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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辩护居然有这么多拦路虎!

2016-12-30 刘思林 我在抱柱

证据辩护作为刑事辩护中最常见的辩护手段,包括两个方面:质疑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质疑控方整个证据体系,和无罪辩护、良性辩护、程序辩护都有一定的交叉性。辩护人通常会采用“证据来源不明、反复翻供、证据间矛盾”等形式说明控方的单个证据、证据体系存在问题,推导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进而达到己方的辩护目的。

一、常见阻碍性因素

笔者查阅资料将证据辩护中遇到常见阻碍性因素列举如下:

1


原始书证与言词证据“证明力”强弱没有法律规定

庭审中经常会出现几个证人证言否定实物证据的情况,用言词证据否认“签名、盖章”的实物证据的证明力。

原始书证、证人证词是证据的重要形态。原始书证的内容具有稳定性、客观性特点,比如协议、保证书;证词属于证人的口头阐述,内容具有易变性,容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

相形之下,原始书证以白纸黑字呈现证物的内容,以签字盖章作为当事人的保证;如不出现丢失、焚毁、残页等意外状况,书证内容一般不会发生变化。

而证词与陈述人的状态息息相关。不同的证人对于同一事物的感觉不同,陈述也会有所不同;时间的推移会造成陈述人记忆上的错觉。更为重要的是,陈述人由于外界的威逼利诱,可能会违心地阐述、修改证言。尽管法律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伪证、翻供的现象屡禁不止。

因此,原始书证较之言词证据可靠性更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更为经常的现象是,控方找几个证人说,会议记录是假的,签字是伪造的,合同是受人胁迫签的。控方通常企图用几个证人的空口白牙,来否定白纸黑字的原始书证。

上述做法的不良后果是,控方可以随随便随用几个证人的证言否定原始书证(会议记录、合同)的法律效力。这种做法会从根本上动摇证据规则的根基,无论从理念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

2

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为求得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充分有效地发挥自己主观能动作用,独立、正确地处理各类案件的一种权力。具有以下特点:

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始于案件受理,止于案件宣判;

法官一旦做出决定,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即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

从立法现状而言,自由裁量权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交叉、竞合之处,甚至不同的法律还出现自相矛盾;

从司法实践而言,由于公检法三家的紧密关系、案件的复杂多样等客观情况,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就不可避免。

在庭审中,法官会打断辩护人的发言、对公诉方的偏袒都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展现的一种形式,也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典型。控方利用言语证词推翻原始书证的证明力,是否能够生效。这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是否能够公正、公平的使用。

十分不幸的是,在国内法官审查案件常常滥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的是,不是法官的自用裁量权太小了,恰恰相反,尤其是在证据的认定上,法官任意使用自由裁量权。呼格冤案、宁德碎尸冤案等 一系列大案要案,法官在法庭上对于证物证明力的认定、孤证的使用,造成冤假错案不可避免的产生。

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自由心证制度,是指法律法规不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不做明确的规定,其实际效力由法官根据经验、事实加以判断。它是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对法定证据制度进行了继承与发展。此制度的完善运行,依赖于成熟的法制建设、证据理念的深入人心。而我国法治的实施,还处于起步阶段,基本的证据理念、证据原则尚没有一个成熟的运行机制。在一切都不成熟的时候,采取大跃进的方法,直接照搬西方“自由心证制度”,这很容易出现问题。八九十年代严打时期,“命案必破”超越案件复原客观限制的要求,造成了为数不少的冤假错案。截至今日,冤杀、冤狱的平反,屡屡引起各种媒体的关注。

3

不公正的举证责任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古罗马法学界著名的谚语。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我主张,你举证”的怪异现象。比如涉及涉及毒品贩卖的嫌疑人,由于其行动十分隐秘,没有犯罪现场,侦查机关很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的主观心态,通过建立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企图用这种方式来应对侦查手段的不足,防止出现漏网之鱼。

无数的案例证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证据辩护的老大难问题。当前的刑事审判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异常普遍,且程度十分严重。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尚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庭审过程中,公诉方常常将举证责任转移、强加于被告方,要求其本人证明自己没有做过哪件事。这无异于“证明我妈是我妈”的翻版。

实践中,有一些极为狡诈的犯罪嫌疑人会使用此种方法,使无辜的人含冤入狱,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其自身却逍遥法外。此种情况不仅是对法官的蔑视,更是对当前“不公正的举证责任分配”绝妙的嘲讽。当冤假错案水落石出,得以昭雪之日,不知相关的公检法机关作何感想?

