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立法依据的规定。本条未作修改。 立法依据:一是,根据2001年5月1日施行的新《税收征管法》的授权制定。二是,根据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立法法》赋予国务院的立法权限。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九十三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立法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含义:本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其中:税务机关,是国家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执法主体,即税务行政主体。它是指享有税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 目前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种有17种,分别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屠宰税(停征)、筵席税。 本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凡是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已经有规定的,一律依照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无效;二是,凡是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才可以依照其他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由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如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等),不适用或者不直接适用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规定。 另外,由税务机关征集的基金和收费,因不属于税收的范围,也不适用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严格遵守国家税权的集中统一原则,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的规定。 目的:是为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而作的具体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三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删除原第三条中与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相重复的内容,同时增加第二款关于纳税人签定的合同的条款必须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一致的规定。进一步强调税法的集中性、统一性、严肃性和法定性。准确把握本条规定具体含义的要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制定本条的主要考虑:国家税收权力实行集中和统一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第一,税收的三性,决定了任何税种的开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补税,都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第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税收是宏观经济调控的一个重要手段,要最终达到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的作用,税收权力只能集中不能分散。第三、尽管国务院三令五申,税收征管法也颁布多年,但一些地区和部门仍然无视国家政策和法令。为了表现本地区、本部门吸引外商投资的“诚意”,竟相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违反国家政策和现行税法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造成了国家税收秩序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国家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的发挥,而且也造成了投资环境的混乱,产生了不良的效果。 二、本条第一款与原《实施细则》相比,规定更加明确。进一步强调了税法的统一性和法定性,“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同时也进一步强调了执法的严肃性,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与原细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相比更明确。本条第一款实质上是对税务机关执法的有力保护。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签定的合同,协议中与税法不一致的内容无效”,是指纳税人在其民事行为中也不能违背有关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本条新增加的第二款规定,主要考虑:一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衔接;二是,更加完整地细化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无论政府任何部门、单位作任何决定时,还是公民个人在各种民事行为中做任何决定时,都有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三是,突出强调纳税人的民事合同行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以便重点防范在民事合同中存在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纳税人利用合同、协议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系统实现税收征管信息化以及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的具体步骤和具体计划的规定。 目的:本条是为了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1、总局对信息化建设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标准、方案与实施办法。 2、对各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标准、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化工作。 3、对各级政府的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有关情况的范围的规定。 目的:本条是为贯彻新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一、从正面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范围主要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权,就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税收执法而知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请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自己保守秘密的权利。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各包括哪些内容,《实施细则》未作具体规定,但其他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都有相关规定。需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二、从反面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2、进一步体现了税务机关有权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公之于众,加大打击力度的精神。 执法重点:一是保密范围的界定,应与其他法律相衔接;二是建立、健全税务档案的查询制度,要明确税务机关既不是信息咨询机构,也不是档案馆。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以及税务机关系统内部监督管理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含义:本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以下三方面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一、总局负责制定整个税务系统税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二、建立健全税务系统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机制。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下级税务机关有税收违法行为时,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二)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接受上级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改正。 三、建立健全税务系统自下而上的监督机制。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下级税务机关有权监督上级税务机关的税务执法行为。第二、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有违法行为时,既可以直接向该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也可以向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奖励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八条第五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新征管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 三、奖励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四、奖励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一、贡献大小的确定。主要标准:1、挽回的税收损失的大小;2、税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3、涉及税款金额的大小。 三、资金来源。根据实际情况和以往经验,合理确定预算基数。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收征管工作人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和范围的规定。 目的:是为了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税务人员必须适用回避制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1、核定应纳税额;2、调整税收定额;3、进行税务检查;4、实施税务行政处罚;5、办理税务行政复议。 二、税务人员与哪些人有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一是本案的纳税人;二是本案的扣缴义务人;三是本案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四是本案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五是本案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六是本案扣缴义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是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直系尊亲属(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和卑亲属(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 三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兄弟姐妹、叔伯姑、堂兄弟姐妹等。 四是近姻亲关系;指配偶一方的亲属,一般只限于三代以内,包括配偶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堂兄弟姐妹等。 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延关系。如上下级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此类关系并不是都要回避,只有当可能影响到公正执法时,才应当回避。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释义】本条是关于明确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职责和权限的规定。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一、明确规定第二类税务机关就是指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 二、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三、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执法难点:稽查局不具有完全执法主体资格。