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315 孙晓楼 |改进我国司法的根本问题
孙晓楼先生是中国近现代著名法学家,在法理学、社会法学、刑事法学等多个学科均有突出的成就。先生为江苏无锡人,1902年生,1927 年毕业于上海东吴大学法学院。后赴美留学,1929 年获西北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学位。回国后,先后担任上海地方法院推事(1931 年至1933 年),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兼代理教务长(1933 年至1939 年),民国政府行政院参事(1940 年至1941 年),朝阳学院院长(1941 年至1945 年)等。1947 年重返东吴大学法学院任教。著有:《法律教育》(1935)、《劳动法学》(1935)、《领事裁判权问题》(1936)、《苏俄刑事诉讼法》(1937)等。1958 年因病逝世。
现在谈改进司法的,虽是各人有各人的主张,然而归纳起来,总不出乎三点:一是主张司法经费的扩充;二是主张法律本身的革新;三是主张司法制度的改善。而大多数的人们,尤注重于司法制度的改善。我现在拿中国司法界几个比较重要的人物,他们对于改善中国司法工作上先后所已发表的意见,提纲挈领的说一说:
民国十四年一月黄绶经氏于《民国十三年司法之回顾》一文中,发表他对于改良司法的意见,归纳起来可分为六点:第一点关于法院的编制,他主张变更检察制度,附于各级审判厅,废初级法院,设治安审判厅;第二点关于民法方面,他主张先订亲族继承婚姻三编,其余各编因各省习惯再定编制方法;第三点关于刑法方面,他主张刑事处分应随时世而为重轻,不宜胶执成见;第四点关于民事诉讼方面,他主张手续宜求便捷,仿挪威民诉设和解法庭;第五点关于刑事诉讼方面,他主张设儿童裁判所及感化所,为改善不良的少年,又警察应归司法部管辖以一事权。[1]民国十八年王亮畴氏于三全大会之司法院工作报告中拟具改良司法之计划凡十三点:一宜进司法官于党化;二宜筹备普设县法院;三宜求司法官独立之保障;四宜采用巡回审判制度;五宜限制无理之上诉;六宜详细审查从前判例;七宜采用陪审制度;八宜筹设幼年法院;九宜求司法经费之确定;十宜注重司法统计;十一看守所及旧监狱宜迅速改良;十二检验吏及法医学宜注重;十三宜筹出狱人之工作介绍。[2]又去年司法院副院长覃明理氏,于赴欧美各国考察司法归来后,曾发表改革中国司法之意见,揭其要点凡八:一组织法律改造会;二修改民刑诉讼法;三试办陪审制度;四提高法官待遇;五试办巡回审判;六限制律师资格;七酌采流刑必要;八亟须整理监狱。[3]又司法院院长居觉生氏于本年一月一日发表司法应行改革之言论,其认为中国今日司法现象最感觉不安者有三:一领事裁判权未撤销;二新式法院设立未普遍;三司法效能未能办得完全“妥”、“速”。他又说要达到以上三个目的,大约有以下几个方针:一扩充各法院,增加庭数,以求办案迅速;二加紧法官之训练,以增进法官之能力;三设立法曹研究会,可以通全国各地法官继续研究;四召集全国司法会议,以增进司法效能之方法。[4]以上数氏之种种计划,有的已经实行,有的还没有下手,在中国司法过去二十余年革新的进程中,固不出于此数氏之宏彦硕画,而以董王二氏为尤。惟二十年来中国司法的改良究竟有多少成绩?当民国十五年时,各国因撤废领事裁判权问题,组织法权调查团来华调查司法,他们调查的结果,曾指摘我们中国司法有四大缺点:一是军人干涉审判;二是法律之适用不统一;三是司法经费不足,及法官之薪俸过少;四是警察厅及陆军审判机关皆操普通审判权⋯⋯,所以结论是领事裁判权未便撤废。