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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予以审查认定的事实范围

2017-11-03 律师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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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与案件实体或者程序处理相关的事实,即便是民事事实,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必须予以审查认定。

 

案例:(2015)行监字第83

申诉人李志、李强诉康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524日作出(2012)康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李志、李强的起诉。二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95日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李志、李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1387日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李志、李强向本院申诉。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李志、李强的父亲李会杰于1988130日与北四家子乡三合堡村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合同约定将南坨子450亩荒地承包给李会杰,期限为30年,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99966日,由甲方北四家子乡三合堡村与乙方李会杰、丙方周士民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转包造林地的协议》,乙方李会杰承包的造林地转包给丙方周士民,由丙方周士民一次性给乙方李会杰劳动经营补偿金。乙方李会杰退出。同时乙方李会杰又与丙方周士民签订一份《转包造林地的附属协议》。由丙方周士民一次性付给乙方李会杰转包费15万元,乙方李会杰将全部造林地转包给丙方周士民。以后的一切责、权、利均与乙方李会杰无关。并于199985日由甲方北四家子乡三合堡村、乙方李会杰、丙方周士民三方共同到康平县公证处对《关于转包造林地的协议》、《转包造林地的附属协议》进行了公证。199966日周士民与第三人李会彬签订了《合伙经营转包造林地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在20071018日周士民又与第三人李会彬签订了《李会彬与周士民在三合堡林地划分协议》,协议中约定3块林地面积总计为9.09公顷归周士民所有,两块林地总面积为10.29公顷归李会彬所有。并经申请后,第三人李会彬领取了康平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康林证字(2007)0107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审判决以“李志、李强的父亲李会杰于199966日与三合堡村、周士民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转包造林地的协议》,将其承包的造林地转包给周士民,并一次性获得劳动经营补偿金15万元,李会杰从此丧失了林地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康平县政府依法给第三人李会彬发放《林权证》,与李会杰的儿子李志、李强并没有利害关系,故李志、李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李志、李强起诉。二审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诉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申诉人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申诉人是李会杰的法定继承人,与涉案林地权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终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会杰与周士民以及三合堡村虽然签订转包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周士民未交付转包金,李会杰也未交付林地和《承包合同书》,因此转包协议无效。终审不开庭审理不当。被申诉人给李会彬颁发林权证时未进行核实,没有履行公告等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监字第15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和康平县人民法院(2012)康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再审。

驳回申诉理由:199966日康平县北四家子乡三合堡村与李会杰、周士民共同签订《关于转包造林地的协议》(以下简称《转包协议》),李会杰将其承包的林地转包给周士民。《转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康平县公证处公证,协议内容不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李会杰在签订《转包协议》后已经丧失对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至2007年周士民与李会彬合伙经营涉案林地,2007年周士民与李会彬签订林地划分协议,李会彬据此申请取得涉案林地的《林权证》,没有证据证明李会杰生前曾对周士民、李会彬占有、使用、经营涉案林地的事实提出异议。2010年李会杰去世,其遗产未包括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李会杰的法定继承人,申诉人李志、李强与涉案林地及康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会彬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申诉人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转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属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有效法律根据予以证明。与此相反,申诉人在二审询问笔录中陈述,《转包协议》签订后,涉案林地由其姑父借着李会彬的名义占有、使用。因李会彬与周士民曾是合伙关系,申诉人的上述陈述,恰恰证明涉案林地已经实际交付周士民、李会彬。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未实际履行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申诉人关于“未实际履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还主张,二审未开庭,审判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本案系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程序性案件,相关程序事实清楚。因此,二审未开庭审理,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问题。至于申诉人提出的康平县人民政府给李会彬颁发林权证未进行核实,没有履行公告义务等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因申诉人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更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理由。

综上,原审生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请再审于法有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李志、李强的申诉。

说明:民行交叉案件中,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相关民事争议事实,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当事人不一并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联的民事争议事实和有效性必须予以审查,民事纠纷中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的履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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