依本条的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税务执法主体资格,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可以参与诉讼,但是,不能独立行使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权,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和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及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的权力。要采取上述措施,必须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或者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分局)局长批准。 附: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附:新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附:新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地税之间在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的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 目的:本条是为了解决国税、地税两系统之间在税务登记工作中加强配合,提高效率,减少重复劳动等问题的规定。 含义:本条有三层含义:1、国地税都有要办证;2、统一代码;3、具体办法总局制定。 执法难点:税务登记证件统一编码的问题。前六位区位码由总局统一编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个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同一性和唯一性,税务登记代码前六位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总局制订的编码原则共同编制联合下发。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自行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有关工商登记情况的规定。 目的:是为了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含义:本条从三方面规定了工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的具体问题: 一、各级工商行政区管理机关应当向哪些税务机关定期通报。明确为“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定期通报的内容。包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三、通报的具体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类纳税人如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将原《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进行修改,合并后形成的,主要修改是:将原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进行精简后,合并作为本条的第一款;将原第五条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后,作为本条的第二款;本条第三款为新增加内容;删除原第八条第一款(因与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重复),将第二款调整为本条的第四款。 目的:是为便于贯彻执行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管理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规定。 目的:是依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授权,对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规定。 附: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三是,办理扣缴税登记后,应当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四是,同时又是纳税人而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修改说明:也是对原《实施细则》第九条的修改,主要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外增加了“其他机关”,并按照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标准而将条文分为两款表述。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二、需要到工商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三、不需要到期工商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对原《实施细则》第十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第二款增加关于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期限;第三款增加“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的”。 目的:本条也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有关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的细化。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在依阖办理税务登记之后,由于发生破产、解散,经营地点变更等情况不再在原登记地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情形。 一、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条件。一是,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款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二是,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按本条第二款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三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二、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分两种情况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需要向工商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税务登记注销在先。 (二)不需要向工商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必须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原登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必须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根据不同情况,可选择以下两种程序: (一)需要在工商机关或者说其他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在变更或注销前,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不需要在工商机关或者说其他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在住所、经营地点发生变动前,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纳税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即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必须办理的具体事项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增加关于缴销税务登记证件的规定。 目的: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有关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的细化。 含义:依本条规定,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必须向税务机关结清和办理以下事项: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开立存款账户的具体期限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一,纳税人主体范围,只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第五,报告期限,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变化之日起15日内。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范围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增加第(一)项“开立银行账户”;第(三)项“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第(六)项“办理停业、歇业”。 附:征管法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税务登记证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是表明纳税人已经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证明文件。一般载有纳税人名称、住所、经营地点、税务登记号码、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事项。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必须定期验证或者换证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继续沿用,未作修改。 第一,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第二、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争议:对换证的方式,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仍然按照原来的方式,每三年集中换一次;另一种意见,实行滚动更换,从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之日算起,证件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纳税人主动申请更换。具体等总局规定。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如何悬挂以及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修改说明: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将原第一款“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第二款增加遗税务登记证件后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期限,同时删去关于”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的规定。 含义:本条有两层意思:第一,税务登记证件的悬挂;第二,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如何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 修改说明: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增加第二款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超过一定期限的需要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 目的: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授权性规定的具体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办理登记的种类。本条所规定的登记,不是一般的税务登记,而是报验登记。即只是到指定的税务机关验证一下纳税主体的合法性,不是重新办理另一个税务登记。 第二、办理这种登记的纳税人范围。是指已经办理过税务登记后,又到期外县(市)临时开辟经营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 第三、受理这种登记的税务机关范围。是纳税人新开辟的营业地的税务机关,而不是指纳税人原登记的税务机关。 第四、办理程序。纳税人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原登记的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五、报验登记向新的税务机关登记的转化。如果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后,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就应当到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新的税务登记手续。 凡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外出经营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之日起7日内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未向经营报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经营后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设置账簿的时间要求和账簿种类的规定。 修改说明: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在第一款规定的设置账簿期限的起点上增加“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这一新起点。 