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副主编:何永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
田燕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处长)
撰稿人:
卞耀武 何永坚 田燕苗 王 清
李建国 王 柏 杨合庆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 论
第二部分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1~14)
第二章 税务管理(15~27)
第一节 税务登记(15~18)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19~24)
第三节 纳税申报(25~27)
第三章 税款征收(28~53)
第四章 税务检查(54~59)
第五章 法律责任(60~88)
第六章 附 则(89~94)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缴纳或代扣、代收税款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管理监督活动。税务检查是税务征收管理的一个主要环节。税务检查的主体是国家税务机关,其对象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检查活动,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相对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的事实作单方面强制了解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需要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本条的规定就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的直接法律依据,它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检查的权利。 税务检查不仅是一项严肃性、专业性的工作,也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税务检查,在税务征收管理工作中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管理工作,搞好税务检查,有利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的漏洞,促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具体来说,有以下重要作用:1.税务检查有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现,有助于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2.税务检查是检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自觉、如实、及时纳税的重要手段。3.税务检查可以及时发现和揭露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4.税务检查是检验、考核、总结税收工作的基本方法,是对整个征纳程序及效果进行最后检验的一种必要手段。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无论是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其经营活动,一般都是通过记帐和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反映出来,通过对帐簿、报表和有关凭证的检查,可以了解其业务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帐务记载是否真实、合法,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开支、成本列支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而监督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认真遵守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税务机关对帐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税务检查,其主要目的是审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纳税情况,从而实行法律监督。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主要应根据税法,按照税种、税率等计算税款的要素逐项进行审查,检查其计税依据是否真实、合法,适用税率是否准确,所计算的税款是否确实等;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主要查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将扣缴税款按规定期限及时解缴入库,有无挪用现象,扣缴的税款与帐簿记载是否相符等。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这是纳税检查的一个非常必要的环节,通过实地的检查了解,可以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与财务处理、记录以及纳税人的申报相符,从中掌握规律,发现问题,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如实申报和如实进行财务记载。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的情况各不相同,因而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也分为几种不同情况: (一)检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大体有生产、加工、商品买卖等不同情况,因此又分为: 1.检查纳税人的生产场所。纳税人的生产场所是应税产品的生产地点和实现生产过程的空间条件。由于产品生产数量、材料消耗量等都对应纳税款产生影响,所以税务检查应对生产场所的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种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各种材料、产品转移交接手续是否完备进行重点检查。 2.检查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是纳税人把生产任务或产品加工委托其他单位和地方完成的地方。它往往和纳税人所在的单位和场所不一致。从现代化生产的特点讲,协作加工生产是生产专业化、社会化的必然结果,这就使企业之间产生了更多的联系。但是这种协作、加工生产又往往被偷税、逃税者视作偷税、逃税活动的机会和条件,因此,税务机关必须把对受托协作加工单位和场所的检查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应是: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是否与发出的数量一致;加工完成的零部件、半成品是否全部发回;加工中的溢料是否退还,或作价抵加工费;是否有将加工材料、半成品挪作它用等。委托加工单位也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加工材料、应税产品的管理。 3.检查纳税人的商品买卖经营场所。商品买卖经营场所是城乡商品流通的集散地,也是国家税源的集中地。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情况下,商品买卖经营场所数量必然剧增,商品销售方式也会不断变化,因此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商品买卖场所的税务检查,以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一般说来,城市商品买卖经营的商店、市场管理较好,帐簿、凭证较齐全,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时,主要根据帐簿记载,检查商品买卖场所和商品库存场所的实物流转、存量是否与帐簿记录相符等。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集贸市场由于情况复杂,应是商品买卖场所检查的重点。检查的内容主要有:对已建立帐簿的业主主要检查买卖经营场所的商品、货物是否与帐簿记载相符,有无帐外经营。对无帐或帐簿不健全的业主则要详细查明进货的数量、品种、单价、金额等,并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征收税款。 (二)检查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存放地点。由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不同,销售方式不同,其商品、货物(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设备、其他财产等),往往有不同的存放地点,所以必须到现场去进行税务检查。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商品货物存放地存放的各种货物,必须建立、健全帐簿和保管、收发制度,并逐笔进行登记、记帐和管理。税务机关对此进行检查,应侧重于存放地实物量与帐簿记载量的核对,以便发现有无丢失和帐外存货现象。同时,对存放地点货物的管理制度,货物的质量等情况也要进行必要的检查。对于存放在外单位、外地的货物,则要进行跟踪检查,防止纳税人通过藏匿、转移来达到偷税、逃税的目的。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是税务机关了解和掌握税收征管情况的直接依据。因此,必须要求提供资料者要遵照及时、准确、全面和合法的原则。实践中通过税务检查,曾揭露出不少假福利工厂、假校办工厂、假集体企业等,它们冒名顶替,以假乱真,享受着国家与此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有相当部分是虚假的。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真实文件、证明和资料,就以法律形式赋予了税务机关指定或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资料的行政执行权力;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则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证明和资料,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和资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当然,税务机关也不能随意行使这项权力,它必须在审核批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某些申请或对其进行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活动时才能行使。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活动中,对所了解到的问题和情况,往往需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进一步调查了解,才能搞清问题,查实情况,以便作出正确的决定,因此有必要赋予税务机关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的权利,这也是税务检查中不可缺少的工作环节。当然,税务人员在行使税务检查询问权利时,要按照税务行政执法的规范要求来进行。如在询问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只能询问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事先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真实情况,若故意提供假情况者要承担法律责任;询问笔录要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核对,如有遗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补充或改正;经核对无误的笔录,需由笔录人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双方签字盖章才有效。本法也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全面、及时地回答税务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税务检查中,为了全面、准确掌握和了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情况,税务机关可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检查应税商品、货物,这是赋予税务机关的又一项重要行政执法权力。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都是商品流通和集散的地方,这些地方商品流动性大、数量多、品种杂,不易控管,常常发生偷、逃税情况,税务机关到这些地方检查可以较全面、准确地掌握纳税人产销相互衔接的情况,堵塞税款流失漏洞。 税务机关在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也必须按税务行政执法的规范要求来进行,如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无税务检查证件的,纳税人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从检查的内容来看,应主要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商品、货物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审查其合法、真实性。