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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收藏】同类商品也可认定驰名商标的两个案例

2018-01-08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法务收藏家

小小编按:法务收藏家精品案例分享,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同类商品上认定驰名商标的两则案例。(1)玉兰油案表明,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属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调整的对象。(2)迪尔案表明:当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与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冲突时,法院有必要依法进行驰名商标认定,进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宝洁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申请案

裁判摘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驰名商标权利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其撤销商标的请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最高法行再13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

法定代表人:塔拉M.罗斯内尔(TaraM.Rosnell),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方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汕头市威仕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利,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经过

再审申请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汕头市威仕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威仕达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120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方明、威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904474号“威仕达玉兰”商标,其申请日为2001年5月1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面奶、浴露、化妆品、皮肤增白霜、香水、防晒剂、喷发胶、爽身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2年8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威仕达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380392号“玉兰”商标,申请日为1990年1月1日,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玫瑰蜜、雀斑净”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1684381号“玉兰油”商标,其申请日为1999年7月1日,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浴液、泡沫浴液、化妆品、牙膏、护肤用化妆剂、个人用除臭剂、洗澡用化妆品、防晒剂、洗面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2月20日。


2010年8月4日,宝洁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宝洁公司“玉兰”商标在护肤和化妆品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玉兰”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宝洁公司利益。


第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有关规定,并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宝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从中国商务部网站上下载的“2004-2006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2.相关中文媒体对“OLAY”品牌历史的介绍、申请人出具的OLAY品牌历史的介绍、从OLAY/玉兰官方网站上下载的玉兰发展历史;

3.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出具的一份关于“玉兰油”是否是产品的通用名称的答复信函;

4.从宝洁公司网站及其他相关中文网站、报刊上下载、节录的“玉兰油”、“OLAY”在中国市场的基本情况;

5.相关中文媒体对宝洁公司明星产品“OLAY净白莹彩系列”、“OLAY多效修护系列”和“OLAY新生换肤系列”的报道、1998年度到2003年度相关中文报刊杂志对宝洁公司商标的报道、1993年深圳一家商店购进玉兰产品的发票凭证复印件;

6.《中国化妆品报》刊登的中国五十家大、中型零售商场1995年9月、11月、12月化、洗产品零售额排行榜;

7.1997年4月4日的《市场时报》刊载的《护肤品市场96年十大主导品牌》、中央电视台央视调查中心、人民日报社出具的《1998年全国主要城市居民消费品调查——关于护肤润肤类产品玉兰的结果报告》;

8.从世界经理人数据网站上下载的2003年洁肤品市场份额;

9.从世界经理人数据网站上下载的全国部分商场2003年2月洗化品牌零售统计表;

10.从网易上下载的《2004中国最有竞争力品牌调查报告》及相关访谈、从中国营销评论网下载的《玉兰油品牌上移切出更大市场》分析文章;

11.“玉兰”跃升为宝洁公司第十三个身价十亿美元的品牌的相关报道;

12.从宝洁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下载的玉兰品牌形象专柜在沪全新亮相的新闻、相关中文媒体对“OLAY”品牌形象专柜和超市美肤专柜报道;

13.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相关政府机构和官方组织对“OLAY”品牌给予殊荣的记录,包括奖状、名单等;

15.从“时尚”、“TOM”等网站上下载的“玉兰”、“玉兰油”在业界的获奖情况;

16.从腾讯网上下载的腾讯一北京晚报中国产业品牌网络调查“2004最受喜爱的品牌”评选结果和“人气排行榜”榜单;

17.从百度贴吧-OLAY吧、搜狐社区一玉兰油社区等论坛和相关网站上下载的“玉兰”、“玉兰油”产品的用户评论等;

18.“OLAY”、“玉兰”、“玉兰油”商标的全球注册清单,包括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9.“OLAY”、“玉兰”、“玉兰油”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

20.标有“OLAY”、“玉兰”、“玉兰油”商标的宝洁公司产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材料和促销产品传单的复印件;

21.各种OLAY/玉兰产品的包装图片复印件;

22.宝洁公司启用张曼玉为代言人,对“玉兰”、“玉兰油”、Regenerist“新生换肤系列”在中国上市前后所做的一系列公关推广活动资料;

