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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比特币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闪涛律师团队 LEGAL EYE 看法见法 2024-01-09




关键词: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智能合约;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律师


本期关键词:比特币;诈骗罪;财产属性;价值


本文约4409字,大概需要阅读12分钟。



上一期,我们聊到了全国首例比特币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被撤销案(详见《以案说法:全国首例比特币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被撤销》)。该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和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这些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因此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然而,如果法院认为不应将比特币折算成法定货币,那么比特币的价值应该如何衡量?前述案件属于民商事范畴,讨论的只是财产问题,那如果是涉及刑事呢?嫌疑人以盗窃、诈骗等方式取得他人的比特币,是否属于犯罪?既然比特币不应被折算成法定货币,那么比特币是否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如是,犯罪所得的价值应如何计算?定罪量刑又该如何定断?

本期,我们来看看比特币在刑事案件中是如何被认定性质和衡量价值的



裴思源犯诈骗罪上诉一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应当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财产,比特币能构成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理由为:

1、比特币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其具有普遍性、可支配性,可公开交易,且流通性强,还可以通过专业交易平台进行变现,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

2、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游戏装备。虽然目前最高院对于盗窃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意见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但主要是为了解决游戏币的存在范围较小(仅限于游戏内)、价格难以确定等,但比特币不存在这些问题。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无论是在使用范围、接受人群、可交易程度、价值确定等方面均差距较大;

3、我国虽然强调对比特币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并未予以禁止。新公布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尚未细则,但在宏观立法层面已经有了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概念。

无论从生活实践还是本案上诉人从中获取巨大利益来看,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都符合常情常理。


基本案情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初,被告人裴思源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上网,在互联网上购买了域名为“比特币.cc”的网站,制作了一个以投资比特币为内容的论坛,然后用昵称为“铲锨”的QQ在一些比特币QQ群里发广告,谎称该网站存比特币有丰厚的利息及奖励报酬,吸引别人将比特币转入该网站。后裴思源联系到被害人朱召君(QQ昵称为“天才科荒”),朱召君按照“铲锨”的指引,于2014年8月3日联系了该“比特币.cc”网站的充值客服QQ(昵称为“比特币.cc充值”,该客服QQ也由裴思源所操作)后,于2014年8月3日至10日期间分多次将共计约183.8个比特币(约价值人民币668100.134元)转入该客服提供的比特币网址,并转账10000元给裴思源,共被骗678100.134元。同时,裴思源用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海军9.47个比特币(约价值人民币34243.52元)。得手后,裴思源于2014年8月10日删除了该网站的源代码,将网址转接到其在百度网盘编辑的一个公告文档页面,并公告声称网站被攻击,网站内的比特币被盗走无法追回。之后,裴思源将所骗得的比特币分多个网站转移,全部转到自己在www.okcoin.com比特币交易网站的账户上,并将所有比特币变卖,提现到其绑定的银行卡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511013681966,户名:裴思源),最后将变现所得的人民币共计约7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到裴思源本人身份证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上,后用于各种用途的消费并基本花光。朱召君发现被骗后于同年8月13日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在山西省运城市将被告人裴思源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裴思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裴思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非《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一审判决将比特币这一虚拟货币予以刑法保护,有违罪刑法定原则。2、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粤价认复【2015】16号《复核裁定结论书》对比特币进行价格认证,违背了国家法律和政策,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3、一审判决裴思源犯诈骗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他人财物是错误的。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裴思源无罪。

