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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18-2 袁治杰 |德国通向司法独立之路的里程碑:磨坊案(下)

2017-01-17 袁治杰 三会学坊

二、盖棺未能论定


除了个别观点之外,两百年来的主流意见认定弗里德里希的司法干预是一场“司法灾难”(Justizkatastrophe),并认定磨坊主不过是一个恶棍,一个麻烦制造者。这种主流观念就司法干预这一点而言无疑具有正确性。Dornhak认为主流意见认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他本人则认为弗里德里希大帝的干涉从当时适用的宪法的角度来说毫无疑问是允许的,但是从专业角度来说,他对于无辜的法官的判决是不公正的,但他没有细致的论证。[24]认为弗里德里希干预正当的学者主要是Sietze和Dickel。而著名法哲学家施塔姆勒则认为国王的判决彻底地干涉了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恣意妄为的判决。[25]Stölzel不仅认为国王的判决彻底干涉了法院的民事判决,而且就国王对法官作出的刑事判决做了批判,尽管国王享有刑事判决的确认权,包括加重刑罚的权力,但是他毕竟没有遵从任何的程序。[26]Finkenauer总体上赞同“司法灾难”这种说法,也在国王判决的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作出区分,认为涉及刑事部分的判决不能称之为权力判决,因为这依然在国王司法监督的框架内,而判决法官作出赔偿也并不特别值得非议,但是对于此时已然属于他人财产的磨坊的处分则粗暴地干涉了他人财产,应被认定为权力判决。[27]作为著名的刑法学家,Schimdt早在1938年已经就两者作出了区分,而且认为在当时国王作为所有官员的纪律裁判官(整个官员阶层的监督人)和最高的刑事法官将法官撤职和判刑并令其承担赔偿并非不同寻常,但是要点在于他的判决违背了他自己的基本司法立场且令民事判决的效果荡然无存。[28]而Wolf则未作论证认定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合法且正确。[29]自然也有很多人就国王的判决不做评价。[30]


磨坊案这种说法自然只是出于描述的需要,并不精确。实际上本案涉及多个案子。第一个案子是磨坊主和领主之间的案件。第二个案子是磨坊主与格斯多夫之间的争议。最后涉及的方是国王的权力判决。而国王的权力判决又分为涉及民事的部分和涉及刑事的部分,涉及民事的部分如果在细分还涉及对于第三人所有权干涉的问题。对此要分别作出分析。


要想评判国王的干预是否正当,至少在实质正义的角度是否正当——这里先不考虑国王是否有权力作出这样的干涉——其前提当然是法庭对于相关案件的判决是否公正。


如前所述,Dießelhorst在分析该案件只是着力于磨坊主对于磨坊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他通过大量引证认定磨坊主只是Erbpächter,并因此认为仅仅基于这一点至少法庭在判决之时必须要考虑是否存在降低租金的可能。Repgen教授则认为磨坊主是磨坊的所有权人,否则其领主就不可能在牺牲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强制拍卖该磨坊。[31]不过他似乎没有注意到针对领主的破产程序在启动。尽管如此单纯从租金的高低来判定其性质似乎难以令人完全信服。考虑到所有审级的法官均未对其定性有所怀疑,而且可以想象其时的法官应当远较我们对其法律学说更为熟悉,笔者倾向于认定磨坊主为所有权人。尽管如此,Repgen与Dießelhorst的观点相反,他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磨坊主所支付的Erbzins如果较高,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减免的可能。两人总体上说结论是一致的,即法庭至少应该考虑减免租金的可能,而法庭丝毫没有考虑这一点。至于磨坊主是否存在这样一项请求权则是另一个问题,且有赖于现已无法澄清的事实判断,无法作出回答。总之从这个角度说法庭的判决是可以质疑的,也至少表明国王指责法庭的论证不充分是有道理的。[32]


至于磨坊主与格斯多夫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庭驳回磨坊主请求的依据主要在于所涉及的河流是一条私人河流,任何人在其流经之处均得任意使用。然而即便这一权利存在,也是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前提。而更为关键的地方则在于,法庭没有考虑磨坊的建造是否产生一项免受损害的权利。森布施(Sengebusch)引用当时的警察条例表明磨坊的建造需要公权力机构的许可,而一旦被许可建造之后就受到保护以免受损害。[33]实际上科斯琴的Regierungsrat 沙伊布勒当时已经就此提出异议,然而未能得到贯彻。然而法庭在判决中全然未对此作出阐释。仅就此法律问题而言已然容许我们认为法庭的判决是值得质疑的。而Dießelhorst更是令人信服地表明当时的磨坊的确有可能因池塘的建造而缺水。总体上说法庭的判决并非毫无瑕疵。[34]


