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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淘”象牙制品获刑? 南昌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案例”

2020年6月4日上午

南昌市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在市政府新闻发布厅召开


中新社、中国网、中青网、中国日报

三十余家媒体记者出席

南昌市委宣传部四级调研员雷丽红

主持发布会


发布会通报了2016年1月以来

南昌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情况


南昌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萍介绍


近年来,南昌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履行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着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积极培育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特色。从全面履行审判职能、持续创新工作机制、始终坚持协调开放、牢固树立争创意识四方面持续发力,为打造富裕美丽幸福现代化江西“南昌样板”、做大做强做优大南昌都市圈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南昌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红刚
发布了
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会还发布了
《南昌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并就南昌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回答了记者提问
很关心这十大典型案例是什么?
安排!


1南昌市检察院诉杜某某、郑某某等八人土壤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杜某某、郑某某租用位于进贤县民和镇的砖瓦厂,在未取得任何环保手续及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8日非法提炼成品铅共计100多吨。2017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进贤县环保局、民和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调查、查处。经环保部门认定,杜某某、郑某某、等人非法处置的废铅板、废铅膏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废物类别HW31含铅废物,废物代码为421-001-31。经检测,原料堆放场地土壤含铅量为1613mg/kg,PH值达到8.33。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了《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高岭村非法炼铅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意见(第一期)》,该评估意见根据该受污染土壤实际情况,综合比选修复方案,建议采取固化/稳定化技术进行土壤修复,修复工程总费用为54.906万元。检察院委托检测评估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该案发生时,进贤县环保局及进贤县民和镇政府为避免相关危险废物继续产生污染,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对现场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于2017年12月8日与万载志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废物综合利用协议》(合同号:ZC2017120801),同年1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产生处理危险废物费用3.621万元。
【裁判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八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对涉案的危险废物及残渣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于项目完成后提供权威机构检测验收达标相关报告。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有权修复全程予以监督;2. 八被告支付本案起诉前已发生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3.621万元及委托检测评估费用10万元;3. 八被告在江西省省级媒体上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该调解协议经依法公告程序,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本案为南昌市首例土壤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及时履行完毕。大地涵养万物,孕育生命,被誉为人类的母亲。近年来,伴随我国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大地不断遭到各种污染的伤害。本案中,八被告在南昌市进贤县非法提炼成品铅,给当地土壤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八被告虽已被进贤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被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但受损的生态环境依然有待修复。为此,南昌市检察院委托专业机构就土壤污染程度及修复方案给出专家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双方综合考虑修复效果、修复成本和当地条件的基础上选取最终修复方案,并详细约定了修复成果验收和监督,确保预期修复目标得以实现。事后,被告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公开道歉,起到了良好的环境法治警示宣传作用。本案审理对理顺检察公益诉讼案前公告、案中调解、案后监督等程序作出了有益尝试,对于探索完善检察院支持起诉或者直接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2张某某走私废物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相识,二人均从事废塑料贸易行业。张某某拥有一加工分拣作坊,但其无《固废证》,无资质从境外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李某担任江西省赣新源再生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并实际控制丝源祥公司,二公司均持有《固废证》,具有资质从境外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张某某与李某合谋,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上海康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货运代理公司,走私进口固体废物共计26单1,356.90851吨。所走私进口废塑料被悉数运至张某某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的小作坊,进行拆箱、分拣后销售一空。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利用丝源祥公司《固废证》,逃避海关监管,以上述相同方式,通过上海鸣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御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为代理公司,走私进口固体废物共计17单692.022吨。
