黛珺学法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订亮点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修订亮点
本文取材自:
公众号:上海水务海洋
原文作者:上海水务海洋
原文标题:
“新版《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5月1日施行,小视频为您划重点!”
“ 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哪些特点和亮点?”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5月1日正式施行 上海将进一步规范洗车商户排水行为”
水环境、水安全的重要性正日益凸显,这对上海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为提升上海水生态环境质量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于1997年施行,距今已有23年了。随着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陆续出现,《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已不能满足现行管理需求,需要更新调整。本市通过立新废旧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全面修订,主要包括:
一是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二是法规内容更加全面完善,《条例》共六章五十三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与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六个章节;进一步明晰各职能部门、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以及排水单位和个人在排水、排污处理中的责任义务。
- 取自“上海水务海洋” -
那让我们来看看重要的修订亮点:
一、农村生活污水
《条例》此次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纳入适用范围,并针对其特殊性作出相应规定,为持续改善农村水环境、提升农村居民的居住环境保驾护航。
- 取自“上海水务海洋” -
1
规划编制方面,要求区水务部门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
2
设施建设方面,提出“接管优先”原则,要求毗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区域的生活污水,就近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由镇(乡)人民政府建设连接设施。其他农村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建设相对集中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 取自“上海水务海洋” -
3
污泥处理处置方面,要求安全、合理地处理处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对于经处理达到相应泥质标准的污泥,提出了就地资源化利用的要求。
4
水质方面,《条例》通过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日常检测、镇(乡)人民政府的监测以及区生态环境、水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等方式多管齐下,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上海标准。
- 取自“上海水务海洋” -
法条链接
第十三条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村庄布局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村庄布局、人口规模、集聚程度、地形地貌等因素。
第十四条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
毗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区域,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由镇(乡)人民政府建设连接设施。其他农村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建设相对集中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记录,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定期向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区生态环境、水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水务、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安全、合理处理处置。经处理达到相应的泥质标准后,可以就地资源化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市绿化市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后产生的废物,按照规定纳入本市固体废物处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将混有产业废水的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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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雨污分流
雨污混接已成为城市排水不畅的重要因素之一。《条例》以突出保护水环境为原则,增加雨污分流规范要求,如对排水单位和个人雨污混接、混排行为的监管要求,从而避免混排的污水通过雨水管道排入河道,引起河道污染。
《条例》围绕健全完善长效监管机制,作出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
在规划建设层面严格实行雨污分流,《条例》明确雨污分流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 取自“上海水务海洋” -
建设项目内部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从设计、建设、施工、验收和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
- 取自“上海水务海洋” -
此外,特别规定了住宅项目的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 取自“上海水务海洋” -
2
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定期开展巡视检查,发现混接、混排行为的,及时督促整改。
3
针对沿街商铺、企事业单位混接点,加强综合执法,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共治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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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
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二十四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建设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厂等需要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和建设予以指导。
建设项目内部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住宅项目的,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道。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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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排水许可
《条例》扩大了需要办理排水许可证的范围。在原本设定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11类活动的基础上,增加2类:
1
从事有船舶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港口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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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汽车清洗活动。
- 取自“上海水务海洋” -
洗车服务站要求安装雨污水管道、污水预处理和排水专用检测井。
洗车商户可登陆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一网通办专栏,或至水务局行政服务中心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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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有船舶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港口经营、汽车清洗,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水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四、雨水源头减排
雨水源头减排是世界先进城市管理经验,《条例》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增加了源头减排内容,明确将雨水源头减排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充分吸纳了上海在海绵城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方面的成效,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调节作用,规划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这对于缓解污水处理厂末端处理压力、增强城市排涝能力、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 取自“上海水务海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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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雨水和污水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资源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源头减排和雨水利用;
(四)排水量与排水系统体制、模式;
(五)初期雨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产生的废气的处理要求;
(六)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以及保障措施;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重大管线位置以及对区域的竖向控制要求;
(八)其他需要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和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其他区域内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雨水集蓄利用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
第三十八条
雨水源头减排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对雨水源头减排设施进行维护,保障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完好。
第四十六条
市、区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雨水源头减排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水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考核或者绩效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费用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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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大家一起不懈努力,将科学用水、规范用水的理念付诸日常,一定可以还给城市一条条清澈江河,共同见证幸福河湖。
- 取自互联网 -
《条例》宣传视频请点击此链接
《条例》全文链接:http://www.spcsc.sh.cn/n1939/n1944/n1946/n2029/u1ai202020.html
编辑:金凤审核:林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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