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保法主题分析——非法鸟市治理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即将在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近期我们会分不同主题分析新法实施后可能对野生动物保护,对志愿者一线保护行动以及对执法带来的影响。今天首先介绍那些和非法鸟市调查、举报、治理相关的条款,供大家了解、研究。志愿者依法调查、举报非法贩卖野鸟的行为需不需要提供志愿者证自证身份?“人工繁育”会不会成为不法鸟贩逃避打击的“万能借口”?行政执法人员到底能不能进入不法鸟贩的家中、库房中进行执法检查?……带着这一个个问题,我们一起学习、讨论(附部分法律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析:本条规定了野保法的保护范围。非法鸟市中被贩卖的主要是列入“三有保护名录”的野生鸟类,但也可能有画眉、红胁绣眼、蒙古百灵、鹩哥、云雀、红喉歌鸲、蓝喉歌鸲、红嘴相思鸟甚至黄胸鹀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这些鸟类全部都在野保法保护范围内。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分析:本条规定明确了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且都有权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这里要强调的是,任何个人都可以依法举报鸟市非法贩卖野鸟的行为,有没有志愿者证都可以。执法人员不能以没有志愿者证就认定志愿者或其他公民个人无权举报。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分析: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主管部门是林业草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市场监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无论非法鸟市是不是在经市场管理部门批准的正规市场、集市内,林业草原部门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作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林业草原部门,应当是非法鸟市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分析:本条规定和非法鸟市治理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环节,执法部门会收缴一些野生鸟类,经评估可以及时择地放归的应当尽快放归,不能放归野外的就要进行“收容救护”。但目前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体系仍不完善,很多救护工作是由志愿者义务完成的,还有很多地方会把野鸟寄养在当地的一些动物园、景区,有些会导致野生动物的后续救助、去向等情况不明,整个过程不公开不透明且缺乏监督。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分析:野生鸟类也会携带疫源疫病,因此鸟市非法售卖野鸟的行为必然给公共卫生安全带来隐患,所以如果售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相关部门(一般是农业农村部门)也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分析:遭非法贩卖的野生鸟类全部来自野外捕捉,显然捕捉或售卖野鸟的不法人员一般是不可能取得狩猎证的。实际上,背后都是非法狩猎行为,甚至构成非法狩猎罪。但遗憾的是,对非法鸟市的查处一般都不会追究上游非法狩猎行为。作为非法鸟市执法主体的林业草原部门,没能力查案。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分析:鸟市中出现的野鸟都处于“待售”状态,等于已经进入销售环节,但同时也处于“在养”状态。更重要的,不法鸟贩的家中甚至库房中可能还有许多野鸟处于“在养”状态。本条规定人工繁育(饲养)画眉、百灵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黄雀、暗绿绣眼、黄喉鹀、沼泽山雀等三有保护鸟类要依法备案。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未依法备案的,都是违法行为。这里重点强调新野保法规定对三有保护动物的人工繁育活动进行“备案管理”,养殖门槛很可能会大大降低,刺激更多人进入“养殖行业”。具体还要看国家林草局后续出台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管理办法”怎么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分析:按照法律规定,出售画眉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需要取得省级林草部门批准,出售黄雀、柳莺等三有保护鸟类则需要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且都要附有检疫证明。众所周知,鸟市上售卖这些野鸟的人都没有相关证件和合法来源证明,更没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分析:显然,非法售卖鸟类的行为非常不利于相关鸟类野外种群养护,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也未尊重社会公德,更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但遗憾的是,非法鸟市却依然大行其道。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分析:本条约束的是线上的淘宝、拼多多、快手等网络平台和线下的各类交易市场,若其为违法出售野生鸟类行为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则这些平台、市场主体涉嫌违法。注意,本条并未约束违法出售野生鸟类的店铺、个人。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分析:运输、携带、寄递画眉、百灵、黄雀等野生鸟类,只要不出县境,似乎就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合法来源证明,也不需要检疫证明。因此,本条对于非法鸟市上“遛鸟”的人(有些贩子只摆出数量很少的野鸟,辩称自己只是遛鸟以逃避打击)没有任何约束作用。但只要有证据证明有人携带相关野鸟跨区、县活动,也可以以本条规定认定违法,比如因为辽宁沈阳对非法鸟市治理力度较大,有些贩子带着野鸟去抚顺鸟市,显然也违反了本条规定。另外,本条最后一款对快递等企业承运野鸟的行为作出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分析:前边提到过,依本条第三款规定林业草原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各相关部门对非法鸟市进行联合执法。林业草原、市场监管等部门发现相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给侦查机关,比如公安部门。实际上,鸟市上非法贩卖野鸟的人极少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主要原因就是林草等行政执法队伍没有能力,甚至也没有动力追查上游非法狩猎行为。另外,即便林草等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了涉嫌犯罪的线索却拒不移交给公安部门,似乎也不用担责(没有相关规定)。对于非法售卖国家保护鸟类明确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也可能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应当再将案件移交给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无比遗憾的是,行政处罚还远远没跟上,直接导致许多违法、甚至犯罪人员的法律成本为零,更加肆无忌惮售卖野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分析:本条明确了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对非法鸟市进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比如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鸟类。据此条规定,执法人员是不是也可以进入不法鸟贩的家中、库房进行检察、调查?这些场所是否也属于“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此前多地志愿者反馈,林草、市场管理等执法人员根本不可能去贩子家中、库房检查,但这些场所才是真正的大头。不知道这条规定是不是等于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不法鸟贩家中检查的权力?个人认为存疑,大概率没有哪位行政执法人员会这么干。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分析:三有保护动物人工繁育活动即将实行备案管理,结合本条对未备案,也就是非法饲养、非法繁育的处罚规定可以看出法律风险几乎为零。这些规定可能对非法鸟市的打击、治理带来极大阻力。举个例子,有不法鸟贩在家中或库房中藏匿500只三有保护鸟类,一旦被发现、举报,大概率只能认定一个“非法饲养、非法繁育”,只不过没有备案。怎么罚呢?首先对这500只来源不明的野鸟不能罚没,不能救助、不能放飞,只能原地留下,然后要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才能罚款,且罚款上限只有2000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分析:对于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售卖野生鸟类的行为,依据本条规定是可以进行处罚的。处罚措施包括没收野生动物并依涉案野生动物价值进行一定倍数的罚款。但逃避打击也很容易,对于画眉等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只要鸟贩随便找一张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复印件,就能高枕无忧。对于三有保护鸟类,不法分子也极有可能通过“都是自己繁育的,只不过没备案”来逃避打击。毕竟目前各地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没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野鸟的鸟贩都很难处理,以后可能又多一个“人工繁育”借口,还怎么执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本条明确了对那些为违法出售野生鸟类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网络平台、线下交易市场等主体的处罚措施,处罚决定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
小结:以上只是我们的简单分析,真实影响还要等5月1日正式施行以后由志愿者在一线调查、举报的过程中去感受、总结。进步还是退步,是对野生动物保护更有利了还是对不法分子更有利了?我们拭目以待。无论如何,不忘初心,依法依规做志愿者该做的事、能做的事,相信和谐共生、生态文明终会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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