【裁判结果】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利用他人持有的《固废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合计2048.93051吨,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走私废物罪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判处张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走私废物案,被告人既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环境法益。固体废物走私由于危害大、处置难,一直是我国海关打击的重点。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利用他人持有的《固废证》的方式,走私我国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这些缺乏监管的固体废物的大量涌入,对我国环境、公私财产以及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了重大威胁。新修订的《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逐步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为守护我国的绿水青山,固体废物进口的贸易管制政策将不断趋严,限制乃至禁止“洋垃圾”入境即将成为未来固体废物防治的重点工作。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审理,为国家环保政策的顺利推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有力地保护了生态环境,守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震慑了非法走私废物犯罪。
3王某某、涂某某、罗某某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共同出资在本市红谷滩经营“玉木了然”文玩店, 2016年上半年,涂某某将购买的象牙三通及象牙饰品放在其经营的“玉木了然”文玩店销售。2017年,涂某某在 “文玩交流群”的微信群中,以约3.2万元的价格收购犀牛角珠串,放在“玉木了然”店内销售。2019年3月22日,涂某某经与罗某某商量,在被告人王某某处以13000元的价格收购两根象牙,并将两根象牙存放在罗某某家中。2019年5月5日,南昌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玉木了然”文玩店查获疑似象牙制品13件,疑似犀牛角珠串3串,在罗某某家查获疑似象牙原牙2根。经鉴定,在“玉木了然”文玩店内查获的13件疑似象牙制品中10件为象牙制品,象牙是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重量为52.9克,价值为2204.18元;在罗某某家查获的2根疑似象牙原牙,尖端部位为人工合成制品,基部部位为象牙制品,象牙是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重量为143克,价值为5958.38元;在“玉木了然”文玩店内查获的疑似犀牛角珠串,其中一串共14颗为白犀所有,重量为36.1克,价值为9025元。(亚洲象、非洲象、白犀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附录Ⅰ或Ⅱ)
【裁判结果】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某、罗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涉案的象牙(亚洲象或非洲象)制品12件、犀牛角(白犀)珠串1串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除了被端上餐桌成为“珍馐”,也被视作名贵时尚的“收藏”。在中国公众保护野生动物意识日益强烈的当下,仍有不少犯罪分子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之下,从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成员国,象牙等制品属于贸易管制类商品,需要得到国家濒危物种办公室及其办事处的授权许可才可进口,收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都有可能触犯法律。“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本案的审理对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严控野生动物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收售源头,严厉打击侵害野生动物违法犯罪,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4葛某某等非法采伐、收购、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万某先后四次伙同被告人万某某私自将乔乐乡社坑村楼下村小组“媳妇凹”山场、社坑村小组“大麦园”山场的21棵多杆野生香樟树及2棵多杆香树以10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集证、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雇请挖树工人和被告人葛某、陈某、方某的农用车将香樟树采伐好并装运至南昌市出售。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义县乔乐乡社岗村“大麦园”山场、楼下村“媳妇凹”山场被采伐的树木为樟科樟属的香樟;属野生植物,共21株;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葛某农用车运输的四棵树木中1号、2号树木为樟科樟属的香樟,蓄积量为0.4166立方米;另外两棵为枫香树。在审理过程中,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同意由被告人葛某某承担补种和管护210株人工培育樟树的费用5230元。被告人葛某某、万某、万某某、葛某、陈某、方某现均已缴纳该费用。