尽管如此,我们必须承认人是不完美的,没有人能够免于犯错误。法庭的判决即便有瑕疵,并不必然使得弗里德里希大帝的干涉正当化,毕竟这一切都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要想论证弗里德里希大帝判决的合理性是非常困难的。就其对涉案法官的刑事处罚,即使依据《弗里德里希法典》(Codex Fridericianus Marchicus)中的规定也难以判定法官们违法,事实上哪怕是最简单的义务违反也难以证明存在。更不用说判决是在完全没有遵从任何法律程序、且违背柏林高等法院刑庭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他作出判决的所有依据只不过是依据一个军官Heuchking的报告,而这份报告也非基于法院的程序作出。而且对于应该承担首要责任的政府首脑芬肯施泰因和高等法院院长Rebeur他并未处罚。就该判决的实体内容而言,处罚谁与不处罚谁,他也显然没有做到完全公允。[35]


就其判决涉及民事的部分,他判定由所有被处罚的法官承担损害赔偿并无特别的理由,并且任意地将磨坊归还给磨坊主,而丝毫未曾考虑到磨坊已经通过完全合法的拍卖程序转至他人之手。就此而言他不仅使得生效的民事判决效果荡然无存,也侵犯了第三人的所有权,无疑不能被认为公正。[36]唯一在实质意义上值得庆幸的也许就在于磨坊主最终得到了磨坊。


就案件的实体判决而言应该说国王并未做到真正的公正。但是真正让这个案件流传千古的并不在于国王判决实体内容的不公正,而在于其性质本身。这背后主要涉及对于权力判决和司法独立的理解。



就主流意见而言,该案被认为是一个权力判决(Machtspruch)对抗法律判决(Rechtsspruch),案件本身也成为19世纪通向司法独立道路上的里程碑,成为勇敢的法官对抗王公贵族干预司法的象征。尽管他们知道他们的判决正是以他们所对抗的人的名义作出。对于这一事件,主要是弗里德里希大帝对于案件的最终决定,主要是对相关法官的刑事处罚和对于民事案件的粗暴干涉、以及对于已经通过合法程序而为第三人所拥有的磨坊的处分,从不同角度被看作是一个司法灾难。之所以被认为是一个司法灾难,其根本出发点即在于这个案件被认为是一个赤裸裸的权力判决。


这就需要我们对权力判决,以及通常来说与之相对立的法律判决作出简单阐释。这两个概念通常被置于对立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从本质来说是对立的,而要在具体历史场景下来判断。


在弗里德里希大帝之前的时代,由国王对司法事务作出最终的决定乃是一个理所当然的事情。权力判决正是在此意义上来理解,即最高主权持有者就司法事务作出判决,从而与法律判决,或者说法院判决相对立。但这丝毫不意味着权力判决完全不受约束。君主和封建主在作出权力判决之时也要遵从正义的要求。就此而言两者的区别是纯粹形式的,即一者由主权持有者作出,一者由法院作出。[37]


但是这种对于权力判决的观点在18世纪经历了内涵的重大转变,主要表现在对于国家司法、法律观点的转变。事实上这种态度的转变尤其也体现在弗里德里希大帝自身观点的转变之中。他本人在1747年和1748年作出了两个权力判决。在第一个判决中他直接对柏林高等法院就如何作出判决做了指示。在第二个判决中他基于农民的一项请愿直接废除了通过三审已经生效的判决。这样的权力判决类如其父的风格。但紧接着就发生了重大转变,这种转变是伴随着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而产生的。正是这本书中的权力分立理论对他慢慢产生了影响,并逐步导致他远离权力判决。[38]值得注意的是,弗里德里希本人曾经就是一项(宽泛意义上的)权力判决的受害者。在1730年一次不成功的突围之后,军事法庭对当时尚是王储的他免于处罚而判决卡特(Katte)终身监禁,弗里德里希一世则对他处以监禁并处决了卡特。[39]这种转变不仅仅表现在他在一项判决中明确拒绝权力判决,尤其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现在他的两次政治遗嘱之中,这里不妨摘录如下。弗里德里希1752年政治遗嘱在第一部分涉及司法问题,略谓,“自己作出司法判决是一项任何统治者都无法胜任的职役。基于时间原因。我坚定己心,绝不干预诉讼:在法庭上应以法律为准,而主权者则应保持沉默;但有时候这种沉默并不阻止我,睁大双眼监督法官履行职责。……当统治者不惩罚犯罪之时,他自己就成为了犯罪的帮凶。”[40]弗里德里希大帝1768年政治遗嘱则写道,“当今时代没有一个君主自己直接掌控司法。琐碎细微的案件会耗去他所有的时间。因此他将之委托给值得信任且胜任的人去实施。尽管如此他还是要监督司法。统治者不应该在判决中运用他的权威;法律应当得到适用,而统治者的义务仅仅在于保护法律的执行。财产与占有的安全是每个社会和优良政府的基础。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统治者同样也适用于其子民;统治者应当监督其被执行,并严厉惩罚那些违背它的官员。”[41]但是这里拒绝权力判决却主要适用于民事司法领域。


