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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丨《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

粤府令第260号 广东民宿发展研究院
2024-08-31

政策概览

政策文件:《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年6月21日

实施时间:2019年9月1日

有效时间:长期

条款数量:共六章四十条

突出特点:全国首个省级层面出台的民宿管理办法;针对民宿新业态发展阶段,促进与管理并重;首次明确民宿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0号


《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9年5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三届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马兴瑞

2020年7月27日


  

 

办法全文


《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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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宿经营管理,保障旅游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业持续健康发展,盘活城乡闲置资源,推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广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宿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民宿,是指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的,民宿主人参与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条 民宿管理遵循政策引导、便利准入、加强监管、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宿发展的统筹协调工作机制,负责民宿发展重大问题决策以及协调处理。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民宿发展统筹协调日常工作,推动制定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开展民宿宣传推广,指导开展民宿经营管理业务培训。

  治安主管部门负责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消防部门依法对民宿经营者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开展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民宿消防安全培训工作。各地级以上市消防部门可以在国家消防技术要求基础上,制定当地民宿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民宿经营主体的商事登记,引导民宿经营者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城乡建设、规划、卫生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宿经营的相关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民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立民宿行业协会,支持民宿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民宿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的评定与复核,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
第七条 支持在具有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民宿。鼓励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等,采用自主经营、租赁、联营等方式,参与乡村民宿经营管理。

  对位于景区周边、特色旅游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南粤古驿道等区域,生态环境良好、人文特色鲜明的民宿聚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引导民宿规范有序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的引导;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可以组织编制民宿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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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开办要求和程序


第九条 民宿客房规模参照《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 065-2017)执行,单幢建筑的客房数量应当不超过14间(套)。单幢建筑客房数量超过前述规模的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场所,应当依照旅馆业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管理。

  对利用围龙屋、四角楼等特色建筑或者其他条件开办的民宿,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相应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前款规定的民宿规模要求。

第十条 民宿选址应当符合空间规划的相关规定,并应当避开易发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高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改建的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还应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民宿建筑风貌应当与当地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位于镇(不包括县城镇)、乡、村庄的,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执行。

  利用其他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场所规模及消防安全要求可以参照前款所述文件执行。

  利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要求。

第十三条 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一)安装治安主管部门认可的民宿住客信息采集系统,按照规定进行住客实名登记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并按照要求上报治安主管部门;

  (二)配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四条 民宿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加强卫生管理,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民宿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规范经营,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六条 民宿污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民宿应当接入污水管网,或者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第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尊重当地民俗,维护环境卫生,创建主客共享、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

第十八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其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登记为“民宿服务”

  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民宿,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实行登记制度。民宿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

  民宿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民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民宿登记工作。办理民宿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民宿登记信息应当与有关监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 民宿登记事项包括:

  (一) 民宿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 民宿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客房数量;

  (三) 民宿建筑权属及类别;

  (四) 营业执照。

  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还应当提供食品经营许可凭证。

  民宿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事项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民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提交民宿登记事项相关信息和材料,并承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民宿开办要求以及相关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民宿登记申请后,对登记事项相关信息、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登记,并提供登记回执;对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民宿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民宿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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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二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义务。

  对可能危及住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民宿经营者应当向住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台风、暴雨、风暴潮、洪水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民宿,应当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防灾避险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民宿服务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鼓励民宿经营者公开承诺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民宿服务质量与信用评价,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民宿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其实名登记,审查民宿信息的真实性。发现存在虚假信息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民宿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婚纱摄影、垂钓、采摘、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娱乐休闲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二十七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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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宿发展需要,统筹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民宿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民宿宣传推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支持培育地方民宿品牌,开展民宿产品推介活动,更新发布民宿名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治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育专业化民宿人才队伍。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辖区内民宿未依法登记的,应当督促民宿经营者及时登记;发现民宿经营者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治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民宿经营违法行为,对民宿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检查信息予以通报,必要时可在本辖区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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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治安主管部门认可的民宿住客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装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规定对住客进行实名登记并及时上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开展民宿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开展食品销售或者餐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民宿登记时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宿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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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开展民宿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民宿登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解读