同时对应税商品、货物的实物进行检查,如发现其数量与发票、货运单据所载不符时,税务机关可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根据事实和证据予以处理,需要补交税款的,令其立即补缴税款,在税款未缴纳以前,税务机关还可视其具体情况,依法扣押相当于税款数额的商品、货物,待缴纳税款后放行。实践证明,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和邮政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或设立税务检查站,是行之有效的检查形式。当然,这也需要车站、码头、机场和邮政企业所属的单位和部门予以积极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在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对过往的应税商品、货物的税务检查,这是法律规定的这些部门应尽的义务。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存款帐户,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生产、经营和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显示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是进行商品流通结算的媒介,而存款帐户又是反映业主货币运动的重要所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货币收付都和存款帐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如原材料的采购、商品的销售、工资的支付、税款的缴纳以及红利的分配等。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放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各项经济活动款项的支付大多是通过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结算,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就能比较准确地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收入和支付情况。有些重大偷税、逃税等违法案件的线索往往是从查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得到的,在税务查帐、生产经营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许多可疑情况,也大多可以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询中得到澄清和证实。因此,需要赋予税务机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户的查询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帐户进行查询。 同时,本条对税务机关行使存款帐户、储蓄存款的查询权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这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利益都是非常必要的。具体来讲,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储蓄存款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凡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未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税务检查人员不得进行查询,同时还必须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二是只有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由于储蓄存款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银行为储户保密是其建立信誉、保证业务发展的前提条件,严格对储蓄存款的查询,有利于防止权力被滥用而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三是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由此可见,对税务机关查询存款帐户、储蓄存款职权的行使,本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规范制约,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办事,不得滥用存款帐户、储蓄存款的查询权,更不得将查询所获得的资料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时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税务机关在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经常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待税务机关查清后,纳税人已经预先将财产转移、隐匿,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按照原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在尚未超过纳税期的情况下,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义务行为时,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在现实生活中,税务机关很难做到监控纳税人尚未超过纳税期的行为,而往往是在检查纳税人前一年或者前二三年的纳税情况时发现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同样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对于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追缴偷漏税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分别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一、可以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本法规定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这样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慎重态度。 二、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同时本法也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这样规定亦体现了法律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慎重态度。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义务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这里所讲的“依法”,是指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的程序来进行税务检查,换句话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和程序的税务检查,都有权拒绝接受。例如,本法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那么对于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就有权拒绝检查。二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这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过程中的要求。税务检查的主要对象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通常这些情况是通过帐簿、资料及其他实物形态等反映出来的,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是否真实、准确,直接影响到税务检查的结果,影响到国家的税收收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身的利益,只有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才能保证税务检查这种行政执法活动有效进行,任何拒绝税务检查和隐瞒情况及资料的行为,都是违反税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对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 大多数国家一般也都是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作为一项义务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并对违反这一义务的行为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美国国内税收法典规定,为了核实纳税申报书,补充纳税申报书内容,确定和征收应缴纳的税款,财政部长或其代表有权检查帐簿、凭证、记录或其他有关的资料,或者传唤纳税人或有关人员提供这些帐簿、凭证、记录或其他资料,并提供证言。英国税收管理法规定,国内税务局有广泛的权力要求纳税人就不论以其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取得的应税利润或收益呈送报表,对所呈报的报表之准确性不满意时,它可要求呈报帐目的抄件或者要求将一定时间里所有帐簿、帐目和文件准备好以供检查。土耳其法律规定,纳税人以及与纳税人有关系的企业和个人都有义务在税务局需要时提供确实的资料。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捐稽征法也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提供有关课税资料,或通知纳税人到达其办公处所咨询,被调查者不得拒绝。 总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认真遵守,否则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调查权利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义务的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堵塞税收漏洞,制止偷漏抗税行为,必须加强税收检查,大力开展协税护税,为此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赋予了税务机关一项权力,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二是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设定了一项义务,即与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有密切联系的单位和个人,如工商行政管理、计划、物价、邮电、交通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与被检查人有来往的第三方当事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工作,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被检查人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在法律中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权利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的义务,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例如美国国内税收法典规定,为了核实纳税申报书,补充纳税申报书内容,确定和征收应缴纳的税款,财政部长或其代表可以传唤保存记录的第三者,要求提供在传唤令中指明的人的经营交易记录(包括帐簿、凭证、或其他资料)。保存记录的第三者是指,银行或其他储蓄机构;消费者报告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提供贷款的人;经纪人、律师或会计师。英国税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检查官可以向银行发出通知,要求银行在通知注明的期限内提交某一年度内通过该银行支付的尚未扣缴所得税的全部存款利息的报表,提供利息收款人的姓名和住址,注明利息的数额。税务专员可以要求银行提供有关任何人从英国证券获得收益的资料。俄罗斯联邦税收基本法规定,银行、信用社和其他企业有义务向相应的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人财务和经济活动情况的资料。澳大利亚所得税课税法典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从现金交易者、金融机构、律师公司或其他个人那里获得与纳税人纳税情况相关的资料。印度所得税法规定,税务官员可以要求任何人包括银行官员提供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加以核实的银行帐户和有关事项的报告。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捐稽征法也规定,经财政部核准,税务人员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纳税人与各金融机构的资金往来记录。税务机关向邮政储金机关调查与欠税人有关的邮政划拨帐户记录,应报经财政部核准。