在刑事案件中则完全不同。几百年来刑事判决的最终决定就一直由封建主自己作出,因为与犯罪作斗争被看作一项和行政、警察事务相同的行为,是封建主的一项任务。其表现形式主要是所谓的一项确认权。即封建主在判决中要最终确认刑罚。但是这种确认并不单纯体现为确认或者不确认,相反封建主可以加重或者减轻刑罚。他自己以最高法官的身份在从事判决。因此严格说来这并不是一项权力判决。[42]对于刑事案件的干预是完全正常的,被视为有制度保障的法律判决。


然而到了18世纪下半叶不仅从司法的角度,从君主的角度也开始倾向于将对于刑事司法的干预视为权力判决。[43]时代的思潮就这样涌动者。在民事司法领域拒绝权力判决的观念也开始慢慢扩张到刑事司法领域。实际上在本案司法灾难之中我们就已经明确感受到了这种变化。就如同施特尔策尔(Stölzel)所说,如果磨坊案提前发生30年,就如同1748年的那个案件一样,他会毫不犹豫地依据其君主权威废除法院的判决而径直保护磨坊主的磨坊。然而他久已基于内心的确认厌弃了权力判决。实际上就是在18世纪70年代他也依然在强调自己不会直接作出判决。[44]即使在该案结束不久,1780年7月4日一份针对一个案件的敕谕中他依然说道,“我根本不愿自己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会是一个权力判决,而你们知晓,我憎恶权力判决。”[45]在1791到1792年间由斯瓦雷茨(Svarez)举办的讲座中就已经开始在非常大的限度内将君主对于刑事判决的确认权排除了出去。在《普鲁士普通邦法》草案中,在他的影响下规定了很多对于君主干预司法的限制。


因此,弗里德里希大帝本人如果单单是就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则依然难以非常明确地将其判决看作权力判决。然而,他虽然可以以最高法官的身份作出刑事判决,问题在于,他的判决同时直接涉及民事纠纷,因为他在判决中认定涉案法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是这一点使得民事判决的效果了然无存。并且考虑到涉案法官所感受到的深深的不公正、程序的毫无保障,他们将弗里德里希大帝的判决认定为一个权力判决就没有什么奇怪的了。[46]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因此总体上说将弗里德里希大帝对于本案的干预评判为赤裸裸的权力判决,无疑有着深厚的基础。但是对于这个案件单纯从权力判决的角度,从弗里德里希大帝自认的君主不得干预司法的角度来理解依然是不全面的。


如何来理解弗里德里希大帝,如何来理解他的行为方式,尤其是如何来理解他在推动普鲁士司法改革和法典化的过程中的作用,必须要深入到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及作为开明君主的弗里德里希大帝个人观念之中。


弗里德里希时代的法律发展主要受到了三股思潮的重大影响,即启蒙思想、自然法思潮和专制主义。前两者对于所有的法律领域都产生了影响,它们不仅彻底改变了人们的国家观念,也从根本上影响了法律的发展,尤其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但对私法也产生了影响。所有的法律规则都被自然法和启蒙思想来评价。然而历史的诡异之处在于,这两股思潮在实践中的贯彻却恰恰建立在与之颇为矛盾的专制主义联姻基础之上。[47]这一时代是开明君主的时代,是卡特琳娜女皇、特雷西亚女皇的时代,也是弗里德里希大帝的时代。专制主义最大的特点就是所有的国家权力集中于专制君主一人之手,职是之故,启蒙思想和自然法观念在实践中的贯彻也就更多的取决于专制君主个人的思想观念。


弗里德里希可以说是他所处时代的真正弄潮儿。康德在1784年的名作“什么是启蒙”中把18世纪称之为“启蒙时代或者弗里德里希的世纪”,[48]自然有一定道理。实际上弗里德里希在早年就深受启蒙思想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一身之中有大量的著作、政令深深地刻上了这些思想的影响。尤其是他的两份政治遗嘱更是如此。他的思想并非空穴来风,而是与他所处时代的精神巨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他人生的不同阶段,主要有伏尔泰、孟德斯鸠两位法国启蒙思想家,以及德国自然法大家沃尔夫对他产生了重大影响。孟德斯鸠对弗里德里希大帝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在权力分立这一点上。[49] 而马基雅维利的著作则对他从反面产生了影响,使得他在早年就形成了坚定的反马基雅维利思想,尽管事实上马基雅维利的思想潜移默化对他还是产生了影响。[50] 弗里德里希思想的基础在于君主的自觉意识与启蒙的社会契约理论。前者的份量无疑要重于后者。对于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他当然有着明确的自觉意识并力图调和两者。[51]


