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主要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总体原则、政策及管理,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对象、内容和方式进行了规定。并授权国务院根据需要制定具体办法和专项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是政府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适当的优惠政策有利于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目标。本章分别采用免税收入、减免税、优惠税率、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和税额抵免等多种优惠方式,对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发展、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公益事业等方面给予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本条是在总结归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对象应符合的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我国现行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中并未分章,也没有专门就税收优惠的总体原则作出条文规定。为了突出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总体原则和范围,新税法在“税收优惠"一章的头一条即本条开宗明义地提出,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这就突出体现了新税法中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也为下文中具体的优惠政策内容做好了铺垫。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本条是首次在税法中正式引入“免税收入"这一概念。现行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都未对免税收入进行过规定,只是在一些具体税收政策中规定对一些收入项目免予征税。免税收入是指对企业的某些收入免予征税,即允许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将这些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最大区别在于,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从税制原理上就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免税收入则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按照税制原理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国家出于某些特殊考虑而允许其免予纳税。因此,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则属于税收优惠。 对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一项已执行多年的政策,l 99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也是一项通行的做法,这主要是由于国债的利息完全是由国家财政资金支付的,如果对其征税,一方面相当于对国家财政支付的利息通过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再收回一部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将减少国债购买者最终得到的利息收入,不利于鼓励企业购买国债。而且企业购买国债在取得利息收入的同时基本上没有对应的成本费用支出,因此对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也不违背收入和成本费用的配比原则。因此,本法保留了这一政策,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虽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但并不意味着与国债有关的收入都可以免税,对于国债持有者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还是应当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当某一居民企业对另一居民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时,投资企业可能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由于股息、红利是投资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获得的经济回报,是导致其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其应税收入总额之中。但由于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如果将股息、红利全额并人投资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会出现对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特别是经过的投资层次越多,融资结构越复杂,重复征税的程度越严重。因此,消除企业间股息、红利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是防止税收政策扭曲投资方式和融资结构、保持税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为此,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采用免税法来消除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 由于本法规定的税率除了25%的标准税率外,还有1 5%和20%的优惠税率,而且对一些特定项目的所得还给予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采用免税法处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意味着当投资企业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时,对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不需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即国家放弃了部分税收收入,这可能引发投资企业向享受低税率或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增加投资,并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润,从而达到规避纳税的目的,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主要条件包括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不存在转移利润的问题,或者二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相同且被投资企业没有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对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就要并人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征税。 本条释义应有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低税率企业分配给高税率企业要补税率差。鉴于股息红利是税后利润分配形成的,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国际上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意图,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不再要求补税率差。 鉴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依照新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和发生在居民企业之间的情况相类似,这类股息、红利收益也是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因此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如果再将其并入前述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税,也存在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以避免可能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外,居民企业也有可能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由于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因此对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通过新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方法来消除双重征税。 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该法典规定,所谓的非营利组织是指致力于公共利益而非促进私人组织之利益,且符合免税条件的慈善组织。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认为,只有符合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冶性和志愿性五个特征的组织,才可被视为非营利性组织,其中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中,也没有对非营利组织作出过界定,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中虽然有些优惠政策的对象类似于非营利组织,但也没有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的优惠政策。 由于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所得基本上全部用于公益目的,以弥补政府在某些公共领域作用的不足,如果对非营利组织征税,将不利于其充分发挥公益作用,因此一些国家的税法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全部或某些收入免予征收所得税。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本身也是出于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考虑到我国的很多公共领域也需要鼓励非营利组织发挥作用,为了促进非营利组织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借鉴国际经验,有必要对非营利组织给予税收之优惠,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非营利组织作出明确界定,如果笼统地规定对非营利组织免税,在实际征管中漏洞将会很大。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新增了对非营利组织的优惠,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享受本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应符合的条件,需要结合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税法实施条例中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本条是在对原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进行调整、整合后形成的。减免税即税额减免,是指国家为了实现有关社会、经济目标,鼓励扶持某些产业或地区的发展,或对某些纳税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而准予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中减征部分税款或免征全部应纳税款。减免税是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方式之一、可以直接减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降低其税收负担,属于税收优惠中的直接优惠方式。一般来说,多数减免税政策都规定有执行年限,而企业在经营初期往往因难以获利而实际上享受不到优惠,若规定从获利年度起享受减免税,又可能导致企业人为推迟获利年度而侵害国家税收权益,因此目前多数国家的税法中倾向于减少直接减免税政策,而多采用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等间接优惠政策。 