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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交坠江责任谁来负?赔偿该谁出?司机真的冤枉吗?律师这样说....

爆三样 2019-05-13

10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一辆公交车与一辆小轿车在万州区长江二桥相撞后,公交车坠入江中。


11月2日,据公安机关提取到事发前车辆内部监控视频以及进行走访调查,均证实当时车内有一名女乘客,因错过下车地点与驾驶员发生激烈争吵。


两人的互殴行为,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致15名驾乘人员遇难。详情请见大众网爆三样(ID:sdbaosanyang)之前发布文章:监控视频曝光!重庆公交车坠江原因: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


事发公交车监控视频


警方表示,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


律师解读:

谁为此事件负责任?

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杨文战律师:此次事件中既有刑事责任也有民事责任。从目前通报大案情来看,公交车司机和女乘客两个人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吴世柱律师:责任主体有三方,公交公司、乘客刘某和司机冉某。乘客刘某和司机冉某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在网络上也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有的人为公交车司机喊冤,那么,此事件的司机真的冤枉吗?


请看最高法发布的一则同类案例观点。

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如何定性? 

——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197号】


▌裁判摘要:


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原系某市公交汽车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分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乘上该车。因张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第二台阶处影响到乘客上车,陆某某遂叫张往车厢内走,但张未予理睬。当公交车停靠下一站起步后,陆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某某往里走,张某某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某,击中陆的脸部。陆某某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张某某,并动手殴打张,被告人张某某则辱骂陆某某并与陆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有乘客见公交车前出现车辆、自行车,惊呼“当心,车子!”,但为时已晚,公交车接连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人民币21288元(其中桑塔纳出租车物损人民币12431元,公交车物损人民币6037元,围墙损坏修缮费人民币2820元)。随后,被告人陆某某委托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自首。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陆某某在受到被告人张某某攻击后,本能地进行回击,其离开驾驶室的行为仅是一种违反安全行车规定的行为;(2)当时道路上车流量并不多,发生本案严重后果具有偶然性;(3)陆某某有返回驾驶室踩刹车的行为,说明陆某某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陆某某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刑。同时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陆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因与陆某某口角打了陆一拳后,陆不仅立即回击张某某,而且未停车即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扭打,这些都是张某某所无法预见的,故张某某对所发生的结果不存在放任的故意;(2)张某某因口角打陆一拳的行为,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提并论;(3)如果张某某打人一拳的行为要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车辆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会危及道路上行人安全及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严重后果,在遭到他人殴打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竟离开驾驶座位与人互殴,造成1人死亡,车辆受损及围墙倒塌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员,致使发生1人死亡,车辆和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无不当,陆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准许;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对陆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的意见,张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遇难者家属应该向谁请求赔偿?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杨文战律师:从乘客家属索赔的角度来看,造成事故的双方都有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公交司机是职务行为,他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公司负责。女乘客同公交公司有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她已经死亡,如果要追究她的赔偿责任,只能在她的遗产范围内要求她的继承人赔偿了


随手搜索一下,乘客因坐过站殴打公交车司机的事情,数不胜数。这一类的事情实在太多了,多到我们熟视无睹!






一篇网文的观点曾经引发热议:在生活中要尽量远离“垃圾人”。这样的人戾气很重、缺乏理智,稍有不顺就大发雷霆,唯有远离他们才能保持我们生活的安宁。然而当重庆万州长江二桥公交车坠江事件发生后,我们再去反思这篇网文的观点,仅仅远离真的能够让我们的生活静如止水吗?


痛定思痛,我们的情感不应该止于唏嘘和愤怒,而应该彻底地反思和有所作为。只有用刚性的制度、严格的执法,让这类冲动行为受到惩罚,戾气受到压制,才能让更多可能出现的“后来者”受到灵魂的震慑!


与正在驾驶的司机发生争执甚至抢夺方向盘的行为,不仅危及了个人的生命,也极大地威胁了公共安全。类似行为已经涉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祭出法律武器对类似行为予以严厉惩处。确保驾驶员注意力高度集中并情绪稳定地驾驶,不仅需要技术和安全手段升级(比如有网友建议,跟出租车一样,在司机周围安装安全栏),更要用法律给处于工作状态的驾驶员遮起一把保护伞。



一起悲剧震慑我们的心灵,但社会的戾气犹在,许多人冲动的情绪还会时不时在我们身边发作,不仅威胁着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也破坏着我们每个人宁静的生活。法治社会,断然不能让这样的“垃圾人”肆无忌惮、为所欲为。这一悲剧告诉我们,旁观的代价有时候会大到让人无法承受。今天当看客,当老好人,听之任之,就是在积累戾气,就是在增加悲剧发生的概率,这从本质来说是对明天不负责,对法律不负责。唯有用严格的法律和全社会的行动,才能让戾气对社会的危害控制在最低,让冲动无法伤及无辜,也才能确保我们的生活安宁祥和。


(本文内容综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正义网、法务之家等,转载请注明来源。爆料请联系电话:15066691296,邮箱:230179106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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