弗里德里希承认社会契约论,认定他的统治权建立在社会契约和统治契约之上,而非形而上的宗教传统权威之上。[52]他将自己定位为国家的第一仆人,认为他个人有义务去实现在社会契约中所确定的目的。这些也都符合德国自然法思想。[53]


正是在他的这些启蒙思想基础之上,他才坚持不干预司法。事实上,即使在本案中,我们也看到,他始终在尽量将案件的发展纳入法律程序之中。哪怕是他最后处罚那些涉案的法官,他也至少在表面上要遵从司法程序,将案件最初交由负责的部门来处理,即使在相关部门拒绝按照他的命令作出判决之时,他也是首先再三命令他们如此做。可惜他没有能够完全坚持他所确定的原则。


而他为什么没有能够坚持自己的原则,则又与他自己的观念有着深厚的关系。弗里德里希大帝与其前任虽然有着完全不同的国家观念,但他却认为基于社会契约,他负有维护法律和正义的义务。他将此监督权委托给首相行使,通过首相他无疑行使着一种个人的监督权。首相的监督权显然取决于君主的信任程度,这种信任他可以随时取消,正如1779年司法灾难之时的情况那样。如前所述,在1752年第一次政治遗嘱中他就认定在法庭面前的沉默并不阻止他监督法官良好地履行责任。他本人对于正义的热爱和对于司法官员的不信任一样强烈。[54]尤其是他对于司法官员的不信任是众所周知的,对于其治下司法的效力与不偏不倚一直都颇有怀疑。在1774年他就敕谕所有法庭,底层民众应该更好地被保护。尽管对于他而言独立于主权者和阶层偏见的司法是最理想的状态。[55]正是这种不信任构成了他行使监督权的理由。


在这一背景之下,我们看到,他一如其前任,不得不采取请愿制度。正是在这一制度中我们看到,统治者一方面放弃权力判决,在法律判决面前低头,另一方面,一如和其他官员相对立,也不愿完全承认司法的内部独立性,因此如同对待所有的行政行为一样,对待司法判决。流传已久的请愿制度所起到的功能正是这样的。所谓的请愿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请愿者借以引起君主、领主对某一司法案件予以注意的方式,并因此使得他们能够对案件超出司法范围予以干预。[56]颇为类似我国的信访制度。显然,请愿制度是与法律判决不能并存的,也与弗里德里希大帝拒绝权力判决的观点相冲突。然而他对于整个司法官员的不信任是非常强烈的,这种心理上的不信任使得他在拒绝权力判决的同时却又承认请愿制度。这使得他自己处在一种强烈的内在矛盾之中。而本案正是这种冲突的外在爆发。因此哈腾豪尔(Hattenhauer)将案件称为一场君主与司法之间的“信任危机”非常准确。[57] 


除了国王与司法官员之间的信任、监督问题之外,时人对于司法独立的观念无疑是对于是否将国王的判决认定为权力判决的基础。


如前所述,在18世纪中叶开始产生对于权力判决的质疑。第一部关于权力判决的专著正好出现在1750年。然而最初对于权力判决的否定立论基础却在于神圣罗马帝国和诸侯们的权力分立。当时的诸侯们可以任意立法,当然也可以作出权力判决,但是在帝国层面他们不可以作出权力判决。[58]因此可以说这里涉及的实质上是垂直层面的权力分立、平衡,或者说领域之争。实际上当时的国家学说是否认国家权力分立的立论的,在这种立论下禁止权力判决是很难得到论证的。此处不予深入研究。尽管如此,当时的诸侯们,包括弗里德里希大帝及其前任都表示不应该干预司法。然而此时其立论主要并不在于国家权力分立,而在于法官职业的专门性,这种专门性使得没有经受过法律训练的人无法予以胜任。因此这种专门性无疑并不禁止诸侯作出权力判决,从而在个案中维护正义。这种个案干预,尤其是通过请愿制度作出的个案干预,他们并不认为是一种权力判决,相反认为是他们履行了自己作为统治者的义务。事实上他们并不禁止出于善意的从而允许的权力判决,而仅仅禁止有损害的从而应该禁止的对于司法的干预。换句话说,其出发点在于追求实质正义。[59]反之如果从司法独立,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则所有的权力判决都是禁止的。 对此如何理解,取决于我们如何来对具体案件做出评判。何以对于本案的评判如此艰难,问题就在于,在这一转型时代,古老的标准处在崩溃之中,而新的权力分立、司法独立、宪政观念还没有得到完全确认的时候,对于同一事实就可以基于不同立场而从两个不同的向度来作出评价。[60]


