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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业20年,没见过如此肆无忌惮攫取当事人利益的流氓同行

2018-03-01 刘昌松 我在抱柱

编者按:

“我当了7年法官和整整20年执业律师,尚未见过律所或律师像本案中的原告一样,肆无忌惮地攫取当事人的利益。”

“律师是一个“乘人之危”的职业,正因为如此,律师最应讲职业道德和职业良心,否则,就有可能沦为“乘危打劫”、“落井下石”的法律流氓!”

本文作者刘昌松律师遭遇了从业以来最无耻的一起案件,案件中,他的当事人受另一律师胁迫,借取保候审之机,要求将闲置房屋提供其律所使用5年,签下了明显的不平等条约。其后作为屋主的当事人,还被该律师以房屋“租金”没给够而告上了法庭。

如此奇葩的事情,究竟如果发生?全文如下:

⊙ 本文长约4000字,阅读需时8分钟


律师剧《legal high》剧照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个人律所,仅两名律师,主任姓朱,另一位姓王。屈先生被错误羁押(后被不起诉)时,这家律所指派王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服务,律所依约收取了20万元律师费和3万元差旅费,这没有大问题。


可屈先生的太太称,她因闲聊中提到家中有套闲置房屋,便为自己带来了大霉运,因为屈太太说者无心,朱主任却听者有意,借为屈先生申请取保候审之机,要求屈太太将闲置房屋提供其律所使用5年,否则屈先生出不来,屈太太只好在律所起草好的《使用房屋协议》上签了字。

 

说该律所收取23万元律师费没有大问题,是因为小问题还是有的,因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这次办理此案都在本市,根本不应再收取差旅费;何况收取了还不开具发票。当然,这比起后面要谈到的,根本不是事。

 

这份《使用房屋协议》诡异的地方是,它还约定了律所“可以转租”,如屈太太违约不交房,还应向律所“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此明目张胆的拟就“不平等条约”,恐怕没几个律所敢这样做和做得出来。后屈太太从网上查到朱主任遭客户投诉并多次受到北京律协处分的负面信息,《北京晚报》、《京报时报》等媒体还有相关报道,担心将房屋交给朱主任的律所使用后难以再收回,就没有“履行”。后来朱主任要房不成,又要求屈先生夫妇承担相应房屋租金,为息事宁人,夫妇俩支付了6个月所谓“租金”18000元后,不愿再支付了。

 

一般而言,这种明显违法违规的“君子协定”,若当事人“自愿”履行,律所就偷着乐吧;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律所也只好作罢,不至于为此去打官司,毕竟“偷来的锣敲不得”。本例更诡异之处就在于,朱主任拿着协议硬是以律所名义将屈先生夫妇告上了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我因担任屈先生夫妇的代理律师,有机会感受这出“中国律坛之怪现状”的活剧上映,感到也有义务报告该奇葩“律坛奇闻”。

 

一、荒唐的起诉案由,显示律所主任连物权法常识也没有


法律读者一定好奇,天XXX律所会以什么案由来起诉呢?法律人怎么也不会想到,他提起的是“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神奇吧!

 

法庭上,坐在原告席的是律所朱主任,坐在被告席的是屈先生夫妇,以及他们的共同代理人本律师。说实在的,我为自己在法庭上向另一名老律师“讲授”物权法基本知识,感到非常不好意思。法官或许也想让我方好好“教训”一下原告,任由我在法庭上“讲课”而不加制止。我说:

 

《物权法》第5条明确指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在理论上称为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物权的种类法定和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的种类法定,要求当事人只能按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来设定物权,不能任意创设一种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物权的内容法定,是指每种物权的效力范围由法律规定,像所有权的内容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四种权能,当事人不能约定“所有人永久不得处分标的物”,因为所有权内容不能以约定改变。

 

原告认为自己对被告的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未指出是那种用益物权,我们来看看它符合哪一种类的用益物权吧。

 

《物权法》第三编的名称为“用益物权”,一共有五章(第十章至第十四章)。其中第十章“一般规定”为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权等准用益物权预留了制度接口,对应的规范由《海洋法》《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具体规定。原告对涉案房屋,肯定不是海域使用权、探矿权等准用益物权(从名称即可判断出)。其余的第十一章至第十四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4种用益物权,原告想主张的权利,显然也不是这些用益物权。

