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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亮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案

2017-10-17 王乃龙 律师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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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26号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强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永亮。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国承彦,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阳光新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绪,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边广伟,主任。

再审申请人崔永亮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鲁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龙非、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崔永亮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鲁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槐荫区政府采取断水断电、在房屋周围挖坑阻断交通的方式迫使再审申请人搬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立即恢复再审申请人房屋的供水供电,并将再审申请人房屋周围土坑填平,恢复交通,保证再审申请人房屋的正常居住。其主要申请理由为:1.拆迁许可证已经超过许可期限,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不再是适格的拆迁人。2.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槐荫区政府的下设机构,其实施的违法强迫搬迁行为应当由槐荫区政府承担责任。3.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确实实施了违法强迫再审申请人搬迁的行为。首先,该中心作为涉案地块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该地块的房屋征收相关工作当然由其组织实施。其次,相关证据证明在再审申请人房屋周围被挖坑时,该中心人员在现场,断水断电以及在房屋周围挖坑等行为,显然是为了强迫再审申请人搬走,因此相关行为显然系该中心所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由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等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说明房屋存在断水断电、屋后存在施工作业等情形,但并不能证明上述行为系由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实施。至于相关建设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是否失效,与本案认定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强迫搬迁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确认槐荫区政府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槐荫区政府立即恢复原告房屋的供水供电,保证原告房屋的正常居住”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均不无当。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崔永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崔永亮的再审申请。

【尾部】

审 判 长 耿宝建

代理审判员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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