一方面正是弗里德里希大帝粗暴的干涉了司法的独立,另一方面他却又在其后的法典中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对于这种看起来极为矛盾的发展学者们作出了多种解释。其中一种解释便是所谓的“损害控制”的理论。[61]弗里德里希大帝作为一个开明君主很清楚司法独立的意义,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他在自己的两次政治遗嘱中做了非常明晰的阐发。同一个弗里德里希大帝却粗暴地干预了司法,这一点缘于他个人对于正义的热爱,对于社会契约论的信服,以及对于他在必要时候,也即在司法失灵的时候作为最高法官干预的必要性的深信不疑。至于弗里德里希大帝自己如何看待他所作出的判决,现在很难明确查知。但是很多人都注意到了国王在作出判决时候可能具有的内在冲突。施特尔策尔写道,“没有人知道如果国王在该案中依然坚持其不干预司法的原则会给他造成多大内在的灵魂冲突”。[62]而国王自己事后也以几近祈求的口吻向他周围的人说道,“我丝毫不愿实施任何的不公正”。[63]通过他的一系列行为也可以推测他内心存在着重大冲突,尤其是他并没有惩罚那些坚定拒绝服从他命令的法官,事后又赦免了那些被监禁的法官,并且显然不愿别人提起这件案子。而拒绝服从他的法官们在拒绝他的命令之时,却同时服从了由他自己所确立的原则,即统治者不应该干预司法。[64]在这种冲突之下,应该说弗里德里希大帝最终倾向于法官阶层对于制度的服从,而非对于自己的服从。他个人弥补过错的想法应该说起了重要作用。此外,普鲁士上层社会的持续影响必定也有相应的影响,尤其是在其后大规模法典编纂中整个上层社会的意志无疑具有重要影响,事实上新的首相的观念秉持了其前任的观念。



历史永远在以怪异的方式启示着我们。正如法兰克福大学博特(Bothe)教授所说,“灾难是加快问题解决的本质要素。”[65]正是这场司法灾难使得司法独立在德国有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部分:真作假时假亦真


在经过复杂的诉讼之旅之后,我们来简单阐述一下相对来说更为轻松的传闻中的磨坊案。


笔者查阅了一些资料,大体可以得出传说中的磨坊案的型态。


在弗里德里希大帝去世一年之后,1787年,其时距法国大革命爆发只有两年,在法国匿名出版的一本弗里德里希大帝传记里面首次提及现在早已传遍全世界的传奇故事。[66]故事略谓:


弗里德里希大帝在建造无忧宫之时,旁边一座风车阻挠他的计划,他因此想知道出多少钱磨坊主愿意出售。磨坊主则答复到,他们家从父亲到儿子拥有这座磨坊已经很多年,不愿意出售。国王则抬高出价,表示愿意给他重新建造一座磨坊并支付他要求的价钱。磨坊主则固执己见,要保存祖先的遗产。国王甚为恼怒并召见他,问道,“我提供如此优厚的条件,你何得拒绝?”,磨坊主则重复了其理由。国王于是继续说出了那句广为流传的话,“你难道不知道,我可以不出一分钱拿走它?”磨坊主则坚定地答复到,“是的,如果柏林没有高等法院的话!”国王对此答复大为满意,因为这表明他不会去做不公正的事情,并最终接受事实改变了其建造计划。


一年后该故事由齐默尔曼(Zimmermann)带回德国故事发生地。[67]然而较最初的描述已经颇有不同。略谓:国王很不喜欢无忧宫旁边的一座风力磨坊,于是派人告知磨坊主,他愿意出高价并在别处给他建造三座漂亮的磨坊,如果他愿意为国王拆除他的磨坊的话;然而磨坊主顽固地拒绝道,“我的磨坊长久以来养活了我和孩子,而且我可以很好地远眺;总之我愿意生于斯死于斯!”国王则满足于此答复。此故事已然与法国版本有别。


自此之后又分别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版本,而且貌似越来越真实,因为添加了更多真实的故事成份。流传最广泛的版本略谓如下:弗里德里希大帝因为无忧宫旁边的风车所造成的噪音甚为烦恼,因此试图说服磨坊主格雷费尼茨(Grävenitz)能够出售他的磨坊,而出价足可让磨坊主在其它地方重新建造一座新磨坊。然而磨坊主基于其所拥有的Erbpacht法律地位而予以拒绝。弗里德里希大帝则威胁磨坊主到,“他难道不知道,我可以基于国王的权力不花一分钱就拿走他的磨房吗?”毫不畏惧的磨坊主则斩钉截铁地回答到:“当然,国王陛下,您可以这样做,如果——请恕我冒昧直言——在柏林没有高等法院的话!”国王则屈从于此,两人从此和睦相处。[68]该版本与法国最初的版本无甚实质区别。


