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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哥讲条例】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规定

重庆社保
2024-08-30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条例》的方方面面都与你有关,保哥来为你解读《条例》内容,带你感受越来越便捷的社保服务。



 第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 解 读 -

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规定。


失业保险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权益积累的性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挂钩。


基于长缴多得的待遇计发规则,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支持劳动力合理流动,自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对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均有相应制度性安排。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01
关于“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








本条将社会保险法中“职工”的表述改为“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一方面,体现条例表述的规范性,与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统一表述;另一方面,“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既包含现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规定的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两类人群,又为今后探索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预留一定政策空间,体现立法工作的适度超前。


02
关于“统筹地区”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0号)规定,2023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在失业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做到全省规范和统一。基于此,以实现省级统筹为节点,省级统筹前,跨统筹地区包括跨省、市、县三级行政区,省级统筹后,跨统筹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03

关于“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包括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的关系转移










参保职工因就业地发生变化,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参保失业人员关系转移有两种情形:

01

对于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符合领金条件但未申领、正在领金期间的参保失业人员跨省重新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至新参保地,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02

对于参保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选择回户籍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须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依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等规定,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领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参保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但在转出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 办理流程 -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申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既可以选择向转入地申请,也可以选择向转出地申请,转出地转入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流程和时限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需要强调的是,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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