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312 高杨 |弑君者的法理学——法国大革命中的国家理由
高杨,西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波澜壮阔的法国制宪史一直在考验着各种宪法学说的解释力,革命与宪法的张力更是每一个公法学者都回避不了的问题。对于施米特而言,这一点尤为重要。法国大革命以及法国大革命之后的法国政治,在施米特的论著中占据着与“德国问题”同等重要的位置。他将1789年法国大革命视为人民制宪权的开端,甚至比美国的独立和制宪更富理论意义。从1791年宪法、1793年宪法,到雅各宾专政、拿破仑称帝,再到1815年波旁王朝复辟,制宪权主体更易,甚至1848、1851、1852、1870年法国的革命和政变,一部并非宪法史的《宪法学说》中都没有遗漏,由此可见施米特对法国问题的重视。法国问题的凸显,似乎不仅仅是要试炼其“理想范型”的纯粹,理论体系的周严,似乎还可以解读出一些文本之外的政治意涵。本文就聚焦于法国大革命中关于审判路易十六的党派争论,结合罗伯斯庇尔的专政理论及引申出的国家理由学说,尝试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理解施米特的制宪权理论。
《法国革命史》【法】米勒 著
一.上帝之外,谁来审判国王?
在法国大革命的历史中,1789年的起义只是序曲,网球场宣誓——“不制成宪法,会议绝不解散”——的最终成果不过是1791年宪法所确立的君主立宪制。真正决绝的法国大革命其实是从路易十六人头落地的那一刻开始的。如果说起义是人民制宪权的行使的话,那么之后结束温和的君主立宪制、将国王送上断头台的1792年起义至少具有和1789年起义同等重要的意义:[1]
正如(1789年)7月14日是中等阶级反抗特权阶级和君主专制的起义日子一样,王权在事实上已经在(1792年)8月10日群众反抗中等阶级和君主立宪的起义的日子里被推翻了。从8月10起,开始了革命的独裁和专权的时期。……这时,问题完全改变了性质。要达到的目的已不再是争取自由,而是救国了。
革命的深入,使得国王的命运成为了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审判国王依据何在?谁来进行审判?人民制宪权在此意味着什么?这都需要回到当时的历史语境中去。
1792年起义的肇因主要在于外患的逼迫。反法联军的日益迫近,考验着政治共同体的凝聚力。第一次军事失利之后,议会颁布了一系列法令来加紧政治军事动员,包括放逐反抗派教士,解散国王的近卫军,用长矛武装起来的两万群众作为后备军编入军队等等。但国王行使“立法否决权”,拒绝批准这些法令,这就使得民众对国王的不信任日益加深,怀疑国王与反法联军暗中勾结。最终,群情激荡,8月10日巴黎起义,公社起义军攻占杜伊勒里宫,立法议会通过法案暂时悬置王位,国王“停职”。9月20日立法议会结束,国民公会开始运作。
关于国王命运的辩论自此开始。立宪保皇派以1791年宪法“国王的人身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为理据,主张不得审判君主;而温和的君主立宪派一直都希望“将革命束缚在君主加宪法的制度框架内”,革命形势发展到这一步,他们也只能寄望于“依法革命”,在保障基本的程序性权利的前提下审判路易十六。此外,许多议员还提出了一系列的技术问题:诸如设立特别法庭还是由国民公会审判?由国民公会审判是否有违分权原则?国民公会既是原告又是法官是否合理?[2]
这些确是前所未有的问题,至少在法国是第一次。长久以来的君权神授传统,使得人们还不能完全接受国王走下神坛,接受世俗法庭的审判。1791年宪法还横在那里,其中有“国王的人身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也有对1789年革命成果的确认——“在国王亲自统帅军队以武力压迫国民时,或国王不依法制止以他的名义进行的类似活动时,应认为他已放弃了王位”。保皇与弑君,似乎都可以在宪法条文中找到依据。“于是,在那些爱宪法胜于爱国家和那些爱国家胜于爱宪法的两种人中间就发生了分裂。”[3]
首先,国王能否被审判?是国王受审,还是国王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受审?抑或是作为一个叛国者受审?如何解释“国王的人身神圣不可侵犯”?什么意义上不可侵犯?国王的所有行为都是政治性的吗?国王能否因普通刑事犯罪,如杀人、偷盗而接受法律的审判?[4]国王自己违反宪法之后是否仍受此保障?8月10日之后的革命形势很容易回答这些问题。这是审判国王最容易跨越的法律障碍。前有殷鉴,英国审判查理一世时已经解决了这个最基本的问题。[5]正如有议员所指出的,国民公会开幕之后,1791年宪法即为失效。路易十六也就变成了一个普通的公民,应像其他公民一样接受法律的管辖与制裁。
《弑君者:把查理一世送上断头台的人》
【英】罗伯逊 著
其次,谁来审判?由普通法庭还是特设的法庭?抑或其交由国民公会审判?大多数议员给出的答案是后者,“因为旧宪法所赋予他之不可侵犯权只有在全国国民之前才是无效的。只有国民公会是代表全国国民的。只有它才能审判国家元首。”新成立的国民公会掌握全权,如果再设一个特别法庭,就会造成国民公会的权力缺损,这在卢梭的意义上是一种分割主权的行为。同样,如果由国民公会审判国王的话,国民公会的议员既是原告又是审判官,似乎与法治原则不符。反驳这一质疑的理由依然如上,主权不可分割,分权学说在全法国国民面前并不适用。法国国民打破王冠,对国王提请审判,做法官的也只能是法国国民,还可能有别的选择吗?“难道叫我们到旁的星球上去找裁判官吗?”
