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整理】渎职罪刑法规范汇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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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刑法规范总整理(上)
(“刑法规范总整理”公号首发,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版),法律出版社将于2017年8月出版。)
目 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7年)
2.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88年)
3.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
4.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
5.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6.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
7.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
8.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
9.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
10.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
1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1年)
1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
13.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
14.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年)
15.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3年)
16.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17.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
18.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19.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20.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
21.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2004年)
22.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
23.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
24.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25.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26.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
27.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
28.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2011年)
29.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
30.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最高检察院2012年指导性案例)
31.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最高检察院2012年指导性案例)
32.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最高检察院2012年指导性案例)
33.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察院2012年指导性案例)
34.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
35.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36.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37.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38.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年)
39.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
40.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
41.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2010年)
42.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2012年)
43.关于违反经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规范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文件应否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问题的答复(2012年)
44.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45.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
46.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47.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48.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察院2014年指导性案例)
49.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察院2014年指导性案例)
50.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51.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5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
53.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54.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55.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
56.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57.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86年)
3.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87年)
4.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1987年)
5.转发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
6.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年)
7.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1990年)
8.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1992年)
9.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年)
10.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11.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1997年)
12.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13.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4年)
14.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5年)
1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1991年)
16.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
17.关于严格徇私舞弊案件免诉工作的通知(1995年)
18.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19.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1994年)
20.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
21.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
22.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23.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2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25.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年)
正 文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7年10月20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30号《关于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二、虽然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你省检察机关的立案数额标准不同于法院判刑的标准,但法院不宜以此为理由拒绝收案。法院是否收案以及如何判处,要根据具体案情,认真研究,慎重决定。
2.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1988年10月19日,(1988)军法发字第34号]
二、关于军职人员擅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
军职人员确实不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实施犯罪,私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如果在值班、值勤等执行职务时,擅自将自己使用、保管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明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了实施犯罪,仍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3.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5.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16日发布施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因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发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渎职罪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有新规定,故本规定实际上已不适用。)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
3.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三十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四、附则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6.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31日,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7.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8.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4日,高检发研字(2000)9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9.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4月30日,高检发法字(2000)7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00)41号《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发函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核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作出正式复函,答复如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你们按中编办答复意见办。
此复。
10.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8日]
对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参照对国家机关的办法进行管理。据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此复。
1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2001)13号]
一、滥用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五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十项以上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二)特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
(一)重大案件
1.私放三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实施重大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私放五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犯罪致人死亡的。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脱逃五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脱逃十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2.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2.为特别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一)重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五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五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七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七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严重刑事犯罪的。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重大刑事犯罪的。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一)重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四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二株或者二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特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六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五株或者五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残疾五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残疾十人以上的。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
(一)重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三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九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五十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十亩以上,其他耕地二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一)重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九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一、放纵走私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三次以上伪造检验结果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五次以上伪造检验结果的。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五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七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的。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
(一)重大案件
1.徇私舞弊,三次以上伪造检疫结果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徇私舞弊,五次以上伪造检疫结果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二人以上的;
3.五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五人以上的;
3.七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
(一)重大案件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特大案件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
(一)重大案件
1.违法办理三人以上的;
2.违法办理三次以上的;
3.违法为刑事犯罪分子办证的。
(二)特大案件
1.违法办理五人以上的;
2.违法办理五次以上的;
3.违法为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办证的。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
(一)重大案件
1.违法放行三人以上的;
2.违法放行三次以上的;
3.违法放行刑事犯罪分子的。
(二)特大案件
1.违法放行五人以上的;
2.违法放行五次以上的;
3.违法放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
(一)重大案件
1.五次或者对五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
2.因不解救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七次或者对七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
2.因不解救致人死亡三人以上的。
三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
(一)重大案件
1.三次或者对三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的;
2.阻碍解救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五次或者对五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的;
2.阻碍解救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一)重大案件
1.三次或者使三名以上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2.帮助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二)特大案件
1.五次或者使五名以上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2.帮助二名以上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三十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
(一)重大案件
1.五次以上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或者一次招收五名以上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
2.造成县区范围内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重新进行的;
3.因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的。
(二)特大案件
1.七次以上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或者一次招收七名以上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
2.造成地市范围内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重新进行的;
3.因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自杀的。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一)重大案件
1.导致国家一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一件以上的;
2.导致国家二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三件以上的;
3.导致国家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五件以上的;
4.导致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毁的。
(二)特大案件
1.导致国家一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三件以上的;
2.导致国家二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五件以上的;
3.导致国家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十件以上的;
4.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毁的。
1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13.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9月25日,高检研发第19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对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渝检(研)[2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7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02年5月16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此复。
15.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3)0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1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正确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正确领会立法精神。《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依法惩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有关内容,正确领会立法精神。
二、要严格依法办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刑法修正案(四)》将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行为、非法雇佣童工行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行为和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特别是将枉法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作为单独犯罪专门作了规定。《刑法修正案(四)》还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走私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打击力度。《解释》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工作。要进一步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对于《解释》所规定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准确把握《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时间效力,正确适用法律。《刑法修正案(四)》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实践中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正确使用法律。对于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前发生的枉法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与它所解释的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对于在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解释》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在《解释》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解释》施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规定的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努力提高执法水平。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有关案件特别是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知道。
各地在执行《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6.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2003)167号]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7.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3年11月12日,法(2003)163号]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18.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3)14号]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9.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03)8号]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20.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1月13日,(2003)高检研发第1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辽宁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请示》(辽检发渎检字[200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1.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4年11月22日,法研[2004]1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2004]194号《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