《广东省民宿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粤府法征[2018]34号附件2)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18年制订规章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18〕17号)的安排,《广东省民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属于年度内完成项目,省旅游局为起草单位。现将起草工作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一、《办法》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贯彻落实《广东省旅游条例》,为我省民宿业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广东省旅游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人文、自然景观和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实行登记制度。城镇和乡村居民开办民宿旅游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制定出台《办法》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重要体现,是对《广东省旅游条例》相关条文的衔接与细化,为广东民宿经营与管理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二)贯彻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广东民宿业健康发展。乡村旅游发展是乡村振兴的重要途径,民宿是乡村旅游的重要产业载体。《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提出“实施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精品工程,建设一批设施完备、功能多样的休闲观光园区、森林人家、康养基地、乡村民宿、特色小镇。对利用闲置农房发展民宿、养老等项目,研究出台消防、特种行业经营等领域便利市场准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管理办法。”推进广东省民宿地方立法工作,促进广东省民宿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推动广东省乡村旅游产业发展,为广大农民提供就业创业平台,拓宽农民增收渠道。有利于住宿多元化和新业态培育,加快旅游休闲产品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三)总结省内外民宿发展经验和管理创新成果,推动广东民宿业规范化管理。民宿作为一种新兴的非标住宿业态,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从全国来看,台湾、浙江、海南等省份均出台了扶持民宿发展的相关政策或指导意见,福建和北京正在制定省级民宿管理办法,浙江湖州、福建厦门、云南大理、海南三亚等地市已先后出台了民宿管理办法。目前,我省共有民宿3000多家,民宿业已经成为我省旅游产业中最具活力的行业之一。梅州市、深圳大鹏新区、韶关仁化县、清远清新区等市县(区)积极探索创新民宿管理方式,出台了民宿管理办法。但是,从整体来看,目前我省民宿业发展还存在缺少统筹规划、管理依据不足、事中事后监管困难等问题,民宿经营者获得合法经营资格困难。立法规范省域民宿业管理,是我省民宿业实现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办法》起草过程2018年2月,省旅游局成立《办法》起草小组,着手开展《办法》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在认真梳理分析省内外民宿相关政策文件的基础上,起草小组先后赴深圳大鹏新区、广州从化、增城、梅州、韶关、清远等地开展实地调研工作,就在民宿旅游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听取各地治安、消防、住建、旅游、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民宿行业协会、民宿经营者的意见建议,详细了解各地民宿旅游经营管理的有关情况及经验做法。并于4月中旬赴浙江湖州、嘉兴等地学习借鉴他省民宿管理的先进经验。5月底形成《办法》初稿后,先后召开两次《办法》起草工作座谈会,听取省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消防总队、省公安厅治安局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意见。6月底形成《办法》内部征求意见稿,经内部征求省旅游局各处室和直属单位意见后,修改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询7个省直相关部门和21个地级以上市旅游局的意见。经多次研究修改,于8月初形成《办法》送审稿,提交省法制办审定。三、《办法》制定的主要依据和参考文件(一)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5.《自然保护区条例》;16.《风景名胜区条例》;17.工商总局《网络交易暂行办法》;18.《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20.《广东省旅游条例》;21.《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4.《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5.《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6.《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7.《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二)相关部委规范性文件1.《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2.印发《关于对旅游领域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737号);3.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4.国家旅游局《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5.《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6.国家发改委、旅游局、环保部、住建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关于实施乡村旅游富民工程推进旅游扶贫工作的通知》。(三)国务院、广东省委省政府政策性文件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2018年1号文件);2.《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年);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促进消费结构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5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5号);5.国务院办公厅《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2013年);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2015年);7.