以上这些质疑和答复,套用施米特的分类,依然不脱国民法治国的窠臼,强调基本权利与权力分立,即使是审判国王,即使要绕过1791年宪法,也都必须在法治国的理论逻辑之内进行答辩,审判时也少不了给国王请辩护律师。围绕审判国王的争论,似乎都和英国审判处死查理一世的逻辑大致相同。
但法国大革命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跳出如何审判的法治国逻辑,主张对路易十六施以直接的专政手段。这一点在雅各宾派的论证中得到了最直接的体现。
二.专政与国家理由
首先是圣茹斯特的答复。“他承认就法律而论,国王是不能受审判的。现在所要从事的,并非一个法律案件,而是一个政治事件。路易十六不是被告,是敌人。对他只能适用一个法律,即民族间的法律,换言之,即战争法。”[6]法律处理的是政治共同体之内的问题,是适用于人民的,而国王因为“里通外国”自绝于人民,他已经和欧洲诸王一起,成为了法国的敌人。因此,消灭敌人是不需要法律程序的,对待敌人是不需要审判的。
接下来主角出场了。罗伯斯庇尔,用斩钉截铁的坚决,进一步发挥了圣茹斯特的论点:[7]
公民们,大会不知不觉地离开了问题的本质。在这里没有什么理由提起诉讼,路易不是被告人。你们不是法官,你们是政治家,是国民的代表,你们不可能是别的什么人。你们的任务不是对某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而是采取拯救社会的措施,起国民先知的作用。废王在共和国里的用处只有两种:或是破坏国家的安宁并动摇自由,或是促进安宁与自由的巩固。
人民审判不同于法庭审判:“他们不下判决,他们像闪电一样予以打击;他们不裁判国王,他们把国王化为乌有。这种审判比法庭审判并不逊色”。提交审判就意味着罪与非罪的争议性,提交审判意味着国王在理论上可能是无罪的,国王可能会受到宽恕,。这样一来,“革命本身就具有了争议性”,革命的合法性就受到了动摇——国王若是无罪了,那革命者是不是就有罪了?因此,“路易不能受审判,他已经被审判过了。他已经被判了死刑,否则共和国就是仍然有罪的。”8月10日的起义,恰恰表达了人民不同意现有宪法的政治意志,所以更不能拿现有宪法为国王辩护,神圣不可侵犯的国王已经不存在了,敌友之分代替了法律审判,人民制宪权的行使已经给出了答案,1791年的宪法不值一驳:“什么法律能代替宪法呢?自然法则能代替它;作为社会本身和人民福利的基础的法律能代替它。”[8]
公民们,我向你们提醒一下社会福利的最高利益。是什么东西促使你们研究路易的问题?不是国民不应有的渴望复仇的心理,而是必须通过处罚暴君来巩固自由和社会安宁。因此,任何审判他的方法,任何诉讼程序体制,只要是因循拖延,破坏社会安宁的,就是直接违背你们的目的。与其把路易的诉讼案弄成混乱的源泉和内战的开端,倒不如你们干脆不去关心他的刑罚。每分钟的拖延都会给我们带来新的危险,每次延期都会助长犯罪的希望鼓励自由敌人的大胆妄为,增大这次会议中间的阴暗的不信任心理和严重的猜疑。公民们,焦虑不安的祖国祈求你们尽快地作出能使祖国安心的决定。
这里,罗伯斯庇尔祭出的是“国家理由”。祖国在危机中!“路易应该死,因为祖国需要生存。”共和国的存续是最高的原则。君主与国民之间的社会契约在起义后已经失效了,君主立宪制已经为军事状态所代替。“法院、审判只是为了市民社会成员而建立的”,而国王与人民此时已不是一个战壕中的战友。审判意味着拖延,拖延意味着让旷日持久的审判消磨爱国者的政治意志。“法治”在这时候就是反革命的,立宪派、吉伦特党人、《人权宣言》、程序主义,统统都是革命的敌人。这就是罗伯斯庇尔的立场。
三.制宪权、国家理由
与最低限度的宪法
虽然最终还是通过审判处死了路易十六,但谁也不能否认,罗伯斯庇尔是最大的赢家,国王的审判成就了专政时代的立法者。制宪权、专政以及国家理由,这些不同脉络的理论资源最终在罗伯斯庇尔的革命修辞中合流了,革命的预言产生了神迹一般的效应。
类同于施米特对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解释路径,我们可以沿着其制宪权的思路来考察1793年前后发生的政治事件。1789年三级会议的代表宣布成立制宪会议时,并未有任何形式上的授权和委托来取得正当性,就将自身确立为行使制宪权的人民的代表。因为,“人民,即民族始终是一切政治事件的根源,是一切力量的源泉。”[9]不需要任何先在的宪法律颁授制宪权,人民的制宪意志只需要也只能靠行动来证明,并且是凌驾于一切程序和形式之上的。制宪权的行使本身就是开天辟地,是一个事实,其正当性是由政治事件本身决定的。政治意志已经在政治事件或事实中体现了,不管有没有一个宣言之类的形式来表达出来。
在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中还有一个代表的问题,是两种学说的结合:一种是人民制宪权的民主理论(针对专制君主制),一种是制宪会议代表人民意志的反民主理论:即面对国王(君主制),资产阶级诉诸民族,面对人民(民主制),它又诉诸代表制。[10]而1792年8月10日的巴黎起义,开启了之后人民制宪权直接行使的大幕,人民不仅用革命行动直接否定了君主立宪制,而且也放逐了代表制的议题。然而,人民虽然能够不受任何形式和程序的束缚直接出场,但“人民的弱点在于,它本身并无固定形态或组织,却要决定有关其政治形式和组织的根本问题”。[11]人民一般只能用“是”或“否”、赞成或不赞成这种最简单的方式来表达其意志,对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总体决断。[12]因此,人民需要一位先知。接受并利用了这一革命形势,罗伯斯庇尔像先知一样宣示了专政时代的到来。