该传说在中国主要由贺卫方转述杨昌济的发挥而出名。杨氏曾经旅德数月,或许系旅游之时道听而来,其论略谓:“德国前皇威廉第一在位时,有一离宫在坡疵坦地方。离宫之前有磨房,欲登高远览一切景象,为所障碍。德皇厌之,传语磨房主人曰:‘此房价值几何,汝自言之,可售之于我。’孰意磨房主人殊强项,应之曰:‘我之房基,无价值可言。’德皇闻之赫然怒,令人将磨房毁去。磨房主人袖手任其拆毁,从容曰:‘为帝王者或可为此事,然吾德尚有法律在,此不平事,我必诉之法庭。’彼竟与德皇构讼。法庭依法判决德皇重将磨房建筑,并赔偿其损失。德皇为法律屈,为人民屈,竟如法庭所判。事后且与人曰:‘吾国法官正直如此,我之大错,彼竟有胆识毅然判决之,此吾国至可喜之事也。’”[69]杨氏发挥甚多,所自何处实难考证,且与德国流传之版本相差颇远,转述中误传成份颇多。该转述以讹传讹,尤误使国人以此为史实,但愿本文得了此公案。


就各种故事版本就简述这么多,网络上尚有花样繁多的版本,大抵系网络言,不足为论。


通常来说,传奇故事乃基于一定的史实而为人所想象发挥而来。上述的传说亦非空穴来风。历史上的确有这么一个磨坊,也的确有这么一个叫做格雷费尼茨的磨坊主,磨坊也的确就位于无忧宫边上(现存的无忧宫边上的磨坊则是1993年重建的)。然而与传说完全相反,史实是,风车的噪音从来没有让弗里德里希大帝恼怒过,相反他认为磨坊是对无忧宫很好的装饰。[70]两者之间争议则的确存在。磨坊主抱怨说无忧宫挡住了他的磨坊的风,使得磨坊不能正常工作,并要求或者降低租金或者在别处为他重建一座磨坊。他的磨坊的风大抵事实上在一定限度内被挡住了,因为那个磨坊要比现存的磨坊低很多,而去过无忧宫的人都知道无忧宫的建筑居高临下。最后国王在1746年6月4日下令调查此事并最终在别处为他建造了磨坊。而磨坊主则利用国王的慷慨将磨坊转售给别人,从而获得了双重利益。事实上国王的确以公正慷慨的形象出现。[71]然而该案显然与传说相距甚远,无论时间上还是内容上。


而给传奇的形成添加核心内容的无疑是本文所述的磨坊案。正是在该案中,弗里德里希大帝敕谕天下,“司法面前王子同于庶民”。


各种版本侧重点则各有不同。最初的法国版本首先将国王以一个专制君主的形象呈现出来,然后却又话锋一转,将国王表现为一个开明君主,尊重司法,表现了很强的自律性。实际上也正是这种国王-农民、国王-法院尖锐的二元对立才能够使得故事广为流传。最初传回德国的版本故事平实,自然无法广为流传。无论如何,各个版本故事的核心点始终在于国王作为专制君主的自我意识,对于司法独立的尊重,对于臣民权利的保护,这些作为一个开明君主形象必备的要素使得这个传说经久不息地流传。同时该逸闻形象地反映了当时的时代精神,且其最初匿名出现在大革命爆发前两年的法国恐非单纯的意外。


杨氏之发挥中国色彩甚浓,国王的形象从一开始就因暴力拆迁而被抹黑,且其落脚点在于强调法官之正直,青天观念极为明显。实则如上文所述,无论是案件还是传闻的核心点并不在法官的正直,而在于法官作为一个阶层乃至作为一种制度架构所具有的独立性和开明君主所具有的自觉意识。


简单研究这个传闻,一个基本意义就在于,传闻虽然是虚假的,其所传递的信息却是统一的,那就是司法独立的必要性、重要性。虽然在真实的历史中弗里德里希大帝粗暴地干预了司法独立,可是他毕竟是一个开明的对司法独立重要性有足够认识的君主,事后也作出了足够的努力来弥补他的错误,以真正确立司法独立。这一点就更值得我们思考。当然我们必须要强调,司法独立首先是法官自己通过剧烈的抗争获取的,并非自上而下基于统治者的恩惠赋予的。自然传闻不涉及法官的抗争是可以理解的。


在两百多年前,一个专制的皇帝都能够对司法独立有如此充分的认识,对司法的专门性有如此高的重视,无论这是基于司法职业的专业性要求还是基于权力分立的理论,确实值得钦佩。而法官阶层自身的独立意识、抗争意识无疑起着关键的作用。总之司法独立的理念已然深入骨髓。而我们直至今日依然在争论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依然在喋喋不休地争论对于党政机关对于法官的监督问题,甚至在考虑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恐怕非常值得反思。本案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磨坊主通过信访的方式而促使国王作出权力判决。而我国当代的信访已成燎原之势,一步步地削弱着司法机构的公信力。信访与司法究竟处在何种关系之中值得我们认真反思。无论如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是无法容忍法外开恩的制度设置。


而法官阶层之所以欠缺公信力,则反过来不仅因为法官阶层欠缺独立性,同时也因为法律不完善,法律本身留给法官的灰色空间太大。因此除了制度上保障司法独立之外,进一步推动制定法的实质意义上的完善无疑至关重要。普鲁士200年前的法典固然难称完善,但毕竟提供了法治的基本框架。而我国法律的法典化时至今日依然是一个尚未完成的任务。 



