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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到底该如何计算?

聊斋志医 离床医学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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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残疾赔偿金)

2006年11月4日中午,杨某因腹痛到郑州市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肠梗阻。当天杨某即办理了住院手续,并由郑州市某医院对杨某进行了手术治疗。杨某于2006年11月24日出院。后杨某因左腿下肢疼痛,于2006年11月27日到郑州市某医院复诊,该院对杨某腿部进行了彩超检查,诊断为左下肢丹毒、左下肢静脉栓塞郑州市某医院对杨某进行了药物注射治疗。由于杨某的病情没有好转,后杨某于2006年12月25日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


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杨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杨某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责任(外伤)与疾病之间参与程度为50%。后杨某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以及其后期治疗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

争议

焦点

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

裁判要点

01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某医院为杨某进行治疗,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杨某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责任(外伤)与疾病之间参与程度为50%。”故郑州市某医院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杨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杨某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根据杨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其户口是农业户口,但是杨某从2002年8月就在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做驾驶员,其主要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故杨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477元/全年)计算。


按照郑州市某医院的过错程度,郑州市某医院应赔偿杨某残疾赔偿金11477元*20年*20%*50%=22954元。

残疾赔偿的项目及标准

【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外,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矫形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2)残疾赔偿金


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里的“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他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是指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③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④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5年12月20日)第85条:“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第86条:“依照法医学的鉴定标准,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法医鉴定为一级的,其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87条:“残疾者的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不得重复计算。以残疾者定残之月为界,之前由侵害人赔偿误工费,之后由侵害人赔偿生活补助费。”第88条:“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第94条:“侵害人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经法医鉴定为一级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一年。”

案例二(死亡赔偿金)

2007年1月5日晚9点,沈某、王某之女王某某因身体不适,由父母陪同到某卫生院就医。入院诊断:1.寒颤待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晕厥原因待查。入院后予抗炎、补液、对症等治疗。次日早上7点15分,王某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于7点50分死亡。1月7日,尸体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报告死亡原因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7年8月8日,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1.医方对患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作了相应的处理;2.医方对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及腹部症状体征认识不足,未作相应的检查,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争议

焦点

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的,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未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项目,被告医院是否应予赔偿?

01

一审法院认为,经医学会鉴定,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且与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51条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某卫生院应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该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宣判后,一审原告沈某、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上诉人沈某、王某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某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02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某卫生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其理由如下:

1.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赔偿数额较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但赔偿数额较多,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

3.《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辞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


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沈某、王某要求某卫生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某卫生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87002元(200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50.1元x20年)。

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1)丧葬费


因人身伤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的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均适用同一标准确定,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这里的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2)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①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案例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2009年3月12日,冯某因怀孕前往某医院门诊就诊,要求终止妊娠。接诊医师临床诊断为早孕,并开出了“米非司酮片及米索前列醇片”两种药物。冯某在医师指导下使用上述药物后,于3月15日17时分娩出一死女婴,并出现引产术后阴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虽经某医院采取一系列抢救措施,冯某还是于3月18日死亡。2009年6月2日,死者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各项损失41万余元。

争议

焦点

本案死者家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计算?

01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对冯某所使用的引产药物米非司酮,《临床用药须知》有明确规定,适用于终止停经49天内的妊娠,且少数妇女在使用后会发生不全流产,能引起大出血的后果。而患者冯某经超声波检查属怀孕中期,被告医院在此情况下仍对其使用抗早孕药物,其用药行为违反了《临床用药须知》的规定,属医疗过错行为。结合医院的过错参与度,酌情确定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


关于损失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李某凡(死者冯某之女)生活费48727元(10828元/年x9年÷2);冯某祥(冯某之父)生活费43312元(10828元/年x20年÷5);李某秀(冯某之母)生活费48727元(10828元/年x18年÷4)。

02

一审宣判后,被告医院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冯某祥属于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中,一审原告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冯某祥因单位破产未办理退休手续,未缴纳养老保险,未领取退休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某医院称冯某祥有退休工资,不应计算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仅适用于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况,也适用于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其计算方式是相同的。


(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例如,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扶养子女的义务。当夫妻一方受到人身损害时,原则上赔偿义务人只需承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也就是说,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不是受害人在伤残或者死亡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扶养费用总额。例如,依靠受害人扶养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受害人死亡前每年实际共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万元,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万元,此时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3万元,而非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再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相累加,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名义作出裁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中不再列出。

转自《医疗损害赔偿典型、疑难案件裁判规则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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