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君释法 | 《行政处罚法》修订后,对生态环境执法会产生哪些影响?(中集)
《行政处罚法》修订后,
对生态环境执法会产生哪些影响?
本文取材自微信公众号:中国环境
原文标题:1.赵建峰 《行政处罚法》修订后,生态环境执法应该关注哪些内容?
2.王炜 新行政处罚法将对生态环境监管执法产生哪些重大影响 ?
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颁布施行以来,这是行政处罚法的第三次修订。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础性法律,新法的颁布实施,将对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带来重大影响,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高度关注。
关注五
相对集中开展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
《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据此,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改革事项。中办、国办于2018年印发《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包括污染防治执法和生态保护执法。整合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
2020年2月,国办印发《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新法生效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可以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注六
没收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
应该说,生态环境部门对于“违法所得”的概念并不陌生,但如何界定“违法所得”,历来存在不同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5年12月作出的《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提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
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按照上述法工委的解释来把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也规定,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问题是,如果按照“收益”来界定“违法所得”,就要核减违法行为人必要合理的正常成本支出。如何计算其成本?如何核减?这给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带来了较大影响。一些极端的案件,比如要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来处罚的情况下,如果违法行为人没有明显的获利,处罚就沦为空谈。
此次《行政处罚法》对此予以了明确。该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以下几点:
违法所得不是违法行为人获得的收益,而是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原则上不需要核减其成本支出。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行规定。 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均应予以没收。据此,没收违法所得与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一样,成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步考虑的。当然,由于“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独立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部门执法时,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简言之,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以违法行为人所取得的所有款项计算,而无需考虑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付出的合理成本等因素。应该说,该条规定进一步方便了行政执法,也减少了行政监管过程中的争议。
关注七
“一事不再罚”与法条竞合时的处罚规则
《行政处罚法》第29条维持了现行《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新增规定法条竞合时的适用规则,即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则仅适用于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涉及其他处罚种类。
法条竞合的情形,在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中较为常见。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为例,排污单位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同时违反了该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执法实践中,多数生态环境部门将其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幅度内,从重作出处罚决定。但也有的地方认为,该种情形构成了两个违法行为,需要分别作出处罚。按照新法的规定,上述情形属于法条竞合,“从一重”处罚即可。
关注八
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要件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是法律上首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主观过错要件。
这一规定将对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带来重大影响。从现行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看,除了部分特定的违法行为,比如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等,可以从理论上推导出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外,绝大多数违法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要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因此,新法实质性地加重了生态环境部门的取证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务必要重视证据的收集,准确理解把握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新法也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需要在相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制修订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了。
还有续集,敬请期待!
编辑:戴郡
审核:林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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