某屯23号房宅基地属于崇化屯村民集体所有,该宅基地不属于农某成生前的个人财产,现原告主张由其按父亲遗嘱继承位于靖西县新靖镇某屯23号旧房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某的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要讨论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是“财产”,以及是否为“个人财产”?

首先、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

其次、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因此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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