【裁判结果】安义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判决:1.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万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3.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4.被告人葛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6.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继续追缴被告人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追缴被告人万某、万某某违法所得一万零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8.被告人葛某某、万某、万某某、葛某、陈某、方某共同承担补种和管护培育樟树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三十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葛某某、万某、万某某就判决的刑事部分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刑事部分的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非法采伐、收购、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安义县森林资源丰富,非法采伐树木等现象常年屡禁不止,使当地森林资源尤其是珍稀树种遭到较为严重的破坏。本案中,法院在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时,根据生态环境损坏的评估结果,判令被告人承担恢复植被、修复生态的合理费用,由当地法院会同检察院、林业部门等组织就地补种,最大限度弥补了当地生态环境损害。本案通过巡回审判的方式在当地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依法严厉打击了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有力的震慑了心存侥幸的不法分子,对维护当地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起到了积极作用。

5傅某某、钟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19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明知本厂(有色金属制品厂)生产废水不得向外排放的情况下,在污水处理站蓄水池旁私设PVC暗管用于外排生产废水,并告知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傅某某,傅某某予以默认。经检测,应急池内水样污染物PH值为12.92,污染物总氰化物浓度为1.54mg/L,污染物银浓度为0.03mg/L,应急池内的水样污染物PH值、总氰化物浓度均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即该厂外排的生产废水为有毒废水。经鉴定,外排生产废水的行为未造成土壤污染,但造成了土壤环境质量的损害,损害修复费用为12000元。
【裁判结果】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傅某某、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遂作出判决:被告人傅某某、钟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赔偿土壤环境质量损害修复费用共计12000元;承担鉴定费用48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了“污染环境罪”,两高也公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但污染环境单位犯罪在当前法律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在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作为涉案单位的员工,私设暗管排放污水,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亦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上述认定有助于强化排污企业及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意识,敦促其积极预防、正确处置和应对污染环境事件,且对未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企业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提起刑事公诉的过程中,亦代表国家、集体利益提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升了污染环境犯罪的违法成本,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起到了重要作用。

