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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和温州开发商老公离婚后,没分到财产反落一身债

巴蜀独立评论 2022-07-19


作者 张梦云 刘虎



“我与林某飞离婚后,不但没有分到法律规定和《夫妻协议》约定的财产,反而被判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还将《夫妻协议》约定后个人投资的房子和车子作为共同财产给分割了。”


近日,这起离婚案的女主角崔凌云称,为了讨回公道,要回本属于自己的那份财产,2016年以来,她在浙江、海南、山东提起了多起诉讼,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并多次进行了举报、控告、上访,但均以失败而告终。“我已年近六十,为了讨个说法四处奔波却求告无门,现在已经是负债累累,心力交瘁。”

2022年6月21日,崔凌云在南京的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前留影。受访者供图


01

夫妻协议约定的巨额财产没了还背债


崔凌云出生于1962年12月,户籍地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居住在海南省五指山市。1999年,崔凌云结识了林某飞,2003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为再婚,婚前林某飞个人债务近300万元,婚后双方共同创业,偿还林某飞的婚前债务后,又共同投资了在林某飞名下持有的山东乳山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20%股份、海南五指山三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14%股份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数千万元。


“天眼查”显示,致富公司成立于2004年,林某飞持股20%,任公司监事。2013年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林某飞亦退出监事职务。三元公司成立于2006年,石某军为法定代表人,林某飞持股14%。2007年,林某飞新增为公司董事(2018年退出董事职务),崔凌云新增为公司监事(2021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退出监事职务)。


二人的婚姻在维系十多年以后走到尽头。2016年8月10日,崔凌云向温州市瓯海区法院起诉林某飞,以林某飞存在“家暴”和“出轨”行为为由,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致富公司20%股权转让款计1000万元,林某飞应支付崔凌云500万元;依法对半分割三元公司14%的股权;依法对半分割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某公寓的房屋及车库。


崔凌云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07年4月24日的《夫妻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致富公司20%股份整体出售后,除归还银行贷款188万元和外债25万元(共213万元)以外,夫妻二人各半保管支配;三元公司14%股份,每人各半,后继投资各半,所得利益各半;除此之外,今后各人另外投资收益归各人所得。各自所欠的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经济上实行AA制,各人在自己的收益范围内支出,双方无权干涉。


林某飞辩称,他同意离婚,但不承认存在过错,“家暴”和“出轨”不属实;2004年底,林某飞出资260万元投资致富公司,但因2013年下半年生意出现巨大亏损,他只得以280万元将股份转让,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该款项并不存在;2005年5月16日,林某飞与他人一起成立三元公司,他出资140万元,现因欠石某军610万元,该股份被法院查封;《夫妻协议》不符合事实情况,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协议是真实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仍共同生活、经商,双方财务并未分立,因此该协议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2日,温州市瓯海区法院作出(2016)浙0304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决定支持崔凌云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致富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双方确认林某飞在该公司占有20%的股份,其中10%为空股,整体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林某飞自认实际收到转让款280万元,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崔凌云主张林某飞应收且实际收到的转让款为10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转让款仍由林某飞持有,结合《夫妻协议》的约定,林某飞收取致富公司转让款后应先偿还银行贷款及外债合计213万元,考虑到利息等情形,法院对崔凌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元公司14%的股份及欠石某军610万元欠款的问题,该股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投资取得,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崔凌云自认在向林某飞追要三元公司股份转让款1400万时有收到部分款项,并确认现股份尚未转让,可认定该6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元公司的股份因石某军诉林某飞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被查封,现借款尚未偿还,可能涉及该股份执行,故该笔借款及股份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