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原税收征管法只规定了税务机关进行税收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虽然这一规定对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征收管理工作,打击偷漏抗税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保障作用,但是由于没有从权力和义务的角度去规范,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检查职责,甚至妨害、阻挠、拒绝税务机关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现象,使国家的税收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有的还导致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因此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使之更具有刚性和力度,一方面赋予了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的权力;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是综合性、技术性、政策性和法律性极强的执法活动,它往往需要采取多种调查取证手段来综合进行。所谓调查取证手段,也就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所运用的技术方法。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最为基本的手段是查帐,所以查帐就成为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最基本的方法。随着税务案件日趋增多、日渐复杂的客观现实,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仅靠传统的手工记录等简单取证手段,已日益与调查税务违法案件的时间性、可靠性不相适应,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为采取更为先进的取证手段提供了可能。因此本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现代技术手段来进行,这是对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取证手段的规定。 赋予税务机关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上述必要的取证手段,是基于调查税务违法案件具有经常性、及时性、准确性等特点考虑的。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违法案件随时都可能发生,为了有利于这些案件的及时、正确的处理,税务机关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进行调查,收集违法案件的证据,而这些证据能否及时取得,并保证其真实、准确,直接关系到税务违法案件处理的结果,尤其是现在正大力提倡税务机关应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因此有必要使税务机关拥有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取证手段。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使用这些手段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通常来讲,这些手段只适用于税务违法案件的调查,而不适用于一般的税务检查对象;而且调查取证的对象必须是与税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能随意扩大化,更不能将所了解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用于税务违法案件处理以外的非法用途。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检查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义务和责任及被检查人权利的规定。 税务检查是一项政策性强、专业性高的税收管理工作,是目的性极强的执法活动。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法律,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检查行为,确保税务检查的质量,税务检查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本法在对税务检查的内容和范围等作了具体而明确规定的同时,对税务人员如何依法行使税务检查权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使我国税务检查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根据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这一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明确了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二是规定了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有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责任;三是赋予了被检查人对于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检查有权拒绝。 为了适应税收征管工作涉及面广、流动性强、税务人员单独工作、直接与纳税人发生经济关系等特殊要求,国家为执行税务检查权的税务人员制发了全国统一式样的税务检查证,它是税务人员行使税务检查权的身份证明。税务检查证的内容一般包括: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制发单位的名称和印章以及检查证件的使用说明等。税务检查通知书是税务机关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以前给被检查人的告知检查的书面文件,通知书内容是告知被检查人具体的检查时间、内容、范围,以便被检查人做好接受税务检查的必要准备。目前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对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制发和使用,已经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向被检查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给一些披着税务人员外衣的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违法犯罪活动的机会,也是对税务人员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的依法行政观念的培养。对于不出示或没有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而进行的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都有权利拒绝。 要求税务人员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是本条规定的又一个内容。这里所说的“保守秘密”,是指税务人员不得将从检查中所取得的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内容泄露给与案件查处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以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实际工作中,对被检查人的经济情况、商业秘密等不得泄露给无关的第三者,这一点应引起广大税务检查人员的重视,如税务检查人员到银行检查纳税人的存款帐户时,就必须为储户保守秘密,否则一方面可能影响到银行的信誉,更主要的是可能会使该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从而受到利益上的损害。规定了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有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责任,能够起到保障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收检查权的作用。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纳税人不得违反本法有关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础工作,对于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税务部门掌握税源,保证纳税资料的真实、完整,保障纳税人正确计税具有重要作用。本法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范,同时,本条对违反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的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的违反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的行为主要包括: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及其他辅助性帐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这一保管期限通常为10年。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根据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户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6.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7.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其税务登记证件只限纳税人本人使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并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纳税人不得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不缴、少缴税款,而转借、买卖、伪造、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同时,纳税人在办理纳税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持有、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证、换证手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行为的处罚。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同时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要求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构成犯罪的,还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税务登记证件的,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扣缴义务人违反帐簿、凭证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根据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帐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帐页组成,用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会计簿籍。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由于记帐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基础,帐簿是记录各项经济活动、保存会计数据资料的重要工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活动都可以通过帐簿、记帐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反映出来,扣缴义务人所使用的记帐凭证、帐簿及其他纳税资料是否真实可靠,直接关系到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凭证、帐簿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 二、扣缴义务人违反帐簿、凭证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帐簿、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二种,一是未按照规定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即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帐簿种类和要求设置有关帐簿的行为。二是未按照规定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即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这里所说的有关资料主要包括会计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资料。