附:新征管法第十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一、适用的纳税人的范围。本条有关设置账簿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二、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设置账簿的时限。为领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 三、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设置账簿的时限。为从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 四、本条所称的"账簿"的种类。即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辅助性账簿。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设置账簿的变通规定。 修改说明: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将原来的“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修改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在无法聘请会计的变通方法中,增加规定“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目的:是为便于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一、适用末条规定的纳税人的范围。仅仅适用于那些生产经营规模小而且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 二、对这些纳税人设置账簿的变通规定。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三、对这些纳税人设置账簿的最低要求。对通过变通办法仍然难以做到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及规定的有关会计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第一款将原第十九条规定的"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修改为"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将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移入本条作为第二款;增加第三款关于对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具体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一、选用本条规定的纳税人的范围。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二、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备案的时限。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 三、会计核算软件等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时限。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对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基本要求。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释义】本条是关于扣缴义务人必须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沿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具体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只适用于扣缴义务人,不适用于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设置账簿的具体时限。必须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有关账薄。 三、扣缴义务人设置的账簿的种类。应当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种类,分别设置两种账簿,一是代扣代缴税款账簿;二是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有关的其他账簿。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计算机有关资料可以视同会计账簿的条件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将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移入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分为两段表述,分别作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收入和所得”后增加“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 目的:本条的规定,是对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补充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符合条件的计算机资料可以视同账簿,不必再按照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设置账簿。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主体范围。为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所有的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计算机资料可以视为账簿的条件: 第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 第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计算机输出的会计记录必须打印成完整的书面记录。 三、计算机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仍需按照有关规定建账。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使用的文字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沿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未作修改。本要内容与会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附:会计法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二、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并使用税控装置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税控装置:是指由国家生产、安装、维护和监控的带有计算税款和税收监控功能的电子结算装置,在税收征管工作中主要指计税收款机。计税收款机一般有以下几种:1、电子收款机:2、在型商场联网用的终端机;3、具有打印装置的电子称;4、电子计价系统,如电子门票机、电子电表、电子水表、电子计程表、税控加油机等。 一、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二、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出口凭证必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以及有关涉税资料的制作、保管和使用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增加第一款规定:将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改为本条第二款,并增列“发票、出口凭证”,“纳税资料”改为“涉税资料”。 目的:修改后的本条,是为贯彻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擅自损毁。”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涉税资料的种类。主要有:1、账簿;2、记账凭证;3、报表;4、完税凭证;5、发票;6、出口凭证;7、其他有关涉税资料。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的期限。主要依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98年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的。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证。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采取邮寄或者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具体要求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基础上予以完善、补充,增加了邮寄申报除实际申报日期以外,“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等其他要求;新增了第二款,对以电子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的具体要求加以规定。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的具体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含义:本条包括两方面内容:关于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要求。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1997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与邮电部联合制定了《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关于采取数据电文办理纳税申报的要求。即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许多国家的法律往往在对某些合同、文件或单据作出书面形式要求后,还要求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字。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及纳税人在减免期间,应当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完善、补充形成的,增加规定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申报表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内容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增加了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进一步细化。参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在按规定如实填写和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还应当说根据不同情况报送有关证件、资料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修订形成的,对纳税人所报送的证件、资料予以补充、完善;增加应当报送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和异地完税凭证。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申报有关要求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进一步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采取简便的方式进行申报纳税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延期纳税申报程序的有关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目的:是为贯彻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条一款而作出的具体规定。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基本制度的规定。第一款、第三款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二、对税务机关确定税款征收方式的原则予以规定。税务机关在确定税款征收方式时,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二)方便纳税人。(三)降低税收成本。一方面要降低征税成本,另一方面也要降低纳税人纳税成本。 三、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退税管理的具体办法。 [说明]本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税款的征收原则,是税收立法上的一大突破。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应如何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征收入库的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应当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含义: (一)各种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统一入库。 (二)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正确行使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二、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不得将上述款项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三、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注意问题]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时如果预算级次不易确定,不能擅自作主,应向上汇报。