“这样的判决明显是不顾事实,把本该属于我的财产判得一分不剩,还面临着本金多达610万元、年息高达24%的巨额债务风险。”崔凌云认为,依据《夫妻协议》的约定,三元公司14%股权一人一半,收益一人一半,应当遵照执行。“法官要我另案处理该股权,却将林某飞在我提起离婚诉讼后串通合伙人石某军搞的610万元虚假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写进了判决主文,理由是我自认收取过180万,但事实已经在庭审中质证过:其中80万元是属于我多年来一直追要的分红款或是股份转让款,100万元是经对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属于来自于农业银行的贷款。但法官仍以误导性的发问,说成是林某飞在收取石某军的610万转让款之后转给我的。”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张梦云 摄


对致富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崔凌云认为,股权转让是重大的商务行为,在作为股东的林某飞不能提交任何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分配方案及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就将属于她的财产全部剥夺,这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造成的错误判决。


崔凌云不服瓯海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林某飞向崔凌云支付致富公司20%股权转让款393.5万元,判决对半分割三元公司14%的股权及该股权已分配的红利。


崔凌云上诉称,致富公司20%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根据《夫妻协议》,转让款偿还21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后,余款由夫妻对半分配,故崔凌云可分得393.5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崔凌云已经举证证明夫妻双方享有5000万元转让款20%即1000万的情况下,如果林某飞认为其实际并不占有该1000万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林某飞作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的全部材料,包括转让协议书、转让款分配方案、转让款收款凭证等,其本应将上述材料提交给法庭以证明其主张,但是林某飞对其抗辩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以“崔凌云没有证据证明林某飞已经实际取得1000万元”为由驳回其该项请求,明显是事实不清的枉法裁判,且包庇了林某飞恶意隐瞒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崔凌云称,根据《夫妻协议》,三元公司14%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林某飞名下,应予以对半分割。一审以该股权因涉及民间借款纠纷被查封为由,驳回要求分割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起民间借款纠纷是林某飞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为,且在极短时间内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对涉案股权进行了查封,涉嫌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夫妻协议》,2007年4月27日之后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管林某飞是否有向第三人借款,均与崔凌云无关;再次,只有依法分割股权,才能有效保护崔凌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侵害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权分割后,林某飞的债务应当先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考虑以崔凌云应得的股权款进行清偿,故股权被查封并不影响股权的分割。


02

男方被指涉嫌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夫妻共同财产


崔凌云认为,林某飞和石某军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将股权长期查封,利用高利息将股权稀释掉,从而达到侵占她的全部财产和他们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2017年4月27日,崔凌云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报案,称林某飞涉嫌伙同石某军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对林某飞、石某军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崔凌云《刑事控告书》称,林某飞、石某军均为三元公司股东。林某飞为在与崔凌云的离婚诉讼中获取更多财产,与石某军恶意串通,假称610万元股份转让款为借款,并通过虚假诉讼,在历下区法院获取民事调解书。林某飞在离婚诉讼中将该调解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凭证,要求崔凌云共同承担该虚假债务,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


崔凌云称,因股权转让问题,三元公司股份整体估价1亿元。2014年3月17日,股东林某飞、李某海和石某军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林某飞将其名下14%股份以1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某军,李某海将其名下13%股份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某军。同日,石某军向林某飞、李某海分别转账10万元作为受让股份的定金,之后石某军向李某海支付300万元,剩余转让款以三元公司的房产抵偿。石某军分三次、每次转账200万元,共向林某飞支付600万元。因剩余转让款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崔凌云于2016年8月10日在温州市瓯海区法院起诉林某飞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之后仅5天,即8月15日,石某军就以林某飞借款610万元为由将其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法院。8月17日,石某军向历下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林某飞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或扣押。8月23日,历下区法院裁定冻结林某飞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林某飞超乎寻常配合诉讼,对石某军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做任何答辩就同意调解。”2016年9月12日,历下区法院依据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林某飞欠石某军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


2016年9月19日,林某飞将上述调解书及查封财产的裁定书作为证据提交给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瓯海区法院,请求法院将该610万元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并要求崔凌云分担该债务。崔凌云在庭审期间提交了关于610万虚假债务实际是股份转让款的证据,包括与林某飞的谈话录音及多个股东的通话录音,但均未被法官采纳。