扣缴义务人有上述违反帐簿、凭证管理规定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在限定的时间内,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按照要求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同时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纳税申报是纳税人为了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将已发生的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是税务机关确定应征税款,开具纳税凭证,限期纳税,进行税务检查的主要依据。这一制度对于提高税款征缴效率和纳税人主动纳税意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4。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5.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本条所说的“规定的期限”,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期限,即税收实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一些基本税种的纳税申报期限如下:1.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2.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上述规定执行。3.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4.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5.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同时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违法行为人虽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但是并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仍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偷税的行为特征。所谓偷税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秘手段,蒙蔽税务机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伪造帐簿,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帐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登记会计帐簿的行为。所谓变造帐簿,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帐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所谓伪造记帐凭证,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帐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记帐凭证,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记帐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帐簿、记帐凭证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帐簿、记帐凭证予以毁灭的行为。二是通过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多列支出,是指在帐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所谓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者少报收入,并在帐簿上作虚假登记,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指的是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所谓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偷税行为的行为人一般为纳税人,但是,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也是一种偷税行为。 二、依法追究偷税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首先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以纠正偷税人的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同时应当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并没有规定下限。在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在处理偷税案件时,出于各种因素,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较轻的罚款处罚的情况较为普遍,这不利于警戒偷税人,不利于维护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这次修改,对偷税行为的罚款处罚规定了“百分之五十”这一下限。 三、依法追究偷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和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计税依据又称计税基础,是课税对象的数量或数额标准,是计算应征税款的直接依据。计税依据一般根据其课税对象的物理形态或者价值形态,分别适用从量定额的计税方法和从价定率的计税方法。我国主要税种的计税依据如下:1.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该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2.消费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应纳税商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该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销售数量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比如纳税人销售黄酒、啤酒的吨数、销售汽油、柴油的升数等。3。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的营业额。该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4.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该应纳税所得额为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5.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个人应纳税所得额,该应纳税所得额为纳税人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财产转让及其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帐簿进行核算,不得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确认收入,不得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以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且该行为并未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进行纳税申报,超过税款缴纳期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以纠正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同时由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进行纳税申报,但是在纳税期限届满前足额缴纳税款,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属偷税行为,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特征。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以对抗税务机关的追缴,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是指纳税人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无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追缴其所欠税款。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应当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故意行为,纳税人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因正当的交易活动而向他人支付价款或者移转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说的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 二、依法追究逃避追缴欠税的纳税人的行政责任。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首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以纠正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同时应当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下限,是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加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威慑力,解决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实践中对这类行为处罚过低的问题。 三、依法追究逃避追缴欠税的纳税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犯本罪必须存在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前提;二是本罪必须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具有对抗税务机关的追缴,逃避国家税收的故意;三是行为人在欠税的情况下,实施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四是行为人实施的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造成了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纳税人欠缴的税款的后果,并且其数额达到了法定的数额。对犯本罪的,其欠缴税款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一、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特征。出口退税是指为了鼓励出口,避免双重征税,国家对出口企业实行的退还有关国内税收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在我国,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的税率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出口企业实行出口退税,是我国一项鼓励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和制度,对于提高我国外贸出口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调整对外贸易结构和国内产业结构具有重要作用,这也是避免出口货物双重征税的一项国际通行做法。但是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出口企业违反正常的外贸经营程序,特别是一些不法分子与出口企业、政府部门的有关人员相勾结,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影响了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外贸秩序。因此,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予以严厉制裁。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违法行为人不限于纳税人,而是包括所有实施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行为人不了解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或者疏忽大意而多报多领出口退税款,应由税务机关追缴多退的税款,而不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所谓假报出口,指的是没有出口货物,而向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出口退税发票或者税票、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单证等有关凭证,冒充已出口货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所谓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虚报出口商品的数量,以少报多,虚报出口商品价格,以低报高,虚报出口商品种类,以低税率商品报高税率商品,以增加退税款数额。 