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2021年度“一带一路”涉外律师培训班——感悟(五)美国法律体系下的联邦立法与州立法
在本次“一带一路”涉外律师培训班第四周的课程中,英国法学大学柯林斯教授为参训学员讲授了美国法律体系及司法程序相关内容,他从英美两国宪法的基本差异出发,以美国的立法、行政及司法体制,美国宪法、美国联邦法律与各州法律之间的关系,美国刑事审判基本程序、民事诉讼基本程序等内容为切入点,带领大家初步领略了美国法律及司法制度体系。本次课程的要点之一为美国法律体制下联邦立法与州立法的关系问题,教授对于该问题的介绍给予了参训学员进一步的思考与启发。以联邦制以及联邦与州两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划分为基础,美国采用双轨制立法体系,其法律体制的一个主要特征即在于需要协调联邦立法与州立法的关系以及或有冲突,这与我国法律及地方法规间的相互关系截然不同。
一、美国法律的渊源
美国现行法律体系由判例法和成文法共同构成,形成五种法律渊源,即宪法、制定法、条约、行政法律法规以及普通法。其中,美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规定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参议院批准的条约、行政机构颁布的行政法规及联邦司法机关作出的判例法共同组成美国联邦法律体系。
联邦法院虽然是美国最高司法机关,但其所作判决并不必然具有普通法上的判例法效力(关于宪法及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的判决除外)。除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在航海法等领域美国联邦法律沿用英国普通法之外,联邦法院具法律强制力的判例必须与相应的宪法或法律条款相链接。而当联邦法院审理州法项下的诉讼请求时,必须适用相关属地的州法,对此,美国州法院并不受联邦法院适用其州法所作判决的强制约束。
二、“列举”的联邦立法权与各州的“保留权力”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的一切权力须以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为依据,即征税、借贷、制币、国防、宣战、州际贸易、设立邮路、制定入籍法、破产法、版权法等权力。除此之外,伴随20世纪以来对宪法商业与费用条款的广义解释,联邦法律立法范围还逐渐扩展至航空、远程通信、铁路、医院、反垄断及商标等领域。
相对应地,各州行使“保留权力”,亦即宪法第十修正案所规定的“本宪法所未授权与合众国政府、也未禁止各州政府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之。”美国公民日常所适用的法律大多为各州州立法,比如州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公司法、刑法、家庭法等。
三、“默示权力”条款对联邦立法权的扩大化
除宪法第一条已经明确列举的权力之外,联邦还依据宪法的“默示权力”条款,即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十八项扩大其立法权范围。在1819年麦克卡洛克诉马里兰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上述规定解读为:宪法在授予联邦权力的同时,即允许其为了充分行使这些权力而采取必要的,且无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的方法。换言之,只要国会合理地行使某种明示或默示权力,且不违反宪法对于联邦政府所作的明确限制(例如禁止国会制定建立宗教或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即应当视为正当行使权力。
联邦立法活动中,国会往往通过“州际贸易”及“公共福利”两项宪法第一条所规定的内容来实质扩大其立法范围。例如,上世纪70年代,国会曾通过法律设立“总统大选竞选基金”。联邦最高法院维持该项立法的理由即是:竞选基金的开支是为促进公共福利,且该立法并未违反宪法对联邦权力的限制,也未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1976年巴克利诉瓦里欧案)。
四、司法机关对州立法的审查尺度
虽然美国宪法以联邦行使列举的权力,各州行使保留权力之基本原则对联邦与州的立法权限作出了大致划分,但联邦与州的具体立法范围难免有所冲突或重叠。比如,就国会享有立法权的事项,各州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行使权力,在此情形下,各州对该等事项的立法应当受何种限制?通常认为,司法机关对州立法的审查将考虑两项因素:
其一,就某事项是否需要有严格的全国统一规定,允许不同规定存在是否更有利于保护各州利益;
其二,州立法中与联邦立法不同的规定,是否将严重损害国会立法意图的实现。
例如,联邦最高法院曾在1941年汉斯诉达维多威兹一案中宣布停止执行宾夕法尼亚州此前制定的“外国人登记法”,理由为:联邦于1940年通过了相应的外国人登记法,而就外交政策而言,应当仅允许存在全国范围的一致规定,否则将影响国会统一政策的执行。
五、各州商事立法与《统一商法典》
美国联邦与各州立法中较为特别的一点在于,尽管宪法的州际贸易条款赋予联邦以及于社会生活许多领域的立法权,但商法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内容(具体包括商业合同、买卖、担保、代理、票据、公司等)却始终由各州立法制定。而在各州商法之协调成为必要的场合,发挥作用的也并非联邦或国会立法,而是由私立机构制定形成的《统一商法典》。
《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系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组织制定的。作为一部非官方的立法,其自1940年开始酝酿、起草,至1952年正式公布,后又经过了多次修改和修订,形成了数个不同的正式文本。该文件系由各州议会分别采纳并通过,从而就其相关条文所涉及的问题发挥协调各州商事立法的作用。
当然,正如科林斯教授在授课过程中所说,尽管有位阶高低、内容权限之区分,双轨制立法体系下,美国联邦立法与州立法之间的对立或冲突必然存在也将持续存在。由于美国联邦立法、州立法间关系实质区别于我国法律制度下的法律、地方性法规间关系,就同一事项或问题,各州的法律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我们在未来从事涉外法律工作或提供涉外法律服务过程中,确实需要认识到不同法域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异,并对其大致运行机制形成必要了解。
供稿:2021年度“一带一路”涉外律师培训班第四组 姚静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