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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航班延误险获赔300多万是致富捷径还是保险诈骗?

曾文科 闲来无事谈刑法 2023-10-09

今天网络上爆出一起蛮有意思也颇具争议的刑事案件,根据“上海法治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女子遇900次航班延误,获赔300余万元!真相令人目瞪口呆),整理基本案情如下:
 
 犯罪嫌疑人李某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无极端天气。李某从亲朋好友处以买理财为由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4、5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由于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时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开始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从2015年至今,李某通过上述方法虚构行程后利用飞机延误近900次,获得理赔金高达300余万元。
 据警方介绍,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观上存在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同时诈骗金额已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本案之所以引起争议,一方面是因为李某故意利用保险制度获得了高昂赔偿,出人意料,甚至有点令人“眼红”;另一方面是由于李某完全通过常规途径购买机票与保险,天气情况与航班延误与否在其购票、买保险的时点难以准确预测,其行为似乎没有“出格”。那么,李某的行为究竟是新的致富捷径还是构成保险诈骗罪呢?对于刑法上的定罪而言,本案中哪些事实才是重要事实?
 
 第一,肯定不能因为李某剑走偏锋获赔数额特别巨大而当然认定其构成犯罪。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来不阻止人民赚钱,也不会因为人民赚钱了而处罚人民。我国刑法只关心是不是通过损人利己的方式来赚钱,换言之,之所以认定犯罪,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获利,而在于是否造成了对他人、对社会甚至对国家的法益侵害。
 
 第二,不能直接以李某购买延误险不是出于保险的目的而是为了获利而认定其构成犯罪。因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遵循先客观判断再主观判断的顺序,没有满足法律所要求的客观条件时直接就不构成犯罪,不需要再考虑其主观恶性大小。直接以主观上意图险恶或心术不正来“论心定罪”,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主义立场,会带来许多弊端。

 第三,若要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客观上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行为人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②符合诈骗的基本构造,即通过欺骗行为引起对方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该财产后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案,李某必须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这种类型。
 由于目前披露的事实尚缺乏重要细节,故大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
A.如果李某用自己的身份或者经过他人同意后用他人的身份购票、买保险并索赔,那么当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此时,是用本人真实身份办理业务,既没有欺骗航空公司也没欺骗保险公司,行为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将自己内心的真实打算告诉保险公司。否则,每次航班延误去索赔时,都有可能被不断盘问,“是不是当初就想好了要来骗保险的”,这极大地影响了交易效率,也极大地限制了国民参与保险活动的自由。这种情况下,每份投保的航运服务都是真实存在的,没有实施欺骗行为,没有虚构保险标的。
B.如果李某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的身份购票,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保险并索赔,则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与上一种情形的区别在于,这种情形下作为保险标的的准时航运服务中的财产性利益本身是“虚构”的。这并不是说投保的航运服务本身不存在,的确,由于李某已经支付了机票钱,所以航空公司应当为机票上的名义人(即未授权李某的他人)提供航运服务;但正如将他人财物谎称为自己的财物进而投保并骗取保险金一样,即便表面上存在被保险的财产,但该财产属于他人、他人未授权行为人代为投保时,应当认定为“虚构保险标的”。倘若允许这种蛮横的投保行为,无异于在保险制度中架空了被保险人,完全不考虑其意愿。一般认为,保险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罪,除了保护保险公司的财产外,还保护保险制度、保险秩序本身。而在正常的保险制度与保险秩序中,被保险人的意愿当然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另外,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项,既然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同样地,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获得的航运服务来投保的,也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C.如果李某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的身份购票、买保险并索赔,也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与上一种情形的区别在于,这种情形下投保的名义人不是李某。从处罚必要性来看,既然用自己的名义来投保都构成保险诈骗罪,那么盗用他人身份来投保更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但问题是,此时李某是否具有“投保人”的身份。这就涉及到保险诈骗罪是否属于真正身份犯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属于真正的身份,不具有该身份的不能构成本罪正犯。按照这种见解,要么实质解释“投保人”,将其理解为并非投保的名义人,而是实际出保费的人,从而追究李某保险诈骗的刑事责任;要么以身份不符为由认为李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转而考虑以假冒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为由按照普通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也是本文赞成的观点是,将“投保人”理解为疑似身份犯,本来就不是真正的身份犯,所以不需要拘泥于是用谁的身份证明来投保的,只要事实上是李某投保即可。
 
 如此一来,是否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取决于李某是否以自己的身份或经他人同意的身份来购买机票。这才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至于李某预测航班延误的能力高低、预测时使用的数据是否属于公开的气象信息、是否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门道、是否真的打算坐某趟航班,对于新闻报道而言或许属于很重要、甚至夺人眼球的信息,但对定罪分析而言并不那么重要。另外,符合上述B、C两种类型该当保险诈骗罪时,李某还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等。但这些犯罪属于为保险诈骗而实施的手段行为,按照牵连犯处理即可,从一重罪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最后,倘若李某不盗用他人身份信息,仅以自己的身份来购票、买保险并要求索赔,恐怕也不能如此大规模地获得高额保险金,所以保险制度还是安全的,不存在多大的漏洞。如果有读者看完这篇文章后,试图纠集众人获得授权后按照上述A类型来操作,通过索赔航空延误险来发家致富,倒是不触犯保险诈骗罪,但还是要友情提醒一句,刑法中还有个说不清、道不明的“非法经营罪”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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