考虑到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范围日益多元化,一家企业涉足多个行业开展经营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税法需要给予优惠政策支持的往往只是其中某些项目的所得而非企业的全部所得,因此,本条将减免税的对象定位于企业从事某些项目的所得,而不是企业。这样,即使企业的主业不在优惠范围之内,但其从事了税法规定的优惠项目,也可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政策。本条规定的减免税额,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计算应纳税额过程中可以减除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额。 农业是基础产业,是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的基础,对国家经济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世界各国一般都对农业实行特殊扶持政策。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多年来国家十分重视对农业的扶持,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中都有很多涉农优惠政策,如对内资国有农业企业和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农业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等。为了进一步促进农业的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提出,要发展现代农业,坚持把发展农业生产力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首要任务,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增值能力,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对农业生产项目给予税收优惠,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区域布局的优化,对引导社会向农业的投资、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民收入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将起到积极作用。因此,本法保留了对农业的减免税政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得到较快发展。但是,由于我国人均基础设施发展水平较低,在经济增长加速的情况下,近年来的煤、电、油、运供求关系全面紧张,能源、交通再度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十一五"规划纲要把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放在重要位置,提出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基础设施,加快发展铁路运输,进一步完善公路网络,积极发展水路运输,优化民用机场布局;积极发展电力,以大型高效环保机组为重点优化发展水电,在保护生态基础上有守开发水电,积极推进核电建设,加强电网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还将国家铁路、国家高速公路、重要港口和航道、枢纽机场和重要支线机场、空管设施,南水北调、大江大河治理等重大水利工程列为中央政府投资支持的重点领域。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对在海南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等地区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但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是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特有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由于基础设施项目基本上属于公共产品,具有为全社会提供服务的属性,在经济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目前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还不很发达,其建设需要的资金投入又十分巨大,为了继续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对其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扶持对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也会发生变化,因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保留对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并适度调整,可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有利于本法的顺利实施,同时对需要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作具体列举,也有利于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出必要的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的减免税政策,其优惠对象是投资并经营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企业,而不是单纯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建设企业。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 984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中进一步明确,“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基本国策。"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都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优惠对象和力度上却有所差异,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利用“三废"生产产品给予了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资企业可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一些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内资企业可能就享受不到减免税优惠。 在各方面的日益重视和多方努力下,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变。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生态破坏严重,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二十多年来集中出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我国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为此,“十一五”规划纲要中多处提到,必须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牡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要求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建立社会化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运用经济手段加快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液、废渣进行治理以达到环保要求,另一类是对其他企业或居民生活所产生的废水、垃圾等废物进行治理。前者需要企业购置环保专用设备,且与其投入相比一般不会产生收益,而后者则基本上是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运作,可能会产生盈利。为了使这两类企业都享受到税收优惠,对前者可通过减计收入或投资抵免等方式给予优惠,对后者则可以给予减免税优惠。为了进一步利用税收政策促进环境保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和对基础设施经营项目的减免税一样,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减免税其优惠对象应当是投资并经营环境 保护或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而不是单纯从事此类项目建设的企业。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出,要运用市场机制推进污染治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推动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单位加快转制改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投资主体和经营单位,并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给予减免税,有利于通过市场机制推动专业化企业从事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体制改革以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为目标,以调整结构、转换机制为重点,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措施。1 985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 985〕6号)中提出:“要积极发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并提出对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给予税收减免。此后,内资企业所得税一直对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1994年我国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后,继续保留了这一优惠政策,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政策,对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现行对技术转让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并未对转让的技术及转让方式从条件上加以限制,导致在实施过程中有些技术含量并不高的“技术”也可以享受所得税减免,从而不利于突出对高新技术转让的支持。为了进一步通过税收政策促进企业的技术转让,推动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技术转让所得如要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来说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被转让的技术应当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属于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技术范围;另一方面对转让方式也将加以限定,区分以买断方式出售和单纯出让使用权两种形式给予不同力度的减免优惠。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上述所得均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该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但由于取得上述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者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按照国际惯例,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此类所得一般按照较标准税率为低的税率征收预提税,即新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考虑到在过去的税收立法中,对外国资本、投资以及专有技术的引进都采取了鼓励措施,通过降低税率等方式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予以减免税,而且在处理国与国之间税收实际执行政策问题时,主要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谈判来解决,因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所得,即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 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规定的税率优惠的范围包括两类主体: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优惠属于新增的优惠项目;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低税率优惠是在对原税法中规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后形成的。 