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征用制度的历史源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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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征用及补偿制度的历史源流
1936年3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已采用土地征收。而且目前的台湾地区仍沿用不变。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也同样如此,令人意外的是,同年4月份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都在同样事由下采用了“土地征用”,而且又被1944年12月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二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正式确认,1945年3月25日通过的《太岳区地权单行条例》亦如此。不过,对土地征收,却被当时的革命根据地作为推进农村土地改革的措施之一,即对地主的财产适用“没收”,富农财产的适用“征收”。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通过的《土地改革法》仍沿用此种区别对待地土改措施,只不过将“征收”的范围又扩及到“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和“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但为了解决当时的的铁路用地,最初采用了“土地收买或征购”,后更改为“土地征用”。受其影响,
我国有关土地征用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其中规定,“由于建筑国防工事,兴修交通道路,进行改良市政工作以及举办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经边区政府批准的事业,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其中“租用、征用或者以其它土地交换”,即土地征收补偿的初级形式。1950年11月,政务院通过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也确立了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1953年11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对补偿的程序和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分别就城镇建房用地和国家建设用地中的征用标准、补偿条件和补偿额度等补偿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2001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征用土地的具体补偿程序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大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补偿程序和补偿标准的规定。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概念。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次宪法修改的规定,虽然在某些内容和提法当中还有一些模糊和欠缺,但这些规定为我国今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保障。2004年修订《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用补偿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2004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要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健全征地程序,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
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要因地制宜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这使法律法规和文件一起构成了我国土地征用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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