二、依法追究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的,首先由税务机关追缴违法行为人骗取的退税款,以纠正其违法行为,挽回国家损失。同时由税务机关对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的违法行为相比,主观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本条将其中的罚款下限,规定为所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上”。同时这一罚款下限也是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加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威慑力,解决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实践中对这类行为处罚过低的问题。此外,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暂时剥夺其享有的出口退税的权利。我国目前的实际做法是,对骗取出口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三、依法追究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还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这是考虑到骗税人骗取的税款,未超过其已缴纳的税款,等于少缴税款或者是未缴税款,性质与偷税行为类似,而骗税人骗取的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实际上是将国家财产骗归己有,属于骗取国家退税款的行为,因此刑法区分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抗税的行为特征。所谓抗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暴力方法,通常表现为冲击、打砸税务机关,破坏税务机关执行职务的工具,对执行职务的税务人员采取殴打、推搡、人身强制、伤害等方式直接侵害其人身安全的行为。威胁方法是指违法行为人以伤害税务人员或者其亲属的人身或者破坏其财产或者其他手段要挟税务人员,包括直接当面威胁,也包括采取比如通过电话、信件恐吓等间接方式进行威胁。抗税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欠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个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是抗税行为,而应当以妨害公务行为论处。纳税人为单位的,因单位不能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也不能成为抗税行为的主体。如果单位的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也应当以妨害公务行为论处。抗税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行为人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对税务人员进行威胁,是为了达到不缴纳税款的目的。如果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对税务人员的征税行为不满,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也不属于抗税行为。 二、依法追究抗税行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构成抗税罪。对犯本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是指暴力抗税的方法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多次抗缴税款或者抗税数额巨大等。 三、依法追究抗税行为的行政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抗税行为的罚款下限为“拒缴税款一倍以上”,比偷税行为的处罚更为严厉,这主要因为抗税行为的违法行为人采取了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其手段更为恶劣,性质更为严重,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抗税罪,并不以犯罪行为人拒不缴纳的税款达到一定的数额为必要条件,刑法也未对抗税罪的行为作具体界定,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都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的抗税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而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这里所说的“规定期限”指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款缴库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主要税种的纳税期限如下:1.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2.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上述规定执行。3.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4.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5.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纳税款、解缴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定的基本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实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履行此项义务。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的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又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偷税、抗税行为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理: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即由税务机关制作限期缴纳决定书,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解缴所欠税款。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3.可以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期、足额扣缴应扣、应收税款。扣缴义务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法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应当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以对零星分散、不易掌握的税源进行控制。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人,在向纳税人收取其他款项时可以依法收取税款。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一些税收网络覆盖不到的领域和地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对依法应当予以扣缴和收取的税款按期、足额扣缴或者收取,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理。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由于扣缴义务人不是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人,只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如果扣缴义务人放弃履行法定义务,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不应当向其追缴所欠税款,而应当向真正的纳税义务人追缴。因此,这次修改对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按上述原则作了修改,一是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二是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扣缴义务人增加了罚款处罚的规定,即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规定。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根据本法规定,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有关的经营情况,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到运输、邮政企业及其场所检查纳税人的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检查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对于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并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 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首先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即由税务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违法行为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允许税务人员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应税货物、商品或者其他财产。同时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指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次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或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阻挠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但方式比较激烈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发票。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收征收、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而发票印制的管理,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加强发票印制管理,对于保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统一性,从源头上控制利用发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本法第二十二条对发票的印制作出了具体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被指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样式和数量印制发票,未经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发票。被指定的发票印制企业不得擅自增加发票印制种类、数量印制发票。 二、依法追究非法印制发票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1.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这里所说的违法所得,是指非法印制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所非法印制的发票以及自己或者给予他人使用非法印制的发票所非法获得的收入。这里所说的作案工具,是指用于非法印制发票的机器、设备、厂房等。2.对非法印制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是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增加的规定。 三、依法追究非法印制发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1.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可以向有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规定。 一、税务机关向有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前提条件。