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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监理要求被删除,资质取消,监理该何去何从?

来源:住建部等官网

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

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删除了原《办法》中唯一涉及监理的内容,即: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一石激起千层浪,对监理行业未来发展众说纷纭,有人担心监理制度会不会就此取消,就目前综合各方信息来看,虽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监理内容被删除,但《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监理内容依然存在,目前在全社会取消监理制度可能性不大。

不过,监理改革已在不断推进,北京、上海、厦门等地已针对中小工程项目建设,可以不强制监理,鼓励建设单位选择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等创新管理模式,这将是趋势。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工程监理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18〕18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营商环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工程监理的职能作用,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及《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工程监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主决定监理发包方式,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6号令),监理服务不在必须招标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二、对于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公用事业工程(不含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建设规模5万平方米以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无国有投资成分且不使用银行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有类似项目管理经验和技术人员,能够保证独立承担工程安全质量责任的,可以不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实行自我管理模式。鼓励建设单位选择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等创新管理模式。

三、简化监理招投标手续,依法必须履行监理招投标的项目,在保证招标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将资格预审文件备案、招标文件备案、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备案、合同备案简化为告知性备案。

四、依法可以不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实行自我管理模式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承担工程监理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类工程施工过程安全质量的监督执法检查。

五、本通知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施工许可办理环节营商环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营商环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本市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8〕4号)精神,结合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测评意见和本市实际情况,现对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施工许可办理环节营商环境通知如下:

一、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在本市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中,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不再强制要求进行招投标。

二、精简施工许可手续。在本市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中,取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前的建设单位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审核,不再要求建设单位提供银行资金到位证明以及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款证明,改为由建设单位出具建设资金落实和无拖欠工程款承诺。

三、改革工程监理机制。在本市社会投资的“小型项目”和“工业项目”中,不再强制要求进行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策选择监理或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等其它管理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建设单位实行自管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建设项目试行建筑师团队对施工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新型管理模式。

本通知自2018年3月20日起在全市施行。本通知中定义的“小型项目”和“工业项目”与《上海市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本市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沪社审改〔2018〕1号)定义的“小型项目”和“工业项目”一致。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厦门市建设局

关于小型社会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再强制要求进行工程监理的通知

文号:厦建工〔2018〕173号

各区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各建设(代建)、施工、监理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提高建设项目审批效率和便利化程度,促进建设项目及时开工建设,构建小型社会投资项目快速审批机制,市政府印发的《厦门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厦府〔2018〕149号)明确:小型社会投资项目(符合区域规划环评且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等需要特殊审批的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0平方米的厂房、仓储、研发楼等生产办公设施项目),原则上不再强制要求进行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策选择监理或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等其它管理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建设单位实行自管模式”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厦门市建设局

2018年8月15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19日第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9月28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编者注: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原内容为“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这是本办法中唯一涉及“监理”的内容,这也本次修改中最大看点,该项被删除,“监理”何去何从?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编者注: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原内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编者注:原内容为“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本条款主要将原文件中“十五日”修改为了“七日”,体现出政府对办事效率提升的承诺,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原文件及修改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4年6月25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本项被删除)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本项被修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项被修改为“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式监理还有前途吗?

工程监理制与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合同制,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建设工程四大基本管理制度体系,实现了与国际准则的成功接轨,开启了我国建设工程管理体制变革的新时期。实行监理制度不仅在控制施工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内外组织协调、推行信息化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规范参建各方主体建设行为上也颇获成效。监理制度已覆盖除港澳台之外的全国所有省区和专业工程领域,创建了大批名牌监理工程项目,不少实力雄厚的监理企业成功跻身国际市场。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我国政府将进一步转变和正确履行政职能;强制监理要不要继续实行顿时成为有关各方关注的“焦点”问题。深化改革新形势下强制监理到底是好是坏?又该何去何从?


强制监理的过渡性质:

强制监理是管理体制改革早期采取的辅助性、过渡性手段。由于当时市场尚不够成熟完善,改革需要借助行政措施强势推进。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强制监理将不可避免地将呈现范围缩小、力度消减、逐步脱离之势;最终回归市场,由市场机制决定和调节工程监理。但随着建设单位和社会发展对工程管理服务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建设监理长期停留在施工阶段已不能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一些监理企业的确存在轻视自身建设、违规操作承揽项目、恶性循环式竞争、服务质量不尽人意、企业同质化严重等问题。与此同时,工程业主行为不规范、政府监管不到位、监理法规某些方面不够完善等长期存在的问题;都需要通过大刀阔斧地深化改革加以解决。


新形势下强制监理的尴尬境地:

(1)维持现有强制监理范围 :不仅不利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深化;一些阻碍监理企业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问题也难以突破;业内长期形成的思维定势和“惰性”依赖心理无法摆脱;很难激发和建立监理企业自我完善、适应市场变化的内生机制;不利于整个监理行业走出低谷

(2)全面取消监理的强制性:完全由市场决定是否监理显然条件尚不成熟。这是由于业主对工程监理的认同感有待提升;市场对第三方专业管理的实质性需求尚欠火候;多数业主并并不具备自行管理工程的条件和能力;监理行业目前的管理水平和服务层次也难以满足市场日益增长的需求等。


新形势下强制监理陷入尴尬境地,对于维持和取消各有争议。


强制监理的意义何在?

(1)工程监理的实质性需求尚未形成市场主流:实行强制监理,目的之一在于促使建设单位更新观念,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安全质量意识。由“被动实行”监理向“主动要求”监理过渡创造条件。 20多年来,广大工程业主所以能够接纳、配合监理,既是强制性法规的支撑,也有他们认识上的进步;但总体上业主对专业化工程管理自发的、实质性的需求还没有形成市场主流。

(2) 监理企业得到长足发展但并未“羽翼丰满”:推行强制监理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为监理企业自我建设、自我完善、自我发展赢得时间和空间。监理企业多年来虽然迅速发展,但总体上远未“羽翼丰满”,无论服务层次、人才队伍、管理手段、经营效益、专业化水平等方面都存在较多差距,尤其欠缺满足市场、驾驭市场足够的软、硬实力,难以在市场经济的大海中劈波斩浪、杨帆远航。

(3)当年设计的建设监理初衷远未实现:《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重申,建设监理在施工阶段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并可“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服务。监理制度实行以来,绝大部分监理单位仅仅是施工阶段监理;在施工监理中也主要是质量控制和安全生产监督;既没有对施工阶段的工程造价、工程进度和建设合同实行实质性的监督与控制,也没有普遍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全方位的系统化管理。强制监理的目标未能实现却全面取消强制监理,难以摆脱自相矛盾和缺乏后续措施之嫌。

(4)取消强制监理将致有效的施工监理模式“断裂”: 交出一项合格的实体工程,是建设项目全程运作的终极目标,它最终产生于科学规范的施工现场。目前以施工阶段为主的监理模式,是长期形成的一整套日渐成熟的现场作业全程监控体系:包括项目监理的组织架构、控制手段、监管流程、操作规范、信息集散、协调方法等。探出了一条业主、监理、施工三方联动、相互制约、各尽其责的路子,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现场管控经验。监理在施工阶段发挥的重要作用,无论是业主单位自行管理、承包单位内控管理,还是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等形式都无法取代的。



建设监理的“必须性”和“强制性”赫然写入《建筑法》,明确规定:“国家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范围”。强制监理制度引领建设各方主体,以极大的勇气走出一条“先实践、后认识”的路子,较之“先认识、后实践”的途径具有更大的主动性和优越性。但随着建设单位和社会发展对工程管理服务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建设监理长期停留在施工阶段已不能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一些监理企业的确存在轻视自身建设、违规操作承揽项目、恶性循环式竞争、服务质量不尽人意、企业同质化严重等问题。与此同时,工程业主行为不规范、政府监管不到位、监理法规某些方面不够完善等长期存在的问题;都需要通过大刀阔斧地深化改革加以解决。


强制监理在市场化环境中争议重重,我们固然不能走两个极端。在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适度调整强制监理工程范围才不失为正确选项。首先强制范围收缩,将产生釜底抽薪、刺激进步、考验市场的作用;其次一些建设单位将面临是否委托监理、如何管理工程和提升自管能力的选择,从而探索新的管理机制、创造新的管理模式、开发新的管理资源;再是监理企业可能失去部分市场难以生存而自强思变,有利于打破监理服务长期低端徘徊、发展迟滞的沉闷局面,引导监理行业对内强化素质建设、对外拓宽服务领域、探索新的发展方式。


完全取消强制监理,对于虽经20多年磨砺、但仍在稚嫩阶段、抗风险能力有限的监理行业来说,无异于被推向“硬着陆”的边缘;遭受巨大的甚至致命性冲击,大量监理企业可能被淘汰;数十万监理从业人员将面临失业;建立在强制监理基础上的几乎所有监理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将面临重新修改或难以执行的尴尬。适度调整强制监理范围才是新形势下理智的选择!无谓的抱怨或一成不变的支持都不利于监理行业的正常发展,而如何去进行适度地调整,才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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