23.相关中文媒体对众多明星代言“玉兰”、“玉兰油”产品的报道;

24.2005年1月《电视与报纸媒体数据精选月报》刊登的“2004年10月6大城市广告花费前10位品牌”统计资料;

25.相关中文媒体对“玉兰”、“玉兰油”、“女性、生命、升华”培训课程活动的报道;

26.相关中文媒体对“美丽传奇15年-OLAY中国15周年庆典”活动的报道;

27.相关中文媒体对“OLAY_MTV”新才艺选拔赛的报道;

28.搜狐网以及中国女性××白皮书官方网站上对“OLAY中国女性××白皮书系列活动”的报道;

29.相关中文媒体对“OLAY女性世界”以及“2006OLAY华人女性精英”评选活动的报道;

30.商标局于1992年8月31日(商标函[1992]第171号)发出的《关于“天然玉兰油”问题的批复》和1993年1月20日(商标函[1993]第13号)发出的《关于可否将“玉兰油”作为商品名称使用问题的批复》;

31.《关于对廊坊市天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侵犯玉兰商标一案的处罚决定复印件》、相关中文网站上转载的《法制日报》2000年4月5日“99商标十大案件回眸”的报道网页打印件、相关媒体对工商和公安机关查扣侵犯玉兰、玉兰油商标权的侵权货品的报道;

32.从北京法院网上下载的(2002)高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

33.OLAY在全球不同国家和地区所做的广告节录、玉兰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广告的照片、上海电视广告播放量排行榜(1996年9月);

34.OLAY新生换肤系列广告或广告研究基金会颁发的大奖记录;OLAY全效修护系列作为泰国颁发的HBC新产品上市宣传大奖、产品宣传单集锦、产品宣传手册;

35.台湾地区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36.商标局的相关异议裁定书;

37.威仕达公司商标信息、网站下载资料。


201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宇[2012]第48620号《关于第1904474号“威仕达玉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8620号裁定)。


该裁定认定:首先,本案争议申请提起日期为2010年8月4日,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其次,宝洁公司提交的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是宝洁公司制作的有关媒体报道的简报,因并非报纸杂志的原始形式,无法判断时间及内容是否真实。宝洁公司提交的1995年、1996年等年份的销售排名情况及1992年等年份获得荣誉情况、1996年广告播放情况,时间距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过远,不足以证明宝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宝洁公司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玉兰”、“OLAY”商标在洁面、护肤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在本案中宝洁公司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同时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宝洁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宝洁公司不服第4862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一)引证商标“玉兰”、“玉兰油”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享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成为驰名商标。威仕达公司复制、摹仿其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一、二,进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实属恶意,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


(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摹仿,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其引证商标受到损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第48620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诉讼过程中,宝洁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及威仕达公司恶意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定理由均未在行政阶段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8620号裁定的依据,不予采纳。


北京第一中级法院认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宝洁公司若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是2002年8月21日,已超过上述的五年法定期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予审理正确,予以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首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应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所主张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商、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类似商品;其次,争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存在一定的区别;再次,宝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成为了驰名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宝洁公司所主张的其他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8620号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宝洁公司负担(己交纳)。


宝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48620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威仕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由于宝洁公司未能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第48620号裁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宝洁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8月21日,宝洁公司提起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10年8月4日,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其次,如上所述,宝洁公司不属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其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届满后提起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48620号裁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48620号裁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宝洁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宝洁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宝洁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其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1年5月15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宝洁公司始创于1837年,是世界上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在全球五百强排名中长期名列前茅。公司拥有众多家喻户晓的品牌,包括帮宝适、汰渍、碧浪、护舒宝、潘婷、飘柔、海飞丝、威娜、佳洁士、舒肤佳、SK-II、欧乐B、金霸王、吉列、博朗、玉兰、OLAY等等。“玉兰/OLAY”创设于1951年,为其核心品牌之一。“玉兰”、“玉兰油”商标是“OLAY”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为宝洁公司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中文商标“玉兰”、“玉兰油”经常与英文商标“OilofOLAY”、“OLAY”一并宣传使用,均指向同一品牌。1989年,宝洁公司的“玉兰”、“OLAY”品牌进入中国大陆,通过宝洁公司长时间的广泛宣传,“玉兰”、“OLAY”系列商标已经为中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宝洁公司形成了唯一、确定、固有的对应关系。宝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61组证据、一审提交的两组补强证据以及再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由于宝洁公司未能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


