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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治经济学40人论坛·2018”演讲|刘灿:财产权制度构建的政治经济学分析

刘灿 CPEER 2024-01-13

中国政治经济学40人论坛·2018


在12月29日于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召开的“中国政治经济学40人论坛·2018”上,西南财经大学刘灿教授发表了题为《财产权制度构建的政治经济学分析》的演讲,以下为速记稿整理的演讲内容。

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发布。《意见》指出,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和形成良好预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

2018年11月,习近平在民营经济座谈会上讲话指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

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产权制度,面临着一些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财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不仅仅在法理学范围内,更需要政治经济学的解释。因为财产权是整个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最好体现。马克思曾说,“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关系描述一番。”[1]我们需要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角度,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从财产权制度演进既受到整体社会经济制度演进的制约、又深刻影响着社会经济制度转型发展,在“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层建筑”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互动中找到财产权制度构建的经济学理论基础,同时丰富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

一、西方国家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流变

西方私有财产权思想的演进有着深刻的经济思想和政治思想渊源。资本主义形成巩固时期奉行的是重商主义经济思想,在财产权制度立法上提倡私有财产权“自治主义”;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自由放任”和“功利主义”政治思想影响下,崇尚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国家干预”和“社会本位”政治思想影响下,各国财产权立法原则是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

在近代市民宪法中,“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权思想体现为“私权至上”和“财产权神圣”的宪法条文。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干预给予积极限制。例如,近代市民宪法大都以大量条文限制政府的征税权与财政权,这实际上是防止政府“私利”膨胀。“神圣不可侵犯”成为私有财产权思想的内涵。

现代市民宪法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并通过宪法赋予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社会性与民众性的取向。这决定了现代市民宪法在财产权保障问题上对私有财产权进行有条件地消极保护。在该模式下的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多以宪法条文宣布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去掉了近代市民宪法所推崇的“神圣”话语,市民社会私有财产权的范围有所收敛。

财产和财产权利问题是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核心,行使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是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的前提和基础。斯密认为,“政府是作为保护财产和财产权的手段而发展起来,具有财产权、经济自由以及司法框架的商业社会的发展对于经济增长和经济自由至关重要。”[2](斯密,1776)。

应该看到,西方私有财产权思想演进的实质不过是私人对财富控制量在一定范围内“量”的伸缩与分割,而不是其权利本身的“质”发生了变化。正是由于私有财产权思想在演进的历程中保持了核心和“质”的稳定,西方的资本主义私有制才得以稳定。

二、我国财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与演进(1949至今)

(一)新中国成立后财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大量移植苏联模式

苏联型社会主义宪法模式中的财产权具有比较突出的“国家观念”和“公权意识”。它在宪法中使用了对财产主体区别对待的条文,往往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甚至取消私有财产权的存在;通常不承认个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1936年《苏联宪法》奠定了这种模式的基础,它完全取消了私有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 宪法制度在“显性”方面对私有财产权进行无条件限制;在“隐性”方面有意模糊政治国家中的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的界限。

“国家几乎垄断了全部的社会资源,……公民个人则丧失了资源和机会,只是整个计划经济体制中的一个零件,公民个人财产也只是国家通过配给制度给予的维持生存必须的基本生活资料”。这种模式的思想基础来源于列宁的主张“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

改革开放前,我国宪法在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主要经历了1949年《共同纲领》的过渡性保护、1954年宪法的基本肯定、1975年和1978年宪法的基本否定几个阶段。

1949年《共同纲领》,对私有财产的保障作了一些初步的规定,如“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是以阶级为划分成分的,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另外其没有设立“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部分。

1954年宪法,多条条款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的主客体和内容,既具多元性又受到严格限制。“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1975年宪法,公有制就是公有财产权的观念高度强化;公有财产权几乎取代了多种财产权而“一统天下”。这种局面实质上就是追求纯粹的阶级身份与财产权身份同一的形式,而否定了人作为独立主体享有人格与福利的实质。

1978年宪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财产权作为一种能带来财富增殖和福利的权利开始受到重视,但仍未完全摆脱一些长期积淀的思想的束缚。

(二)改革开放后财产权法律制度的重塑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们形成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结构和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财产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财产权保护条款发生了很大变化。值得一提的是两大事件。

一是“私产入宪”。1982年《宪法》确立了我国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础框架,在保持对公有财产权实行特殊保障的基础上,构建了多种财产权并存的制度;1988年宪法修正案扩大了私有财产的来源和获取方式 ;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由此增强了私产的主体性;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财产权与人权实现了制度上的同构 ;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总纲”部分继续保持了法治、人权、私有财产保护、征收补偿等基本原则。

二是2007年颁布《物权法》。《物权法》作为一种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基本法律,其基本规则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各类民事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现行民法立法体系中,已有民法通则、民事特别法、财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但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主要是缺乏物权的最基本的规则和基本制度。因此,物权法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制度。(梁慧星,2006)[3]

三、完善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什么可以容纳私人财产权?