在我国的企业总量中,小企业所占比重很大。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对于促进就业、鼓励创业、增强经济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从税收负担能力来看,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相对比较弱,让其与大企业适用相同的比例税率,税收负担相对较重,不利于小企业的发展壮大。为更好地发挥小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需要对小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国际上通常采用企业年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资产总额和职工人数作为界定中小型企业的指标。联合国(UNCAD l 993)将中小企业界定为雇员数少于500人的企业。美国采用销售收益与雇员人数两个指标来衡量企业的规模。英国根据员工、年度营业额和年度资产负债表金额界定中小企业。法国基本上是以人数作 为划分大中小企业的标准。德国根据年销售额和雇员数界定中小企业。日本根据资本和从业人数界定中小企业。考虑到单独从企业规模上衡量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不够全面,而且容易失之宽泛,有些企业虽然规模不大,但盈利能力很强,对这类企业就不一定需要给予税收优惠,因此小企业中只有盈利能力较弱的那部分企业即“小型微利企业”才是最需要税法给予照顾的对象。 对小型微利企业适用较低的税率,可以更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低税率既可以作为一档法定标准税率,也可以作为一项优惠税率,但考虑到如将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作为优惠税率,则投资于我国小型微利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回国缴税时,可以按25%的法定税率抵扣,得到实惠。因此,本法在“税收优惠”这一章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界定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方面,顾名思义,应当至少包括企业规模和盈利水平两方面的指标,即需要在按照职工人数和资产规模界定企业经营规模的基础上,同时增加反映企业盈利水平的指标,如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作为界定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具体界定标准将在根据本法制定的实施条例中进行规定。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先进生产力的集中体现和主要标志,其发展水平关系到一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程度,已成为工业发达国家经济的主要支柱和推动经济增长的主导力量,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竞争力的核心。纵观全球,许多国家都把强化科技创新作为国家战略,把科技投资作为战略性投资,通过对高新技术产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等手段,着力增强国家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l 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给予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多年的实践证明,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进而带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科学技术总体水平还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关键技术自给率低,发明专利数量少;科研质量不够高,优秀人才比较匮乏;高技术产业在制造业总产值中的比重及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依然偏低等。为此,“十一五"规划也明确提出要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加快促进高技术产业从加工装配为主向自主研发制造延伸,推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引导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先导产业、一批集聚效应突出的产业基地、一批跨国高技术企业和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中也提出要把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一个重点,积极发展对经济增长有突破性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为了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推动我国产业结构升级,需要继续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这样有利于保持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目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仅限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的一条重要标准就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要占到总收入的一定比例,从而使一些虽有较高技术含量但不生产有形产品的企业不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研发的积极性,还产生了部分企业“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 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法对享受税率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再作地域限制,在全国范围都适用。考虑到定期减免税方式的一些弊端,以及低税率优惠范围的扩大,本法中不再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减免税优惠。 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需要在认真总结过去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先进做法,制定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可操作性强的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将在根据本法制定的实施条例中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是在对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和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整合后形成的,对外资企业来说,这是一项新增的减免税优惠。 我国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衔接,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考虑到目前企业所得税收入属于中央和地方分享收入,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原规定相比,.本法将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也纳入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减免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的所得税进行减免时,并不能减免全部税额,而只能就其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进行减免。自2003年起,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收入分享比例为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因此民族自治地方只能对企业应纳的所得税的40%部分进行减免,而且减免权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对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的减征或免征数额,也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计算应纳税额过程中可以减除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额。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本条规定的加计扣除优惠分为两项:对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是对原优惠政策的延续;对安置特殊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优惠是在对原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转变优惠方式并进行整合后形成的。加计扣除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允许企业在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再允许其对某一类成本 费用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与直接减免税相比,由于加计扣除的对象是企业的某些具体支出项目,在这些项目上支出越多,得到的优惠越大,因此加计扣除对于鼓励企业加大对某些项目的支出更有针对性。直接减免税政策一般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和执行期限,而加计扣除则往往是一项长期且适用企业范围更广的政策,故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加计扣除方式作为鼓励企业加大某些方面投入的手段。 为了鼓励企业自主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原税法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在按规定实行l OO%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即如果企业当年开发新产品的研发费用实际支出为1 0000元,就可按1 5000元(1 0000×1 50%)数额在税前进行扣除,在税前多扣除5000元,在适用税率为25%的情况下,可以少缴所得税l 250元,以体现对研发支出的鼓励政策。 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指出,要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摆在全部科技.T作的突出位置,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科技开发投入是科技创新的物质基础,是科技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障。据有关资料,2005年我国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为1.3%,科技规划纲要提出,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使我国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到20lO年达到2%,到2020年达到2.5%以上。为贯彻落实科技规划纲要精神,鼓励企业自主创新,本法中保留了对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在本条第一项中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一规定有利于引导企业增加研发费用投人,提高我国企业核心竞争力。 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压力都非常大,就业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突出的位置,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统筹城乡就业,努力控制失业规模。