[5]法权调查团这样的报告,是民国十五年的事,到民国十八年就王亮畴氏的改良中国的计划中所列举的各点看来,好像于法权调查团所指摘的几个缺点还没有改正;而今年司法院参事吴昆吾氏于《中国今日司法不良之最大原因》一文中,复列举八点以说明:一审判权不统一;二法令之适用不一致;三诉讼延迟;四判决不能执行;五初审草率;六下级法官之受人指摘;七新式法院过少,县长多兼理司法;八新式监狱过少,看守所拥挤污秽,且黑幕重重。吴氏虽说外国人观察中国事情往往比中国人更为透彻,彼所举之八点,可归纳于法权调查报告书所列四端之内。[6]不过拿吴参事的地位,来观察中国司法之现状,一定比外国人更为透彻;而外国人在十五年前指摘中国司法的四大缺点,犹不足以包括吴氏最近所列举的八大缺点,是岂非反证中国司法的愈办愈糟,现在的缺点,比外国人在八年前看到的还多么?居覃两氏最近为促进中国司法的改良起见,拟于今年九月间召集一司法会议,届时关于制度方面一定有许多重要方案提出讨论,不过阻止中国司法进步的最大障碍,还在司法人才的缺少,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普通问题,所以大家都不甚注意,正像美国法学者宾夕法尼亚(Pennsylvania)大学教授卡伦陀(Callender)氏所说的:“制度的功用还靠人来干,这好像是一句陈腐的话,然而大家都是忽略的”。[7]我现在提出几点来和读者讨论讨论。
第一点我们从诉讼手续来讲。诉讼的迟延,是中国司法上最大的缺点,而这种诉讼手续的迟延,大部分人是归咎于诉讼法的繁复。诚然诉讼法的繁复是诉讼迟延最大的原因,不过我认为照中国现行的诉讼法,司法官运用得当,也未尝不可节省诉讼进行的时间。
阮毅成氏于《东方杂志》“所企望于全国司法会议”[8]一文中关于诉讼迟延也有一段文字讲到:
现在中国各级法院,拖延讼累,已成为普遍现象。大凡案件不入法院则已,一入法院,便不知要拖延多少时候,才能结束。往往案甚轻微,但因须经种种程序,以致犯数月之罪,羁押经年;处十元之罚,开庭十次。如某地方判决中,最高只判了十个月的徒刑,终局判决只为徒刑五月,但全案却延展了将近二年。又有一件土劣侵占保卫团经费的案件,自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告发,二月十四日开始侦查,迄二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终局判决,其中曾于第一审时判过徒刑一年,而结果是宣告无罪,但全案却拖长到二年另九个月。
拿阮氏的一段文字来研究,为什么做司法官的可以这样的滥施羁押,为什么判决不能使当事人折服,为什么羁押的时期会比刑期长,为什么收文发文拟判起稿都不能迅速办完?一切的一切,都可以证明司法官的不负责任,不顾被告人的痛痒,缺少法律学问,缺少法律道德,没有办事能力,所以有这样的结果。
第二点我们从监狱方面来看。福建省党务指导委员会的一段文字说:[9]
近查吾闽各县司法,积弊未除,黑暗达于极点,而监狱之腐败,尤足令人心惊。姑就永泰而论,以一狭隘斗大之室,收容数十人,阴暗潮湿,不见天日,空气恶浊,臭秽不堪,犯罪者所受之痛苦,实难以笔墨形容。乃如狼如虎之看守差役,丧尽天良,多方索诈,略一不遂所欲,即严刑拷打,无所不至,而囚粮之克扣,几视若无事矣。嗟嗟人生,不幸而入监牢,铁锁锒铛,实已遍尝非人之生活,复如差役法外之酷刑,更于人道乎何有!