这里讲的私人财产权包括私人拥有的不动产和金融资产,以及作为资本投资于企业的私人(自然人)股权。

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态。对所有制来说,有决定意义的是实际占有。马克思认为“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4]

从人类的基本历史进程来看,由原始社会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历程中包括两种基本的所有制类型:私有制和公有制。而就财产权的类型来说有两种基本的分类:私有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两相对照,人们就自然的通过先验的方式以财产权作为逻辑的起点去寻找所有制这个逻辑终点。因此,认为私有财产权就是私有制而公有制就应该实行公有财产制。这一逻辑造成私有制社会极力实行私有化并努力限制公有财产,社会主义社会则实行高度的公有化并视私有财产为洪水猛兽。这样财产权和所有制之间形成了高度的粘合。随着人类社会生产生活实践的丰富与发展,我们发现财产权和所有制的“质”是可以互相分离和独立的。马克思在其关于财产权和所有制的思想中清晰的表达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

马克思把所有制作为社会形态划分的主要依据,而把私有财产权作为商品经济存在的基本要素之一。在社会功能上,所有制决定经济基础的性质及演变,并由经济基础支配着上层建筑和社会的基本性质及社会形态更迭规律。因而,在国家产生后所有制构成了政治国家的制度基础,并以此划定政治国家行为选择的自由界限。财产权则在实现不同目的的过程中成为对有限财富定分止争或有效利用的手段。同时由于其追求目的的差异而分裂为以政治国家为目的的公有财产和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的私有财产。

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思想认识是随着对社会主义本质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认识的深入而演进的。我国私有财产权思想演进的轨迹,始终强调国家的强力作用,其发展的轨迹大致是:从最初“否定”一切私有财产权,到逐渐“承认”生活资料私有财产权,直至承认各种市场要素可进入私有财产权。我国私有财产权演进的实质是:逐步扩张私有财产权的量;并在保持财产的“人与人”的关系的本质不变和作为经济基础的公有制不变的前提下,逐步恢复财产的“人对物”的效用关系和私有财产权是“私权”的“质”。同时将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的并存作为现阶段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构成要素。

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私有财产的态度是建立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基础上的。(1)马克思所说的私有财产都是从生产资料的意义上讲的,并且主要是针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私有财产;(2)马克思是通过对资本主义“异化劳动”的分析来揭示私有财产的来源和本质,进而提出“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扬弃”,从而为马克思“消灭私有制”的观点奠定了基础;(3)马克思认为,废除私有制只有在废除私有制所必需的大量物质条件创造出来之后才能进行,因为“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们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存在的物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5](4)马克思批评了那种不顾私有财产的历史发展性和历史进步性,简单消灭私有财产的思想,并斥之为“粗陋的共产主义”;(5)财产权利是把“双刃剑”,它在保障个人自由、促进经济效率的同时也是人与人之间经济不平等的根源。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积累和私有财产制度带来的严重的社会两极分化进行了批判,一百多年后不少学者再次证实财产权利分布的不均是个人收入不平等的主要来源。[6]

马克思认为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才是人类社会的理想状态,它应该存在于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只有超越了资产阶级的财产权利观念、超越资本主义制度,才能真正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在市场经济中财产权是一种自由选择权。财产权可以激发人们累积财富的积极性,可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欲望,在提升社会生产力的效率的同时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先进的物质设施和优雅的环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是同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终极目标相一致的。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可以容纳私人财产权,但是我们需要研究和在实践中处理好这样一些问题,例如:怎样处理私有财产权的“私权”本性的恢复与保持社会秩序及其伦理的稳定?如何实现所有权与所有制从理念和实务上的“粘合”中脱离?如何保障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有私有财产权的地位与作用又不会使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受到伤害?如何确保私有财产权得到发展的同时又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些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重大课题。

(二)如何构建平等保护各类财产权利的法律体系?