继续实施和完善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加强就业培训的财税、信贷等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是鼓励企业安置就业人员、扩大就业的重要、有效措施,为了促进就业,国家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方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其优惠对象包括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四残”人员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的企业,以及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等,这些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各不相同,优惠内容也有所差别。总的来说,上述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解决相关人员的就业问题起到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优惠方式大多为直接减免税,而且优惠条件和力度有所差别,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很多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为享受税收优惠而弄虚作假,甚至租用残疾人员或下岗人员的优惠证件以骗取税收优惠,另一方面,企业只要达到基本条件就可以享受直接减免税,不利于引导企业更多地安置特殊就业人员。而且同是安置特殊就业人员,但优惠政策又不一致,很容易引发彼此之间的攀比。 为了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新税法对该项政策做了适当调整,在本条第二项中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与原政策相比,新税法中规定的优惠政策主要有两点 变化:(1)将优惠范围扩大到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企业,有利于鼓励社会各类企业吸纳特殊人员就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2)实行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并取消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例如,当允许企业对其支付给国家鼓励安置人员的工资按照200%扣除,即加计扣除lOO%时,企业每安置一名国家鼓励安置的人员就业,如果企业支付的月工资为2000元,则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仅可据实扣除2000元,还可另外再多扣除2000元,也就是说,在适用税率为25%的情况下,企业每安置一名国家鼓励安置的人员就业,将可享受到500元的税收减免优惠。如果企业支付给职工更高的工资,其所获得的税收优惠也就更多。这样调整,既有利于使所有安置特殊人员就业的企业都能享受到税收优惠,也有利于、把税收优惠真正落实到需要照顾的人群头上,避免出现作假带来的税收漏洞。考虑到残疾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就业形势尤为严峻,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任务更是非常艰巨,需要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支持,动员全社会力量,妥善解决残疾人员就业问题,新税法中着重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支付的工资给予加计扣除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是在对原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进行规范形成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我国的新兴产业,为了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于2005年制定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9号),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而创业投资是指向成长性企业(不含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的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为了鼓励创业投资,2007年国家出台了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法中沿用了这条政策,同时为了给将来的政策调整留有余地,本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办法,属于间接税收优惠,便于有效控制税收减免额度,可以引导社会资金更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解决中小科技企业投资不足问题,有利于风险投资尽快回收,减少投资风险,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和发展。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理,企业的对外投资额是可以收回的,不属于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允许企业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也是一种加计扣除优惠。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本条是在对原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中关于加速折旧的规定进行整合后形成的。加速折旧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纳税人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初期提列较多的折旧,以后年度相应减少折旧额,从而使纳税人的所得税负得以递延的一种优惠方式。严格来说,加速折旧仅指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加速折旧方法,不包括缩短折旧年限。但由于折旧费用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之一、不论是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还是实行加速折旧,都可以减轻纳税人在最初几年的税收负担,虽然从整个固定资产使用期间来看企业的总税负没有变化,但税负前轻后重,对企业来说相当于政府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因此广义上的加速折旧也可以包括缩短折旧年限。 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资产使用强度大或更新快而导致其使用寿命缩短,对这类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更符合其实际的使用寿命;另一种情况是国家为鼓励企业加大对固定资产的投人而允许其对某些资产实行加速折旧。 允许企业对某些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对政府而言只是相当于放弃了部分利息收入,整体上不会对税收收入产生大的影响,而对企业来说则能起到很大的鼓励和支持作用,因此加速折旧这种间接优惠方式被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所得税法所采用。 我国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允许采用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但一般不允许缩短折旧年限;外资企业所得税则允许对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以及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缩短折旧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只是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对确实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自行确定,报税务机关备案。为了继续发挥加速折旧这一间接优惠方式的作用,参照国际经验,本法保留并统一了对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政策,本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本条是在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的资源综合利用所得减免税优惠转变为减计收入优惠方式并扩大到外资企业形成的。 减计收入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准予对企业某些经营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按一定比例减少计入收入总额,进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和加计扣除方式类似,减计收入也是一种间接优惠方式。对企业某些项目的收入减按一定比例计入收入总额,而其对应的成本费用则可以正常扣除,则企业不仅可以减少在这些项目上的税负,还可能减少在其他项目上应纳的所得税。例如,企业经营某一项目的收入为1 OO万元,对此收入可以减按90:%即90万元计入其应税收入,而这一项目的成本费用为95万元,则企业在这一项目上的应税所得为一5万元,由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综合计算的,这一5万元可用来抵减企业在其他项目上的应税所得,从而不仅相当于对这一项目免税,还免掉了一部分其他项目应缴的所得税,企业从这一项目上得到的收入越多,最终得到的优惠力度就越大。 综合利用资源,是指企业以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现行对综合利用资源的所得给予减免税的政策仅限于内资企业,而且企业享受此政策不能超过五年。本法将此政策转变为采用减计收入方式并扩大到外资企业执行,且没有时间限制,可以更好地鼓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来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对于生产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生产的产品,则不应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本条是在原内外资企业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优惠政策基础上改变而来的。与原政策相比,本条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设备范围由现行的国产设备调整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并不再限于国产设备。 税额抵免是指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可以将某些特殊支出项目,按一定比例抵扣其应纳税额,从而降低其税收负担的一种优惠方式。例如,原税法规定,凡在我国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可从设备购置当年比上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和前面提到的创业投资企业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不同,税额抵免的抵扣对象是应纳税额,因此对减少企业实际应纳税额的作用更为直接。 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都对企业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给予了按投资额的40%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内资企业所得税还专门规定了企业购置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由于对购置国产设备给予投资抵免构成了对进口设备的歧视,违背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近年来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经常对我国的此项政策提出质疑甚至抗议,而且不论设备种类和用途,只要是国产设备就给予优惠,也不利于突出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向。为此,本法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设备范围由现行的国产设备调整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并不再限于国产设备。