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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抢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2017-07-31 刑事正义 刑事正义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



两抢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抢劫罪


1.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4号)


【裁判要点】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2.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7号)

【裁判要点】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3.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


【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4.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0号)


【裁判要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5.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3号)


【裁判要点】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6.行为手段的当场性并非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人民司法2016.02.023)


【裁判要旨】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构成绑架罪而非抢劫罪。


【案号】一审:(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号二审:(2014)辽刑三终字第9号


7.实施伤害后又拿走财物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6.02.027)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应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14)历城刑初字第414号二审:(2015)济刑一终字第51号


8.谎称嫖娼进卖淫女房屋抢劫的行为定性(人民司法2016.08.014)


【裁判要旨】被害人通过网络公开招嫖,其居住的房屋虽在物理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实质上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的,未能与外界有效隔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被告人谎称嫖娼,诱骗被害人开门后实施抢劫的,其行为成立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案号】一审:(2014)徐刑初字第382号二审:(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01号


9.对转化型抢劫中持枪情节的评价(人民司法2016.17.031)


【裁判要旨】作为定罪情节,持枪拒捕在抢劫罪的定罪中使用的是其暴力拒捕的部分,而在抢劫罪的量刑中使用的是持枪部分,二者并行不悖,并不重复。


10.劫取银行承兑汇票并控制套现构成抢劫罪(人民司法2016.32.030)


【裁判要旨】行为人劫取他人买卖占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控制占有人前提下对票据进行套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害人的身份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主体为判断标准,票据占有人、被套现者均应认定为本案被害人,平等进行保护。


【案号】一审:(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二审:(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62号


11.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在判处死缓时限制减刑(人民司法2015.04.019)


【裁判要旨】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是适用限制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抢劫犯罪行为虽未造成死亡等极为严重后果,若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极大,单纯判处被告人死缓刑明显罪责刑不相当的,应依法限制减刑。


【案号】一审:(2013)浙杭刑初字第208号二审:(2014)浙刑二终字第1号


12.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实施暴力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人民司法2015.04.032)


【裁判要旨】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要求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内。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案号】一审:(2013)甬北刑初字第25号二审:(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77号


13.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与普通抢劫罪一致(人民司法2015.04.034)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罪不仅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态,且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当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一致,即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和是否导致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中的任何一种为既遂的标准。


【案号】一审:(2014)户刑初字第00047号二审:(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60号


14.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刑法评价(人民司法2015.10.028)


【裁判要旨】行为人驾驶车辆,瞬间加快车速,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排除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的,其行为具有直接的人身暴力指向性,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不宜再以是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区别认定抢夺罪、抢劫罪,而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崇刑初字第0066号二审:(2013)通中刑终字第0036号


15.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人民司法2015.16.016)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少量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轻微暴力,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应当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不宜直接以入户抢劫论处。


【案号】一审:(2013)浦刑初字第3656号二审:(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36号

16.怂恿他人持枪抢劫属教唆犯(人民司法2015.18.059)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部分实行犯已具有概括犯意的情况下,撮合他人与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并促使其采用持枪的加重情节的方式,构成教唆犯而非精神性帮助犯。对此种教唆犯,按照其在案件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依照主犯处罚。


【案号】一审:(2014)鼓刑初字第330号二审:(2015)宁刑终字第34号


17.利用抢劫形成的精神强制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人民司法2015.22.016)


【裁判要旨】利用先前抢劫行为对被害妇女形成的精神强制,即使被动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强奸罪。


【案号】一审:(2014)锦刑一初字第30号二审:(2014)辽刑一终字第134号复核:(2015)刑五复60153920号


18.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人民司法2013.14.066)


【裁判要旨】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即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案号】一审:(2013)东刑初字第00135号


19.多次抢劫的犯罪形态(人民司法2013.22.066)


【裁判要旨】多次抢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只要被告人实施抢劫3次以上,且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即可。多次抢劫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只有所有抢劫行为均未遂的,才能以抢劫(未遂)论处。 


【案号】一审:(2012)永法刑初字第00577号


20.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后索取财物应以抢劫罪定性(人民司法2013.24.063)