马克思从所有权在经济上利用和实现的意义上论述了所有与占有、使用、支配权的统一和分离。马克思并没有把所有权等同于全部财产权利,除了所有权,马克思还研究了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等一系列权利,从而构成他对所有制结构的动态分析。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的统一或分离,并不改变所有权的基本性质,但它要影响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和所得利益的分配。

在任何社会任何时代,财产法的目的在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及充分利用。财产法的一个主要功能便是创造、保护以及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交易结构。“利用”是财产价值实现的唯一途径,从现实意义来看,所有权的归属意义也不单纯为归属本身而在于对物的使用。 传统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的制度的局限是它追求所有权的完整性和缺乏“弹性”从而阻止了财产的自由让渡,使利用人无法摆脱所有权人的控制。英美法系没有他物权制度,所有权概念具有与“物权”相类似的含义,这样它就已经确立了占有人之间的权利平等。

当代市场经济运行的复杂性使财产利用不再局限于资源自然使用价值的释放,而是靠各种生产要素组织起来的一个创造性过程,非所有人利用财产已成为常态。西方国家财产权制度价值目标由“归属”到“利用”的改变正是适应了这一趋势。

所有权人可以把所有权的部分甚至全部权能分离出去由他人行使并在这些权能的基础上形成具体的财产权利(他物权),这种分离正是所有权实现的方式。这种认识在当代已成为实行所有权—他物权制度国家(包括我国)的共识。但这种权能分离还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例如,认为他物权与所有权是不平等的,所有权优于他物权;他物权是由所有权人设定的,他物权依附于所有权。从法理来看,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并由法律强制力给与保护(首先是排他性),权利在各自领域内是平等的。他物权的取得是依据合法的法律关系,并通过实际占有而最后由法律确认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原所有权并不存在依附关系。[7](梅夏英,2002)

所有制的实现不仅局限于所有制性质的确定,更在于既定所有制条件下如何安排使用财产权,从事社会财富的生产。而生产效率的要求又迫使财产权主体对不同的财产权通过价值判断进行选择,并将符合所有制实现的财产权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

我国现行产权保护制度的相关法律和意见明确提出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落实承包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增加农民财产收益”;等等。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还没有构建起完善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包括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法律保护制度,相对于所有权,他物权处于弱势地位,这就难以对抗所有权和公共权力的侵害,他物权人也难以建立稳定的经济预期。特别是农村居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性质和范围)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确认,它们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什么关系?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契约关系看,集体成员资格与这种契约又是什么关系?认识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运用马克思揭示的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之间的客观规律来分析。

(三)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与限制公权

限制私权是20世纪以来各国财产权立法实践的趋势。随着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能力的增强,公法不断入侵传统的私法领域,几个世纪以来法律确认的不受公法干预的私人权利无一例外的受到公法上的限制,尤以财产权最为显著。

近代私法体系以私人权利为主线营造了个人的自由领域,从而与国家权力相对抗,其中,财产权是个人主义的基础。财产权利划定了个人自由与政府合法范围的界限,也是市场经济中政府、市场、个人之间作用范围的界限。但是要看到,个人权利永远是以政府权力为基础的,不受国家保护而享有的绝对自由的财产权只是一种“空想”。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对私人自治范围的扩大并不能代表私人能独立于国家权力。“私法原则并不是自然规律,而是政治国家公共选择的结果。”

在财产权行使中,私有财产权既可能来自私权利主体的侵害,也可能来自公权力主体的侵害,而对私有财产权威胁最大、危害最严重的是公权力主体滥用权力的行为。面对政府滥用公权力侵夺公民的私有财产行为,私权则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保护私有财产权,既要重视私法的作用,更要突出公法的作用。

我国长期以来,在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私权地位相对弱势。我国向市场经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行政权力对市场的干预仍大量存在,计划经济时代“权大于法”的观念仍然盛行,公权不规范,私权受侵害是财产权领域的主要矛盾。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应在相关法律条款中进一步界定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界定它们各自的范围。

法的关系背后是生产关系。财产权(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反映的是国家(政府)与私人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反映的是市场经济中政府与市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正确认识保障私权和限制公权的问题,需要我们回到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分析。正如马克思说的,“权利永远不会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8]


 参考文献: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马克思、恩格斯:《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2年

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

托马斯·皮凯蒂:《21世纪资本论》,中信出版社,2014年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2]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2年中译本。

[3]梁慧星:《梁慧星教授今日成都说物权》,2006年4月23日,新华网:http://www.sc.xinhuanet.com/content/2006-04/23/content_6840831.htm

[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6]皮凯蒂基于自18世纪工业革命至今的财富分配的数据 分析,认为不加制约的资本主义导致了财富不平等的加剧,自由市场经济并不能完全解决财富分配不平等的问题。参见托马斯·皮凯蒂:《21世纪资本论》,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

[7]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

[8]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中中央编译局,人民出版社1997年 。

(责编:马梦挺;审校:李怡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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