这样不仅突出了产业政策导向,贯彻了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也符合WTO关于国民待遇的原则。企业按购置上述设备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免的税额,就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计算应纳税额过程中可以减除的税收优惠抵免税额。 按照本法的立法本意,企业享受税额抵免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人使用的设备,对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后又转让、出租或没有使用的,则不应享受税额抵免优惠。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法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涉及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等诸多方面,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各项优惠政策需要符合的条件也比较复杂,政策性、业务性和技术性都比较强。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涉及的对象需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发展情况进行具体规定,有些还需要进行动态调整,难以在税法中一一列明,即使尽可能全面地加以规定,也难免会挂一漏万。如果将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全在税法中进行规定,则可能需要根据新的情况经常对税法进行修订,而修订税法又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序,难以在时效上满足实际情况的需要。国务院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国务院根据税法规定来制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并根据新情况进行调整,则可以体现政策的时效性和灵活性,更能够符合实际的需要。为了既保证税法的相对稳定,又便于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本法只是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作出原则规定,具体的优惠范围、条件和方法,将由国务院在根据本法制定的实施条例中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的规定。 本法中列明的税收优惠政策都是目前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明确需要给予政策支持的内容,但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将来很可能会出现需要企业所得税政策给予支持的新的对象。同时,在社会日常生活中,有些突发事件的发生是人们无法预料也难以抗拒的,如“非典”、“禽流感”等,国家为此专门制定了应急预案,以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考虑到这些突发事件可能会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Ⅱ向,为了增强企业抵御突发事件的能力,体现企业所得税的量能负担原则,有些也需要国家及时在企业所得税政策上给予优惠。如果对以上问题都通过全国人大修订税法来制定新的税收优惠,则程序和时间上的要求都比较严格,而在新税法中授权国务院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则可以尽量避免对税法的修订,也符合立法法的有关有求,既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又能够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本章共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是本法关于对预提所得税实施源泉扣缴方面的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本章的规定属于实施国际上通行的税收来源地税收管理权。即属地主义的税收管辖权,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加强我国对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防止国际偷漏税。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本条是对原外资税法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后形成的。本条与原外税法第十九条相比,主要有三点变化:第一,原外资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分别属于纳税人和税率的规定。本法改为分别在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第二款陈述,使不同类别的规定更为明晰。第二,原外资税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人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分别属于课税方法和缴税日期的规定,本法改为在本条和第四十条陈述,使不同类别的规定更为明晰。第三,原外资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 O%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本法改为在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作原则规定,具体优惠办法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 本条所称源泉扣缴,是企业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它是指以所得支付者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纳税人支付有关所得款项时,代为扣缴税款的做法。通俗地说,一笔交易总有付钱的一方,那它就是源泉,付款方在支付时把收款方应缴的税扣下来缴人国库,就是源泉扣缴。例如,一家中国企业向另一家美国企业购买一项技示.当谈判成功后,美国企业要输出此技术给中国企业,中国企业氛得支付特许权之技术引进费,但依中国税法规定同时也是国际通用规则,当中国企业支付此笔外汇之前应当代为扣缴所得税,这就是源泉扣缴。实行源泉扣缴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有效保护税源,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 源泉扣缴属于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征税国对跨国纳税人来源于其国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的权力。它是以作为征税对象的非居民所得是来源于征税国领土作为连接因素的。 行使属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这些渊源联系的连结标志,主要有不动产所在地、常设机构所在地、投资产生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所得的发生地、债务人或支付人所在地等。 营业所得在各国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通常指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建筑工程承包业、农林畜牧渔业、商业、服务贸易涉及的金融保险业等行业的经济活动中所取得的所得。对非居民纳税人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目前各国通常采用常设机构原则、独立企业原则、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等四种原则来防止国际双重征税。 1.常设机构原则是指仅对非居民纳税人设在征税国境内的常设机构的来源于征税国境内的营业所得征税。而对于非居民公司那些不是通过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营业所得,则不视为来源于来源国境内的营业所得,来源国无权征税。 2.独立企业原则是指要将非居民公司的常设机构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将按独立企业进行盈亏计算取得的一切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使收入来源国能够从源征税。 3.实际联系原则是指来源国仅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设在本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即与常设机构本身的经济活动有关的营业利润以及其在来源国的投资利润、贷款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可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 4.引力原则是指非居民公司在收入来源国内虽然设有常设机构,但未经过常设机构所进行的货物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如果这类活动与其常设机构所进行的货物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是相同的或者是同类的,即使没有经过常设机构,其所获得的营业所得也应归属于常设机构,由收入来源国从源征税。 投资所得一般是指纳税人从事间接投资活动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国际上一般认为来源国或者居住国均有权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行使征税权。 各国对非居民纳税人投资所得的征税方式一般是采用预提所得税的方式进行,即支付所得的人在向非居民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时预先要扣缴非居民纳税人应缴纳的所得税款。 非居民在本国境内没有设立固定基地的,其所得均可从源征税;如非居民在征税国境内设固定基地,则可以将对营业所得征税的常设机构原则也适用于非居民的这种固定基地。 对非居民的资本利得的征税,一般以实际发生地或者常设机构为准。 源泉扣缴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主要适用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缴。 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简称“预提税",是指一国政府对没有在该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该国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实行由支付单位按支付金额扣缴所得税的制度。预提所得税不是一种单独的税种,是属于企业所得税的一项特殊内容。 按照属地税收管辖原则,征税主体均对来源于本管辖区的所得保有征税权。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中国对其行使征税权是中国税收权益的重要体现。但在征收所得税时,这些所得在所得来源地难以按照一般损益计算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且纳税人在所得来源地未设立机构,不宜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一般征税方式。为确保国家税收权益的实现,参照国际通常做法,税法对此采取源泉扣缴方式征收所得税,即按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不扣减费用,但适用低于基本税率的税率计算应纳税款,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由所得支付人代扣代缴。 作为扣缴义务人的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所得款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和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到期应支付,是指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组织相关支付责任已经到期:(1)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按权责发生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本条是关于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的源泉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本条是本法新增加的内容。原内资、外资税法均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造成了对一些在中国境内未设立固定机构且预计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的、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外国企业无法实施源泉扣缴。