从这段文字看来,因为有了如狼如虎之看守差役,他们丧尽天良的索诈,克扣囚粮,福建的监狱便变了地狱。再像沈家彝氏在《江苏司法应改良意见书》[10]中有段文字说:
整理旧监,自为当务之急,而要在挈取新式监狱之精神,用以达感化之目的。故只求纪律整齐,监房清洁,俾人犯不至发生冻馁疾病,而皆有作工及受教诲之机会,即足尽整理之能事,固不在修建新式监房,过求仑奂之美。查已视察各县如如皋、奉贤、嘉定、句容、吴江、常熟、丰县,皆已改造新式监房;无锡、川沙、昆山、萧县、砀山、宿迁、江浦,皆正在集款筹建,或已动工;除丰县、句容旧监狱管理尚属整肃外,其余各县,皆较旧式监房未能远胜;而如皋、常熟因羁押人数较多,其秩序清洁,尚有不如旧式监房者,重形式而略精神,于义殊无所取。且就另一方面言之,苏省徐海居民及江南棚户,皆茅屋土墙,即视察所历各县县政府办公处所,亦多敝破不堪;家彝视察丰县时曾在县政府借宿一宵。何以官府民居,皆可因陋就简,一经囚系,即须住新式房屋?按之逻辑,尤不可通。
从这一段文字看来,我们不能不想到为什么新监不如旧狱?为什么经济充实的,反不如经济拮据的?所谓形式与精神,这不是制度问题,更不是经济问题,是一个人的问题。
第三点我们从承审制度来讲。县长兼理司法,谁都承认是一种不良的制度,天津《大公报》揭载承审制的一段文字说:[11]
邳县农民杨如兰,富有田产,因嫌隙被诬系狱,开庭九次,原告均不到庭,县府亦不加拘传,计二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被押看守所以来,历时已三十六个月,递诉状至十七次之多,请求依法审讯,历五任县长,十一任承审员,均批以“候传集讯明核夺”。杨之财产大粮田一千六百亩,未经判决,即被土劣诬为匪产,无形充公,家中十六口,冻馁待毙。该案经苏省高等法院催审六次,历任县长承审员均置不理。土劣声言,如将该财产发还,则将纠合流氓,捣毁县府,一面贿买主管胥吏,无期延宕。过去县长一人,承审员三人,因该案受贿嫌疑撤职,现杨尚卧病邳县看守所中。
看了杨如兰这一件案子,承审员的无法无天,万恶不赦,实使我们痛心而疾首,不过从承审制度上看,固没有一处准许县长与承审员对于案件的审判可以故意拖延,可以贪赃枉法。郑茀庭氏说“以获得一纸八行书即予以录用⋯⋯拿这样一般人来管理一县司法,叫他怎样办得好”。[12]这句话是不错的。所以承审制固不能说是好,然而录用的方法变换一个方式,于承审员的取才严格些,也未曾不可使县司法改善些。现在的广西已给我们明显的例证。
第四点我们从法院来看。在《法治周报》的地方通讯上[13]有两段记载很值得我们注意:
前有某甲未经部令核准,被任命为某地方法院候补检察官,到差未久,即称首席,在外招摇诈骗,扬言法院检察处缺少主任书记官一名,愿充斯职者,须纳手续费洋数百元等语。兹有官迷某乙,即向某甲贿得斯缺,约定某日发给委令,静候数日寂无消息,某乙乃以电话向法院询问,被检察官探悉,将某甲拘留,正拟侦查起诉,嗣以案关某人之体面,乃将甲乙俱行纵去云。
又有某甲者,未经呈部核准被任为某法院候补检察官,就任以后,即放肆不羁,除在邑民某姓家内吸食鸦片外,并与某之妻发生暧昧情事,历时既久,即为某探悉,乃约同公安局警士妇女协会职员将某甲当场捉获,连同其妻一并捆绑送法院,并将某甲打得鼻青脸肿,而某甲犹以法官自居,不服侦查,乃呈准上级长官将某甲移往他法院,依法判罪。此事一出,满城宣传,视为千古未有之奇事,各报纸亦有记载。从此以后,法院之威信扫地无余,而法院拘票之效力亦不能达于城外矣。
当然中国的司法官不是都像那周报所记载的不道德,不过在报纸杂志上发现这一类的事情已不少,然于司法制度上固找寻不着那产生以上两种记载的法官的缺憾在那里,我又认为这不是制度问题,是人的问题。
《法律教育》
孙晓楼 著