(二)威仕达公司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第48620号裁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对威仕达公司的恶意未予评述和考虑,属于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威仕达公司作为经营洗化用品的企业,理应知晓宝洁公司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威仕达公司恶意抢注他人其他知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方式与宝洁公司的引证商标和产品近似等事实,应当认定威仕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三)宝洁公司为驰名的引证商标所有人,且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四)威仕达公司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五)二审判决未针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属于对本案基本、关键事实的漏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第48620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本案争议申请提起日期是2010年8月4日,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并且,宝洁公司提交的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是宝洁公司制作的有关媒体报道的简报,因并非报纸杂志的原始形式,无法判断时间及内容是否真实。宝洁公司提交的1995年、1996年等年份的销售排名情况及1992年等年份的获得荣誉情况、1996年的广告播放情况,时间距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过远,不足以证明宝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宝洁公司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玉兰”、“OLAY”商标在洁面、护肤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本案中宝洁公司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宝洁公司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同时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宝洁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宝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二审判决,判令宝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威仕达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宝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二)宝洁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其要求撤销争议商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区别明显,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四)引证商标一不具有知名度,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很少涉及“玉兰”商标,“玉兰”与“玉兰油”是两个不同商标,不能将“玉兰油”的知名度强加于“玉兰”商标上,宝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审、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首先,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是自行制作,摘抄或复制网上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宝洁公司提交的2003年前合理期间的证据十分有限,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使用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也不能证明该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范围、程度、资金投入、地域范围等具体情况。第三,2003年或2001年之前,宝洁公司所作广告并不多,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十分单一,一般只在一线大型城市商城中设有专柜,只在少数人群中有一定口碑。同时,结合2003年之前中国的经济情况,引证商标不可能在此时已经形成驰名商标。而且宝洁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是第48620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认可。宝洁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或是当时无法获得的材料,宝洁公司未及时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五)威仕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威仕达公司申请争议商标出于自己生产的需要,商标中含有自己企业的名称,而玉兰本身不是特有名称,将其作为争议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和注册合理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


(六)根据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争议商标应予维持。争议商标使用时间长、注册时间早,经过威仕达公司长期的推广,已经在市场上与威仕达公司形成稳定的联系。如果撤销争议商标,将对威仕达公司产生难以估量的损失。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宝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中,宝洁公司表示其不再主张原审法院漏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事实及理由。


本院再审中,宝洁公司提交以下补充证据:

1.商评字[2015]17889号《关于第7771574号“OLA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18362号《关于第9838351号“OLAYLUM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23299号《关于第9865892号“OLAYMRE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旨在证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驰名商标证据与上述案件中提交的驰名商标证据基本相同,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成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2.玉兰油2003年前全国及各地区市场占有率/排名等相关报道(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大量、持续和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构成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包括2001年前《福建经济报》、《楚天都市报》、《华西都市报》、《新快报》、《工商时报》、《中国市场经济报》、《法制日报》、《中国化妆品》、《牙膏工业》、《日用化学品科学》、《现代质量》、《香料香精化妆品》等报刊杂志有关“OLAY玉兰油”产品以及市场占有率等情况的报道,旨在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威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对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查询到的有关“OLAY玉兰油”产品报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部分文章内容中的调查和统计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均无法查明,可信度不得而知,且上述报道也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对2000年商标局《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保护名录收录的“玉兰OilofOLAY”商标不是本案的引证商标一、二。对宝洁公司提交的有关法院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对宝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威仕达公司相同。


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威仕达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宝洁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00年6月,商标局《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收录了宝洁公司注册的适用于洗涤用品、化妆品上的“玉兰OilofOLAY”商标。