[1] 本案案情按时间顺序主要由三个人作出了研究。首先是Sietze, Carl Friedrich Ferdinand: Ausübung oberstrichterlicher Gewalt des Staats und Cabinets-Justiz in wesentlicher Differenz, 1835;其次是Dickel, Karl: Friedrich der Große und die Prozesse des Müllers Arnold, in: Beiträge zum preußischen Rechte für Studierende und Referendare, 1.Heft,1891; 最近则由Dießelhorst, Malte: Die Prozesse des Müllers Arnold und das Eingreifen Friedrichs des Großen, 1984;文中对于案情介绍均直接引自Dießelhorst教授的研究,他在其著作中附录了所有保存下来的原始材料,包括合同文本、法院判决、内阁命令等,均极详尽,因此就案情的事实部分此处不再作出累赘的引注,仅就对于事实的分析判断加注。尽管就弗里德里希大帝干涉司法独立这一点而言,案情的重要性相对较小,但是考虑到本案案情与弗里德里希大帝的正义观念紧密相关,因此笔者不惮其烦在此详细介绍该案,俾读者能够更为清晰地在具体场域中把握该案。

[2] 该概念中文极难翻译,德文法学词典简单解释为永久的、不可撤消且放弃回购权的购买,实质内涵是指买方在购买之时在其不动产上为他人设定养老金或者其它种类的收益,换句话说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是供养他人。

[3] Dießelhorst, S.2ff.

[4] 领地法院在中世纪较为普遍,其法官由领主自身(如果领主自身具备法官所要求的资质的话)兼任或任命,需要服从上级法院的监管。

[5] Dießelhorst, S.11ff.

[6] Dießelhorst, S.15, 16.

[7] Dießelhorst, S.20.

[8] Dießelhorst, S.28.

[9] Dießelhorst, S.55.

[10] Hubatsch, W.: Friedrich der Große und die preußische Verwaltung, 1973, S. 219.

[11] Schmidt, Eberhard: Beiträge zu Geschichte des preußischen Rechtsstaates, S. 244, 1980.

[12] Bornhak, Conrad: Preußische Staats- und Rechtsgeschichte, S.256, 1903, hier unveränderter Nachdruck 1979.

[13] Stammler, Rudolf: Deutsches Rechtsleben. Im alten Reich, Bd.1, S.428, 1928; Eckert, Jörn: Vom Fürstendiener zum unabhängigen Richter, Preußisch-aufgeklärtes Richtertum gegen Ende des 18.Jahrhunderts, in: Brandenburgisches Oberlandesgericht, Festgabe zur Eröffnung, S.42, 1993.

[14] Schmidt, S. 103.

[15] Frotscher/Pieroth: Verfassungsgeschichte, 7. Auflage, 2008, S. 70.

[16] Birtsch, Günter: Reformabsolutismus und Gesetzesstaat. Rechtsauffassung und Justizpolitik Friedrichs des Großen, in: Birtsch/Willoweit(Hrsg.): Reformabsolutismus und ständische Gesellschaft, S.47,48, 1998.

[17] Schmidt, S. 246.

[18] Finkenauer, ZRG GA. 113 (1996), S.40-216, hier S.101.

[19] Merten, Detlef :Allgemeines Landrecht, in Wilhelm Treue, Preußens großer König, S.60ff, 1986.

[20] Hattenhauer, Hans: Preußens Richter und das Gesetz (1786-1814), in: Hautenhauer/Landwehr(Hrsg.): Das nachfriderizianische Preußen 1786-1806, S.55, 1988.

[21] 该案详情请参见Eckert, S.43ff.

[22] Eckert, S.53,54.

[23] Luebke, David M.: Frederick the Great and the Celebrated Case of the Millers Arnold (1770-1779): A Reappraisal, in Central Euroopean History, vol. 32, no. 4, S.379-408.

[24] Bornhak, S.256.

[25] Stammler, S.422.

[26] Stölzel, Adolf: Fünfzehn Vorträge aus der Brandenburgisch-Preußischen Rechts- und Staatsgeschichte, S.178ff, 1889.

[27] Finkenauer, ZRG GA. 113 (1996), S.40-216, hier S.45 in der Fußnote.

[28] Schmidt, S. 192, 225.

[29] Wolf, Erik: Große Rechtsdenker der deutschen Geistesgeschichte, S.439, 1963.

[30] Repgen, Tilman: Der Müller Arnold und die Unabhängigkeit des Richters im fridrizianischen Preußen, S.236, in Falk/Luminati/Schmoeckel (Hrsg.): Rälle aus der Rechtsgeschichte, 2008.

[31] Repgen, S.239.