【裁判要旨】在行为人基于其他原因,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为免受伤害主动提出给付行为人财物,行为人也予以接受的行为模式中,行为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虽然不以取财为目的,但其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利用了之前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威慑,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也是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心理强制,因此,应以抢劫罪定性。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8号二审:(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01号


21.暴力威慑下的抢劫罪认定(人民司法2012.06.076)


【裁判要旨】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是为了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单纯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行为人先前故意伤害行为形成了客观暴力威慑并致被害人不敢反抗,行为人借此而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属于以胁迫方法抢劫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案号】一审:(2011)虹刑初字第845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706号


22.以麻醉方法抢劫的审查和认定(人民司法2012.08.070)


【裁判要旨】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给被害人食用了投放有安眠药的蛋挞后抢劫其财物,但鉴定结论表明没有从被害人尿样中检出安眠药成分,此时应当认真审查鉴定结论并综合全案证据来分析认定。


案号一审:(2011)虹刑初字第378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26号


23.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不应计入犯罪次数(人民司法2012.22.014)


【裁判要旨】犯罪中止是否免除处罚的标准是有无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即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本罪名以外的刑法所规定的作为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于刑法规定的多次抢劫应当从严掌握,应以多次抢劫中的每一次抢劫均构成犯罪且应当处以刑罚为要件,而不应包括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


【案号】一审:(2011)徐刑初字第550号二审:(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14号


24.因抢劫致被害人被过往车辆撞死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人民司法2012.22.056)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致被害人弃车逃跑呼救过程中被过往车辆撞死,其暴力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得以发生的内在支配因素,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案号】一审:(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


25.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属于持枪抢劫(人民司法2011.2.068)


【裁判要旨】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持枪的情形,故属于持枪抢劫,并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属于持枪抢劫。


【案号】一审:(2009)汇刑初字第536号二审:(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726号


26.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区分(人民司法2011.14.011)


【裁判要旨】被告人绑架他人后,挟人质至被害人亲属住所,仅以人质的人身安危相威胁,逼迫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额财物,并未对亲属的人身及其家中财产安全造成直接的威胁,应认定为绑架罪。 


【案号】一审:(2010)海刑初字第99号二审:(2011)连刑终字第0002号


27.未实际抢得财物情形下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加重处罚条款的适用(人民司法2011.14.048)


【要点提示】被告人霍刚、王鑫合谋随机抢劫,致受害人轻伤,但由于受害人反抗而未实际抢得财物。被告人霍刚、王鑫在实施抢劫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林某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但被害人林某被抢劫的裤袋内和挂包内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笔者认为被告人霍刚、王鑫构成抢劫犯罪既遂毫无异议,但被告人霍刚、王鑫没有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知是数额巨大的财物而实施抢劫,最后也没有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依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和刑罚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精神,不应当对被告人霍刚、王鑫适用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的加重处罚条款。


【案号】一审:(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92号二审:(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167号


28.未成年人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之辨(人民司法2011.14.051)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以轻微暴力索要少量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普少刑初字第183号


29.对行驶中车辆实施砸车抢钱行为构成抢劫罪(人民司法2011.22.056)


【裁判要旨】汽车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驾驶者精神高度集中,被告人对行驶中汽车实施砸车抢夺财物的行为,必然会给驾驶者带来恐惧、紧张的心理刺激,实质上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被告人为实施抢夺行为而携带并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的,即使凶器没有外露或被害人没有看见,也不影响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砸车抢钱行为较普通的飞车行抢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从严惩处。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案号】一审:(2011)云刑初字第241号二审:(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4号


30.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把握(人民司法2011.22.063)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目的。被告人以实施强奸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房间,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行为,不属入户抢劫。


【案号】一审:(2011)昆刑初字第0166号二审:(2011)苏中刑终字第110号


31. 运赃途中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人民司法2010.06.013)


【案例要旨】盗窃构成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在盗窃现场未被发觉,在运赃途中被发觉,为抗拒抓捕而杀人,不能认定转化为抢劫罪。


