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不刷脸不让进小区?
本期关键词:案例分析;刷脸;人脸技术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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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人脸识别技术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近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下称吴中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结了一起“不刷脸不让进小区”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张某系苏州市吴中区某大厦业主,2021年6月底,物业公司在电梯内张贴重要通知,告示业主小区门禁系统已改为人脸识别,限期要求业主自行带好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材料至物业办理人脸和身份信息录入,否则将无法出入小区。张某认为存在隐私风险,故不同意人脸识别验证方式,其每次只能跟随其他业主通行,给生活造成极大不便。
张某一再要求和投诉未果,于2021年7月29日起诉至吴中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为其通行提供除刷脸之外的其他非生物信息验证方式。
承办法官第一时间研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业主张某的诉求符合上述规定。
随后,法官及时与物业公司取得联系,并实地查勘了现场。物业公司向法院表示,由于大厦交付时间久远,监控、门禁等设备老化,遂进行改造升级,事先也征求了每位业主意见,除本案原告张某外其他业主均同意改造为人脸识别系统。
法官当场根据人脸识别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了释法析理,指出该公司违反了“告知同意”原则,并明确向物业公司指出,物业管理工作在拥抱新科技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人格权益,物业公司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物业公司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物业公司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问题,立即专门在人脸识别系统上增设了刷卡功能。
8月18日,吴中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至现场完成了刷卡通行测试,同时物业公司当场将门禁卡交付给张某。双方握手言和,张某也当场撤诉,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们意识到,由于人脸识别的快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很多人对身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习焉不察,忽略了其背后的隐私风险。
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使用人脸信息的行为触及法律红线。规范人脸识别的应用,才能让科技更好服务生活。
专家指出,早在2020年11月,舆论所称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就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杭州市民郭兵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表达他本人对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重视,并促使公众也关注到这一有关“自己脸面”的问题。但同时我们也会发现,个案毕竟缺乏普适性,在全社会的范畴内,针对人脸识别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应用限制,还缺乏制度化的规制方案。人民有所呼,司法有所应。作为定分止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作出了自己的努力:
在今年的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这就为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保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和权威指导。
就像在本案中,小区众多业主之中,惟独张先生一人,不同意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入小区。在物业看来这或许只是“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但就法律来看,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被放弃。
受理本案的法官就通过实地走访,了解了相关情况,并通过援引规定中的具体条文,向诉讼双方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通过细致的释法说理,将矛盾化解在了“法庭之外”。
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之下,不仅仅是最高法的相关司法文件明确了对公民“人脸”的保护。近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通过,在国家法律层面,对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作了进一步完善。
可以相信,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们的脸面,都会受到法律保护!
点评
“不刷脸,不让进小区”这个做法不合适,“刷脸”的门禁是为了安全和方便,但是人脸信息是敏感信息,小区强制要求录入,并将其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方式,这显然侵犯了个人的隐私,而且人脸这些生物信息被录进系统就会有被泄露的风险。在小区居民不同意录入“人脸”等生物信息时,物业应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法院正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这个精神,妥善化解了这起纠纷。
“尊重每个人合法的个性需求,维护公众利益,应该是新时代司法的重要考量!”这一案例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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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涛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闪涛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涉外法律事务领军人才库人选,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录”,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一带一路”跨境律师人才库首批成员,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一带一路”项目沙特阿拉伯国别协调人,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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