6吴某某、王某某等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2018年9月初至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利用凌晨时段到进贤县文港镇的抚河河岸非法采挖河砂,由被告人何某某组织十余名货车司机进行运输,将非法采挖的河砂销往进贤梁房公司、进贤泓城公司及其他个人。经核算,非法采挖的河砂价值达52万余元。
【裁判结果】进贤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等十余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肆意偷采河砂,河砂价值达5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在9月16日后共同参与偷采河砂,价值达4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遂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两年至三年四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一万六千元不等,追缴涉案违法所得十四余万元。一审宣判后,五名被告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提速,建筑用砂需求大增,价格暴涨。一些不法分子在巨大利益驱使下,纠集盗采团伙,严密组织,分工协作,甚至因盗砂运砂售砂产生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的衍生犯罪,不仅破坏了正常的水事秩序,而且危害防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等十余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肆意偷采河砂,已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法院根据其依据销赃数额认定被告人共同非法采矿的数额为52万余元,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追缴犯罪所得,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保护水生态环境和推动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坚定决心。
7昌东镇人民政府与雄某公司、邓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昌东镇人民政府为程家池河港承包进行了招投标手续,邓某某为参加招投标,以雄某公司的名义缴纳了4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后雄某公司中标。2013年3月26日,昌东镇政府与雄某公司签订《程家池河港承包合同》,约定由雄某公司承包程家池河港的水域用于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总额为1212430.82元,并约定了具体每年的承包费用。双方还约定了三次付款时间。后因邓某某逾期未支付承包费,昌东镇政府向雄某公司多次发送《催款通知》,签收人均为邓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6月15日、2017年5月25日确认收悉。诉讼中,雄某公司陈述邓某某为本案的程家池河港的实际承包人。
【裁判结果】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程家池河港承包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经审查本案案情和证据可知,雄某公司是《程家池河港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而邓某某则缴纳了招投标款、履约保证金和承包费,并领取了昌东镇政府主张权利的《催款通知》,亦应认定为合同相对人。雄某公司、邓某某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怠于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昌东镇政府据此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程家池河港承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此,判决解除昌东镇人民政府与雄某公司、邓某某签订的《程家池河港承包合同》;雄某公司、邓某某共同向昌东镇人民政府支付承包费712430.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昌东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雄某公司、邓某某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昌东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邓某某在一审庭审后转账支付给昌东镇政府的15万元予以扣减,维持其他判项。
【典型意义】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渔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渔业资源,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渔业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本案中,邓某某为参与招投标以雄某公司名义与昌东镇人民政府签订《程家池河港承包合同》,故应认定雄某公司、邓某某均为涉案渔业承包合同相对人,应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规范水塘、滩涂、荒地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提供了有益参考。
8某畜牧养殖公司诉中铁某局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6日,中铁某某局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附近的向莆铁路JX-1A标段施工。中铁某某局为建造铁路桥墩,使用冲击钻机造桩孔,昼夜连续施工,产生了较强的噪声及振动。部分桥墩的施工点距离某某畜牧养殖公司的养猪场约10米左右。施工期间,冲击钻机在造孔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及振动对某某畜牧养殖公司的养猪场造成了较大影响,导致部分猪只死亡,猪只生长速度减慢、母猪流产等。此外,2004年至2007年期间,某某畜牧养殖公司租赁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的湾里铁路支线867平方米的线路用地用于养猪场建设。租赁期满后,在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多次督促下,某某畜牧养殖公司仍未如约退出上述租赁土地。
【裁判结果】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铁某某局的施工行为构成噪声污染,该噪声污染行为与某某畜牧养殖公司的猪只死亡、生长速度减慢、母猪流产等损失存在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畜牧养殖公司此前租赁了一部分铁路土地用于建造猪舍,该块土地紧邻施工地点,某某畜牧养殖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直至中铁某某局施工期间仍未退出该土地,对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某某畜牧养殖公司承担20%,由中铁某某局承担80%。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8日判决中铁某某局向健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277564.40元并驳回某某畜牧养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中铁某某局向某某畜牧养殖公司支付赔偿款197564.4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道路建设不断推进和延伸,由于道路施工扬尘、噪声、振动等因素导致的环境污染案件数量日益增多,本案即是铁路施工噪声污染导致财产损害的一个典型案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国家对建筑施工噪音至动物损害的相关排放标准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一方面根据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结合施工时间及施工地点与养猪场之间的距离,认定涉案施工行为构成噪声污染。另一方面又根据某某畜牧养殖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直至中铁某某局施工期间仍未退出该土地的事实,认定某某畜牧养殖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判决某某畜牧养殖公司自行承担20%的损害后果,为在此类新型案件中如何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及过错程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做了有益尝试和探索。
9邹某某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日购网”注册账号,邹某某通过“日购网”从日本购买大量象牙制品,为逃避海关监管,邹某某在“日购网”上将商品名称填写为“工艺品”,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象牙走私入境后在其经营的南昌市东湖区“铜艺轩”收藏品店内进行销售。2019年2月25日,南昌海关缉私局在“铜艺轩”店中将邹某某走私入境的176件象牙制品查获。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和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76件象牙制品均为现生象象牙,重量合计2482.04克,经济价值103419元人民币。2019年2月25日,南昌海关缉私局在南昌市滕王阁古玩城220店铺找到被告人邹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经李某某电话通知后,邹某某主动到南昌海关缉私局投案。
【裁判结果】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3419元,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宣告缓刑)。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法院遂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侦办机关扣押的象牙制品,由侦办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邹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人们生活水平提升,中国对珍贵野生动物资源的需求日益增多,加之珍贵野生动物非法贸易具有暴利属性,近年来中国野生动物非法贸易十分猖獗。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某通过“海淘”方式,从境外走私176件象牙制品,并欲将案涉象牙出售牟利,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法院依据被告人涉案金额及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及罚金,体现了打击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坚定决心。
1989年联合国通过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开始全面禁止象牙贸易。我国作为缔约国之一,对猎杀、运输、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各个环节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更让我们认识到,保护野生动物不仅是维护自然的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的要求,更关乎生态安全和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
10江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执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案
【基本案情】对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未按环评要求建设除尘设施即投入生产及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江西省生态环境厅于2018年11月6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某某陶瓷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某某陶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190万元行政处罚。后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分别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7日向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发送督促义务催告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留置送达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催告义务,遂江西生态环境厅依法并向东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190万元及逾期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裁判结果】东湖区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一、准许强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处以190万元罚款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2日前将罚款缴纳至东湖区法院。如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本案中,行政部门对违法排放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污染企业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仍然不停止排污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行政机关遂对其实按日连续处罚,处罚数额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污污染物行为之日止的天数乘以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本案的执行,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支持环保行政机关重拳整治污染,让违法企业付出应有代价的坚定决心。文:陈璇图:王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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