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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不宜一案受理普通的共同诉讼,经释明当事人坚持一案起诉的,如何办理?

2017-10-27 律师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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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一案受理,经释明当事人坚持一案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应当在裁定理由部分明确如果当事人同意一案一诉、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对此类裁定应当予以维持。如果一审阐述不明确,二审裁定可以在维持一审裁定结果的同时,在理由部分予以补充阐释,不必撤销一审判决。如果二审裁定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在裁定结果部分指令下级法院对同意一案一诉的当事人的起诉立案受理的,再审人民法院亦没有必要纠正。

 

  案例:(2015)行监字第41

  王佰春等39人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216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王佰春等人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625,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王佰春等39人的起诉立案受理。高波涛等24人向我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王佰春等人一审诉称,2010930 日,和平区人民政府发布沈和拆公(20105号《征地拆迁公告》,称根据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决定对长白街道西夹河地区进行土地整理及房屋拆迁,原告房屋均在该拆迁范围内,但未与动迁单位达成拆迁协议。20111月,和平区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超越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正当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和平区政府20111月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以“王佰春等39人系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实质为39个案件,应分别立案审理,39名原告拒绝变更“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则以“被上诉人针对39名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同类行政行为,而非同一行政行为,故应当分别立案。原审法院在39名上诉人坚持不同意分别立案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坚持要求立为一个案件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分别立39个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为由,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沈阳中院依法对王佰春等39人的起诉立案受理。

   申请再审理由:1、和平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在时间上、性质上、结果上都是同一的或同样的行为,且24名申请人在该案中都是同一诉讼请求,应为共同诉讼。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为不予受理的裁定,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不予立案”并未立案,而“驳回起诉”是已经立案了;原审法院对二审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裁定继续审理的案件无须再进行是否立案的程序审查。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的第二项,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也就是说,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在两人以上,且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个或者同一类;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原则上,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类行政行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和平区政府于20111月间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拆除的房屋分属不同的所有人,且具体拆除时间与实际拆除情况不尽相同,造成被拆迁人的损失亦各有区别。故和平区政府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而是同一类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就同类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经审查认为不应合并一案立案审理,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裁量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高波涛等人主张本案属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该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即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一审不予受理裁定确有错误的,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对于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的,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就本案而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高波涛等被拆迁人对同类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分别立案,坚持一案起诉合并审理没有法律根据;同时认为一审在高波涛等被拆迁人坚持不分别起诉、立案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亦没有法律根据。在此情形下,二审如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将与其“本案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的裁判理由直接抵触。鉴于此,二审裁定在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的同时,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的分别起诉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实现了裁判结果与理由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裁定结果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基本原则,填补了司法解释的空白,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从本案的现实情况来看,也难以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部分当事人已经按照生效裁定的要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分别立案审理,案件也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裁判。同时,考虑到本案直接涉及被拆迁人的房屋损失、屋内物品损失、租房损失等重大财产利益,被拆迁人各自分别对和平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更有利于对被拆迁人实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本院对高波涛等24人主张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波涛等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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