1997年1月刊载于《中国化妆品》的《化妆洗涤用品市场谁领风骚》记载:根据1996年10月全国重点百家大商场推荐洗涤化妆品畅销品牌前10名相对市场占有率排行榜显示,大宝、玉兰油、旁氏前三名受大众欢迎的品牌依然占据了70%的市场份额。1997年2月刊载于《中国化妆品》的《化妆洗涤用品市场风云再起》记载:根据1996年11月全国重点百家大商场推荐洗涤化妆品畅销品牌前10名相对市场占有率排行榜显示,本月“玉兰油”勇夺冠军,而“大宝”降至第二。玉兰油护肤品市场占有率达到21.7%。1997年4月刊载于《中国化妆品》的《化妆洗涤用品市场排行榜》记载:根据1997年4月全国重点百家大商场洗涤化妆产品前10名相对市场占用率排行榜显示,玉兰油护肤品市场占有率达到19.8%。1998年1月刊载于《中国化妆品》的《1997年10月份洗化产品相对市场占用率排行榜》记载:根据1997年10月份全国百家大商场洗化产品相对市场占有率排行榜显示,玉兰油护肤品市场占有率达到27.1%,本月护肤品排名的前两位仍是玉兰油和大宝。1998年刊载于《中国化妆品》的《1998年8月份化妆洗涤用品各品牌市场占有状况》记载:从市场销售情况看,防晒、美白产品仍是消费主流。羽西、旁氏、玉兰油仍占排行榜前三名。1999年1月刊载于《中国化妆品》的《1998年9月份全国重点大商场化妆洗涤用品各品牌市场占有率状况》记载:本月美容护肤品市场稍有动荡,玉兰油、大宝重新占据了排行榜的前两位,市场占有率分别是12%和11.3%。1999年2月刊载于《中国化妆品》的《1998年10月份全国重点大商场化妆洗涤用品各品牌市场占有状况》记载:玉兰油护肤品市场占有率达到16.8%。


2000年8月刊载于《中国化妆品》的《市场销售统计》记载:根据2000年5月全国重点大商场化妆品销售情况监测资料显示,玉兰油在美容护肤品的市场综合占有率为19.53%,位居第一。2001年5月刊载于《中国化妆品》的《中国化妆洗涤用品市场分析和展望》记载:部分国产品牌仍然保持稳定的市场地位,如化妆品品牌大宝,在2000年度前10名品牌中,以16%的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在第二位,市场销售份额和排在第一的玉兰油十分接近。


2000年3月15日刊载于《工商时报》的《哪些品牌女性最爱?》记载:大宝、玉兰油为北京女性最爱的护肤品品牌,其中玉兰油的喜爱率为18%。


1998年1月刊载于《牙膏工业》的《1997年10月牙膏等日化用品畅销品牌市场占有率排行榜》记载:始终排名前两位的玉兰油、大宝也是分属两个价格档次的产品。玉兰油护肤品市场占有率达到27.1%。1999年1月刊载于《牙膏工业》的《1998年4-10月牙膏等日化用品畅销品牌市场占有率排行榜》记载:4月玉兰油继续稳居榜首,10月玉兰油依然处于化妆品市场的领跑位置。


2001年8月刊载于《日用化学品科学》的《洗化产品品牌大盘点》记载:从面霜品牌知名度来看,玉兰油位居首位,成为面霜产品中最知名的品牌。从面霜品牌市场占有率分布情况来看,玉兰油位居首位,独占面霜产品13.5%的市场份额。


2002年5月刊载于《现代质量》的《2001年11类产品品牌座次排定》记载:2001年度,部分商品销售排行如下:国内护肤品市场前10位的品牌为玉兰油、小护士、欧珀莱、大宝、羽西……。

2000年4月刊载于《香料香精化妆品》的《全国化妆品行业一九九九年生产和市场分析》记载:据有关部门对全国重点大型百货商场主要商品购销统计,1999年11月化妆品类销售2.6亿元,同比增长2.8%。11月份,美容和护肤品市场占有份额为:玉兰油18.2%,大宝11.1%……。


2000年4月5日刊载于《法制日报》的《99商标十大案件回眸》记载:“玉兰”商标是美国宝洁公司在化妆品、护肤品及人用洗涤用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根据投诉,全国有39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非法使用与“玉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或图形的侵权厂家……1999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广州召开了保护“玉兰”商标案件协调会。广东、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州市、汕头市、义乌市、漳州市等10个相关省市工商局的商标管理人员参加了会议……1999年2月1日,保护“玉兰”商标专用权行动在相关10个省市同时展开。