如果有向上汇报这一过程,不能定为擅自。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缴纳税款方式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说明]本条解决税款入库渠道的畅通问题,提出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一、条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基本内容:1、延期纳税的前提是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2、延期纳税必须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3、延期纳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以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一)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风、火、水、火山爆发、地震以及自然灾害和社会现象等。 (二)纳税人的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这里所说当期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这里所说职工工资,是指纳税人在正常情况下应付的工资,纳税人不得为延期缴纳税款而虚增应付工资。这里所说社会保险费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以职工工资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包括纳税人为职工所作的各种商业保险费支出。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延期缴纳税款书面申请资料后,应对其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应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复。 三、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2、对“较大损失”“较大影响”,不作解释,在实际工作中灵活掌握。 “纳税人的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在此,当期的"期",需作进一步明确。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程序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 二、纳税人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当报送以下资料:1、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2、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3、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4、资产负债表;5、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1、纳税人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报送资料,主要是指当期的相关资料。 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批准的,不加收滞纳金;不批准的,加收滞纳金。申请与否由纳税人决定,是否批准由税务机关决定。 3、"届满之日",在实际工作中应按届满次日起掌握。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的手续以及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时,依法不应再享受优惠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无论是享受法定减免税的纳税人,还是法定的有权审查批准的机关审批予以减免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减免税期限届满,纳税人应当恢复履行纳税义务,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第三、纳税人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时,首先应当履行纳税义务,其次,纳税人应当在其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最后,税务机关有权追征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而少缴的税款。 自始就不应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全部税款。而对按规定只有情况发生变化后才失去减免税资格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只追征其超过规定多享受的减免税款。 1、依法应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经法定审批机关审批后,才能依法享受关免税优惠。如果未经申请或有关机关批准,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 2、有减免税审批权的为"法定审批机关",税制改革后,除法定减免外,个案减免权主要在国务院,个别税种减免权在省政府。 3、正常情况下,个案减免首先由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后报有关机关批准。 4、个人所得税的法定减免,不必履行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代征的规定。包括以下六方面规定: 一、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某项税收应当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进行。 二、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必须依法进行,税务机关无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委托无效。 三、这种代征只限于少数税源零星分散和异地征收,税务机关不易控管的税种。 四、税务机关对代征义务人要进行资格审查,发给代征书,对代征的税种、课税对象、适用税率、征收范围、计算方法、纳税期限和缴库办法等,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五、代征人只能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办理代征税款业务,纳税人减税、免税和退税申请及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负责处理。 六、纳税人不得拒绝委托代征单位和人员依法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1、“国家有关规定”,在细则中有多处,这种提法是泛指,较笼统,大多指行政文件,如省政府、财政部文件。 2、在哪个环节,哪个税种可委托代征,无很具体的规定,散见于各税收实体法。 3、“异地缴纳”,目前实际上是禁止的,此处指通过银行缴税,往往突破了地域界限。 4、税务机关只能委托税款征收权,不能委托税收处罚权。税收处罚、强制执行等权力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凭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凭证。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一、条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一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即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二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即如果纳税人没有要求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就没有义务为其开具。 【释义】本条是关于完税凭证种类以及完税凭证印制、使用等方面要求的规定,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完税凭证的种类。完税凭证主要有以下几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其它完税证明。 二、完税凭证应当由经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具完税凭证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包括以下内容: 二、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一、条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本条规定了应纳税额的核定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是对税务部门权力的一种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税款核定工作中的随意性。 一、条款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适用范围:本条适用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2)责令缴纳: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后,应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 (3)简易保全:对限期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 (4)强制执行:在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后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本条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适用。 2、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指按照规定应当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 3、执行时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法定权限;执行主体必须是税务机关。 4、本条所述税收保全措施无需批准,当场采取,简便易行。 5、本条所述强制执行措施需经过批准。这里所说“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是指按地域设置的分局,不包括各专业分局。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方法的规定。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二、税务机关采取上述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1、按照第一款核定应纳税额,是根据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税负水平”核定,不是根据“利润率”核定。 2、本条规定纳税人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纳税人,此处举证责任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如果由此涉及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在税务机关。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本条包括两方面含义: 一、确立了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人信誉等级评定的法律依据。 二、税务机关评定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出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1、独立经营权:指能独立支配经营权,可以按自己的意愿经营。 2、财务上独立核算:指能独立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具体包括以下条件: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 3、承担连带责任:指承担连带纳税责任后,可通过法院向另一方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承租经营的缴税办法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主要内容有两方面: 一、确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的纳税人。 二、设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承担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连带纳税义务,即税务机关可以向任何一方追缴税款。 1、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作为纳税人的条件是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 2、发包人或者承租人按规定时间向税务机关履行报告义务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解散、撤消、破产时,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设定纳税人报告义务。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其主管税务机关能及时了解情况而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二、赋予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的权利。