《宪法学说》卡尔·施密特 著
祖国在危机中!“什么法律能代替宪法呢?自然法则能代替它;作为社会本身和人民福利的基础的法律能代替它。”在作出否定君主立宪制的政治决断之后,政治现实、紧迫的必需做出了肯定的决断,肯定的决断就是国民公会对欧洲的君主们扔下的决斗的手套,这个手套就是一个国王的脑袋(丹东语),肯定的决断就是革命法庭和断头台,肯定的决断就是专政——“路易应该死,因为祖国需要生存。”
国家的存续、国家理由就这样成为了人民行使制宪权的一个必需的逻辑环节。这是因为制宪权的行使以一个民族的存在为前提的:[13]
民族是制宪权主体。民族和人民经常被当作同义的概念来对待,不过,“民族”(Nation)一词更为精确,更不容易引起误解,因为这个词将人民描述成拥有政治行动能力的统一体,它意识到自己的政治存在,具有政治存在的意志。另一方面,当人民并非作为民族而存在时,它就只是一个在种族或文化上息息相关的联合人群,而不一定是一个政治地存在着的联合人群。人民制宪权学说预设了有意识的政治存在意志,因而就预设了一个民族。从历史上看,只有在法国经由专制君主制而发展成一个国家统一体后,这一点才成为可能。尽管宪法经过了许许多多的变更和修改,但政治统一体的存在始终是不言而喻的先决条件。
国家理由也就在最根本的意义上与制宪权理论相契合,这即是施米特所言的最低限度的宪法。最低限度的宪法即民族的政治存在。制宪权主体会发生变化(人民制宪权——国王制宪权——人民制宪权)。但是,“只要基础还继续存在,即便打破了宪法律,即便发生了革命和政变,最低限度的宪法也不一定受到影响。”[14]
什么情况下最低限度的宪法会受到影响?会不复存在?当然是外敌入侵,国将不国的时刻,民族在政治上不存在了,也就谈不上最低限度的宪法。因此,最低限度的宪法就是民族的存续,或者说民族的存续是最高的宪法。
四.结语
将这样的理论逻辑推演到德国问题上,施米特自然会得出一致的结论,民族国家的存续不会因宪法的不连续而打破,因为国家一直都在,人民一直都在:“德国人民不想用魏玛宪法来否认他们与1871年宪法中的人民的同一性”。[15]而魏玛宪法之后的政治决断,必需的专政手段,难道不也是为了延续德意志民族的同一性吗?
《革命法制与审判》【法】罗伯斯庇尔
回到罗伯斯庇尔,熟稔法国革命如施米特者,不可能对法国的这位弑君者视而不见,一本早年的《论专政》,或可视为施米特对“革命先驱”的致意。虽然这位专政时代的立法者最终将自己也送上了断头台,但靠着其在德国的继承者,靠着《宪法学说》的理性重构,他依然在一百多年后引领了德国政治的走向。
脚注:
[1]【法】米涅:《法国革命史》,北京编译社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142页。
[2]【法】马迪厄:《法国革命史》,杨人楩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89页。
[3]【法】米涅:《法国革命史》,北京编译社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142页。
[4]【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4页。
[5]【英】罗伯逊:《弑君者:把查理一世送上断头台的人》,新星出版社2009年版。
[6]【法】马迪厄:《法国革命史》,杨人楩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89页。
[7]【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04页。
[8]【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15页。
[9]【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10]【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法】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
[11]【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12]【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
[13]【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14]【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15]【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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