本院认为

根据宝洁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威仕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本案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一般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专用权以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驰名商标权利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享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驰名商标的权利。因此,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行为予以禁止,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属该条所调整的对象。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本案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威仕达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只能适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商标即第1904474号“威仕达玉兰”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5月1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8月21日,宝洁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期限。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复制;威仕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


关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问题。驰名商标是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十一年。宝洁公司虽未提交直接反映玉兰油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的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缴纳利税凭证等证据,但人民法院判断引证商标是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量和评价宝洁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证据。根据宝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大量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与相关品牌的护肤品产品相比较,玉兰油护肤品的市场占有率高、销售量大、影响力广、消费者认知程度高,并参考“玉兰OilofOLAY”商标入选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相关事实,宝洁公司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洁面、护肤品等商品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虽然仅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两年左右,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引证商标二的识别部分亦为“玉兰”,其中“油”已放弃专用权,相关公众通过“玉兰”而不是“油”识别商品来源。其次,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第3类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第三,宝洁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中,将“玉兰”品牌的产品统称为“玉兰油”,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宝洁公司对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并不加区分。因此,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自然延及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的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威仕达玉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识别部分“玉兰”,且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


关于威仕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不能仅仅考虑商标是否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即只要是驰名商标,就推定申请注册人具有恶意,而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主观意图、客观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威仕达公司与宝洁公司同为洗化行业经营者,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威仕达公司应当知晓宝洁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此外,威仕达公司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具有攀附宝洁公司商标商誉的意图之行为,亦进一步佐证该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法院判决

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48620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但鉴于宝洁公司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的部分证据在诉讼阶段提交,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其负担。依据200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5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77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48620号《关于第1904474号“威仕达玉兰”商标争议裁定书》;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宝洁公司针对第1904474号“威仕达玉兰”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凯


迪尔公司(Deere & Company)诉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三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裁判摘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注册商标与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情形。即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的近似商标,亦应当纳入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范畴中。

基本案情

 

迪尔公司成立于1837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业机械制造商之一。迪尔公司自1976年进入中国,于1997年在中国成立了第一家企业——约翰迪尔佳联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全资设立迪尔中国公司。“JOHN DEERE”、“约翰迪尔”、等注册商标是迪尔公司的核心商业标识,被广泛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产品、第12类拖拉机等产品及第4类工业用油等农机零配件产品上。同时,迪尔公司还拥有工业用油等第4类商品上的“HY-GARD”、“PLUS-50”等注册商标。


 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三被告实际控制人不仅在中国设立了多家以“约翰迪尔”为字号的仿冒企业,还在美国华盛顿州注册了名为“美国约翰迪尔集团”的公司(该公司已被美国联邦法院判决永久禁止使用迪尔公司商标、字号)。本案三被告长期对外宣称是“美国约翰迪尔集团”的中国子公司,并通过分工协作,在中国生产、销售带有与迪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工业用油等产品,并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佳联迪尔”注册商标。


因被告已对“佳联迪尔”商标完成注册,且将“佳联迪尔”、“约翰迪尔”作为被告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普通的行政、司法手段无法有效规制其使用行为,被告据此有恃无恐,持续实施侵权活动,严重侵害了迪尔公司的权益。在此情况下,迪尔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2月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迪尔公司第7类上的“约翰.迪尔”以及第7类和第12类上的“JOHN DEERE”三件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条件,判令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表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五百万元惩罚性赔偿和三十六万余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于2017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在维持一审裁判主体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相关判项,更加明确地支持了迪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本案二审判决指出,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的近似商标,亦应当纳入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范畴中,只不过,当被控侵权商标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时,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足以保护,为防止驰名商标制度被滥用和异化,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法院此时不需要再予以认定驰名商标;当被控侵权商标是注册商标时,法院无法直接受理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必须依法审查在先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确实符合的,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并裁判,此时认定驰名商标既具有法律依据,也具有必要性。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当注册商标与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冲突时,法院有必要依法进行驰名商标认定,进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案例二暂无判决全文,内容转自公众号金杜研究院,作者党喆,贺诗佳。)

编辑:黄芳

封面供图:龙城放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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