当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而未结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参加清算,以保证国家税款优先受偿。 1、本条主要是针对有的纳税人以破产为名,恶意逃税。对于严格意义上的破产,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工作方法,避免处理方法上的过激行为。 2、纳税人解散、撤消、破产时如果已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不必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条款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应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释义】本条是关于关联企业认定及其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关联企业是指相互间存在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在关联企业认定及其涉税事项上,举证责任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第二、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要求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详细提供资料的具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 第三、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要求企业须对涉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 1、本条尽管界定为关联企业,但应灵活掌握,对企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可适用本条精神。 2、在关联交易认定中,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纳税人不能证实转让定价的合理性,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释义】本条是关于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认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预约定价制度:是指为节约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审计成本,允许企业提出一个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论证确认后,据以核算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应纳税所得或者确定合理的销售利润率区间的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约定价制度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具体做法是: 一、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纳税人是否按照与税务机关预先约定的有关定价事项与其关联企业进行业务往来。 五、如果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预先约定的定价进行交易,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计税收入额或所得额进行调整。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转让商品、技术、提供贷款,提供劳务和租赁业务时所定的价格。这些价格往往不是不受一般供求关系约束,而按照企业集团利益需要自行确定和调整。 一、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的具体方法一般有如下几种: 2、通过贷款利率的高低,将利润在高税国与低税国之间转移,达到避税的目的。 3、提供劳务时,将劳务费用向材料价款转移,以扩大材料免税额,达到少纳税的目的。 4、在投资进出口设备、转让专利和专有技术时,将技术转让价款隐藏在设备价款中,以达到转移利润,逃避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的目的。 5、在机器设备租赁中,利用自定租金转移利润,或利用国家之间折旧规定的差异,或采用先卖后租用的方法重复计提两次折旧,从而达到在高税国与低税国之间转移利润的目的。 6、收买亏损公司,将利润转移到亏损公司账上,以减少税收负担。 二、经税务机关认定,企业与关联企业的交易额不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交易而收取和支付价款、费用时,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定。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交易中买方从非关联交易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和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其他合理方法包括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时,必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具有可比性因素。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进行调整时,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4、采用其他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5、本条所述四种方法的选用无先后顺序,可用其中任何一种方法进行调整。原《细则》第38条有顺序规定。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追征期:是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予以追缴的有效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已过追征期的,不再追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整时效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对纳税人与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1、纳税人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方法规避纳税的,不同于一般性失误,也有别于偷税、抗税和骗税,因此不适用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范围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以下4种:(1)企业;(2)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3)个体户;(4)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果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征收的手段。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应遵循以下税务管理规定 (一)纳税人外出经营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二)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之日起7日内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 1、纳税人应当向营业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2、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此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 3、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四)纳税人外出在同一地超过180天的,则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成为营业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固定业户。 四、如果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报验登记,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及按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1、对适用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不仅限于零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还包括: (1)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外出经营未按照规定办理报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在同一地超过180天,是指在一个时间年度内,不是公历年度。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扣押时限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税务机关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15日后,可以将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可以适当缩短扣押期限,具体期限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决定。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一、条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1、适用范围:本条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适用条件: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时适用本条规定。“有根据认为”就是要求税务机关要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线索、证据,不能主观推断。 (1)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即责令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法定纳税期之前限期缴纳税款。 (2)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限期内如果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它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4)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在实施了税收保全措施后,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5)强制征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期满后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附加条件: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内。 1、本条与三十七条在适用范围上的比较:相同之处:都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适用。不同之处:三十七条适用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而本条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纳入税务部门正常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 (1)不同之处:其一、三十七条采取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无需经过批准,当场执行;本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要经过批准。其二、三十七条未要求提供纳税担保,本条要求提供纳税担保。 3、本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要有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确切线索、证据,并以此为前提条件。但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前提条件“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不一定是确切证据。 4、本条所述措施和程序有先后顺序,环环相扣,不能省略步骤或颠倒顺序。 5、本条所说“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是指按地域设置的分局,不包括各专业分局。 一、条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执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执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缴纳,逾期限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1、适用范围: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适用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经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在执行强制执行措施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4、附加条件: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内。 (1)不同之处: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不适用。而本条不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也适用。 (2)相同之处: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都不适用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即税务机关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无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不同之处: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在执行强制执行措施前都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是在纳税人应纳税额确定之前采取的一种防范性措施。四十条无税收保全措施。在纳税人应纳税额确定之后,无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可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其一、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都要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即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应当先行告诫,责令缴纳,否则,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 其二、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都要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批准。 其三、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在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当事人商品、货物时,应当以应纳税额为限。 其四、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对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仍未缴纳,同时其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决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申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中“其他财产”及"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其他财产”的解释,“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本条第二款对“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用排除法予以界定。纳税人的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本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本条第三款所称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物品。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中"个人所抚养家属"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个人所扶养家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具体包括: 二、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包括直系长辈血亲和直系晚辈血亲。 三、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1、本条所述"抚养家属",以"共同居住生活"为前提条件,未共同居住的,不在此列。 2、本条所称直系亲属与直系血亲概念不同,直系亲属范围比直系血亲范围大。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一、条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法结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 3、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4、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法律规定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3、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1)本条所述强制执行措施是简易程序,不需具备40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和程序。 (2)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都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必如40条规定的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才可以执行。 (3)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范围限于相当于处罚的数额范围,不得扩大执行。 5、新《征管法》增加了"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保障诉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税务复议时纳税人所提供的纳税担保的范围的规定。 纳税担保,是纳税人为按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纳税人为行使一定的权利而向税务机关作出的保证。纳税担保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保证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公民;(2)企业法人;(3)联营组织;(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国家机关;(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二、以财产设质权或抵押权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第三人。 (一)纳税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财产设质权(以动产或权利证书交付税务机关占有)或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有)而提供纳税担保。 (二)纳税人、第三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有权就处分担保物的价款中满足其征税要求。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有关手续及纳税担保书内容的规定。 一、纳税担保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 (1)担保对象:即纳税担保人为哪个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2)担保范围:指纳税担保人对纳税人的哪些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3)担保期限:是指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约定纳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 (4)担保责任:应在纳税担保书应明确担保责任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 (5)其他有关事项:即可以对认为需要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以物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有关人员方面的规定。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 二、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对被执行人人员方面的要求是: (一)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 (二)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三、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要求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税务机关行使扣押权,查封权。 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税务机关行使扣押权和查封权应当注意方式,方法。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扣押权,查封权时,如何估算价值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一、估算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价值时,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二、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1、估算价值时,市场价一般是指商品,出厂价一般是指产品。 2、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按市场价、出厂价,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按评估价估算,尚无明确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行使扣押权、查封权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一、当被执行人只有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税务机关可以对该财产实施整体扣押、查封。 二、税务机关实施整体扣押、查封的条件有二:一是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二是该财产属于整体不可分割的财产。 三、对整体扣押、查封的财产实施拍卖后,拍卖所得除抵缴税款外,还应抵缴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所发行的费用。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1、整体扣押、查封财产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纳税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操作中,可要求纳税人出具证明,证明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整体不可分割是指操作上不能分割,强行分割后势必造成该财产整体功能的损失而使其价值降低,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实施查封,扣押的补充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一、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 二、税务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如何进行保管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税务机关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保管: 一、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期限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一、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包括:(1)对查封的财产予以开封;(2)对扣押的财产予以退还;(3)对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二、规定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为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如何处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及拍卖、变卖所得的剩余部分如何处理的规定。主要内容为: 一、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税务机关首先应当选择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方式处理。 二、对不适于按《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以及无法委托进行拍卖的,可以选择采取变卖方式处理。变卖渠道包括: (1)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2)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3)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4)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三、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1、拍卖,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这四种方法,首先应当选择拍卖的方法,无法拍卖的,可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在前三种方法均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方法。 