 

虽然《物权法》草案曾在用益物权编规定过“居住权”,但拟定目的只是为解决特定“自然人的居住”而设,例如某保姆照顾某老人多年,老人用遗嘱为保姆设定一间房屋的“居住权”,为保姆终身,但无权出租和转让。可律所不是自然人,不能适用;律所是用来经营而非居住,也不能适用。尤其是《物权法》正式通过的文本中没有规定“居住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居住权”就不是我国的用益物权。

 

因此,原告起诉的案由根本不能成立。

 

顺便提及一下,面对朱主任的不仁,屈先生夫妇也不义,在法院审理这次诉讼案件期间,夫妇俩以屈太太名义向北京律协进行了投诉。北京律协不仅受理了投诉,还对该律所、朱主任和王律师分别给予了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律所和朱主任另给予行政处罚。

 

二、委托人可主张,律所利用执业便利谋求委托人财产的合同无效


朱主任大概知道,“乘人之危”、采取“胁迫”手段同客户签订的这种“显失公平”协议,客户可以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且这种权利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行使,不然,就难以理解朱主任为何不早点起诉,而要等到1年几个月后才进行,合理的解释是,在等撤销权消灭。

 

我当然不会以“受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为由,通过提起撤销权之反诉来对抗原告,那样就上了对方的圈套,难以胜诉。我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该律所的行为一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查了查法条,果然查到相应条款。于是,我向法庭讲道:

 

《律师法》第40条第(1)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这当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律师借自己的优势地位,获取或侵占委托人的财产。依该规定,委托人主动给予,律师尚且不得接受,律师索要就更不可以了。而《合同法》第52条第(5)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这份《使用房屋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不存在履行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一次开庭即发表了这些意见,朱主任未作回应;第二次开庭时,他显然思考出了反驳理由,称“法律只是禁止律师接受委托人的财物,而未禁止律所接受”,以为找到了救命稻草。没想到我立即当庭反驳,这理由也不能成立,该条款中的“律师”无论作扩大解释还是目的解释,都应包括“律所”在内,因为律所是律师执业的机构,律师和律所对委托人“不得接受其财物”的不作为义务是一致的。另作当然解释也能得到同样的结论——律师尚且不能接受委托人的财物,作为对律师有监管职责的律所更不能接受。

 

哎,棋不逢对 50 36196 50 18402 0 0 7616 0 0:00:04 0:00:02 0:00:02 7613,朱主任律师无言以对,我这个律师再多言也无趣,法庭辩论仅一个回合即鸣金收兵了。

 

庭后我也检索到了“律所不得接受委托人财物”的直接法规依据,即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制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22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可见部门规章确实明确,律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这也可看成是对律师第40条第(1)项的扩张解释,两者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完善的规范。

 

法庭可能认为,抓其一点即可全盘否定原告起诉,而无需涉及其他,便在最后陈述阶段反复询问原告,是否坚持用益物权纠纷作为案由,朱主任毫不犹豫地说坚持。于是,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本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和实体审理,仅从程序上直接裁定驳回)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和审理,只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被法院支持),理由是这样的:

 

“双方签订的《使用房屋协议》实为合同关系,属于债权范畴,用益物权纠纷属于物权范畴。因确定案由是当事人自主行使诉权的体现,在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亦无法对案由进行变更。现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坚持以用益物权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本院缺乏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显然,法院支持了我方的抗辩理由。北京某律所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终结。

 

三、天X律所为了得到这份“充饥画饼”也是蛮拼的,委托人可对其滥用诉权提起反诉索赔,起到以攻为守的作用


按说,天X律所这样做,已经把委托人折腾得够呛了,但朱主任还觉得不过瘾,或者对“煮熟的鸭子飞了”不甘心,他很快又另行起诉了,而且接连向法院递交了两份诉状:一份诉状以借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屈先生夫妇依约将房屋归原告使用以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经济损失1万元。另一份诉状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为由,请求判令屈先生夫妇支付代理案件的差旅费3万元及利息。

 