【案号】一审:(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1号复核:(2009)沪高刑复字第50号


32. 进入卖淫女住所嫖宿数天后再行抢劫之定性(人民司法2010.10.067)


 【裁判要旨】对于用于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其实际承载的功能应成为决定该住所是否为户的关键因素;对于在客观层面上以平和方式貌似合法地进入他人住宅后再实施抢劫的,只有当行为人被证实在入户前在主观上即具备侵犯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时,才构成入户抢劫。 


【案号】一审:(2009)黄刑初字第236号二审:(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495号


33. 意图入户抢劫途中被抓获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人民司法2010.16.051)


【裁判要旨】在情节加重犯中,基本犯与加重情节是平等、并列关系,二者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与基本犯罪行为有关,加重情节是量刑情节,只有具备与否的问题,与犯罪形态无直接联系。情节加重犯的理论构造是:加重犯罪=基本犯的犯罪形态﹢加重情节。在这一结构下,加重情节仅仅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只有条件具备与否的问题;犯罪的停止形态取决于基本犯的停止形态,随着基本犯的停止形态变化而变化。加重情节决定着最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与犯罪的预备、未遂、既遂等停止形态毫无关系和影响。 


【案号】一审:(2009)北刑初字第190号


34. 以暴力威胁手段逼写借条是否构成抢劫罪(人民司法2010.20.050)


【要点提示】一般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性: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多数情况下两个当场性是同时满足的,但在一些特殊抢劫案件中,只需要具备手段行为的当场性,而不需要具备占有行为的当场性。本案中,行为人先以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写下退资20万元的凭证,被害人被迫汇款8万元,后因实在无钱,又重新写下12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日后履行才得以被释放。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抢劫8万元属数额巨大,未得的12万元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0)虎刑初字第0046号二审:(2010)苏中刑终字第0106号


35. 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连续抢劫的次数认定(人民司法2010。22.050)


【裁判要旨】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发生的连续抢劫是按一次抢劫犯罪来评价,还是认定为多次抢劫,应结合案情,从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持续状态和犯罪的客观条件同一性三个方面来综合分析。 


【案号】一审:(2009)婺刑初字第98号二审:(2009)饶中刑二终字第74号


36. 共同犯罪中数行为的吸收(人民司法2009.2.020)


【要点提示】抢劫行为人按照预谋方案实施劫财、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参与其谋而无实行行为的,以认定为犯罪预备为宜;行为人系犯罪策划人和主要实施者,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案号】一审:(2007)锡初字第51号  二审:(2008)苏刑三终字第0002号 复核:(2008)刑五复33467558号


37. 以胁迫方式抢劫中“当场”的法律分析(人民司法2009.10.037)


【裁判要旨】以胁迫方式抢劫的最主要特点在于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两“当场”特征缺一不可。对于当场的含义,应作扩张性解释,即对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中“当场”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在暴力胁迫的现场,应该允许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一定限度的延续。

 

【案号】一审:(2008)溧刑初字第207号二审:(2008)宁刑终字第450号


38. 暴力迫使他人网银转账据为己有构成抢劫罪(人民司法2010.22.004)


【裁判要旨】同上。


【来源】公报案例


 39. 以爆炸方式抢劫,因提前爆炸致车毁人亡的罪名确定(人民司法2010 .22.01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40.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最高法公报2010.06)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罪


1.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刑法评价( 人民司法2015.10.028)


【裁判要旨】行为人驾驶车辆,瞬间加快车速,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排除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的,其行为具有直接的人身暴力指向性,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不宜再以是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区别认定抢夺罪、抢劫罪,而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崇刑初字第0066号二审:(2013)通中刑终字第0036号


2.抢夺罪中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6.062)


【要点提示】关于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学说主要有失控+控制说、控制+逃离现场说、控制说以及失控说四种。由于前三种学说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违背了犯罪既遂基本理论,且实际控制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因此应按照失控说的观点,即以被害人因抢夺行为失去财物控制权,作为抢夺既遂与否的判断标志。


【案号】一审:(2010)九法刑初字第431号二审:(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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