省委《关于进一步促进粤东西北地区振兴发展的决定》(2013年);8.《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家<“十三五”旅游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7〕39号);9.《省政府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5年);10.《广东省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实施方案》(2016年)。(四)省内外相关管理办法1.《深圳市大鹏新区民宿管理办法》;2.《梅州市民宿(乡村客栈)管理办法(试行)》;3.《清远市清新区民宿管理办法(试行)》;4.《仁化县农村民宿管理办法(试行)》;5.《湖州市乡村民宿管理办法(试行)》;6.《德清县民宿管理办法》;7.《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台县民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天政发〔2016〕10号);8.《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9.《厦门市民宿管理暂行办法》;10.《南靖县民宿管理办法 (试行)》;11.台湾《民宿管理办法》;12.《大理市乡村民宿客栈管理办法(试行)》。(五)国家相关行业标准1.《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 065-2017);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六)省外相关政策性文件1.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浙公通字〔2016〕60号);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民宿范围和条件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50号);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民宿的范围和条件的指导意见》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8〕4号);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乡村民宿业规范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2号)》;5.《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村民宿发展的指导意见》(琼府〔2018〕8号)。 四、《办法》结构框架与主要内容《办法》共六章38条(征求意见稿时为38条,编者注)。各章节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1-10条),共10条,说明了本办法制定的依据与目的,明确了民宿定义、规模、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镇村职责、行业协会、民宿规划与促进等内容;第二章开办条件和程序(第11-18条),共8条,规定了民宿在建筑、消防、治安、卫生、食品安全及环保等方面须满足的基本要求,明确了民宿登记备案程序;第三章经营规范(第19-25条),共7条,明确了民宿经营者在民宿经营服务与内部管理过程中需遵循的基本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26-29条),共4条,明确了民宿日常监督管理制度,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强信用约束,反映了政府职能转变的立法思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30-36条),共7条,从民宿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治安、无证照经营、备案等责任设定了罚则,还规定了相关监管部门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第六章附则(第37-38条),共2条,对《办法》的细则制定及施行日期作了说明。五、要点说明(一)关于民宿的定义对民宿进行定义是准确界定民宿业范围,对民宿业进行科学管理的前提。《办法》依据《广东省旅游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民宿设立的相关规定,参考《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 065-2017)关于旅游民宿的定义,对民宿进行了界定(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民宿,既可以依托自有产权的房屋开办,也可以依托通过租赁等合法途径取得使用权的物业开办;既可以是住宅改建成的民宿,也可以是通过闲置学校等民用建筑改建成的民宿;能提供旅游休闲和文化体验是其基本特征。(二)关于民宿的规模及开设区域范围为便于民宿的规范管理,特别是消防安全管理,本办法主要参考《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及《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 065-2017),根据广东民宿发展实际及趋势,以鼓励引导乡村民宿发展、适当控制城镇民宿发展,并尽可能将现有民宿纳入管理范畴为出发点,结合台湾、浙江等地民宿管理经验,对民宿的规模和开设区域范围进行了限定。就规模而言,适用本办法的民宿单幢建筑客房数量应不超过14个标准间(或单间)、最高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m2,从某种程度上对企业或资本进驻连片开发精品民宿提供了可能;就开设区域范围而言,城镇开发边界内可开设民宿的具体区域范围,应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划定。对于超过上述规模,或在不符合条件的区域开办住宿服务经营场所的,应按照旅馆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三)关于民宿登记备案制度民宿作为一种新兴的非标住宿业态,与传统的旅馆业相比,有其特殊性。由于民宿多是利用城乡居民住宅改造而成,其房屋结构、装修等普遍难以达到现行旅馆业规定的消防、治安等要求,不适宜按照传统的旅馆业方式进行监管。《广东省旅游条例》明确规定“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实行登记制度”,更加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奋力实现 “四个走在全国前列”的决定》的文件精神,按“放管服”理念,遵循“宽进严管”的原则,根据民宿的特点与发展实际,在压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增加行政审批的前提下,设立了民宿的登记备案制度,明确民宿只需依法申领营业执照以及经营涉及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无需办理消防许可、特种行业许可等行政许可(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四)关于民宿经营基本要求《办法》从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治安、卫生、食品安全及环保等方面,对民宿经营的基本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活动提供了依据。