前一诉,乃此前所谓“用益物权纠纷”转化而来,下面再详述。后一诉,屈先生夫妇更是委屈,因为他们早就依约交了3万元差旅费,王律师收取的,还出具了收条(有原件);另外,北京律协的《处分决定书》,也在“查明的事实”部分清楚记载,“2015年1月31日,王XX律师出具手写收据‘今收到屈太太支付的案件差旅费共计3万元整(叁万元整)”。这样一个铁证状况,朱主任仍要起诉折腾委托人,同时也折腾自己,作为律师同行,我实在无法理解这种带有“自黑”性质的恶意诉讼行为。

 

本律师刚收到通知,法庭决定两案合并审理,2018年3月2日开庭。我们知道,面对再恶意的诉讼,当事人也必须出庭,否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判决,可能会遭受不利后果。因此,屈先生夫妇要么自己出庭,要么请律师出庭,要么同律师一道出庭,来应付朱主任对他们的折腾。

 

屈先生夫妇虽然又委托了本律师代理,我也建议他们别出庭,省得对方在庭上纠缠,浪费时间,但俩夫妇也是很较真,还是决定亲自出庭。他们给出了三点理由:


一是表明他们不怕折腾,愿意奉陪到底;

二是更换了合议庭,他们也想通过亲自出庭,让法庭将事情经过弄得更清楚;

三是出庭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事实部分还是由他们来证明比较好,我只负责法律部分即可。


多好的委托人,多好的当事人!多好的法律公民!

 

我对屈先生夫妇说,别看朱主任这次找对了诉由,但不一定能找到让人信服的理由。我们既可以如上次一样,按合同无效将球踢回去,也可以另辟蹊径,提起撤销“使用权赠与”之反诉,顺便要求北京某律所承担滥用诉权导致他们夫妇支出律师费的损失。

 

呵,“撤销使用权赠与”一词,是我根据本案“生造”出来的,但也不无道理。我是这样考虑的,也将在法庭上郑重发表:

 

《使用房屋协议》应属于无名合同,因为《合同法》的15类合同里没有它,其他法律也未对该类合同进行规范,《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26、127条倒是对借用合同有所规范,但对本案没有适用价值。当然,《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的处理规定了适用原则。《合同法》第124条指出,“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

 

根据双方签订《使用房屋协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乙方使用涉案房屋是不需要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法理上称为“借用合同”,收取租金就是“租赁合同”了(对方这次诉由算是提对了),属于无偿合同无疑。合同法中最相类似的合同是赠与合同,即赠与合同的规定可参照适用。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例外的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这类无偿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财产所有人有任意撤销提供财产给对方的权利(借用合同,本质上是将物的使用权赠与对方,故称“撤销使用权赠与”,还是有点道理的),且无时间的限制。参照适用的结果应是,本案中被告尚未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利转移到原告之手,也不是因救灾扶贫和道义性的无偿使用合同,也未办理公证,因此,只要被告不想交给原告使用,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无偿使用合同,即是撤销了该合同。被告多次表示断然拒绝,现在通过法院同样表示断然拒绝,就是在行使无偿的借用合同撤销权,撤销后就不需要再履行。

 

呵呵,我咋在开庭前把自己的办案思路都公之于众了?没关系,我是故意的,朱主任不妨早点知道,做些准备,这样我们在法庭上的辩论或许稍精彩些。换句话说,我的当事人光明磊落,不需要遮掩,完全可以摊开来同他打牌!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我当了7年法官和整整20年执业律师,尚未见过律所或律师像本案中的原告一样,肆无忌惮地攫取当事人的利益。请注意,本例不过是非常奇葩的个案而已,读到本案的朋友大可不必恐慌,刚结束的前一诉讼和正进行的这次诉讼,已经证明并将进一步证明,法律不会站在这种无信无良、无道无德的律师一边!

 

抱歉!我要爆粗口了,律师是一个“乘人之危”的职业,正因为如此,律师最应讲职业道德和职业良心,否则,就有可能沦为“乘危打劫”、“落井下石”的法律流氓!尽管我一向主张尊重同行,维护律师整体声誉,坚决反对同行相轻和相互诋毁,可对某些律师实在太缺德的行为,我们也不能装聋作哑,否则即是对这种行为的纵容,成为败坏律师形象者的“帮凶”。


我不想当这样的帮凶,于是便有了这篇办案札记。





本文作者刘昌松律师,抱柱获授权转载

编辑:王萧东  版式:阿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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