税务机关向有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有二项前提条件: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本法规定的违反税务登记、凭证、帐簿管理,违反纳税申报制度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欠缴税款行为,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逃避追缴欠税行为,逃避税务检查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二是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所谓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限期改正、催缴税款、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或者采取欺骗、隐匿、转移财产甚至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实施处理决定。 二、税务机关采取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措施的含义。所谓收缴发票,指的是税务机关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领购的发票予以强制收回。所谓停止发售,指的是税务机关对本条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一定时期内不予发售发票。由于发票是在商品交易、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业务活动中,记载业务往来内容,凭以收付款项或者证明资金转移的书面凭证,任何一项经济业务活动,只要发生银钱收付,就需要使用发票。因此,任何一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离不开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就可以极大地限制甚至禁止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条作出这一规定,就是为了限制或者禁止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促使其改正错误,避免其屡错不改,甚至采取各种方式对抗税务机关,继续其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税务机关对有税收违法行为并拒不接受处理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措施应当慎重。这主要是因为,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会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大量采用这一措施,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能会因此采取一些更为极端的手段,如购买、使用假发票或者伪造、变造发票以从事经营活动。税务机关在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增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意识,督促其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避免其出现抗拒税务机关处理的情况发生。对确实需要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其日常活动加强监督,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改正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向其发售发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严重,多次处理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方面承担以下义务:1.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税务机关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2.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法定的条件下,经批准可以书面通知欠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3.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法定的条件下,经批准可以书面通知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其欠缴的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 二、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处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本条对税务所罚款处罚权限作出了规定,即税务所的罚款处罚权限为二千元以下。本条的规定是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主要对该条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删去了其中“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的规定。本法第十四条对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在税务机关的范围中增加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以适应国家正在实行的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由于这些税务机构的名称、具体职责需要国务院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因此本条未对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作具体规定。 二是将税务所可以决定的罚款数额从一千元以下提高为二千元以下。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的提高,税收违法案件增多,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又相应地提高了税收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下限,有必要适当扩大税务所罚款的权限。 三是将税务所可以决定罚款的对象从“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扩大为所有的纳税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税务所是最基层的税务机关,负责大量的税收征收、日常管理任务,将其可以决定罚款的对象限定在“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而对主要纳税对象,特别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不具有罚款的权力,不利于提高税收征收效率,不利于充分发挥税务所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职能。 四是删去了“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开付收据”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行政处罚法已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法可以不再就此问题作专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税收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涉税罚没收入也应依法归入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国库是负责办理国家和地方预算资金收入和支出的机构,不仅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要征收入库,有关国家机关对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影响税收征收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包括罚款、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抵作税款的收入也应上缴各级国库,各地方和有关部门不得私自截留。本条所规定的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它们的性质决定了其罚没收入,应上缴各级国库。根据我国实行分税制后的实际情况,财政分为中央和地方财政,按有关财政收入分级管理的规定,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都应如数上缴相应预算级次的国库。本条规定,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不能自收自支,而应该统一上缴国库,其财政开支由相应的财政预算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二是要按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该是中央政府的收入要上缴中央国库,该是地方哪一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按规定收缴入库,不能搞层层隐瞒,层层截留,违反财政法规和纪律。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从1994年实行新一轮税制改革之后,税制发生了较大变化,实行分税制,从征收管理上采取按税种和收入划分方案分开征收地方税和中央税,从税收的分成上明确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的范围。具体到纳税人,如一个公司、企业、单位或个人,他所缴纳的税款,根据税种的不同,可能既有应上交给中央的部分,也有应上交给地方政府的部分,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属于中央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属于地方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在少数情况下,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也有通过委托交叉征税的情况。为了保证中央税和地方税及时足额入库,有效维护国家和地方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本法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分别征收管理,并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任何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本应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的税种和税收收入作为地方税收予以隐瞒,加以征收,或者将本应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的税种和税收作为中央税加以征收都是违法的,都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人员徇私舞弊、违反罪案移送管理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列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及偷税行为,第六十六条涉及骗税,第六十七条涉及抗税,第七十一条是非法印制发票,对这些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的要件的,税务机关无权处理。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是由司法机关来认定的,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最后确定是什么罪,如何处罚。在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方面有明确的界限,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偷税罪,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罪、抗税罪等,由于司法机关并不处理日常的税务工作,要及时掌握涉税犯罪的情况,还要靠各级税务机关协助,本条就是对税务机关加以义务。各级税务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对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风,办人情案、关系案,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罚代刑,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因为依法征税是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法定职责,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为征收税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是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还给有关当事人,对违法征税的单位和人员,由税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进行税款征收时,经过法定批准手续,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即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不因征税导致纳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无着。