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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的可诉性

2017-10-26 律师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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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并非都是《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性质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才是不能申请复议、不可诉的行为;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处理,则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行政决定。

《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信访人的“信访”投诉申请,不适用于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错误,结果并无不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改变理由后,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例:(2015)行监字第43

申诉人王景彬因诉被申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069日作出(2010)沈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景彬的诉讼请求。王景彬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811日作出(2010)辽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景彬向我院申诉。

案件基本事实:199467月份,王景彬被诈骗木材229.95平方米,价值24.566万元。从1996年开始,王景彬以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未将所扣押的物品和追缴回来的款物如数返还为由开始信访。200567日,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就原告信访事项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此案经双方协商,王景彬本人同意,已于2004520日结案。王景彬不服,于2005616日向铁岭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819日,铁岭市公安局作出《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处理意见相同。王景彬仍不服,于819日向辽宁省公安厅提出复核请求。王景彬于112日收到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要求赔偿75平方米红松元木经济损失无依据;2、落叶松差价1.5万元返还给本人;3、扣押的办公用品作价返还给本人;4、公安机关收审过甄宝军并收缴1.7万元挪用无依据;5、其他的赔偿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经过信访处理、复查和复核之后,以对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有异议为由,向被告辽宁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辽宁省政府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048日,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王景彬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以“该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景彬诉讼请求,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如果只是重复下级行政机关之前的处理意见,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对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成为一个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则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并非简单重复之前的行政处理,而是明确对王景彬请求确认赔偿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新的处理意见:1、要求赔偿75平方米红松元木经济损失无依据;2、落叶松差价1.5万元返还给本人;3、扣押的办公用品作价返还给本人;4、公安机关收审过甄宝军并收缴1.7万元挪用无依据;5、其他的赔偿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这几条意见是辽宁省公安厅对王景彬信访事项作出的新的处理意见,对王景彬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辽宁省政府以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景彬的复议申请,其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信访人的“信访”投诉申请,并不适用于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景彬于2005112日收到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至20091115日才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其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辽宁省政府驳回王景彬复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的,再审改判并无实质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王景彬申请再审认为,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二款、《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举行听证;2004520日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与王景彬达成的《协议书》内容虚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为王景彬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性问题的辩解,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从程序上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涉及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性问题,因此,王景彬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景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景彬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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