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因历史原因取得集体土地房屋使用证,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房前屋后长期无偿种植使用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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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城镇居民确因特殊历史原因,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并已取得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证的,从尊重历史,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对其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在房前屋后长期无偿种植使用的零星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确认给城镇居民。但是,城镇居民在树木成材依法砍伐后,应当将林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
案例:(2015)行监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张广东诉被申请人建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昌县政府)、被申请人贺春林、原审第三人建昌县建昌镇建昌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昌街村委)林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葫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贺春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262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广东的诉讼请求。张广东向我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争议林木林地座落在建昌街村原县纸箱厂后院北山根,面积0.645亩。八十年代初贺春林曾在争议地范围内植树。2000年8月26日,建昌街村委与张广东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将争议林地承包给张广东。2000年9月4日,建昌街村委对贺春林下达通知,决定将争议林地收回,承包给村民治理使用。此后,贺春林与张广东之间产生林地使用纠纷。2013年9月16日,贺春林以建昌街村委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建昌县政府申请确认争议林木林地的权属。2013年12月5日,被告建昌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条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三)、(四)项、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争议林木归贺春林所有,林地归贺春林林业生产使用。2014年1月20日,张广东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8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葫府法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建昌县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13)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三目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林地符合第三人贺春林家房屋“四旁”植树用地特征”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林权确权决定。二审判决以“四旁是指农村的道旁、沟旁、渠旁、宅旁,从本案中的证据争议地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争议地的位置符合道旁和沟旁的地理特征”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理由: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贺春林是城镇居民,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关于农民在房前屋后种植林木取得林权的规定,城镇居民只有在自家院内种植林木才能取得林权。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虽然规定“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但同时规定“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贺春林抢栽林木,不能取得林权。3、被诉行政行为争议林地四至范围不清。争议四至应以张广东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草图为准,建昌县政府确认的争议范围没有任何依据。4、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建昌县政府的确权决定没有将张广东列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00262号行政判决,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建昌县政府对贺与建昌街村委会之间的林木及林地使用权纠纷,依法有权作出林权确权处理决定。张广东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问题。《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前款所称“农村居民”,原则上应当是指在农村居住、生活并具有农业户籍的村民,不包括非农业户籍的城镇居民。但是,从尊重历史和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对极个别确因特殊历史原因,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并已经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城镇居民,应当予以特殊对待和区别处理。本案中,贺春林虽系城镇户籍,但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即开始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居住生活至今,并于1993年取得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产权证书。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贺春林在其房前的集体闲置土地上种树,管理使用争议地至今。根据上述事实,建昌县政府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给贺春林,并无不当。张广东主张贺春林系城镇居民,不能取得房前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是对上述法律规范的错误理解,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作为城镇居民,无权无限期地无偿占有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本案中,贺春林未经建昌村委会同意,今后不得擅自在争议林地上补栽树木。在现有树木依法砍伐后,贺春林应当无偿将争议林地交还建昌街村委会。
(二)关于是否存在贺春林抢种树木的事实问题。《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广东主张贺春林抢造林木,所种林木不应属其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贺春林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争议林地上种林,2000年8月26日建昌街村委与张广东签订承包协议,由此引发本案争议。贺春林种植林木时间明显早于争议产生时间。因此,张广东提出贺春林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栽林木,与本案基本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林地四至范围问题。张广东主张争议林地四至范围应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草图为准,被诉林权确权决定关于争议地四至范围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所谓“争议林地”,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存在权属争议的部分林地,没有争议的部分,不属于争议地范围。本案中,贺春林与建昌街村委会存在争议的林地是贺春林造林部分的土地。被诉林权确权决定以贺春林植树范围为界,确定争议林地范围,符合“争议林地”的基本含义。张广东主张应以其与建昌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草图确定争议林地范围,不符合“争议林地”的 45 25811 45 11867 0 0 3413 0 0:00:07 0:00:03 0:00:04 3414基本含义,有悖常理。
(四)关于被诉林权确权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张广东主张建昌县政府的林权确权决定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制定发布的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做到程序正当。本案中,建昌县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结果,将直接影响张广东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属于被诉林权确权决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建昌县政府应当将张广东列为林权确权案件的当事人。但是,本案中,因建昌街村委会与张广东签订林地《承包协议书》,将贺春林正在使用的林地转包给张广东,并向贺春林下达了收回林地通知,进而产生本案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贺春林为此以建昌街村委会为被申请人向建昌县政府申请林权确权。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作为林地所有权人的建昌街村委会,在贺春林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争议林地种树长期使用的情形下,是否有权将争议林地另行发包给他人。至于建昌街村委会将争议林地使用权发包给何人承包经营,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时,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张广东事实上参与了本案林权确权处理的过程,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并未被剥夺。因此,张广东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广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广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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