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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的检察意见

2017-02-10 牛津法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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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的检察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6日,你院以(2016)最高法刑申188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为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该案得到依法公正处理,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阅在案全部卷宗,并赴河北询问原案侦查阶段的主办人员,对相关证据进行复核,实地查看案发现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康某某死亡的事实,单纯依靠间接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康某某死亡与聂树斌有关,而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聂树斌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

  尸体检验仅是对头皮剥离,而没有对尸体全面进行解剖,就认定“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缺乏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时组织法医专家对被害人死因进行论证,认为现有资料分析被害人死因无法明确,死亡原因判断确有困难。尸体检验报告仅凭尸体颈部缠绕衬衣,即作出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结论,依据不充分,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原审判决认定聂树斌用随身携带的花衬衣猛勒被害人康某某的颈部,致康某某窒息死亡的依据不足。

  二、作案工具来源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花衬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

  (一)花衬衣来源不清。虽然聂树斌供述偷拿了一件衬衣,并对该衬衣进行了辨认,但失主梁某并不能证实确实丢失过衬衣;而让聂树斌辨认的花衬衣曾被清洗,且未对现场提取的花衬衣进行清洗的过程作出记载和说明。现场提取的花衬衣与让聂树斌辨认、随案移送的花衬衣是否同一,存在重大疑问。

  (二)聂树斌供述偷拿花衬衣动机不合常理。聂树斌多次供述偷拿衬衣是准备自己穿,但根据物证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该衬衣仅是衣长61.5厘米的女士上衣,且多处破损,聂树斌供述偷拿花衬衣的动机不符合常理。

  三、聂树斌始终未能供述出被害人携带钥匙的情节

  被害人丈夫侯某某、同事余某某均证实被害人康某某携带一串钥匙,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亦证实被害人“左脚西侧偏南30公分处有一串钥匙”,而聂树斌在案所有供述,当被问及被害人随身携带何物时,其均未提及被害人随身携带钥匙这一情节,即使在侦查人员提示下,仍然未能供出上述情节。根据聂树斌多次供述,其与被害人有过较长时间的近距离接触,在被害人未带其他物品,只穿一件连衣裙的情形下,却无法供出该情节,致使认定聂树斌为作案人存在重大疑问。

  四、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

  按照辨认笔录记载,聂树斌对被害人及花衬衣的辨认,是采取将被害人生前照片及其他两张女性照片和现场提取衬衣及其他三件衬衣(2件长袖、1件短袖),按照顺序排列进行辨认,但对此卷内均无相应的照片附卷;对被害人自行车的辨认,是采取将现场提取的自行车与其他三辆二六型黑色自行车进行辨认,由于聂树斌供述的被害人自行车是一辆比二六型小的高翘把自行车,故辨认对象与被害人自行车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违反了混同辨认的原则,丧失了对被告人口供的印证作用;对强奸杀人现场及藏匿被害人衣物现场指认过程,均无现场照片附卷,亦无见证人在场,指认的真实性存疑。

  五、证实聂树斌实施强奸的证据严重不足

  案发后没有提取被害人阴道拭子及送检,仅是对被害人所穿连衣裙及短裤送检鉴定,均未检测出精斑。原审判决认定聂树斌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其犯强奸妇女罪。

  六、聂树斌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

  (一)聂树斌到案经过与原案缺乏直接关联,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根据抓获经过和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记载,侦查机关是依据群众反映,有一男青年经常在附近闲转的线索,将聂树斌抓获。但群众提供的线索内容与原案缺乏关联性,将案发近50天后出现在案发地附近的聂树斌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依据不足。

  (二)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关于作案时间,聂树斌并没有供述出作案的具体日期,而其对作案时间的供述在车间主任葛某某对其进行批评后第二天和受到批评的当天之间不断变化,前后存在多次反复;关于取得花衬衣的具体位置,聂树斌供述曾有“三轮车把上”、“从破烂堆上拿的”和“褂子在道边放着”等多种说法,前后存在较大出入;关于脱被害人内裤,是在实施强奸被害人之前,还是强奸之后,聂树斌的供述前后不一。

  (三)聂树斌供述偷拿花衬衣的情节因证人证言而变化。因证人梁某不能证实丢失过花衬衣,且证实的外出时间与聂树斌供述偷拿衬衣的时间、地点存在明显矛盾,即聂树斌偷拿三轮车把上的衬衣时,三轮车应正被梁某骑出拾垃圾,故侦查机关再次讯问聂树斌时,先是问其是否看到电化厂东墙外有破烂堆,在得到肯定答复后,再讯问其“到底是从哪拿的花衬衣”,聂树斌随即改称不是从三轮车把上拿的,而是“从破烂堆上拿的”。聂树斌供述存在“随证而供”情形,侦查机关讯问过程明显具有指供倾向。

  (四)聂树斌到案后供述缺失。1994年9月23日,聂树斌被抓获归案,9月24日,侦查机关决定对聂树斌监视居住,直至10月9日,聂树斌一直被押于留营派出所。在案证据显示,聂树斌第一份讯问笔录时间为9月28日。从聂树斌到案至作出第一次有罪供述间隔五天时间,而卷内没有一份此期间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聂树斌有罪供述的证明力较弱,可信度不高,且与物证、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原案的定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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