新本法增加此条规定,有利于弥补这方面的漏洞。 税务机关一般会在什么情况下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呢?由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承包和提供劳务业务具有临时性和流动性特点,税款易于流失,从国际、国内实践经验看,采取一些特殊的征管措施是必要的,赋予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权力就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但指定扣缴毕竟是一项特殊征管措施,会增加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为避免税务机关随意指定,特别是要防止其成为地区间争抢税源的手段。一般来说,指定扣缴限于以下情形: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固定机构,且预计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主管税务机关在依据税法规定指定扣缴义务人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扣缴期限。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本条是关于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本法新增加的内容。原内资、外资税法均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造成了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该企业的应纳税款。 实行源泉扣缴并不意味着改变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税法第三十九条中的“纳税人"仍为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对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仍应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但在确定纳税地点时,应尽可能地给予纳税人方便。所得发生地是指与所得发生存在联系的地方;在中国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税款。 对按税法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分别确定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责任,即向纳税人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时,除可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可以按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从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税款,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本条是对原外资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后形成的。本条与原外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相比,主要是将“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改为“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人国库”,把缴库时间延长了两天。 本条所称代扣之日是指扣缴义务人发生扣税义务之日,在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扣缴税款的,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有关款项之日;在向纳税人到期应支付所得时扣缴的,为扣缴义务人相关支付责任的到期之日。对在一个月内频繁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为简化扣缴申报手续,可按月解缴税款和办理扣缴申报。 本章共八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本章对关联交易的税收处理以及其他反避税措施作出规定。本章在内容上进一步丰富和扩展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反避税规定,增加了成本分摊、预约定价、提供资料、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反避税罚则,是反避税的全面立法,凡是因不合理的安排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行为,都属于《特别纳税调整》这一章调整规范的范围。这是参照国际惯例,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对关联交易的调整权以及关联方之间成本分摊协议的规定。 这一条的第一款是在原内资、外资税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原外资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同时,原内资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本法在文字上进行了简洁处理,在具体内容上没有变化。本条的第二款是全新的条款,是本法新增的对成本分摊协议作出规定的条款。 《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定义以及关联关系的判定作出了规定,并且其判定是非常严谨的,这与税收管理的要求是殊途同归的。原外税法实施细则对关联关系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相关规定如下: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如下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这里“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在具体判定标准上是将所有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同一外国企业会计年度中有表决权股本总额或资产总额的50%或以上的,并且单个居民企业(包括其国内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企业会计年度中有表决权股本总额的10%或以上的,由此构成对该企业实际控制作为参照标准的。 本法还没有对关联企业认定的具体标准做出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将在实施条例中加以明确,但总的看来,还是应该延续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中相关的规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 O%是其中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准则。在判断关联关系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强调将关联交易取得的收入或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的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交易结果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无法取得按照正常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所能取得的收入或利润水平,从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是转让定价税制的核心原则,几乎所有的引入转让定价立法的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确了“独立交易原则”,表明转让定价的判断和调整都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造成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减少的,必须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的方法也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 在这一条的规定中,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违反独立交易原则并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业务往来,可以进行调整,这是赋予税务机关反避税的权力,如果不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整权,税务机关就无法采取反避税措施,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当然,本条对税务机关的调整权也进行了限制,并没有授权税务机关可以对所有的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可以进行调整,而是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税务机关才能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调整。一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二是造成了税收后果,即减少了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在税收实践中,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通常所带来的直接税收后果就是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假如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但是没有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不具有任何税收意义,不是现行税法所应规范的范围,更谈不上税务机关调整的问题。 在判定纳税人的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之后,税务机关将运用合理的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在这里,合理方法是什么方法以及如何判定其合理与否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合理方法是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国际上通行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包括: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问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即再销售价格法; (4)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间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取得的利润水平; (5)按照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引申方法,如可比利润法,即把关联企业账面利润与经营活动相类似的非关联企业实际利润相比较,或者将关联企业账面利润与其历史同期利润进行比较,得出合理的利润区间,并据以对照进行调整。 中国的税务当局将采取哪种方法将在本法的实施条例中做进一步明确。 如何判断方法合理与否,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衡量:一是方法本身的合理性;二是在特定条件下,对某一方法运用的适当性。就方法本身的合理性而言,集中体现在强调将关联交易作价或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的非关联交易结果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无法取得按照正常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所能收取或支付的价款,转让定价扭曲了价格或利润,并使关联交易的一方减少了应税收入或所得额。由于结果是建立在比较基础上的,具有经济合理性,因此能够被企业和税务机关双方所接受,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采用。尽管上述方法都具有经济合理性,但就某一案例的特定情况而言,还要选择一个最适当的方法对其调整。对于方法运用适当性的判定有三个标准:一是方法的运用满足了方法本身对可比性条件的要求;二是在同等信息资料获取的条件下,没有其他更适当的方法;三是该方法的运用能够被税企双方所接受。