4

法官办案的侦查思维

侦查思维是指侦查人员在侦查环节中,认识、分析案情,收集证据、追缉嫌疑人使用的职业性思维。不可否认,侦查思维对于案件的侦破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然而,如果法官利用侦查思维来进行庭审工作,无益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极大的困扰。“怀疑一切,审查一切”是侦查思维的重要特点,用一句较为通俗的比喻“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漏过一个”。

在我国,刑事诉讼秉持着侦查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法庭的开庭审理只是对于公安系统侦查工作确认、补充。在公检法三大司法系统中,检察院、法院更像是公安系统的附庸。在如此大背景下,法院工作必然形成以侦查思维为核心的诉讼理念。法官作为法院的一份子,自然也不能免俗。那么,辩护人针对公诉方的证据辩护,其具体情形、无力程度可想而知。

5

庭前供述的畸形优势地位

“薄熙来”当庭翻供事件,该案件采用现场直播的方式向全球同步展示。其翻供言语表现在《薄熙来受贿罪,薄熙来贪污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的上诉理由:

  • (1)其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系在办案人员的压力下形成,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 (2)薄谷某系本案关键证人,但作证能力存疑,又未到庭接受质证,薄谷某的证言不应采信作为定案根据。

按照薄熙来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其所做的认罪供述是在办案人员的压力下形成,在法庭上公然翻供,公诉方认为其拒绝认罪,以给予严惩。

对于上诉理由一,法院以“无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收集方法”为由驳回,笔者一问:办案人员的压力一定是刑讯逼供吗?

对于上诉理由二,法院以“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为由驳回,笔者再问:不知辩护方与审判方关于“质证”的定义相同吗?

由以上可以看出,公诉方的假设:庭外的供述笔录是真实的,任何敢于推翻控方证据体系的供述都需要举出充足的证据,否则就采用庭外记录。

尽管当前的两个证据规则对庭前供述、庭中供述的采信做了一些规定,但距离完善还有较大距离。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嫌疑人的供述采信标准,仍然秉承着庭外供述优先的理念。很多冤假错案的产生,是由于侦查阶段,办案人员直接告诉嫌疑人:这会儿只要交代了就能过关。如想申诉,在庭审上照样能喊冤。不了解诉讼现状、流程的嫌疑人往往会暂时屈服、违心认罪。在庭上公开喊冤,往往会被法官认为认罪态度不好,死不悔改。

在此环节中,其实质是“侦查机关一方形成的庭前供述与控辨审三方形成的庭中供述哪个靠可靠的问题”,而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庭前供述往往处于着畸形的优势地位,被优先采用。

6

调查取证难

以上五点,皆为庭上证据辩护的困境,调查取证是辩护方在庭下进行的活动。调查难是证据辩护中的头号难题。按照辩护方式的不同,证据辩护可分为积极的证据辩护、消极的证据辩护两种。消极辩护指的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从公诉方的证据体系里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指控罪名进行攻击,以达到为当事人辩护的目的。积极辩护指的是辩护人主动寻找新的证人、积极挖掘新的证据,进行有效辩护。

辩护人如采用积极辩护,就要进行调查取证。在此环节中,辩护人如向有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收集证据,如对方积极配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自然会迎刃而解。如果遭到拒绝,辩护人的私人调查,不像公诉方的调查取证一样,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公诉方、辩护方调查取证的权力天壤之别。

一旦遭到相关证人的拒绝,需要向调查对象做进一步的工作,面临着巨大的危险,尤其是向公诉方的证人、被害人的家属,其危险系数尤高。在辩护人的努力下,即使调查对象愿意配合调查取证,如果公诉方回过头来进行证据核实的时候,鉴于双方不对等的地位,调查对象的言辞仍有可能发生变化。此时,辩护人很可能遭受到来自控方的指控。

尽管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实践中,辩护方的调查取证通常会遭到阻碍、骚扰。此时,辩护方没有任何渠道获得公权救济——由于我国公检法特殊的关系,基本上都是辩护方的对立面。

在西方,一旦律师调查取证遇到了困难,申请法院调查又遭到了拒绝,在此种情况下就叫无效辩护。此案件完全可以发回重审。而在国内相关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有效辩护制度无疑是一种奢想。

二、路在何方?

辩护方在证据辩护中庭上、庭下的各种阻碍性因素,归根结底在于不合理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

  • 1.    侦查主义为中心的办案模式

  • 2.    公检法三家失衡的权力格局

  • 3.    不合理的刑事起诉流程

  • 4.    较大缺陷的辩护人制度

不可否认,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技巧,尽可能地克服证据辩护中的阻碍性因素,规避自身风险,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然而,证据辩护中所遇到的阻碍性因素的克服必须依赖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公检法三家权利的平衡、辩护律师权力的保证。

当前,法官员额制度、监察委员会等司法领域的改革在逐步试点,可以期待,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将会逐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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