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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痛陈遭刑讯受伤,监察委人员:这是留置严肃性带来的

巴蜀独立评论 2022-08-16

作者 刘虎



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双江县)因澜沧江和小黑江在境内交汇而得名,是中国名字最长的县,也是中国勐库大叶茶原生地,著名茶产地冰岛村就位于双江县勐库镇。


昆明民企老板穆德明的命运就像澜沧江一样,在双江县拐了一个大弯。2020年7月29日,穆德明被双江县监察委留置,2021年8月30日被双江县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目前正在上诉中。

被关押之前的穆德明。受访者提供


穆德明的妻子路言红称,“我的丈夫被一群手持国家公权力的人滥用职权折磨和摧残,变相肉刑等刑讯逼供,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摧残和屈辱。”



01

民营企业老板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



穆德明出生于1972年12月,户籍地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泰宇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0年7月29日,穆德明被双江县监察委留置,2021年1月13日被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3月22日,双江县检察院向双江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穆德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3月23日,临沧市中级法院指定双江县法院管辖。2021年6月10日,双江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穆德明涉嫌行贿41.6万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穆德明在承揽临沧市人民医院老院教学培训综合楼、青华医院净化系统等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先后4次送给时任临沧市人民医院规划建设科科长曾某同现金30.6万元;2012年底,穆德明为顺利拨付工程款,希望时任临沧市人民医院院长查某安在其承揽的工程上给予关照,在查某安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万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穆德明为方便开展业务,先后两次送给临沧市人民医院规划建设科工作人员武某芹现金6000元,先后两次送给临沧市人民医院规划建设科副科长施某燕4000元。

临沧市人民医院老院。刘虎 摄


二、穆德明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65万元。2013年至2014年,穆德明负责临沧市人民医院青华医院净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业务。在实施该项目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业务期间,穆德明以提高拦标价和帮助深圳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顺利中标的方式,收受华剑公司业务人员钟某光送的现金165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穆德明在临沧市临翔区一酒店大堂内,收受钟某光送的现金5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年初,穆德明在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路的家中,收受钟某光送的现金160万元。


一审判决书显示,穆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两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他辩解称:送给曾某同6000元、武某芹6000元、施某燕4000元是事实,但这是正常的人情世故,不是行贿;指控送给曾某同30万元、送给查某安10万元、收受钟某光送的165万元不是事实,是监察委调查人员利用灌毒药等方式逼供、诱供所致。

临沧市人民医院青华医院。刘虎 摄


穆德明的一审辩护人辩称,穆德明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指控行贿罪部分仅有受贿人一方的供述,不能形成证据链。


双江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穆德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穆德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穆德明不服,向临沧市中院提出上诉。目前,本案二审仍在进行中。




02

调查人员承认受伤是“留置严肃性带来的”



“本案是一起刑讯逼供下的冤案假案,穆德明不构成犯罪。”穆德明的亲属旁听后转述,在留置调查快结束时和一审审查起诉时,穆德明就已经对其在被留置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全部予以否认,向公诉人说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在庭审时,穆德明又多次强调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调查机关违法取证。


在二审公开庭审过程中,穆德明当庭陈述了调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手段:


一、用各种方法不让其睡觉,主要包括:故意用脚踢蹭凳腿发出噪声;故意把纸杯丢到地上发出噪声;故意咳嗽发出噪声;故意频繁开关水龙头发出噪声;在穆德明快要睡着时,疯狂摇晃床腿;以帮打蚊子为借口不停摇晃拍打穆德明。


二、让穆德明每天坐在特制凳子上长达18小时,致其臀部形成压疮,《体检登记表》反映出有3*4cm大小的结痂。


三、在10月份左右,故意把冷气开到最大,对着穆德明有关节炎的
肩部吹,致使其疼痛难忍。


四、实施变相体罚,让穆德明长时间双手举起伸直与地面平行,并保持身体直立。


五、谎称穆德明的孩子已经死亡,使其彻底崩溃以留置穆德明妻子相威胁,逼迫作有罪供述等。


穆德明在庭审中称,调查机关的上述手段对其身体、心理造成了双重折磨,他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作出有罪供述,模拟好以后再形成稳定的讯问笔录,这些都是不合法、不真实的供述。


二审开庭时,检方当庭提供了新证据,穆德明留置期间的体检表上清清楚楚写着“压疮”(相关资料显示,压疮又称压力性溃疡、褥疮,是由于局部组织长期受压,发生持续缺血、缺氧、营养不良而致组织溃烂坏死。据有关文献报道,每年约有6万人死于压疮合并征)。相关调查人员也出具了况说明,承认穆德明臀部受伤是“留置严肃性带来的”辩护人当庭表示,这足以证明穆德明在留置过程中确实受到了变相肉刑等刑讯逼供。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刘虎 摄