从以上几点看来,我认为无论于监狱方面,法院方面,承审制方面,诉讼手续方面,一切制度的病根,还在人才的缺乏。当然制度的改善,和司法经济的充实有密切的关系,不过在中国司法的现状中,只侧重于制度的改善,经济的充实,而不注重到人才的训练,那末虽是有好的制度,充实的经费,然而不公正、不迅速、贪赃、枉法、注重形式、没有精神,种种的流弊仍是免不掉的。黄梨洲说:“有治法然后有治人”,我认为法治固然重要,然而没有法治的人,断不能达到法治的目的。制度好像是机器,好的机器全仗着精巧的技师来运用,不然机器无论怎样好,用之不得其道,或者还有极大的危险。孟子所谓徒法不能以自行,便是这个意思。在中国的司法现状中,我们应当于介绍巡回法庭、陪审制度、幼年法院等等新的制度之前,先研究现在办理司法的人是不是称职?人才是不是足够?有没有新的人才来办理新的制度?
现在谈法律人才的人,大都注重于法律学问的测验,而于法律学问方面,又仅注重于现行法之认识,于法律之如何运用,应当怎样,皆置之不问,其见地未免太狭。我认为所谓司法人才一定要具备左列三个要件:
一、要有法律学问。所谓法律学问第一是要认识法律,第二是要知道如何运用法律,第三是要知道法律在时代上社会上应当怎样。只认识现实法律,而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不能算做有法律学问;知道了如何运用法律,而不知道法律应当怎样,也不能算做有法律学问。
二、要有法律道德。所谓法律道德,不一定是研究法律的在执行律务时所应当注意,在平时无论做什么事应当有两种精神的表现:第一点应当有守正不阿的精神,正如孟子所谓“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不徇私情,不畏强御,甚至个人的性命可以牺牲,而法律的尊严终当维护;第二点是在牺牲小己。所谓牺牲小己,便是什么议案或法律,既经合法的手续以产生,那末,无论如何应当牺牲个人的意见来维护这法条的实行,不应固执成见,做出阳奉阴违的事来,这叫做法律道德。
三、要有社会常识。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情便是社会常识。所有一切人事问题,凡是人干的事,所谓柴米油盐酱醋茶开门七件事,所谓吸烟吃饭饮酒的问题,所谓住房耕田的问题,买卖借贷的问题,结婚生小孩子的问题,一切的一切,都可以发生法律问题。研究法律的人,应当于这许多问题有一真确的了解,那末,将来不致到适用法律的时候,有重大的误会。最近江庸氏于法学丛刊中说“法官无学问无经验,其害尚小,若并常识而无之,人民之受害蒙冤不知伊于何底”,[14]这话是不错的。
一个研究法律的人,只有法律学问而缺少社会常识,那是满腹不合时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即不能算做法律人才。有了法律学问社会常识,而缺少法律道德,那就不免流为腐化恶化的官僚政客,亦不能算做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具备,然后可算为法律人才。[15]现在政府方面,于司法人员的录用,当然也不是无标准的,不过他们于司法人才的选择,太偏重于学校的资格;我们参阅《司法官任用暂行标准》,《修正法官初试暂行条例》,与《修正高等司法官考试条例》等等,其于司法官的考选录用类以学历做标准,而于考试的科目,又仅限于法律的几种主要学科,于社会常识如何,道德品性如何,都置之不问,这样何能擢选出真正的法律人才呢!国内一般的法律学校,于法律人才之训练又皆注重于法律知识之灌输,于法律道德社会常识亦皆不注意,又何能训练出真正的法律人才呢!此即中国司法难于改进的最大原因也。前湖南衡阳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李棠氏有一段文字说:[16]
