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再立新规直指“民告官”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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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如何正确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如何准确适用新旧司法解释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为了改变这一现象,最高法2月7日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对“民告官”案件规范进行了统一、明确和细化。
谁能告?
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强调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关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专业户”,利用立案登记制度降低门槛之机,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对此,《行诉解释》主要在四方面对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进行了明确。
1.投诉举报者的原告资格。《行诉解释》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债权人的原告资格。《行诉解释》规定,债权人原则上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即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3.非营利法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行诉解释》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原告主体资格。《行诉解释》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哪些不能诉?
新行政诉讼法明确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明确可诉行政行为的界限,《行诉解释》增加规定了五种不可诉行为。这五种不可诉行为包括: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过程性行为、协助执行行为、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和信访办理行为。
“民告官不见官”?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方面,《行诉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
此次司法解释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确保“告官见官”。即,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行诉解释》还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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