“刑讯逼供属于违法取证,应当排除非法证据,不能将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辩护人当庭表示,二审开庭时,检察员和合议庭都以“调查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为由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这些不同人员不同时间作出的情况说明,都异口同声地否认对穆德明实施过刑讯逼供,称不存在不让睡觉、臀部受伤等情况。但奇怪的是,上述情况说明都是打印版,而且连标点符号都一模一样。“此外,双江县监察委还专门补充了一份材料,清楚写着上述《情况说明》都经过了监察委的统一审查认定。”



03

未排除一份非法证据



一审判决书显示,穆德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书面提交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及相关线索,一审法院已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复印件送交公诉机关进行核查。2021年6月9日,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就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说明。


法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的全部讯问笔录均为有罪供述,供述内容稳定,无明显矛盾。公诉机关提交了部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视频中被告人神情自若,语言正常,表达清楚,逻辑清晰。讯问结束后,笔录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字确认,没有发现调查人员有指供、诱供、逼供的情形,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申请其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的申请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称,被告人穆德明对证人证言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未依法提供相关线索,公诉机关提交了对证人钟某光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视频中未发现对证人钟某光进行非法取证的情形,且证人曾某同等均因所证实的事实被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故被告人认为证人曾某同、查某安、钟某光、耿某进作虚假证言的排除非法证据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一审期间,辩护人申请曾某同、查某安、钟某光、耿某进等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却称,这些证人的证言证明内容清晰,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调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


穆德明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调取2014年3月7日16时00分至16时47分的建行昆明前卫西路支行的监控视频及银行存取操作记录。庭前会议中,公诉人表示因时间跨度过大不能提取监控视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已经提交了穆德明的建行账户流水,证实2014年3月7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150万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04

受贿惊现“时光倒流”的离奇现象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法院。刘虎 摄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过于随意,漏查相关事实,存在重大失职。”穆德明的二审辩护人当庭表述,在对穆德明受贿165万元的行贿时间、行贿地点、行贿动机、行贿人身份、行贿款来源、行贿谋取利益的归属认定都十分模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草草判决穆德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冤假错案。


关于穆德明受贿和存款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年初,穆德明在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长青路的家中,收受钟某光送的现金160万元。”“穆德明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及150万元存款凭证,证实穆德明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7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人民币150万元。”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行贿人耿某进的证言称,“深圳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钟某光打电话给我,我准备了70万元,钟某光准备了90万元,一共160万元现金放在一个行李箱里面。”辩护人当庭表述,涉案项目中标通知书记载时间为20143月10日,“中标后”应指3月10日以后。


行贿人钟某光称,项目中标公示期(3月4日-3月6日)刚过,穆德明打电话恭喜其中标并提醒筹钱,过了几天他才和耿某进凑好钱拿给穆德明。正如辩护人在庭审中称:“按照常识,3月6日过了几天,怎么算都不可能是3月7日,至少也应该是3月8日,更不可能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年初。”穆德明在3月7日将受贿款存入银行后钟某光、耿才凑够钱向穆德明行贿,时光倒流,实属荒谬


从旁听的亲属了解到,二审庭审时,辩护人还表述如下意见

其一,二审检察员称“一审时就没有认定这个钱是哪一天给的,因为你们三个口供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认定”,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在没查清受贿时间的情况下就随意认定了。


其次,对本案的受贿地点提出了质疑。穆德明供述的受贿地点是“2503室的家中”,检察院指控的是“3206号穆德明家中”,一审法院则认定“穆德明在长青路的家中”。实际上,2503房间在案发时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不可能是受贿地点,而3206房间在案发时是穆德明的公司地址,其内部是一个公司办公场所,并非穆德明家中。在穆德明的供述和检察院的指控对不上时,一审法院就随意认定受贿地点是“穆德明在长青路的家中”。


其三,本案的行贿动机经不起推敲。一审法院认定,钟某光、耿某进向穆德明行贿的目的是提高拦标价帮助华剑公司中标。但在另案处理的钟某光、耿某进案二审裁定书中,二人又称穆德明没有帮助中标的能力,两者之间明显矛盾。穆德明是由曾某同介绍给钟、耿二人的,同二人的熟悉程度远低于曾某同与二人的关系,而且穆德明根本没有决定中标的权力,二人向其行贿的动机到底是什么呢?