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间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签约各方约定在研发过程中共摊研发成本、共担研发风险,并且合理分享研发所带来的收益。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也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即在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税收立法应允许关联企业间采取签订契约性协议等方式,对各方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分摊,并且合理分享研发所带来的收益。 独立交易原则要求各参与方根据协议安排按比例划分实际全部贡献的份额与其按比例划分预期获得的全部利益的份额相一致,因此在协议安排期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活动发生的成本分摊比例,应与预期获得的资产受益权或劳务服务的分享比例保持一致。划分对预期获得的资产受益权或劳务服务的分享比例可以按直接的基础(额外的收入或节约的成本)或者间接的基础(依据某些指标,如收入、毛利、净利、员工人数、投资资本等,也可以混合使用这些指标,关键问题是选取的指标应该与预期获得的资产受益权或劳务服务具有密切关系)衡量。 但由于成本分摊协议通常是由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共同签署的,涉及相关收益和成本费用在关联方之间的合理分配。借鉴美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英国及欧盟一些国家的做法,将成本分摊引入我国税收立法,其目的有两方面:一是随着跨国集团来华投资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成本分摊作为研发活动的一种主要经营模式也陆续在我国出现,我们应对这种模式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二是在认可的同时要对其加以规范和约束,赋予税务机关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的纳税调整权,以保护本国居民无形资产收益权,防止跨国集团滥用“成本分摊"协议,乱摊成本费用,侵蚀我国税基。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本条是对预约定价安排以及预约定价安排的基本程序作出规定。 这一条是本法新增加的内容。由于反避税的工作无论是对纳税人还是对税务机关机关来说,都是一项非常棘手的事情。征纳双方对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等问题事先达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事后审计改变为事前审计,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经营和税务机关的依法征税都有好处,所以,越来越多的纳税人愿意做出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符合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原则的转让价格和计算方法,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其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利润的确定方法、原则所达成的预先约定。 预约定价协议分为单边预约定价协议和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协议。单边预约定价协议是指在纳税人及其税务管理部门之间签订的关于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转让定价交易时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和纳税要求的预约定价协议。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是跨国关联交易的双方纳税人,事先就同一跨国交易内容同时向关联交易双方所在国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两国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审核并共同确认后,同意双方纳税人,据以核算该关联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确定合理的营业利润区间的一种国际税收管理方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生产资料在全球范围内流动,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的利润分配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税务当局的关注,并引发各国税务当局对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由此,跨国纳税人不可避免地面临着重复征税和纳税调整的不确定性。所以,考虑签预约定价协议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正在考虑的转让定价问题的具体情况很复杂;二是难以运用传统的方法和程序解决关联企业受控交易转让定价的行为;三是“公平”的标准应用于某种案例非常困难;四是估计签订预约定价协议可能发挥作用,使解决转让定价问题成为自动过程。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对预约定价的具体操作做出详细的规定, 预约定价协议具体提出的一方应是企业一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1 8号)的相关规定,预约定价一般包括五个步骤:会晤准备、正式申请、审核磋商、签订协议和监控执行。即首先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表达预约定价的意向,税务机关就预约定价的可行性与纳税人进行会晤,明确应当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形成预约定价意向书;会晤后,双方认为就预约定价问题可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话,由纳税人正式向税务机关递交预约定价申请书,并附上相关资料;根据会晤情况和提交的相关资料,税务机关进行审核评估,做出是否进行预约定价磋商的决定,不管同意与否,税务机关均应当函复纳税人;若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的预约定价申请,经过反复论证和磋商后与纳税人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协议;预约定价协议签订后,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控,要求纳税人按期报送预约定价协议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同时保留对纳税人的审查权。 预约定价协议实行的是自觉、自愿的机制。在根据纳税人的主动申请提出签订预约定价协议的过程中,税务管理部门将分析纳税人建议采用的方法,研究纳税人提出的能表明它进行的是一系列公平定价的所有资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信息,如市场、地理环境资料等,并依此对纳税人提出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计分析和评估,并向纳税人或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补充有关资料,形成审计评估报告。一旦决定采用预约定价的形式,税企之间达成协议,纳税人将得到税务管理部门的批准,只要纳税人遵循事先约定的方法以及遵守预约定价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税务机关将不会对其预约定价协议中的转让定价交易进行税收调整。 虽然说企业与税务机关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后,通常不需要再调整,但在特殊情况下也需要进行调整。例如,如果预约定价安排仅涉及关联购销的价格,但在日后年度又出现新的如提供劳务、资金往来等未在预约定价安排中约定的关联交易形式,若定价不合理,税务机关仍然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本条是对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及被税务机关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做出规定。 这一条款是在原内资、外资税法的基础上新增加的条款。有关征管文件中规定了企业应报送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这一条款增加了可比方提供资料的义务,明确了纳税人提供资料的义务以及可比方的协助义务,提高了第三方责任的规定的法律级次。 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并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是国际上开展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和其他反避税管理的通行做法。因为关联交易双方拥有完整的相关资料,比税务人员更清楚其关联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如果不强调被查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资料的义务,税务机关就无法获取关联交易的完整信息,对被查企业的举证资料无法反证,也不可能对有关的可比企业进行查询调查,从而无法进行可比分析,而这一环节却正好是转让定价最重要的调查内容,所以也就谈不上开展转让定价调查了。 实践表明,税务机关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承担协助义务和提供举证责任是十分关键的。世界上大多数有转让定价立法的国家都规定了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和可比方的协力义务,规定纳税人应在关联交易发生的同时准备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在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时,纳税人承担协力义务并证明其关联交易的合理性;税务机关对与纳税人类似的企业(可比方)有实施问询的权力,可比方有提供相关资料等协力义务。 相关资料是指一个企业应当准备、保存及提供的其与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用以证实其关联交易价格、费用的合理性;以及按纳税年度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申报时所应填报的资料。相关资料包括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的其销售给境内、外关联方的产品再销售价格、最终销售价格等。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是对企业不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这一条是新增加的条款。这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原内资税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的内容。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工作,《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原内资税法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2)参照当地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平均利润率核定; (3)按照营业收入或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本法针对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情形,授权税务机关可以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迫使纳税人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规定,是解决反避税调整日趋复杂、案件旷日持久不能结案等困难的重要手段,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通常做法,同时也得到OECD转让定价指南的认可。 在本条中,具体判断“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标准就显得非常重要。所谓的“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是指税务机关经过长期的税源监控和调查研究,确定企业存在避税嫌疑而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和非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用以证实其关联交易价格、费用的合理性,但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经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期限规定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关联交易情况与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对比,由此作出企业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判断。 