[32] Repgen, S.240.

[33] Sengebusch, Christian: Historisch-rechtliche Würdigung der Einmischung Friedrichs des Großen in die bekannte Rechtssache des Müllers Arnold, auch für Nichtjuristen, S.34, 1829.

[34] Repgen, S.242.

[35] Dießelhorst, S. 69.

[36] Stammler, S.422.

[37] Schmidt, S. 210ff.

[38]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对弗里德里希大帝产生了重大影响,对此没有什么疑问,相关文献繁多,主要可参见:Mehring, Karl: Inwieweit ist praktischer Einfluß Montesquieus oder Voltaires auf die strafrechtliche Tätigkeit Friedrichs des Großen anzunehmen?, 1927;这里也可参见Schmidt, S. 214ff.

[39] Schmidt, S. 247ff.

[40] Dietrich, Richard(Hrsg.): Die politische Testamente der Hohenzollern, S.133, 1981.

[41] Dietrich, S.256.

[42] Schmidt, S. 219ff.

[43] Schmidt, S. 229.

[44] Stölzel, S.177.

[45] Stölzel, S.178.

[46] Schmidt, S. 225ff.                                                          

[47] Ogris, Werner: Friedrich der Große und das Recht, in Friedrich der Große in seiner Zeit, S.47ff, 1987.

[48] Kant, Immanuel: Beantwortung der Frage: Was ist Aufklärung?, 此文被大量重印,这里引自:Kant, Immanuel: Was ist Aufklärung? Ausgewählte kleine Schriften, Horst D. Brand(Hrsg.), S.26, 1999.

[49] Merten, Detlef: Friedrich der Große und Montesquieu- Zu den Anfängen des Rechtsstaats im 18 Jahrhundert, S. 187ff, in Verwaltung im Rechtsstaat, Festschrift für Carl Hermann Ule, 1987.

[50] Ogris, S.52ff.

[51] Birtsch, Günter: Reformabsolutismus und Gesetzesstaat. Rechtsauffassung und Justizpolitik Friedrichs des Großen, in: Birtsch/Willoweit(Hrsg.): Reformabsolutismus und ständische Gesellschaft, S.51, 1998.

[52] Ogris, S.59ff.

[53] Kleinheyer, Gerd: Friedrich der Große und die Gesetzgebung, in Helmholz/Mikat/Müller/Stolleis, Grundlage des Rechts, Festschrift für Peter Landau zum 65. Geburtstag, S.183, 2000.对此不做赘引,无论是他的政治遗嘱还是众多著作中都明晰地表明了这一点。

[54] Schmidt, S. 229.

[55] Repgen, S.245.

[56] Schmidt, S. 232.

[57]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 mit einer Einführung von Hans Hattenhauer, 3.Aufl., S.4, 1996.

[58] Ogorek, Regina: Das Machtspruchmysterium, in Rechtshistorisches Journal, Band 3, 1984, S. 87.

[59] Ogorek, S. 91.

[60] Ogorek, S. 106.

[61] Luebke, S. 385f.

[62] Stölzel, S.178.

[63] Stammler, S.422.

[64] Schmidt, S. 226ff.

[65] Bothe, Michael: Rechtslabyrinthe: Zur Vielfalt, Fragmentierung und Legitimation der internationalen Rechtsordnung, S.15, in Adolf-Arndt-Kreis, Recht regiert die Welt-fragt sich nur welches?  

[66] Vie de Frédéric II roi de prusse, S.308, 1787;该书系匿名出版,网络上有电子版,易于查找,亦可参阅该书的英译本:The life of Frederick the Second, King of Prussia, translated from Laveaux, J.-Charles, Bd.2, P. 481, 1789。

[67] Zimmermann, G. Ritter von: Über Friedrich den Großen und meine Unterredungen mit ihm kurz vor seinem Tode, S.244, 1788.

[68] Otto, Karl-Heinz: Die Mühle von Sanssouci, S.12, 2003.此外还可以参见:Theilig, Stephan: Mühlen Müller Majestäten. Die Historische Mühle von Sanssouci, S.25; Stiftung Preussische Schlösser und Gärten Berlin-Brandenburg: Die historische Mühle, 1. Aufl., 2000, S.18; Peter Hacks, Der Müller von Sanssouci, 1. Aufl., 1981, S.22-27.

[69] 原载杨昌济《静观室札记》,此处引自贺卫方:“‘钉子户’与拔钉子”,文载氏著《法边馀墨》,页233,法律出版社,1998年。

[70] Hoeritzsch, Sandra: Die Historische Mühle. Ort, Konflikte, Alltag, S.1, 2004.文中给出了原始文件来源。

[71] Otto, S.14;这座磨坊近三百年来事实上经历了非常有趣的历史变迁,但是此前与此后的变迁与传闻内核关联不大,且本文系法律学术论文,故此略去不论。


本文原刊于《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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