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法定范围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人员作为偷、骗税行为的共犯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税务人员的职责是依法征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实施监督。如果其不仅不依法履行职责,还勾结、唆使或协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偷税和骗税,危害极大,因为税务人员利用法定职权犯罪的隐秘性大,不易发现,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后果严重。所谓勾结,是指与征管对象共谋、策划偷、骗税,或利用职权之便为征管对象提供偷、骗税的方便;唆使是指指导、教唆征管对象偷、骗税;协助是指根据共同作案人的不法要求为其提供偷、骗税的机会和可能。税务人员有这几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索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拥有监督管理职权,为防止税务人员滥用权力,促进和加强税收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对其执法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本条对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作出了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税务人员凭借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使征收、管理、检查、处罚职权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税务人员利用其便利条件索贿受贿的结果或者是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是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利益,或者是既损害国家利益也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利益,败坏税务机关的形象。根据本条规定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依刑法给予处罚,对索贿的从重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或者低价购买这些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除退还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税务人员应该依法征税,这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是税务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国家税收的征管工作,具体地落到税务人员身上,责任重大。若税务人员不能将应征的税款征收入库,必然使国家遭受损失,税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税务人员未认真核查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所得,计算错误,漏管税源户等,有的情况下是相互勾结,徇私情,税务人员放纵偷、骗税,有的情况是工作马虎,不认真执法。不论是哪种情况,只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滥用职权造成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受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第二款所说的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指税务人员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事宜。如故意不及时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发售发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的税款、处以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不开付完税凭证、收据;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开付清单等。对此,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将其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本条第三款规定,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是指税务人员为掩盖违法违纪事实,利用手中的权力,对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控告人、检举人采取刁难、吓阻甚至陷害等手段,使控告人、检举人人格或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条规定,对税务人员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款规定,是针对有些单位或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情况发生而作出的处罚规定,在法律中增加这一规范,是为了依法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发生这种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前征税、延缓征税或者摊派税款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本法对征税方式应依法律、行政法规有原则规定,其他税收实体法对单一税种的征收方式、征收时间和地点有具体规定。但在实际征收中,由于有人为的干预因素和各方面利益的诱惑,有时也由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图省事或有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的影响,各地时有发生非法提前征税、延缓征税或者摊派税款的情况。提前征税是指还未发生征税依据,还未到征纳期,就提前课征了纳税人的税款。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地方领导人为追求政绩施加压力的结果,有故意非法截留非本级收入等;延缓征税是对业已到期的税款故意不予征收入库或作出违法的延缓征税的决定,这种行为的原因更是与不正当利益有关,有时是地方利益,更多的是个人的不正当利益。摊派税款是对法律、行政法规有明文规定的征税办法不予执行,而采取按人头、所承包的田亩或上级违法下达的任务平摊税款,违法征收。对违法作出这些行为的,首先是责令改正,要求有关机关和人员依法予以纠正,即对提前征收的税款该返还的返还,该计入即期的缴入本期税收,对延缓征税的及时尽快征收入库,对非法摊派的税款依法定计税方法重新计征,不该征税的依法予以退还;其次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根据情节和后果严重程度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界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擅自作出违反税法的决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处理。本条规定的情况,并不限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我国实行分税制,一些地方领导干部,为了地方利益,或以权谋私,超越权限乱开减免税口子,扩大减免税范围,随意延长减免税期限;对本地销往外地的产品减税,对外地进入本地的产品加税;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或改变预算入库级次;超越国家规定范围自定对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等,损害了国家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造成国家财政政策难以贯彻落实,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对于这种行为,必须坚决纠正,依照本条规定,撤销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而征的税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回避制度是保证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秉公执法、依法办事的重要制度,是克服办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要认真执行,不能流于形式,或该回避的不回避,或相关应回避的人员以种种隐蔽迂回的办法,参与、介入和干扰依法进行的征收税款活动和调查处理税收违法案件的活动,导致影响税款依法征收或者对税收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进行不下去或直接影响处理结果。相关的税务人员依法依规定应该回避,应及时采取措施,请示报告,安排回避。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也要有专门的回避审查程序和环节。这次制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专门规定了这样一条,有关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应当遵照执行,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税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的规定。 追溯期限也称追溯时效,是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为了规范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等有关事项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为二年,即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根据违反税法行为及其处理的复杂性,将行政处罚的一般追溯期限由二年延长到五年,是法律作出的特别规定,延长至五年仍然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期限的计算方法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经过五年,仍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对于集中打击在追溯期内的各种税收违法行为,教育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自觉遵守国家法律,不再实施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照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有关人员未按本法规定履行保密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在税务检查一章中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会计帐簿、生产经营场所、相关文件资料、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据此,税务机关可以经合法途径了解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但是要依法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保密,如果违反规定将所知悉的被检查人的秘密泄露给他人,即构成对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本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为了维护被检查人及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督,税务机关及其派出的税务检查人员以及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人和检举人保密,这是法定的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的,依照本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批准、领导有关的税务检查的主管人员及负责经办和查处检举案件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法定保密义务的人员。有关单位包括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单位、行政监察部门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公职。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原处理决定重新审议,并依法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裁决的法律制度。