辩护人姚宝珠提出:1、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回应裴思源和其辩护人对《关于东价认核(参)函【2014】2341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的重新复核要求,而直接作出判决,严重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上严重违法。3、一审检察院两次以事实不清为由补充侦查,但是两次均未提交任何材料,一审法院却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恢复审理,严重超限办案才作出判决,故而存在超期办案。4、比特币不是《刑法》九十二条中所列的其他财产,比特币只是一种虚拟商品,检察员认为“其他财产”包含比特币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护人肖飒提出:1、比特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将比特币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不符合刑法规定和刑事政策。2、“获取比特币的故意”不等同于“诈骗比特币的故意”。本案证据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诈骗比特币的故意。3、不宜用“市场法”鉴定比特币的价格,本案不宜以鉴定意见认定数额。4、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于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的案件,本案不需要对比特币价格进行鉴定。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发表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裴思源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裴思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中“其他财产”的规定,将其纳入诈骗罪“公私财物”的范畴,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具有证据资格,应作为认定涉案数额的依据。3、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涉案比特币价格重新鉴定或者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均以必要性为前提。人民法院在认为没有必要时,可以不同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这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两百一十四的规定,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期的情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96号刑事判决:裴思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思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粤19刑终57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关于比特币的财产属性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比特币系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财物”,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检察员认为比特币具有交换价值,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财产”将其纳入“公私财物”的范畴,未超出预测可能性。

本院认为,应当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财产,理由有:

(一)比特币具有价值。比特币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其在现实生活中,其早已是作为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存在,有人专门提供“矿机”,有人专门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从事比特币“挖掘”,有人专门从事交易,有人专门提供交易平台,等等。可见比特币早已不是作为其原始属性而被公民认知,而是将其作为财富而追逐。且从其交易价格来看,比特币具有较高的价值。

(二)具有可支配性,可公开交易,且具有普遍性。目前国际、国内都有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类似股票一样,只要有兴趣有实力的公民均可参与。本案中上诉人也是通过国内外的交易平台最终将比特币变现。

(三)无论从生活实践还是本案上诉人从中获取巨大利益来看,将比特币认定为公私财产都符合常情常理。国家虽然强调对比特币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并未予以禁止。新公布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尚未细则,但在宏观立法层面已经有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四)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游戏装备。虽然目前最高院对于盗窃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意见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但主要是为了解决游戏币的存在范围较小(仅限于游戏内)、价格难以确定等,但对于比特币不存在这些问题。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无论是在使用范围、接受人群、可交易程度、价值确定等方面均差距较大。

综上,虽然比特币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在法律属性应认定为公私财产。从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即便存在竞合的情况,也应该从一重罪处罚。






关于本案比特币价值的确定


本案中,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函,分别认定了2014年8月10日和8月4日比特币的价值。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提出异议,后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为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于2014年8月10日比特币价格认定不准确(过低),认为比特币在2014年8月10日的单位价格为人民币3625.16-3644.7元。

辩护人又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或认定比特币不具有价值。承办人认为,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关资质,作出的价格认证程序合法、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另外结合上诉人实际取得的价款也已超出数额特别巨大标准(50万),是否再次认证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辩护人对认证结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我们的思考


通过对比两期的话题,我们可以看到不同法院对比特币的性质和定价标准都有不同的看法。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案件判决之时,限制比特币交易等的法律法规还没出台,法院因此认为“我国虽然强调对比特币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并未予以禁止”。几年过去了,对比特币的监管和限制日益严格,这是否会影响比特币的定性?此外,比特币的价值应该如何衡量?如果比特币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被撤销案中,对于财产损失估算是参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由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来进行比特币价格评估,那么事情结果会否又不一样呢?


案件索引


2016-09-08|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96号|
2017-05-12|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粤19刑终573号|
2018-08-21|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64号|
2020-04-2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719号|


本文作者:区德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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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介绍



闪涛律师团队专注于提供涉外法律服务、“一带一路”海外投资、跨境争议解决、公司法务、并购、解散、破产、清算、金融、证券、私募、区块链、人工智能、智能合约、大数据等领域








闪涛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闪涛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涉外法律事务领军人才库人选,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录”,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一带一路”跨境律师人才库首批成员,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一带一路”项目沙特阿拉伯国别协调人,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



区德嫦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香港中文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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