历来部中任用推检,于其人之学识经验多方考察,良以缺乏学识经验,则见理不真,判断力不强,办案即不能顺利进行;然而品行如何及是否富有责任心,实应与学识经验并重。自来攻击推检者,动辄指为受贿,究之知法犯法,到底罕闻,不过有时见解模棱,多费手续,或性情疲缓,任意拖延,实所在多有。亦间有检察官负责检举,而法院不敢依法判决之事,监督之责自应由直接长官负之,各该院长、首检为直接监督长官,其学识经验品行责任心,最低限度,亦应不在普通推检之下。然实际情形,究竟如何,据棠所知,恐有不尽然者,此则各该院长、首检之直接监督长官,又不能不负其责也。
所谓品行责任心这是一个道德问题,我们看到日本的司法官,他们于学校读书时,既注重于常识的灌输,品性的陶冶,即经司法官考试及格之人员,又须见习两年,予长官以考查其品行之机会;两年期满后其因品行稍有瑕疵而淘汰者,每在半数以上;即合格之人员,将来发生有品行不端之情事者,见习时之长官应负全责,亦可见其于司法人才擢用之严格。
不过有的人说,要司法界吸收人才,其先决条件还在提高司法官的待遇与保障司法官的职位。假使司法官待遇太薄,那末叫他们枵腹从公,是不可能的事;假使司法官位置没有保障,那末,今天不知道明朝,叫他们怎样能安心办事呢!的确,这两点是改善司法极重要的事,我们是无可否认的。尤其是现在的中国,因为司法经费受到各省的牵制,所以司法官的俸给往往七折八扣,以至于不能维持他们的生计,这样是断不能吸收人才的。不过我们看到司法经费比较充实的地方,法官待遇比较高的法院,其办案的成绩怎样?比司法官待遇微薄的地方好得多少?是否可以认为满意?恐怕还是一个问题。是可知司法官待遇的提高,不一定可以说司法便可改善。至于司法官的保障问题,这是办司法行政的所应当注意的一件事。一个国家司法官的有无保障,又要看司法行政当局的有无人才。
再有一点,我认为于改进司法上所应当注意的,便是有了道德学识兼备的法律人才,还希望行政当局及军事界的领袖们,都有尊重司法的决定。我们看到英皇亨利五世于未登皇位时,因为要救他的宠臣,竟拔剑到皇家法庭示威,审判长格司考近(Gascogine)厉色骂他说:我用皇帝的名义禁止你的暴行,并望你做臣民守法的模范,今你既犯侮辱法院之罪,自应将你拘捕入狱,以待皇帝的命令。太子聆是言后,始恍然悔悟,弃剑行礼,自请入狱;事为英皇所知,乃仰天感谢上帝说:“我谢上帝赐我这守正不屈的法官,和忍辱奉法的太子”。[17]再看到美国它的议会曾于一八○八年曾通过一封港法令,规定凡载货物而航行外国的船只,海关得不给护照,民主党总统杰佛逊(Jefferson)忽通令海关凡载有货物者无论航行国内外一概不发护照。最高法院推事民主党党员威廉·约翰逊(William Johnson)氏年仅三十有六,受杰佛逊委派不及四年,即在南卡罗来纳州的巡回法院审理关于此问题之纠葛。在当时一般人之推测,皆认为约翰逊与总统有如此的关系,必能拥护其政策。不意约翰逊很不犹豫的宣告总统此举与国内商业有关碍,不能认为合法。杰氏见此判决虽一时气愤填膺,然终亦表示服从。再有在一八一二年美国和英国开战的时候,那时候的封港法令虽已取消,然而在美国的行政当局因为封港之重要,便将和英国做买卖的美国人民检举后向法院起诉。在当时审理该案的审判长是乔才夫·斯笃来(Joseph Story)氏,年龄不过三十有三,与大总统麦迪逊(James Madison)同为民主党党员,而被麦总统委派为最高法院推事,为时不过十月;他和麦总统有这样的关系,谁都认为他是麦氏政策的拥护者。况且这一件案子和民主党及大总统的地位有生死关系,麦总统很急切的盼望法院能处被告以相当之罪。不料那位推事的年龄虽轻,却很不犹豫的宣告麦总统恢复封港法令的非法,并将被告立即开释,在他判决中有一段文字说:
于行政部分本法院得到最大的尊敬;惟解释法律,为本院之天责,我们对于普通人民的意见,和最高行政当局的意见,自不应有所歧视,今总统既无权以恢复此已失败之封港法令,我当然不能认为此举为合法。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类似这种案件是很多,我读了查利士· 华伦(CharlesWarren)《议会、宪法和最高法院》(Congress,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Supreme Court)一书,于司法独立(TheIndependence ofthe Court)的一章中,瞻念美国最高法院诸法官,能放弃私交、党派、情面,抱着大无畏的精神来解释法律,拥护法律,实在不能不使我五体投地的敬佩他们法律道德的高尚。同时我又看到他们一国执有最高统治权的行政当局,身可以指挥百万大军,然终俯首帖耳于一法院推事的裁决,更不能不敬佩他们尊重法律的精神。[18]
一个法治国政风的造成,当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一方面固由于法律教育者注重于真正司法人才的培养;一方面由于国家行政当局注重于真正司法人才的擢用,再从而提高其俸给,保障其职位;一方面由于行政当局的以身作则尊重法律服从法律,才有效果。今若斤斤于司法制度形式的改善,法院、监狱数量的增加,或进一步至于法律本质的革新,而不注意于这根本问题,我恐怕毕竟是换汤不换药,制度是制度,法律是法律,司法的形式虽改良,司法的精神依然是腐败与黑暗。司法会议举行在即,我贡献这一点小小意见,一得之愚,还希望读者加以指正。
注释:
[1]董康:《民国十三年司法之回顾》,十四年一月《申报》。(原文误为“十三年一月《申报》”,现据文义改——校勘者注)
[2]王宠惠:《关于司法改良计划事项》,十八年三全大会之司法院工作报告。
[3]覃振:《改革司法意见》,廿三年十一月廿一日《时事新报》。
[4]居正:《一年来司法之回顾与前瞻》,廿四年一月一日《申报》。
[5]参阅法权调查团报告书。
[6]吴昆吾:《中国今日司法不良之最大原因》,《东方杂志》第三十二卷第十号。
[7] Callender:American Courts Organization and Procedure,p.219.
[8]阮毅成:《所企望于全国司法会议》,《东方杂志》第三十二卷第十号第二四至二五页。
[9]福建省党务指导委员会于民国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呈请司法机关改善监督的一段文字。
[10]沈家彝:《江苏司法应改良意见书》,《法治周报》第二卷第三十一期。
[11]《大公报》,二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邳县特讯。
[12]郑天锡:《对于改良司法之意见》,《法令周刊》第一百四十五期。
[13]《法治周报》,第一卷第十一期,河南地方通讯。
[14]拙著,《法律教育之目的》,《法律教育》第二章第六页至第八页。
[15]拙著,《法律教育》,第一章第三页导言。
[16]李棠:《衡阳地方通讯》,《法治周报》第一卷第九期。
[17]高景川:《论覃振改革司法制度的提案》,《政治评论》第一三七号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页。
[18] Charles Warren:Congress,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Supreme Court,Ch. 8,pp.246-272.
原文刊载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
如您观文后有所感悟,欢迎关注并分享“三会学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