2017年1月12日,温州市瓯海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可以认定该6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股份被查封,借款尚未偿还,可能涉及股份执行,故该笔借款及股份不宜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处理。


崔凌云的《刑事控告书》称,林某飞、石某军关于借款的诉讼行为纯属虚假诉讼,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并妨碍司法秩序。理由一是借款日期与股权转让日期吻合,所谓借款实质就是股份转让款。2014年3月17日正是石某军与林某飞、李某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石某军起诉称交付10万元借款实际为石某军支付给林某飞的股权转让定金,李某海亦一并收到石某军10万元定金。石某军起诉称交付的另外600万元,即2014年3月27日、4月30日、5月26日分别交付200万元,均系石某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李某海同期也收到过类似的大额款项。


理由二是石某军与林某飞所谓借款的时间段内,崔凌云与林某飞均无借款的必要。在同一时段,崔凌云曾多次向林某飞发信息、打电话追讨该股份转让款,林某飞均以石某军说没钱为由进行推脱,但从未说过其向石某军借款的事情,而且林某飞也没有大额投资项目。既然无必要,林某飞怎么会向石某军借款?石某军同样作为经商的人,怎么会同时向两个股东出借这么多现金?为什么这些所谓借款没有任何抵押担保协议及利息约定,只有林某飞的几张简单相同的借条?


理由三是石某军与林某飞的诉讼行为与常理相悖。如果确系借款,石某军明知林某飞与崔凌云系夫妻关系,起诉时必然会将崔凌云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如此大额的借款,多增加一个被告,就会增加一分偿还借款的可能性,但石某军只起诉林某飞一人。2014年上半年交付的大额款项,直到2016年8月10日崔凌云起诉离婚后,石某军才匆忙起诉,又迅速与林某飞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期间,石某军和林某飞从未向崔凌云提起或者催要所谓借款。“林某飞对石某军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做任何答辩,就迅速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并与石某军达成调解协议,不符合常理。”


崔凌云认为,林某飞在离婚财产诉讼中,将历下区法院调解书及相关裁定作为证据,以其在三元公司的股份被查封为由,要求法院不予分割其所持股份,导致瓯海区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及股份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并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使崔凌云不但没有得到分文财产,还面临需要承担巨额债务及高额利息的风险。


崔凌云控告称,林某飞与石某军串通,通过虚构债务提起民事诉讼并取得生效民事调解书,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罪。


03

女方报警不予立案,上诉、再审均被驳回


2017年2月24日,温州中院对崔凌云提起上诉的离婚纠纷案进行了开庭审理。6月22日,该院作出(2017)浙03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崔凌云的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中院认为:关于崔凌云、林某飞持有的致富公司20%股权(其中10%股权系空股)转让款问题,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以及生活常理,崔凌云主张的林某飞实际分得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林某飞自认其分得转让款280余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夫妻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首先应偿还银行贷款及外债共计213万元,结合该笔债务多年以来产生的利息,林某飞关于28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清偿债务的辩解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崔凌云提出的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元公司14%股份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对崔凌云提出的要求分割该14%股份及红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崔凌云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2018年5月9日,浙江高院作出(2017)浙民申397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崔凌云的再审申请。


浙江高院认为,致富公司于2005年成立至2013年整体转让长达八年,期间没有开发也没有盈利,公司运营和财务成本支出巨大,林某飞称按其实际出资的10%股份在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分得股权转让款280万元,具有合理性。依据《夫妻协议》约定的内容,林某飞所得股权转让款应首先归还对外借款本金213万元,据此,林某飞称其取得的280万元已用于归还该213万元的本息,尚属合理。