建筑安全方面,民宿建筑应系合法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确保建筑使用安全(第十一条)。消防安全方面,位于镇(不包括城关镇)、乡、村庄的,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执行。利用其他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场所规模及消防安全要求参照上述导则执行。利用住宅之外的其他民用建筑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执行(第十二条)。治安管理方面,民宿经营应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治安部门认可的民宿住客信息采集系统,并按要求将住客信息上报治安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卫生方面,民宿经营应加强卫生管理,保障人体健康。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持有效健康证明(第十四条)。食品安全方面,民宿经营应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保证食品安全(第十五条)。环保方面,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等区域新建、扩建民宿项目。有条件的民宿应接入污水管网,或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第十六条)。(五)关于民宿登记备案的管理由于目前广东省各地民宿管理部门不一,分别有旅游部门、农业部门、政法部门等。结合“数字政府”省市县一体化建设,尊重各地民宿经营管理现状,《办法》明确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相应的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宿登记备案管理,且仅对民宿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备案中通过递交《广东省民宿信息采集表》的形式,强调民宿经营者的自我承诺,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第十八条)。(六)关于民宿经营的监管形式广东民宿整体上呈现出大分散、小集聚的地理分布特点,鉴于此,《办法》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负责民宿的统筹管理(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辖区内民宿经营的日常管理部门(第七条),参照现实住宿业由多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管理的方式,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民宿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同时,《办法》对违反相关规范要求的民宿经营管理行为,作出了相应的罚则(第五章)。六、《办法》的征求意见处理(一)收集意见情况2018年7月10日至7月20日,广东省旅游局就《广东省民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省发改委、公安厅、住建厅、环保厅、卫计委、食药监局等7个省直有关单位和21个地级以上市旅游局征求了书面意见,收到反馈意见共76条,其中省有关单位反馈意见24条,各地市旅游局反馈意见52条。反馈意见主要集中在“民宿规模”“民宿主管部门”“民宿开办条件”“部门监督职责”等问题上。(二)意见采纳情况在征集的反馈意见中,无意见10条(省环保厅、省公安厅,中山、梅州、惠州、东莞、阳江、揭阳、茂名、云浮等地市旅游局无修改意见),实质性意见66条(省有关单位22条、地市旅游局44条),其中全部采纳意见36条(省有关单位18条、地市旅游局18条)、部分采纳意见4条(省有关单位1条、地市旅游局3条)、未采纳意见26条(省有关单位3条、地市旅游局23条)。(三)未采纳情况说明1、关于扩大民宿规模界定及《办法》适用范围的意见为部分采纳。根据各地市的民宿发展实际,已依据《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 065-2017)》,在民宿规模中增加“单幢”二字。过度扩大民宿规模界定及《办法》适用范围不利于消防管理,也会与主题客栈、精品酒店等旅馆业态形成不公平竞争。2、关于明确民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采纳。理由是:民宿从本质上而言是住宿业,从各地管理实践看,宜参照现时住宿业管理,强化部门监管,相关职责由相关部门分别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五条已对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予以明确。3、部分意见因《办法》已有相关明确表述、与现行的法规相冲突或与“放管服”改革精神不相符等原因而未予采纳。4、所有反馈意见见附件一,处理情况详见附件二。七、《办法》的亮点与创新(一)为全国首个省级层面出台的民宿管理办法目前国内的民宿管理办法多出自市县区层面,省级层面仅有促进民宿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如《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村民宿发展的指导意见》(琼府〔2018〕8号),或就民宿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如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浙公通字〔2016〕6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民宿范围和条件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50号)等。《办法》为全国首个由省级层面出台的政府规章文件,全面系统地对民宿的开办条件与程序、经营规范、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首创性。(二)针对民宿新业态发展阶段,促进与管理并重民宿作为一种新业态,一种有文化的非标住宿,有助于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助于乡村振兴发展,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新鲜血液,已得到国家和省诸多文件的支持,鉴于广东省仍暂未有民宿的促进发展政策,《办法》明确民宿管理遵循“政策引导、属地统筹、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的原则,简化流程,放宽市场准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明确民宿经营和管理要求的同时兼顾对新业态的服务及促进,体现了“放管服”改革的思路。 (三)首次明确民宿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办法》首次设立了民宿登记备案制度,明确了广东省民宿开办的条件和程序,具有创新性;从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治安、卫生、食品安全及环保等方面明确了民宿经营的基本规范与要求,为民宿经营提供指引,为民宿监管提供依据,具有系统性与可操作性,符合广东民宿发展实际和未来发展要求。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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