当然,在特别纳税调整时,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税是有严格的前提条件的,核定征税是对企业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等不配合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在具体实施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是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的核定程序进行的,不是简单的随意确定。核定税额尽管其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保证与实际完全相符,但也要求尽量减少征税误差,保持其相对的合理性。但对期限、具体的核定办法将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以便更具有操作性。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本条是对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如何进行税收处理作出的规定。 这一条是新增条款。增加这一条款,其目的是防范企业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通过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将经营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或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c 本条中“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的具体判断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具体判定标准将在实施细则中做出规定,但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判定可通过设置实际税负标准的下限来解决,一些国家的规定可以借鉴,例如:受控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其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法规定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75%,就表明是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同时,一些国家还定期发布“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国家的名单(称“黑名单"),或发布不视为“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国家的名单(称“白名单”)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是对防范“资本弱化”作出的规定。这一条款也是本法中的新增内容。 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的。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在企业昕用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如果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占的比例过高,就称为“资本弱化”。资本弱业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所得税前的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 造成资本弱化的原因有两个,首先,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千方百计表现为举债投资,加大借人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产权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作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列支、降低税收负担。 借鉴国际上资本弱化税制的立法经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采用固定比例法与独立交易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对于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及股权性投资的比例分设限制性比例,具体比例将在实施条例中作出规定。当然,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企业如果能证明该债务融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允许企业税前列支。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本条是对一般避税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税务机关如何进行调整作出的规定。 这一条款也是本法中新增的内容。制定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因为再严密的税法体系都可能存在漏洞,这就给一些人提供了进行税收策划的可能,之中有些安排违背了税法的立法意图,其唯一的或者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对这类安排如果不进行打击,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另外,制定这一条款也是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目前我国避税的现象比较普遍,纳税人避税的手段也多种多样,除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特别纳税调整一章中所规范的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以外,还有滥用税收协定、通过企业变更而多次享受减免税优惠等多种形式。如果不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对上述避税行为没有打击和遏制的法律依据,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同时,这一条款可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作用。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界定以及税务机关如何进行调整是本条的核心内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违背立法意图,且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支付款项,或者增加返还、退税收入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的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包括任何明确或者隐含的、实际执行或者意图执行的合同、协议、计划、谅解、承诺或保证等,以及根据它们而付诸实施的所有行动和交易。具体而言,“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该现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是指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将获取税收刊益作为其从事某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则可断定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对“安排"是否构成避税事实是采用商业目的来判断的,看企业是否主要出于商业目的而叭事交易。如果一个或一系列安排,其唯一的或者主要的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而不是出于商业目的,那么在考虑各项因素后,经过合理推断,则可断定该安排构成了避税事实。 税务机关在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具体判定时,是有一定的前置条件的,因为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对以获得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收利益为唯一或主要目的的安排的调整,而不是侧重于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调整。所以,如果没有或不知道“安排”是否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则认为不能断定其适用本条,进而不能对其进行调整。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判断“安排”适用本条,那么就有权对其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合理方法调整”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否定本条所称的“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或视为上述安排失效,从而取消企业或其他参与人通过安排已获得的或者将获得的税收利益,并根据安排的经济实质对其重新定性和适用税法。 当然,这一条款作为兜底的补充性条款,它的意义在于打击和遏制违背立法意图的本章中其他条款所不能规范的避税行为,而不是经常使用的一个条款,加上税务机关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判断的客观性来源于对各项相关因素的考虑和基于这些因素的合理推断,因此,该条款不会造成企业利益和影响正常交易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时要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的规定。 关于避税的法律责任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避税成本为零,可以说是“不避白不避”。这也造成我国在税收管理实践中所采取的反避税措施缺乏应有的威慑作用,显得软弱无力,成为制约反避税工作的瓶颈。为此,利用此次立法时机,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增加明确避税的法律后果的条款,是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的需要。 本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做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税款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收利息。之所以规定要加收利息而不是加收滞纳金,主要是鉴于避税行为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涉及的调整区间较长,税款的所属期最长可以从调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 O年;二是调整金额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在双方协商之后,纳税调整补征最终补交的税款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议达成的结果;三是转让定价补缴税款的性质难以界定,有时纳税调整补缴的税款形成的原因可能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双方的原因所形成的。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实践中将难以操作;而且这种情况下并不属于纳税人故意欠税或违法偷逃税款,加征滞纳金不合理。因此,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的法律责任应适度,不宜过重,以补偿为主。本法没有直接援行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条款,而采取了加收利息的方式,较好的协调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与纳税人负担合理性,是符合我国反避税工作实际状况和需要的。本条规定加收利息,至于利息适用的比例、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等可适当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可操作性。有关具体规定,将在税法实施条例中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