关于三元公司14%的股份及欠石某军610万元借款问题,浙江高院认为,林某飞持有的三元公司股份,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无疑,但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案外人石某军以林某飞欠其借款610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林某飞确认欠款事实,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前述14%的股份因石某军的申请被历下区法院冻结。虽然此案的起诉时间和结案方式与本案的离婚纠纷太过巧合,崔凌云也在诉讼中质疑此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然而在石某军诉林某飞民间借贷案未被撤销并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假诉讼前,仅凭崔凌云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难以判定此案即为虚假诉讼,也超越了审理本案法院的职责范围。鉴于此,一、二审以该14%股份不具备分割条件而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崔凌云可待分割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然而,崔凌云就林某飞、石某军涉嫌虚假诉讼罪向警方报案的情况并不理想。2018年7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称崔凌云提出控告的虚假诉讼案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崔凌云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10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发出《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


2018年8月20日,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人石某军申请终结执行,裁定终结(2018)鲁0102执956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8月5日,历下区法院再次作出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林某飞在三元公司持有的出资额为140万元,持股比例为14%的股权(以700万元为限)。8月7日,该院对上述股权进行了续封,冻结期限延长至2022年8月5日。


崔凌云认为,林某飞和石某军在崔凌云提起离婚诉讼后,在5天内将610万股权转让款作为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在27天内完成了调解和跨省查封,并约定了高达24%的年息。将股权查封3后,有财产不执行,和解又续封3,累计长达6年之久,利息大大超过本金,林某飞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十分明显


2019年8月20日,崔凌云向海南省五指山市法院起诉林某飞、三元公司及石某军等六名第三人,请求依法确认林某飞持有的三元公司股权中的一半即7%的股权归崔凌云所有,并请求依法判决三元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林某飞和石某军等六名第三人承担协助配合义务。10月30日,五指山市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林某飞欠石某军借款本金610万元,并作出两份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林某飞名下三元公司14%股权,该股权目前仍在执行冻结中。温州市瓯海区法院(2016)浙0304民初3707号和温州市中院(2017)浙03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某飞名下所有的三元公司股权已被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不具备分割条件,同时认定上述610万元欠款及利息为崔凌云与林某飞夫妻共同债务。


2019年11月18日,五指山市法院作出(2019)琼900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飞持有的三元公司股权中的7%归崔凌云所有。判决书认定:对崔凌云提交的《夫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崔凌云要求本案确认林某飞持有的三元公司14%股权中的一半即7%股权归崔凌云所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元公司、林某飞提出“6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崔凌云未清偿该债务,不能享有三元公司7%股权”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指山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三元公司、林某飞不服,向海南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崔凌云请求确认三元公司7%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海南一中院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琼96民终4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凌云的起诉。这令好不容易看到一线希望的崔凌云再次陷入了困境。


海南一中院的判决理由是:在崔凌云请求确权的股权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该项起诉,崔凌云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崔凌云提出的关于判决三元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需以涉案股权得以确权为前提,在确权之诉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受理的情况下,该项诉求亦无在本案中受理的依据。


04

确权诉讼失败,涉案股权价值被指严重低估


崔凌云称,她曾经将本案情况反映到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三巡”也认为《夫妻协议》有效,并指定温州中院监督再审。温州中院审理后说要向“三巡”汇报,然而至今没有任何结果。


为了对自己主张的三元公司7%股份进行确权,崔凌云又根据海南一中院的裁定,向查封该股权的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历下区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2民547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林某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石某军向历下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查封的案涉股权。执行过程中,崔凌云向历下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20年7月20日,历下区法院作出(2020)鲁01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崔凌云的异议。


崔凌云不服该裁定,向济南中院申请复议,济南中院作出(2020)鲁01执复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历下区法院(2020)鲁01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并指令该院对崔凌云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济南中院。刘虎 摄


2020年12月2日,历下区法院作出(2020)鲁0102执异重139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了崔凌云的异议。12月23日,崔凌云再次向历下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相关证据均证明610万元债务系林某飞个人债务,案涉三元公司14%股权的二分之一应归属崔凌云所有。”在起诉书中,崔凌云请求历下区法院依法将14%股权中属于崔凌云的二分之一股权份额解除冻结,终止执行;确认14%股权中的二分之一股权份额归属崔凌云所有;判令林某飞将14%股权中的二分之一股权份额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崔凌云名下。