它是及时、正确解决税务纠纷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于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指直接承受税收征收管理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税务行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税务争议的当事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也可以成为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必须以有权申请复议的人的名义进行,否则将是无效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出申请,有权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依法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申请;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包括:(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法结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办理复议事项。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之内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对于符合规定者,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征税或违章处理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对于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若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申请国务院作出终局裁决;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分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委托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应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定申请复议范围;属于法定复议机关管辖;不服征税行为申请复议的,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只有全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才予以受理。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个人收集证据。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复议机关在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过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时候,可以一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时候,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时候没有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过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申请复议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如下程序处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有权处理,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税务争议方面的诉讼,是行政诉讼,不论其是否经过复议程序,都按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机关自己依法强制执行,应符合法定要求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按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规定的税务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纳税事宜的民事代理行为。 实行税务代理制度,是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它的出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和开放不断发展深化,税收制度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实行分税制后,中央税由国税局征收,地方税由地税局征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要根据不同税种向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办理缴税事宜,一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受时间或专业知识限制,希望委托代理人代办税务事宜。本条的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办税务事宜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税务代理在我国经验不多,本条仅就税务代理制度的确立作了原则规定,有关税务代理关系的建立、税务代理人应具备的条件、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税务代理人的责任及代理关系的终止等,需要经过实践,总结成功经验后,再制定为法律。目前从事税务代理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关税及海关代征税等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本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是由海关负责征收的,对此,我国的海关法作了专门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关税及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法。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在我国实行税制改革前由财政等部门负责,税制改革后划归税务机关负责,目前,这项移转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尚未结束。但是鉴于上述“四税”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主体分布广泛,特别是农业税、牧业税的季节性、流动性强,有些规定实行实物征收和定额征收,与一般工商税收的征收管理有很大差别,为了对上述“四税”实施有效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对我国同外国缔结的税收条约、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同许多国家签订了有关的税收条约、协定。这些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任务是协调缔约国双方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国际税收条约、协定是国家间的法律,对缔约国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条明确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我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条约、协定有不同规定时,适用条约、协定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的效力的规定。 本法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程序法,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除本法外,我国还有一系列的税收实体法,比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等,其中也有不少涉及税收征收管理的内容,但是都不完备。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总结吸取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重新修订了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将我国税制改革的成果在本法中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本法的施行将对统一和完善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该不同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一律适用本法规定,如滞纳金的比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应当一律依照本法执行,从按日加征千分之二调为万分之五。 由于每一部法律的条文有限,很难包容所有与该法有关的问题,也由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较严格,不便于随变化了的情况随时进行修订,因此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所谓实施细则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为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制定的,使法律易于理解和便于执行的具体的、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规范。实施细则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或执行,但它的法律效力比法律低,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实施细则是执行法律的重要依据,它对完善立法、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本条授权,由国务院来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制定机关及实施细则的效力和适用范围。国务院应当根据重新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进行重新修订并公布。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是一部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在每一部法律中,都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因为它是法律生效后对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作用的起点,影响着新法律与旧法律的衔接。 我国对法律生效日期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规定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法律从公布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二是规定法律于某一具体时间起施行,这一具体时间为法律公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三是规定法律以另一部法律的施行为前提,在另一部法律颁布施行一段时间后,该法律开始施行。本法属于第二种情况。 本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重新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重新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吸收了我国税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加大了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该法的有效实施对加强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了做好本法的实施工作,各级税务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学习税收征收管理法,大力宣传税收征收管理法,使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尽快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 本条规定,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表明两层意思:一是,自2001年5月1日起,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开始生效,此前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失效。有关部门应及时清理以前制定的法规及法规性文件,对与本法相抵触的予以废止,对需要补充的,可以依法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二是,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这些行为只能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某一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应在法律中明确作出规定,本法未作出这样的明确具体规定,说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