其四,行贿人的身份和与华剑公司的关系不明。钟某光、耿某进自称是代表华剑公司向穆德明行贿,一审法院也认定二人是代表华剑公司向穆德明行贿。但实际上,华剑公司安排负责该项目的另有其人,在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二人是华剑公司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人从该项目中获得了提成。在辩护人的要求下,二审时,监察委发函要求华剑公司说明其和钟、耿二人的关系,但华剑公司没有回应,监察委也就作罢,不再进一步核实。如果钟、耿二人不是华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从项目中获得提成,那他们自筹巨额资金行贿来让华剑公司中标且自愿锒铛入狱的原因是什么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监察委。刘虎 摄

其五,行贿款的来源成谜。钟某光和耿某进称这165万元行贿款是自筹的现金,并非来自华剑公司,但如此大额的现金居然没有找到任何转账取现记录,仿佛凭空出现。监察委在调查期间也调取了钟、耿二人的银行流水,但一直拒绝提供给检察院和法院,导致即便经过二审,这笔165万元巨额行贿款的来源依旧是个未解之谜。


其六,行贿谋取的利益归属不明确。本案指控的是钟某光和耿某进为了中标而向穆德明行贿,但让人难以想象的是,尽管钟、耿二人称是为了华剑公司而行贿,华剑公司也确实中标了,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认定其构成单位犯罪,还认定二人谋取到的利益不确定为华剑公司所有。如果谋取中标的利益与华剑公司无关,那为了中标而行贿的款项又与涉案项目有何关联呢?这还够得上行贿受贿吗?况且实际上华剑公司已经中标该项目并施工,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行贿谋取的利益不确定为华剑公司所有呢?



05

行贿人和受贿人竟然请了同一个律师



“在本案中,还发生了一起荒唐事件。行贿人耿某进和受贿人曾某同委托的是同一位辩护律师,涉嫌重大程序违法。”穆德明的二审辩护人当庭表述,曾某同是涉案项目甲方医院的代表,是发包方,穆德明是涉案项目招标公司的代表,钟某光、耿某进是涉案项目施工方华剑公司的代表。穆德明涉嫌收受钟某光、耿某进的贿赂,并向曾某同行贿,同时钟某光、耿某进也涉嫌向曾某同行贿。三方涉及同一涉案项目,但却被分案处理了。


在本案中,耿某进是行贿人,曾某同是受贿人。案发后,永德县法院以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判处耿某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双江县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曾某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但双江县法院和永德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显示,行贿人耿某进、受贿人曾某同委托的竟然是同一位辩护律师,即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律师协会会长杨萌。

判决书显示,行贿人耿某进、受贿人曾某同委托的是同一位辩护律师。


“听说是一名检察官向两被告人家属介绍的杨萌律师进行代理。”穆德明的妻子路言红说。


穆德明辩护人二审当庭指出,耿某进、曾某同的案件实际上存在着重合时间。在曾某同判决前,耿某进已经被刑事拘留,杨萌律师可以在此期间同时会见耿某进、曾某同二人。这种情况会导致耿某进、曾某同二人的相关口供涉嫌串供,直接指向穆德明,形成对穆德明不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十三条明确表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同时,《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56号刘洪高、刘开贵贩卖、运输毒品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辩护人为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发回重审。”辩护人向临沧中院提出:因此,尽管穆德明、曾某同、钟某光和耿某进三个案件分案处理,但实际上有重大关联,故三个案件均应发回重审。

穆德明的辩护人所提“三案均应发回重审”的请求是否有道理呢?笔者为此请教了刑法学专家、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主任王恩海教授。


王恩海表示:律师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履行特定义务。《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3条第1款规定:“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43条第1款也有明文规定。


“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冲突审查是律师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中的必经程序,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则主要依靠律师本人的自律。”王恩海表示,本案系行受贿案件,涉及同一项目,在已经宣判的被告人中,既有向穆德明行贿的行贿人,也有被指控与其一起受贿的受贿人,显然属于“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情形,同一律师为犯罪存在关联的不同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已经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


王恩海称,前述规定并未明确违反规定时应如何看待法院裁判的效力。从理论上看,该情形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除此之外,《最高院解释》第428条、第429条规定,在死缓、死刑复核期间,“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第457条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原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应该重新审判;第623条规定,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643条规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述规定都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限定,这给法院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王恩海认为,本案涉及的情形是行受贿案件,该类案件的特点在于证据主要表现为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可变性,现穆德明主张其遭受过刑讯逼供,法院理应就此展开调查,在这类证据较为特殊的案件中,将同一律师代理相关联的案件解释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或许更为妥当。


王恩海表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在本案中,需要重审的案件系同一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案件,而非穆德明案件。他对此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第一,法院裁定穆德明案中止审理,待前两案重审后再继续审理;第二,在穆德明案中,法院不得将相关的生效裁判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


王恩海同时指出,本案之所以发生,与检察机关将事实有关联的案件“分案处理”有着直接关系。“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分案处理的标准,由此导致出现诸多令人难以理解的分案处理的案件,这一乱象应引发高度关注并亟待规范。”

云南临沧中级法院。刘虎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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