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对政府出让国有土地、给他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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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房屋征收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征收人又对政府就征收后收归国家的土地予以出让、给他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征收人因已经获得安置补偿,与涉案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案例:(2015)行监字第75号
申请再审人胡兆明因诉被申请人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九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房地产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一案,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抚顺中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抚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胡兆明的起诉。胡兆明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25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兆明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1989年原告胡兆明取得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将军街22委7组房屋产权一处,并于1993年在该地址取得占地60平方米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5月10日,第三人九三房地产公司与原抚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顺城区将军河东的214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9月6日,抚顺市政府作出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准第三人出让取得顺城区将军街214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该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胡兆明房屋被第三人强制拆迁。因该房屋拆迁侵权赔偿案,抚顺市顺城区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顺民一初字22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60平方米门市房一处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拆装、重置费和停业损失。第三人上诉,抚顺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辽宁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3月14日,抚顺市顺城区法院执行局收到第三人交付的房屋和车库钥匙。庭审时,原告称其在2011年房屋拆迁侵权赔偿案中才知道被告抚顺市政府作出了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不服,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辽政行复字(2014)22—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定以“原告胡兆明在2011年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以“胡兆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理由: 1、抚顺市政府在未征地的情况下,将胡兆明的宅基地批给九三房地产公司,该行政行为违法。2、在相关民事诉讼程序中,九三房地产公司串通抚顺市政府、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不执行民事终审判决,致使胡兆明得不到应有的赔偿。3、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裁定中认定胡兆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而驳回胡兆明的起诉,是故意枉法裁判剥夺胡兆明的诉权。请求:撤销(2014)辽行终字第258号行政裁定;判决确认抚顺市政府作出的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88号批复)将胡兆明宅基地批给九三房地产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抚顺市政府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胡兆明造成的财产损失。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的批复,直接影响出让土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出让土地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本案中,胡兆明作为出让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出让土地批复将直接影响胡兆明的宅基地使用权,原本胡兆明与被诉188号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但是,在本案起诉之前,胡兆明以九三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要求九三房地产公司赔偿胡兆明60平方米门市房一处及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设备拆装重置费和停业损失。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胡兆明与九三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3月14日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领取了九三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和车库钥匙。上述事实证明,胡兆明已经接受了九三房地产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同时丧失了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至2014年4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胡兆明与被诉188号用地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生效判决以胡兆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胡兆明申请再审时主张,抚顺市政府在未征地的情况下,将其宅基地批复给九三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法。但是,本案终审裁定是驳回胡兆明的起诉,再审申请的审查只能围绕胡兆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至于被诉188号批复是否违法,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并非胡兆明是否享有诉权的法定条件,因此,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胡兆明还主张在相关民事诉讼程序中,九三房地产公司不执行民事终审判决,致使其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在相关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胡兆明与九三房地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胡兆明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胡兆明提出的一审裁定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剥夺其诉权的问题,因二审裁定已经更正了一审裁定的理由,该理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胡兆明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在一审裁判理由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的情形下,二审变更裁判理由,维持一审正确的裁定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胡兆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兆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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