2021年4月30日,历下区法院作出(2021)鲁01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崔凌云的诉讼请求。判决书认定:案涉股权登记在林某飞名下,崔凌云与林某飞签订的《夫妻协议》中关于三元公司股权的约定系夫妻双方内部约定,仅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且在未进行股权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崔凌云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对于崔凌云要求将林某飞持有的三元公司14%股权中的二分之一股权份额解除冻结、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凌云要求确认其享有林某飞持有的该二分之一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凌云要求判令林某飞将该二分之一股权份额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崔凌云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2021年8月7日,济南中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21)鲁01民终54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林某飞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涉案股权权利人,崔凌云主张排除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崔凌云上诉主张确认涉案股权中7%属于崔凌云所有,法院认为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2月7日,崔凌云向山东高院提出再审申请。4月26日,山东高院作出(2022)鲁民申25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崔凌云的再审申请。

山东高院。刘虎 摄


2022年6月15日,温州中院对崔凌云因不服瓯海区法院(2022)浙0304民初2495号民事裁定提起的离婚财产纠纷上诉一案作出(2022)浙03民终35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石某军的申请,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发布公告,决定于2022年4月8日上午10时对林某飞持有的三元公司14%股权进行网上拍卖,该14%股权评估价仅为252万余元,起拍价仅为226万余元。


2022年4月2日,崔凌云向历下区法院提交《价格评估异议申请书》,认为该院拟拍卖的三元公司14%股权的评估数据与实际数据严重不符,其评估价值远远低于真实价值,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终止本次拍卖程序,对三元公司进行审计,并重新进行评估。


崔凌云称,五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3月31日提供的复函显示,三元公司开发的五指山天元花园分为一、二期,建筑面积共计121889平方米。其中一期未售20套、面积3573平方米,二期未售474套、面积44326平方米。根据该数据计算,天元花园未售面积共47899平方米,市场价值超过5亿元。根据历下区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三元公司的评估价值仅为1801万余元,其价值被严重低估。

三元公司开发的海南五指山天元花园,待售面积市场价值在5亿元以上。张梦云 摄


近日,笔者在五指山天元花园实地了解到,该楼盘新房报价为每平方米1.6万元左右。


2022年4月8日上午9:26,就在涉案14%股权即将开拍时,拍卖被紧急叫停。历下区法院发布公告称,由于案外人崔凌云在温州市瓯海区法院提起所有权共有分割诉讼,经研究后决定撤拍,待诉讼结果后再行处理。


然而,历下区法院4月14日才作出(2022)鲁0102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称崔凌云曾在诉讼中要求对其享有的7%股权份额进行确认,但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裁定驳回崔凌云的异议申请。


崔凌云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复议申请。2022年5月12日,济南中院作出(2022)鲁01执复2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崔凌云不是适格利害关系人,裁定驳回崔凌云的复议申请。


“我提出评估异议的权利都被剥夺了。”崔凌云认为,三元公司账上要么应该有钱,要么应该有未售的房产。天元花园开发面积12万多平方米,存房面积近5万平方米,而且公司已经多年没有进行股权分红,财务报告显示林某飞历年累积的应分股利达近800万元。为了拉低股权评估价值,三元公司提供给评估公司的财务报告涉嫌严重造假。而且石某军和林某飞打官司,林某飞的诉讼费都是由公司垫付挂账的。“这种操作只能说明他们二人恶意串通,意图利用虚假诉讼将涉案股权长期查封,利用高利息将股权稀释,再通过虚假评估让股权价值资不抵债,达到侵占属于我的全部财产之目的。”


“怎么离个婚,就把所有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和《夫妻协议》约定的财产都判没了呢?”崔凌云说,“我四处奔波,历尽艰辛,只希望能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决,我誓死都不会放弃继续争取我应有的权益。”


7月4日,笔者向林某飞询问他对前述历次判决予以置评,以及对被指虚假诉讼的意见。截至本文发布,林某飞未作出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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