2、在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物品时,应当注意以上四种方法的先后顺序,除第二、第三两种可任意选择一种外,第一种方法与第二(或第三)种方法,第四种方法的选择有先后顺序,必须是在前一种方法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选择后一种方法。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条款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条款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滥用职权是指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权力。 2、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如扩大扣押、查封财产的范围。 1、必须符合下列要件,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一、违法行为必须是在公务中;其二、必须是违法行政行使职权,依法行政造成的损害属于补偿,不是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 税务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对纳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已看到,已发生的损失,不包括可预见的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范围的规定。 其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证券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一、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在一定条件下,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冻结和扣划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存款。这里所说的存款是指企业存款,不包括储蓄存款。 二、本条规定,将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视同企业存款,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冻结和扣划。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纳税担保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本条对责令缴纳缴纳税款的期限予以规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离境清税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离境清税的对象,是出境的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于欠缴税款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二、离境清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在出境前到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二是就应纳税款、滞纳金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对那些既不缴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四、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离境清税的对象纳税人既包括欠缴的应纳税额,也包括欠缴的滞纳金。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一、条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1、加收滞纳金的前提: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2、加收滞纳金的程序:第一,责令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第二、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税款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3、滞纳金比例:从千分之二降为万分之五、相当于从年息73%降为18.25%,更符合实际,有利于征收。 1、加收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未及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补偿性措施。它具有惩罚性质,但不是一种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可先计算滞纳金,再计算罚款。 2、滞纳金应分段计算,起始日以法定纳税期满后的次日起,截止日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3、延期缴纳税款经过批准,延期期间不再加收滞纳金。 本条规定,计算滞纳金的起至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纳税人缴纳的款项不足以一次缴清欠缴税款和滞纳金,需要分次清缴入库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先缴欠税后缴滞纳金的顺序清缴入库。对未清缴的欠税应继续加收滞纳金,但对未清缴的滞纳金,不再另行加收滞纳金。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实行欠税公告的规定。是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主要内容为: 二、公告的方式是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进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予以公告。 四、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 1、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欠缴税款情况定期向社会予以公告。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延期缴纳税不在公告范围之内。 3、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征期结束后20日内予以公告。 4、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次日起20日内予以公告。 5、欠税公告的内容包括欠税纳税人的名称、欠税金额、欠税发生时间,其他内容不予以公告。 6、欠税金额是指纳税人到期应纳税款的全部与纳税人到期实际缴纳税款之间的差额。 7、发生两笔或两笔以上欠税金额的,以累计欠税金额向社会公告。 8、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5万元以下,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个人欠缴税款1万元以下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公告。 9、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个人欠缴税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市,地级税务机关公告。 10,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个人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公告。 11、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50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个人欠缴税款2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12、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超出自己公告权限的欠税情况自欠税发生之日起7日内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一、条款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财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这是纳税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欠税较多的纳税人处分不动产,大额资产报告制度的补充规定。是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本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达5万元以上的,在处分不动产和大额资产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前,未向税务机关报告,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撤消权。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退税时间,退还利息范围及退税利息计算等方面的规定。是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的期限。(一)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二)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二、明确了计算退税利息的利率确定方法。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明确了退税退还利息的范围,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是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本条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时,可以按以下办法处理。 首先,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 其次,应退税款和利息抵扣欠缴税款后仍有余额的,应将余额按规定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税务机关的责任"界定的规定。 本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强调税务机关有过错所造成。 1、注意税务机关行为与税务人员行为的区分,本条规定是指税务机关的责任。 2、注意掌握是由于税务机关执法不当直接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 3、税务稽查未查出的问题,以后又发现的,不属于执法行为不当。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界定的规定。是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本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有两种情况,一是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二是明显的笔误。这两种情况都强调是由于纳税人非主观故意行为所造成。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界定的规定。 本条规定,"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1、本条所规定10万元数额,是指累计数额,与原《征管法》规定"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同。 2、本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非主观故意行为所造成,如果是主观故意的,应按偷税无限期追征。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按照本条规定,追征期的计算,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是指规定的报缴税款期届满之日,未缴或少缴税款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确定追征期按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计算滞纳金仍应分段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出税收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与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职权划分的规定。是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一、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在行使监督职责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 二、统一税款入库权,税款收缴入库应由税务机关进行。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只能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纠正,不能直接将应收的税款收缴入库。 三、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四、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1、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本身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 2、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出其他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进行审查,定性并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